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福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利 滑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1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利、滑有良二人駕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北堤「轉爐石規劃區」,因陳福利所駕車輛擦撞到滑有良所駕車輛之後照鏡,雙方因而互起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攻擊對方,陳福利係徒手對滑有良拳打腳踢,致滑有良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牙齒鈍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滑有良則持其車內放置之方向盤鎖毆打陳福利頭部與身體等處,致陳福利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胸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福利、滑有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福利、滑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均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因行車事故互起口角,被告陳福利坦稱其與被告滑有良有肢體拉扯、其有以腳踢被告滑有良等事實,被告滑有良則坦稱其手持方向盤鎖朝前揮、因受被告陳福利攻擊而有反擊行為等事實,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福利辯稱:當天我開車摩擦到滑有良的後照鏡,我去給他喬好,又說對不起,他開始找麻煩,我也生氣了,他就拿方向盤鎖下來開始攻擊我,所以是他先攻擊我的,我當時頭已經被敲,後續就是跟他有肢體拉扯,我拉著他的方向盤鎖,擔心他又打我,後來有人來勸架,滑有良就倒下去,我確實有踢他幾腳,這個我承認,但這樣算是有罪嗎云云;被告滑有良則辯稱:一切事情皆因陳福利而起,我是在車上,陳福利走到我的車門前,一直用三字經辱罵我叫我下車,我先徒手下車後,他手藏在身後,衝過來要攻擊我,我反身又上車,就隨手拿方向鎖再下車,因為我手上拿東西,背對著他,他又在後面拉扯我,開始攻擊我,我臉上被攻擊好幾次,後來他把我拉出車外,我眼睛看不到,拿方向盤鎖在揮,從頭到尾都是陳福利攻擊我,路過的人勸架,我才能從地上爬起來,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行車事故互起口角後,被告陳福利徒手對滑有良拳打腳踢,致滑有良受有臉部挫傷、胸部挫傷、牙齒鈍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滑有良則持其車內放置之方向盤鎖毆打陳福利頭部與身體等處,致陳福利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胸腰挫傷等傷害,已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審訴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各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方之傷害犯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20至21頁,簡上卷第57至58頁),另有被告陳福利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滑有良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被告二人所駕車輛、所受傷勢與方向盤鎖之 照片共17張、被告陳福利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被告滑有 良之行車紀錄器SD卡1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0年9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5、29、33至39、42至48、97、103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內,審訴卷第39頁,簡上卷證件存置袋內),暨上開方向盤鎖1個扣案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以上事實,堪予認 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陳福利行車紀錄器光碟中檔名AV2_132718_133311_T8C0_132718.avi之影像」(下稱影 像一)及「被告滑有良行車紀錄器SD卡中檔名fly00440.ifv之影像」(下稱影像二),結果顯示: ⑴影像一部分: 畫面時間13:28:52,陳福利的車輛停在滑有良車輛前方,陳福利走至滑有良車輛車門旁對車內持續伸手比劃,畫面時間13:29:50,滑有良開啟車門,雙腳有下車動作,然畫面時間13:29:53,又旋即踏回車內拿東西,畫面時間13:29:57,滑有良雙腳依序朝下踩地下車。 ⑵影像二部分: 畫面時間13:29:03,顯示為滑有良車輛車門旁,出現陳福利,畫面無聲音,但可看出陳福利似乎在與車內的滑有良理論,並有伸手比劃的動作,也一度看見滑有良朝車外伸手比劃,畫面時間13:29:29,陳福利往後退,消失於畫面中,但畫面時間13:29:33,可看見陳福利又持續對車內伸手比劃。畫面時間13:29:51,滑有良開啟車門,陳福利站在旁邊等待,看著車內,但並未走近車內座位,畫面時間13:30:00,陳福利伸手並往車內座位方向走去。畫面時間13:30:10,陳福利、滑有良出現在畫面中,二人開始有肢體拉扯,滑有良手上持有工具,陳福利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二人相互攻擊毆打,過程中可見滑有良數次以手上所持工具朝陳福利攻擊,畫面時間13:30:32,有另外2 人過來似乎要勸架,此時陳福利、滑有良稍微停住攻擊行為,但仍相互對峙,畫面時間13:30:41,陳福利、滑有良又開始相互攻擊,彼此拳打腳踢,畫面時間13:30:46,滑有良倒地,陳福利仍持續對滑有良攻擊,但倒坐地上之滑有良亦有出手還擊,畫面時間13:31:03,滑有良試圖起身,但遭陳福利再度推倒,陳福利並繼續朝滑有良踹踢數下,此時滑有良倒坐在地,僅手持工具作勢還擊,畫面時間13:31:11,陳福利停止攻擊,畫面時間13:31:18,滑有良起身,雙方持續理論,但未再有相互攻擊動作。畫面時間13:32:10,陳福利朝畫面左方離去,可看見其白色上衣沾染血跡。 2.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4月19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依勘驗結果觀之,雙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皆顯示發生擦撞事故後,係被告陳福利下車至被告滑有良之車輛旁,與車內之被告滑有良對話;而於影像一所示畫面時間13:29:50至13:29:57,被告滑有良主動開啟車門,然僅見其雙腳有下車動作,但尚未著地前旋踏回車內拿取物品,接著被告滑有良始雙腳朝下踏地下車,經與影像二所示畫面時間13:29:51起,至13:30:00前所呈畫面互核相較,在被告滑有良開啟車門後,被告陳福利係在旁站立等待並看著車內,惟並未走近車內座位,被告陳福利係於畫面時間13:30:00,始見有伸手並往車內座位方向走去之動作。可知,被告滑有良辯稱其先徒手下車,被告陳福利將手藏在後方衝過來要對其攻擊,其始反身回車內拿方向盤鎖云云,與上開2個影像畫面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 實則被告滑有良自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且旋即轉身回車內拿取方向盤鎖之過程,被告陳福利並未衝上前對其有何攻擊動作,其顯係一開始即決定拿取方向盤鎖下車,而非受迫於被告陳福利之上前攻擊行為,足見被告滑有良當下即有持方向盤鎖攻擊對方之意;而被告陳福利雖辯稱係被告滑有良先持方向盤鎖對其攻擊,但由上開2個影像畫面可證,被告陳福 利見被告滑有良下車及拿取方向盤鎖時,原本站立在旁觀看,並未接近被告滑有良車輛之車門,待被告滑有良拿取方向盤鎖下車時,反而朝被告滑有良車內座位方向接近,被告陳福利若無意與被告滑有良發生肢體衝突,何以非選擇先避開或遠離被告滑有良,而係更加趨近於被告滑有良?是被告陳福利辯稱被告滑有良始為先行攻擊之人,與上揭客觀證據所呈情況亦有相悖。 3.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雙 方之肢體衝突,究竟由何人先行動手,被告二人固各執一詞,但從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說明,2個影像畫面已足認被告 滑有良在最初即主動拿取方向盤鎖下車,此時,不見被告陳福利盡可能避開或遠離,反而朝被告滑有良趨近,是2個影 像畫面雖未錄及何人先行動手,但已徵被告二人當下均顯露攻擊對方之意。再者,不論由檢察官就被告陳福利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為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7頁),或本院前開影像二之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3:30:10開始,被告二人出現在畫面時,已有肢體拉扯,被告滑有良手上持有工具,被告陳福利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惟二人相互攻擊毆打之狀況,是被告二人所為顯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甚明。況且,本院前開影像二之勘驗結果亦清楚顯示,被告二人在旁人過來勸架時,彼此已有停住攻擊行為,但仍相互對峙,接著又繼續開始相互攻擊,被告滑有良在過程中雖因此倒地,但面對被告陳福利持續攻擊之動作,仍亦不甘示弱予以出手還擊,可見被告二人所為已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等均係出於報復對方,而相互為攻擊行為甚明。從而,被告滑有良主張其為正當防衛,被告陳福利供稱自己所為不構成傷害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依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其等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彼此暴力相向,被告滑有良更逕持質地堅硬之方向盤鎖攻擊被告陳福利,終致雙方成傷,均應予非難,另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達成和解、其等二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方持械及一方徒手之犯罪手段,併考量被告陳福利為國中畢業、被告滑有良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均為聯結車司機,均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現各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福利拘役50日、被告滑有良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復認扣案之方向盤鎖1支,為被告滑有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審酌被告二人之一切犯罪情狀,沒收方面於法亦無不合。準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否認傷害犯行,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