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千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緝字 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楊千慧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卷〔 下稱易緝卷〕第62頁至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舉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犯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詐欺得利、侵占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已與告訴人吳昆達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此經證人吳昆達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家中幫忙便當生意之經濟狀況,及其已婚、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11歲、7歲、6歲、2歲,7個月,目前跟7個 月大之子在監所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其餘子女分別由其家人、婆家及前夫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6 38元之利益,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將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出售予他人之價款為1萬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金牌,本 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於109年8、9月間與吳 昆達成立和解,並賠償1萬元予吳昆達,此據吳昆達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99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第5號 第6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與廖心瑋、吳浩宇、吳昆達均曾為朋友,楊千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翌日止,在廖心瑋之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接續盜刷廖心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7306號(卡號詳卷)信用卡1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638元,所得利益用於購買GASH遊戲點數,嗣後再以行動電話APP點選繳費,擅自連結廖心瑋名下之彰化銀 行東湖分行帳戶扣款2萬9,624元以繳交前揭盜刷之款項。 (二)於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東陽店內,向吳浩宇借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3,500元)後,竟易持有為所有,擅自將前揭行動電話以1萬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鴻景通信行」。 (三)於109年3月18日在吳昆達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住處內,竊取屋內神像上之金牌20餘片,得手後將前 揭金牌變賣予不詳人士,嗣後因吳昆達提出告訴,始賠償1 萬元予吳昆達。 二、案經廖心瑋、吳浩宇、吳昆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千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僅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心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昆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玉山銀行109年1月14日函文1份。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2. 「鴻景通信行」之中古手機收購切結承諾書影本1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許 書 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