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凌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偉 簡語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偉、簡語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凌偉與被告簡語芳為夫妻,分別為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普思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兼董事,均係為立普思公司暨該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立普思公司謀取利益,避免立普思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渠等均明知立普思公司所有之專利權「Method for Correcting Image Phase」(下稱本案專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5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元,應予更正)、立普思公司積 欠被告劉凌偉款項及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董 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及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等規定,詎被告劉凌偉、簡語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立普思公司之利益,於彼此間具配偶關係、振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振翎公司,為立普思公司法人董事)與被告簡語芳具100%持股之控制從屬關係、而娣愷有限公司(下稱娣愷公司,為立普思公司法人董事)與被告劉凌偉之母劉侯端錦具100%持股之控制從屬關係,對於議案具利害關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並依上開規定加以迴避,不得加入表決。惟被告簡語芳、振翎公司、娣愷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立普思公司召開109年 第三季第2次董事會議(下稱本案董事會議)時,竟未加以 迴避而加入表決,以此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本案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認列立普思公司與被告劉凌偉、莊家典往來借款共計6,806萬4,675元,並以立普思公司持有價值高達1億151萬7,000元之本案專利,僅以8,167萬7,610元讓售予由被告 簡語芳之胞兄簡孟邦擔任負責人之天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其間差額高達1,983萬9,390元,並由被告劉凌偉受領買賣價金,作為清償立普思公司對被告劉凌偉債務之用,致生損害於立普思公司。因認被告劉凌偉、簡語芳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凌偉、簡語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凌偉、簡語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發代理人魏以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劉凌偉、被告簡語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被告簡語芳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天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登記表影像資料查詢、立普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振翎公司及娣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董事會議手冊、議事錄、109年1月起至7月底之資產負 債表、109年度全年度損益表、股東往來紀錄、借還款帳冊 資料、108年、109年現金流量表、綜合損益表、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9年7月31日莊家典讓與對立普思公司之債權予被告劉凌偉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專利買賣合約、成大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ethod for Correcting Image Phase深度影像感測專利組合 」專利鑑價報告、立普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凌偉、簡語芳固坦承於立普思公司召開本案董事會議時,立普思公司有認列與被告劉凌偉、莊家典往來借款共計6,806萬4,675元,且會議中有討論將出售本案專利等議案,而於該議案表決時被告簡語芳並未迴避而參與表決,前開議案最終表決通過,立普思公司隨後即與天賦公司成立本案專利買賣契約,以8,167萬7,610元將本案專利售予天賦公司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劉凌偉辯稱:本案專利原本鑑定價格為1億151萬7,000元,但因為出售時 有限制條款,使買方天賦公司應專屬授權立普思公司使用本案專利,且立普思公司可以隨時買回本案專利,對於立普思公司沒有損害等語。被告簡語芳辯稱:我不清楚公司法的規定,所以不知道我要迴避,我以為只有當事人才要迴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立普思公司於案發時之財務狀 況甚差,若無資金挹注恐會倒閉,故被告劉凌偉才希望透過出售本案專利以打消立普思公司對被告劉凌偉、莊家典之借款債務,以利解決立普思公司當下之財務困境。再者,專利買賣合約第3條有約定,買方(即天賦公司)未享有控制權 ,在此情況下本案專利之價值將僅剩6,767萬8,000元,顯低於被告劉凌偉簽訂之本案專利買賣價金8,167萬7,610元,可見並無低賣本案專利之情事,故立普思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又立普思公司於出售本案專利後,使得立普思公司109年7月至同年9月之股東權益總額由負轉正,109年度之營業收入亦較108年度增加,同時打消立普思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使 立普思公司可向銀行核貸,免於倒閉之風險,並利立普思公司繼續營運。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劉凌偉出售本案專利之行為,主觀上係為立普思公司永續經營之利益,並未有何為自己或損害立普思公司利益之意圖。而被告簡語芳雖未就該次議案進行迴避,並參與表決,然立普思公司出售本案專利之目的詳如上述,且對立普思公司之經營發展實有助益,是被告簡語芳參與表決,主觀上無背信故意,亦未有為自己或損害立普思公司利益之意圖。綜上,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與背 信犯行無涉,請給予被告2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凌偉與被告簡語芳為夫妻,分別為立普思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兼董事,振翎公司係與被告簡語芳具100%持股之控制從屬關係公司,而娣愷公司係與被告劉凌偉之母劉侯端錦具100%持股之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且振翎公司、娣愷公司亦均為立普思公司法人董事。於109年7月31日立普思公司召開本案董事會議,會議中決議通過認列立普思公司與被告劉凌偉、莊家典往來借款共計6,806萬4,675元,另擬以本案專利辦理出售讓與,以為清償之用。隨後被告劉凌偉則代表立普思公司與天賦公司簽定專利買賣合約,欲將本案專利以8,167萬7,610元出售予天賦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凌偉、簡語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81、18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被告劉凌偉、被告簡語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立普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本案董事會議手冊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96號卷第9至11、49至57頁)、被告簡語芳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天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表、娣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份、振翎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案董事會議事錄、專利買賣合約、成大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本案專利評價報告、立普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偵卷第131至157、159至165、353至367、369至373、377至379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董事會議就認列及償還股東(即被告劉凌偉,莊家典)往來借款議案,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認為有利害關係者為被告劉凌偉、被告簡語芳及莊家典,並不含振翎公司及娣愷公司,詳述如下: 1.按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 法第2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了強化董事的揭露義務範圍,擴大到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如對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即應比照董事就會議之事項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藉以防止董事從中規避,因而造成公司資產被掏空,致股東利益受損。又按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末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2.觀諸本案董事會議之議案內容(見偵卷第159至160頁),主要為討論認列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亦即因截至109年7月31日股東往來借款帳列金額共計6,806萬4,675元(未含利息及費用,股東即被告劉凌偉部分為4,226萬4,675元、股東莊家典部分為2,580萬元,莊家典亦同時為立普思公 司董事);利息及費用部分,由公司與該往來股東商議。另擬以公司持有之專利辦理讓與,以為清償之用。是本案董事會議之議案內容,主要係涉及認列及清償股東即被告劉凌偉、莊家典之借款,則與此議案具有利害關係之對象,原應為被告劉凌偉、莊家典,其二人自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因該議案與被告劉凌偉有利害關係,而被告劉凌偉又係被告簡語芳之配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視為被告簡語芳就該議案具自身利害關係。至振翎公司及娣愷公司部分,因上開議案係處理認列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實難認與其二公司間有何利害關係,自不屬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之範圍。是起訴書認振翎公司及娣愷公司於本案董事會議討論上開議案時,亦須依照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處理,實有過度擴張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範圍之嫌。綜上,應認本案董事會議就討論認列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之議案,具有利害關係且應迴避之對象應為被告劉凌偉、被告簡語芳及莊家典三人。 (三)被告劉凌偉後續與天賦公司訂定專利買賣合約,雖係以8,167萬7,610元出售予天賦公司,然因在專利買賣合約中有專屬授權立普思公司仍能使用本案專利之條款,故於此條件下,本案專利之價格應剩餘為6,767萬8,000元,是被告劉凌偉並未低價出售本案專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立普思公司之結果,詳述如下: 1.本案專利於109年6月12日經成大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價值鑑定後,雖評估認價值應為1億151萬7,000元 ,有本案專利評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57頁),然觀諸專利買賣合約第3條所示(見偵卷第161頁 ),「1.前條之登記程序完成後,乙方(即天賦公司)應專屬授權甲方(即立普思公司)使用專利標的(專屬授權如『附件一』)至其專利權消滅為止,並不得自行使用或再 授權第三人。2.甲方得隨時請求買回專利標的,價金由雙方另行協商,但不得逾第一項第二條之債權;乙方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3.乙方違反本條者,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可見,本案專利雖經售予天賦公司,然依照合約內容,立普思公司仍可專屬使用本案專利,是於加上前開限制條件後,本案專利之投資價值是否仍能認為高達1億151萬7,000元,即有疑義。 2.就上開疑義,立普思公司再向成大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該公司回覆略以:就立普思公司提出之本案專利交易限制條件,對本公司評價團隊於109年7月27日出具之投資價值評估報告(下稱本報告)結論產生之影響說明如下:1.本報告係基於專利有效、可實施之假設,採用委任人提供之財務預測為基礎,評估標的專利讓與之投資價值。評價人員以收益法估算經濟年期內各年度標的專利現值加總為6,767萬8,000元。2.評價人員考量一般情況下,專利所有權對專利權享有授權、轉讓、出售…等處分權(評價上又稱「控制權」),故參考評價實務上無形資產轉讓或專屬授權費平均為非專屬授權之1.5倍,作為本案控 制權議價之乘數。經控制權議價調整,本報告價值結論為1億151萬7,000元。3.此次立普思公司提出之專利權交易 限制條件(即專利買賣合約第3條),一旦交易成立,買 方將成為標的專利名義上的所有權人,然在上述限制條件下,買方實際上並未掌握處分權,故本標的不存在控制權溢價,應以專利現值加總(即6,767萬8,000元)為該交易適用之價值結論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2月22日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宋婧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專利評價報告書是我所製作的,當時認定投資價格為1億151萬7,000元,是因為我們 所得知的條件,只有立普思公司要轉讓本案專利,就是賣斷的意思,並不曉得有上述提到的這些附加條件,因此在這樣的狀況下,就會以一般轉讓或專屬授權的情況去衡量它的溢折價。但如果有專利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就會 產生極大影響,主要是在控制權的部分,乙方將會完全沒有使用權或授權第三人之權利,乙方對本案專利完全沒有實質之控制權。而成大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出具之意見書是我製作的,會得出投資價值為6,767萬8,000元這個金額不是這次才出現,在做控制權的溢折價 之前,本來現值加總就是6,767萬8,000元,這是一般的情況,接著才考慮控制權,評價上被讓與的人理論上會取得控制權,所以他會獲得一個控制權利益,因此在交易價格上應該加上控制權的溢價,加上控制權溢價後再乘上1.5 倍,才變成最後價值結論為1億151萬7,000元,但如果買 方無法掌握控制權之狀況下,就會認為本案專利之投資價值只有6,76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明確。由此可見,立普思公司雖然出售本案專利予天賦公司,然於專利買賣合約第3條中已限制天賦公司對本案專利 之控制權,並授權本案專利由立普思公司專屬使用,故在此條件下,天賦公司並無法實質掌握本案專利之控制權,此時本案專利之投資價值應僅剩6,767萬8,000元,而非原始本案專利評價報告書所載之1億151萬7,000元甚明。是 被告劉凌偉應係以高於投資價值6,767萬8,000元之8,167 萬7,610元出售本案專利予天賦公司,並無低價售出之情 事,客觀上難認此舉對立普思公司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四)被告劉凌偉、簡語芳亦係為使立普思公司得以打消帳面上借款債務,並可有營收入帳,以順利向銀行申貸,方於本案董事會議上提出認列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之議案,其等主觀上應無意圖為自己或損害立普思公司之利益,詳述如下: 1.立普思公司為取得資金進行設計技術研發及營運,多次向被告劉凌偉及莊家典借款,截至109年7月13日止,共向被告劉凌偉借款借款4,226萬4,675元、向莊家典借款2,580 萬元等情,有立普思公司之股東往來借還款帳冊、109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89至99、101至103頁),是於本案董事會議前,立普思公司帳面上確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債務未償還。 2.而就本案董事會議討論認列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之目的,業據證人曲建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董事會議有討論認列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的議案,當時公司因為疫情關係,導致許多客戶及原來的專案都延誤,財務狀況很不好,也有積欠員工薪資之狀況,所以跟股東借了一些錢,需要有人償還這筆錢,否則欠款很多對外募集資金時會比較困難,因為大部分的人看到公司財務上有很多借款的話,就不會同意借貸,向銀行借款也困難,所以才討論到要把專利賣出獲得營收,公司才能繼續營運,而印象中會議上大家應該是認為要由董事長去找人買這個專利,也達成共識用這個方式來籌措資金並償還股東借款債務,而我的意見是同意將本案專利出售,但應該要先將專利買賣合約 與專屬授權書完善後再賣,也就是希望本案專利還是能專屬授權給立普思公司使用,以確保公司持續營運上沒有問題,不過實際上立普思公司當時已經快要倒閉,所以誰願意買這個專利,我認為只要能救公司,對公司都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140至142、145、147頁),核與被告劉凌偉於警詢時供稱:立普思公司在資金不足時,由我本身以股東身分支付公司之支出,為了繼續募資,立普思公司必須以出售部分專利方式打消股東往來紀錄,進而引入銀行貸款,讓公司可以繼續募資經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第17至18頁)大 致相符;復參酌被告劉凌偉與證人即董事周佳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見證人周佳德有詢問被告劉凌偉股東借貸之資金是否進公司,月底到了沒錢付薪水要如何解決,及公司快要倒閉了要怎麼跟股東負責等內容,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1頁),由上可知,立普思公司於本案董事會議前,公司之經營狀況確實有遇到困難,也因立普思公司帳面上有相當數額之借款債務未償還,致立普思公司希望透過出售專利以清償股東借款,使公司可以獲得資金繼續營運;再者,立普思公司出售本案專利予天賦公司後,立普思公司因而獲得相當之營業收入,此舉亦使立普思公司順利於109年9月起向銀行核貸2千萬以 上之資金等情,有銀行借貸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是被告劉凌偉所辯欲出售本案專利之目的 係要引入銀行貸款,繼續經營並避免倒閉之風險等語,應非子虛,堪可認定。 3.又查,因專利買賣合約第3條對本案專利有做專屬授權之 限制,致本案專利之投資價值僅剩6,767萬8,000元,而非原始本案專利評價報告書所載之1億151萬7,000元,業如 前述,是被告劉凌偉將本案專利以高於投資價值6,767萬8,000元之8,167萬7,610元出售予天賦公司,立普思公司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立普思公司將本案專利出售後,確實有打消立普思公司積欠之股東往來債務,並陸續引入銀行貸款之資金,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劉凌偉出售本案專利之目的,既係為打消股東往來債務以籌措資金,使立普思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再者,被告劉凌偉代表立普思公司於與天賦公司締結專利買賣合約時,亦有依照證人曲建仲之建議,在合約中加註專屬限制之條款,使立普思公司雖將本案專利出售,仍取得專屬使用本案專利之權限,且隨時得請求買回,在在可見被告劉凌偉於處理本案專利讓售之事項時,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立普思公司之意圖,且過程中亦已盡謹慎之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劉凌偉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 4.至被告簡語芳對本案董事會議中前開認列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之議案,因其配偶即被告劉凌偉有利害關係,故應視為被告簡語芳亦有利害關係。然前開議案之決議及後續被告劉凌偉處理出售本案專利予天賦公司之舉措,因均係為立普思公司之利益所為,業如前述,客觀上對立普思公司亦未造成相關損害,故縱使被告簡語芳於本案董事會議前開議案之表決時並未迴避,仍難遽認此舉即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消弭上述有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