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書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毓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毓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書毓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號之雲南小吃店(公訴意旨誤載為越南小吃店,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與其前有糾紛之許惠佳、張文琳於該小吃店內用餐,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許惠佳之犯意,先向許惠佳恫稱:「我真的想把妳揍回來妳知不知道」等語,再徒手拉扯許惠佳之頭髮,許惠佳因此受有後頭部頭皮4×4公 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惠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1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等語,惟恐嚇罪為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且已確實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應不再另論以恐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案罪數關係為傷害罪吸收恐嚇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文琳前有爭執、糾紛,見告訴人、張文琳出現於其平日生活起居地點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上開方式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後頭部頭皮4×4公分紅腫之傷 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自承之家庭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