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HAN THI HONG THANG、DUONG THI NHIE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HONG THANG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UONG THI NHI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3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THI HONG TH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UONG THI NHI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物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HONG THANG即范氏紅勝(下稱范氏紅勝)、DUONGTHI NHIEN即楊氏然(下稱楊氏然)為友人,范氏紅勝於民 國108年5月5日經申請合法來臺依親,楊氏然於109年3月11 日經申請合法來臺擔任看護工作、於109年11月10日逃離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原工作地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 其等為使楊氏然在我國找尋其他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偽造證件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由楊氏然將其大頭照片交給范氏紅勝,再由范氏紅勝以范氏紅勝合法取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搭配楊氏然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姓名為「范氏 紅勝」、核發日期為「108年3月21日」、照片為「楊氏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下稱第一張偽造之居留證),再由 楊氏然交付偽造證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不詳 之人。嗣將第一張偽造之居留證影印後連同范氏紅勝之宜蘭縣政府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均交給楊氏然,並於109年9月25日,由范氏紅勝陪同楊氏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忠孝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忠孝公司),並由楊氏然攜帶上開資料進入忠孝公司應徵工作,楊氏然即假冒范氏紅勝身分,向忠孝公司負責人陳君慧出示第一張偽造之居留證、上開資料,並在求職登記表、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位簽署「范氏紅勝」姓名,並按捺指紋,忠孝公司因而相信楊氏然即為范氏紅勝而與楊氏然簽約。其後因居留證效期屆至,范氏紅勝另與楊氏然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姓名為「潘氏紅勝」、核發日期為「110年4月15日 」、照片為「楊氏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下稱第二張 偽造之居留證),並翻拍該居留證照片後,於110年5月15日或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楊氏然,再於110年5月17日下午6時33分許,由楊氏然傳送給忠孝公司員 工,而此等方式偽造、行使第一張及第二張偽造之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忠孝公司、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管理及文書之正確性。嗣於110年5月1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25巷口,因第二張偽造之居留證遭他人拾獲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君慧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及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41至144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頒發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結業證書、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忠孝公司勞務承攬契約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求職登記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第一張偽造之居留證影本、第二張偽造之居留證翻拍照片、被告楊氏然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楊氏然之指認照片、被告范氏紅勝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 楊氏然與范氏紅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張偽造之居留證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與忠孝公司間之病房照顧服務員合約書翻拍照片、陳君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忠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2人 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及機場出入境暨簽證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臺北市專勤隊北區事務大隊110年5月31日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5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4511號函暨110年5月拾得遺失物保管袋及第二張偽造之居留證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62431號裁處書、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 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通知書、被告楊氏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護照影本及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保管字第36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27頁、 第41頁、第43頁、第59至61頁、第66至88頁、第89至9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5 至162頁、第167至173頁、第180至181頁、第183頁、第195 頁、第197頁、第24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張偽造之居留證可佐,是被告2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楊氏然所持如 附表所示之2張偽造之居留證,即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0條部 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又被告2人共同委由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後, 各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有餘,且係偽造不同效期之居留證,顯見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不詳之人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氏然為逃逸外勞,由范氏紅勝提供其合法之居留證及上開刑事紀錄證明書等資料,並與不詳之人聯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供被告楊氏然持之在臺應徵工作,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居留、工作管理與證件核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楊氏然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范氏紅勝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復參諸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可認其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范氏紅勝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目前職業為長照機構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語;被告楊氏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偶爾打掃,有工作的話平均月收入1至2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獨居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2次犯行之目的相 同、時間亦屬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1.被告楊氏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次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 酌被告楊氏然係非法在臺滯留之外籍勞工,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2.至於被告范氏紅勝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氏紅勝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院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併考量其於本案中係提供自身資料與被告楊氏然,並與不詳偽造居留證之人聯繫,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等情,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渠被告范氏紅勝之偏差觀念,為使被告范氏紅勝能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並經交與被告楊氏然所使用,為被告楊氏然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氏然固曾交付7,000元與被告范氏紅勝作為偽造居 留證之費用,此據被告楊氏然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3頁 、本院卷第37頁);參以辯護人為被告范氏紅勝稱係楊氏然將該筆款項交付與偽造證件之人,其沒有偽造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等所述雖有所出入,但該筆7,000元之用途係作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居留證費用一事核屬一致 ,可認該筆款項最終業已交與不詳之人,難認仍係被告范氏紅勝保有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 1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貼有DUONG THI NHIEN照片) 1張 其上記載「類別:外僑居留證」、「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統一證號:AD00000000」、「核發日期:2019/03/21換領」、「姓名:甲○ ○ ○○ ○○○ ○○○○ 」、「出生日期:1976/09/17」、「國籍:越南」、「居留期限:2021/04/07」、「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何錦堂」、「特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0000000000」、「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2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貼有DUONG THI NHIEN照片) 1張 其上記載「類別:外僑居留證」、「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統一證號:Z000000000」、「核發日期:2021/04/15換領」、「姓名:PHAN THI HONG THANG 潘氏紅勝」、「出生日期:1976/09/17」、「國籍:越南」、「居留期限:2023/04/11」、「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事由:依親-夫-何錦堂」、「特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0000000000」、「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