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75、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對面工地(南港里濟盟新光B案),先徒步踰越工地現場 架設之圍籬進入工地後,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破壞剪1 隻(未扣案)剪斷工地大門上之鐵鍊後進入該工地地下一樓,再持現場取得之大剪刀剪斷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5萬元】而著手竊取上開財物,惟因無法獨力將該等電纜線搬離現場而未遂。 二、陳柏宇又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名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至鑫台通有限公 司(下稱鑫台通公司)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大象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Z字型把手1隻(未扣案)破壞販賣機鑰匙孔,而著手竊取上販賣機內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販賣機而未遂。 三、案經橋正公司及鑫台通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柏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9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8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61頁,本院易字卷第203、308頁】,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資料、東新 街180巷5號對面工地現場照片、員警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技服中心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45號卷(下稱偵8745卷)第29至43、47、153至158頁,111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下稱偵18158卷)第21、23、25至4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僅稱其有剪斷電線,但因當時只有其1人, 電線太重無法帶走,且剪完後沒有力氣,沒有帶走任何1條 電線等語(偵緝卷第61頁,本院易字第203頁),輔以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有自行或夥同他人搬運或載運大量電纜線離去之情形,有上開道路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874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橋正公司主張遭竊電纜線總長度約2765公尺、總重量約764.505公斤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6月2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1113005143號函及函附表格等文件(偵8745卷第173 至185頁)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橋證公司指稱遭竊電纜線 之數量及重量甚鉅,衡諸常情,顯非一般人獨力即可搬離,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無可信,復查無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搬運上開電纜線離去之證據,實難僅憑告訴人橋正公司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供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及Z字型把手均係金屬製 品,有該破壞剪照片(偵8745卷第93頁)在卷可參,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要無疑義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再該款所謂「毀」係 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時,係先後踰越工地現場架設之圍籬進入工地後,再持破壞剪剪斷工地大門上之鐵鍊進入工地地下一樓行竊,此有現場照片(偵8745卷第85、88至91頁)在卷足參,是依上揭說明,工地現場圍籬及大門上鐵鍊均屬安全設備無誤,是被告先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復持破壞剪破壞大門上之鐵鍊後進入該工地地下一樓竊取財物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既未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搬離帶走,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僅係既遂,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02、307、308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真實身份不詳之2名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 、竊盜(1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詎其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且與家人同住,需支付家中生活費用(本院易字卷第31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破壞剪及Z字型把手,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本院易字卷203頁),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剪斷電纜線之大剪刀1隻,既為被告於現 場取得而非其所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03 頁),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規格 1 華新麗華PVC2.0MM²共計約71.5公尺 2 華新麗華PVC5.5MM²共計約1344公尺 3 華新麗華PVC8MM²共計約1608公尺 4 華新麗華PVC14MM²共計約957公尺 5 華新麗華PVC30MM²共計約1409公尺 6 華新麗華PVC38MM²共計約3467公尺 7 華新麗華PVC50MM²共計約400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上開事實欄一 陳柏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事實欄二 陳柏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