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董文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士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文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文志前為陳麗紅所經營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其等有金錢糾紛,董文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23時26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09巷口,持路邊手推車上之剪刀,刺破陳麗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右後輪胎,致令該等輪胎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麗紅。 二、案經陳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志於111年10 月12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卷【 下稱審簡上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7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 至14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卷第6至7頁、第23頁背面 至24頁),核與告訴人陳麗紅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車損照片2張、通聯記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前開 竊盜案件與本案毀損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 裁量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111年6月26日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即有未合。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審簡上字卷第69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物品價值、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