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黃淑芬、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於保羅、盧克提卡集團公司、Stefano Orsini、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Orsini 原 告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TD.)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被 告 游曜銘即日曦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下稱彪馬公司) 、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下稱盧克 提卡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TD.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下稱一號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被告游曜銘即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實施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圖樣,分別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ㄧ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20日之不詳時間起,自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7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 品,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migiloving」之會員帳號,在該網站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你想不到的價格」群組內刊登以每件9元至9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 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迄為警查獲前已售出80至120件,獲利1萬元。嗣經員警於108年10月31日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 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等物,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第3項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前開所為業已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針對零售單價及倍數計算,現實務多採最高單價倍數上限說,即查獲商品有多種不同單價時,乃採取扣案物中「最高單價」商品的1500倍為法定上限,於此法定上限內,斟酌個案所涉及的相關因素,核定適當價格,準此,原告主張零售單價之計算應以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最高單價即9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並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另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為世界知名商標,以及遭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等情後,均主張以1000倍作為計算之基礎,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14萬2,500元(計算式為:95*1,500=142,500元)、原告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11萬4,000元(計算式為:95*1200=114,000元)、原告盧克提卡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9萬5,000元(計算式為:95元*1000元)、原告艾須特公司及一 號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9萬5,000元(計算式為:95元*1000元)。 ⒉被告利用網路拍賣及社群通訊平台,公開刊登及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14萬2,5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11萬4,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克提卡公司計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公司計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⒍被告應將本件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已超過2年時效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自108年5月20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及LINE群組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訊息,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審認明確,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員警於108年10月3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倉庫執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將該等商品分別送請原告進行鑑定,而原告於鑑定後,因認該等商品均屬仿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標商品,且被告於108年5月20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及LINE群組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訊息並加以販賣,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遂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搜索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87、95至119、397至417、471至479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照片(偵卷第95至119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397至411頁)、原告盧克提卡公司108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偵卷第121至129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8年11月27 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偵卷第131至147頁)、原告彪馬公司108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偵卷第149至165頁)、 原告艾須特公司、一號公司108年11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附 件(偵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佐;而觀諸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其上均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時間、方式等內容,則堪認原告盧克提卡公司、艾須特公司、一號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原告阿迪達斯於108年11月27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及原告彪馬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 本案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確知悉所受損害、侵權行為人、及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存在,因此應分別自108年12月26日 、同年月27日、同年12月13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請求權時效。 ⒉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則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9 款,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證據頁碼 1 00000000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115/07/30 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 偵卷第125頁 2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01/31 袋子及運動用袋、衣服,靴子;鞋子;襪子 偵卷第135頁 3 00000000 117/01/31 衣服、襪子 偵卷第139頁 4 00000000 114/06/15 鐘錶及其組件 偵卷第137頁 5 00000000 111/10/31 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 偵卷第141頁 6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6/04/30 手提袋、手提箱、大衣箱、軟式背囊、手提包、皮夾、腰包、鞋袋、旅行袋、背袋、掛肩提包、運動用具袋(箱) 偵卷第153頁 7 00000000 119/11/15 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 偵卷第155頁 8 00000000 112/06/30 鐘錶及其組件 偵卷第161頁 9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15/06/15 化粧包,運動包,皮包;背包;行李袋;零錢包;書包;托特包;腰包; 偵卷第171至173頁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Ray-Ban眼鏡 68件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00000000 2 adidas運動臂包 150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3 adidas包款 211件 同上 00000000 4 adidas上衣 5件 同上 00000000 5 adidas長褲 4件 同上 00000000 6 adidas拖鞋 10雙 同上 00000000 7 adidas襪子 71雙 同上 00000000 8 adidas手錶 20支 同上 00000000 9 puma包包 44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0 puma帽子 130件 同上 00000000 11 puma襪子 20雙 同上 00000000 12 puma手錶 12件 同上 00000000 13 佩佩豬包包 6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adidas零錢包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