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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郁屏黃瀞儀鐘乃皓李冠宜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昶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宋昶志(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判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又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⒉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經告訴人潘承宇同意,擅取告訴人車輛將之出售,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工程技術方面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尚無從於量刑時對其最有利之考量,原審考量上開因素,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昶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6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昶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宋昶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經告訴人潘承宇同意,
    擅取告訴人車輛將之出售,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
    秩序有相當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其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前從事工程技術方面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輛,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諸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固然尚未履行給付,難謂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
    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
    ,乃告訴人與被告就贓物折舊或依現況議定之價值,堪認相
    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且可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
    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
  被   告 宋昶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昶志與潘承宇為朋友關係,透過不詳管道得知潘承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E92 M3車輛(車身號碼WBSWD93528
    PY43025號)受損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陳學湧所經營
    之賓格汽車維修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潘
    承宇同意,向不知情之高郁峰稱該車需報廢而以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之價金出售高郁峰,並取得款項,致該車遭拖至
    桃園市觀音區之某報廢場以零件拆解處理。
二、案經潘承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昶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宋昶志坦承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潘承宇上揭車輛位置,未經告訴人同意,找人拖走該車,出售他人取得價金等事實。   2 告訴人潘承宇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上揭車輛新車價約500萬元,未經其同意,於上揭地點,遭人竊取並拆解等事實。   3 證人高郁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表示該車為其兄所有,詢問證人高郁峰是否有認識報廢廠,透過證人高郁峰介紹邱文池前來處理該車等事實。   4 證人陳學湧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車輛停放在其上揭賓格汽車維修廠,估價約4、50萬元,停放超過半年,後來邱文池出現在維修場並將車開走等事實。   5 證人邱文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邱文池表示該車為其兄所有,證人邱文池介紹沅昌企業社姜景文之父收購該車。   6 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及車輛等照片 被告將上揭車輛以25萬元出售證人高郁峰後,由邱文池讓渡給沅昌企業社,由沅昌企業社交由余韋龍以拆解成零件處理。 
二、核被告宋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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