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媛媛(原名:段素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媛媛(原名:段素梅)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2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3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段素梅)於民國108年5月間與新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新安公司)之 負責人顏佐安(由檢察官通緝中)協議共同經營新安公司,其等均明知甲○○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 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竟由顏佐安於108年5月16日自新安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949萬2570萬元至該公司於同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再將其中1857萬轉匯至其個人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其中1500萬300元轉帳至甲○○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由甲○○於翌日(17日)將上揭1500萬元轉匯至新安 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充作甲○○繳納予新安公司之增資股款,再由顏佐安、甲○○據以製 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偽示已收足股款,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怡蓁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8年5月17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8年5月27日以甲○○ 為新任新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新安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5月28 日將新安公司資本總額增加1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66頁),並有被告與顏佐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安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196300號函稿、新安公司108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南銀行總行109年1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02032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段素梅)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08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532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佐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新安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1年3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9284號函暨附件轉匯紀錄及交易明細、新安公司108年5月17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1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之20頁、第158之1頁至第161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新安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之資產、負債及權益情況,核其性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被告於108年5月17日經董事會改選擔任董事長,核屬商業負責人,則其與顏佐安共同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自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與顏佐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顏佐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怡蓁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顏佐安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辦理新安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新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犯罪後始終坦認罪刑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管、家庭經濟來源為配偶薪資、家庭經濟小康、需扶養1名10歲、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固屬不當,但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新安公司現已停止營業,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並參酌被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