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君孝、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孝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二)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陳明: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71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蜂巢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治之效等語。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檢察官量刑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私下促成悠由數據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由公司)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及與台農發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甲案、乙案,使告訴人公司喪失締結契約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萬元、35萬元,共計76萬元為原審查扣,顯有悔意,暨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現為悠由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時實已積極表達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公司經原審二度傳喚(傳票上有註明「被告有和解意願」)均未到庭(見原審111審易514號卷第23、49頁),以致無從進行和解,是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情。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又主動繳交上開之犯罪所得76萬元為原審查扣,尚具悔意,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屬原審職權之裁量行使,經核亦屬合法、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諭知緩刑,認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5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擔任蜂巢數據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負責人」更正為「擔任蜂巢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負責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明知於109年3月間、於109年6月1 9日、嗣於109年6月25日」均更正為「明知於108年3月間、 於108年6月19日、嗣於108年6月25日」。 ㈢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同年月1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 ),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關於甲案、乙案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蜂巢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私下促成悠由數據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由公司)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大學及與台農發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甲案、乙案,使告訴人公司喪失締結契約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萬元、35萬元,共計76萬元為本院查扣,有本院111年保贓字第13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顯有悔意,暨其為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悠由 公司負責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告訴人實務運作,誤認辭去執行長後即不再負責告訴人業務而得自行接案,加上不諳董事責任之法律規定誤犯背信罪,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學歷為博士肄業,於本案發生時為33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其明知甲案、乙案均係擔任蜂巢公司負責人兼董事期間所接洽,又蜂巢公司與悠由公司係處於相同業務之競爭關係,竟率爾促成甲案、乙案與悠由公司締約,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使用到蜂巢公司的任何資源,對外我也都表示我已經離開蜂巢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48頁),顯見其主觀上已 認知此事之適法性容有爭議,難謂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是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又主動繳交上開之犯罪所得為本院查扣等情,已如上述,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扣案之41萬元、35萬元,共計76萬元,係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擔任蜂巢數 據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負責人,負責蜂巢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且於擔任蜂巢公司負責人之上開期間內,依法對蜂巢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蜂巢公司及股東牟取最大利益,係為他人處理業務之人。詎乙○○意圖損害蜂巢公司之利益,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明知於109年3月間,即代表蜂巢公司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及國立臺灣大學洽談「農業環境指標與農產品質研究第一期計劃(下稱甲案)」;與台農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發公司)洽談「促成資服業者AI加值轉型計畫(下稱乙案)」,,於109年6月19日,發起籌備悠由數據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由公司),並以其岳母陳華珠擔任負責人,嗣於109年6月25日設立登記成立悠由公司,終致明台公司於108年6月28日與悠由公司簽署甲案之合作意向書,並於108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研究經費與悠由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台農發公司則於108年8月1日以35萬元價金與悠由公司簽署乙案契約書 ,乙○○以此方式違背身為蜂巢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而獲取 共計76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蜂巢公司,嗣於109 年2月6日,悠由公司改由乙○○擔任負責人,蜂巢公司始悉上 情。 二、案經蜂巢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自民國107年2月22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擔任蜂巢公司負責人,於108年3月間,係以蜂巢公司執行長身分與台農發公司、明台公司洽談業務,惟辯稱其於108年5月30日蜂巢公司所召開之經營會議後,即請辭蜂巢公司執行長,不再負責蜂巢公司對外業務之事實。 2 證人即明台公司承辦人賴炳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8年2、3月間,係以蜂巢公司代表身分,與明台公司洽談甲案,嗣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另向明台公司表示其另成立之悠由公司亦具有大數據分析相關技術,致明台公司與悠由公司以41萬元費用合作甲案之事實。 3 證人即臺灣大學農藝學系劉力瑜教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案原係由國立臺灣大學、明台公司、蜂巢公司三方共同研究計畫,被告係代表蜂巢公司,證人劉力瑜於甲案中係擔任無給職顧問之事實。。 4 證人即時任台農發公司承辦人張皓鈞之證述 證明於108年3月間,被告係代表蜂巢公司與台農發公司洽談乙案,被告向證人張皓鈞表示會另成立悠由公司,暫由其母親陳華珠擔任悠由公司代表人,之後會再將悠由公司代表人改為被告,嗣於108年8月1日台農發公司以35萬元金額與悠由公司簽訂乙案之事實。 5 證人即台農發公司行政經理顏吉賢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台農發公司與悠由公司於108年8月1日以35萬元費用簽訂乙案,而之事實。 6 證人即蜂巢公司董事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擔任蜂巢公司董事長,關於蜂巢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對外有代表辦理對,具有業務決定權及執行權;蜂巢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召開經營會議,被告並無辭職董事長,仍對外代表蜂巢公司執行業務之事實。 7 證人即蜂巢公司董事施旭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擔任蜂巢公司董事長,關於蜂巢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對外有代表辦理對,具有業務決定權及執行權;蜂巢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召開經營會議中,並無決議被告不再負責蜂巢公司對外業務,仍對外代表蜂巢公司執行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蜂巢公司董事林泰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22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擔任蜂巢公司董事長,關於蜂巢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對外有代表辦理對,具有業務決定權及執行權;蜂巢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召開經營會議中,並無決議被告不再負責蜂巢公司對外業務,仍對外代表蜂巢公司執行業務之事實。 9 證人陳全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全正係時任蜂巢公司法律顧問,有出席蜂巢公司於108年5月30日經營會議,並製作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諮詢會議,討論某投資案之投資條件及公司營運事項,沒有印象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有明確表示自是日起辭去蜂巢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0 證人張媛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媛筑係時任蜂巢公司法律顧問,有出席蜂巢公司於108年5月30日經營會議,該次會議係諮詢會議,會中討論事項均以會議紀錄為主之事實。 11 蜂巢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於於107年2月22日至108年9月11日期間,擔任蜂巢公司董事長,於108年11月1日辭職蜂巢公司董事之事實。 12 悠由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被告三親等各1份 證明悠由公司於108年6月19日由被告及其岳母陳華珠發起設立,於108年6月25日設立登記,由陳華珠為負責人,嗣於109年2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108年5月30日蜂巢公司會議整理紀錄1份 證明被告、證人丙○○、林泰佑、施旭峰於108年5月30日,在眾勤法律事務所台北所辦公室召開會議,會議決議被告擔任董事長任期至109年農曆年,屆時再改選新任董事長之事實。 14 明台公司109年7月28日明數戰字第1090000948號函附合作意向書、合作備忘錄、保密協議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悠由公司代表人身分,於108年6月28日,與明台公司、國立臺灣大學共同簽訂甲案之合作意向書,於108年7月10日,明台公司以41萬元費用與悠由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保密協議書之事實。 15 108年5月24日證人劉力瑜與被告間電子郵件1份 證明被告係以代表蜂巢公司與明台公司、國立臺灣大學農藝學系洽談甲案之事實 16 108年6月18日明台公司與被告、證人劉力瑜間電子郵件、109年6月19日明台公司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09年6月19日被告回覆明台公司電子郵件各1份 證明甲案於108年6月18日由蜂巢公司改為悠由公司與明台公司、國立臺灣大學共同簽署,而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係以蜂巢公司董事長名義回覆明台公司電子郵件之事實。 17 台農發公司109年7月17日回函附乙案契約書、簽約計畫書、估價單各1份 證明悠由公司於108年8月1日以價金35萬元與台農發公司簽署乙案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為 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76萬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星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