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鈴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鈴惠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鈴惠(下稱被告)犯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第23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並無受到財損及身體傷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焦慮及憂鬱症,並請審酌被告因經濟上一時困難,才有此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從輕量刑,並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因一時貪念,為取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資格,擅以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並向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足生損害予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上禾企業社、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空大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現為低收入戶、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76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 審顯已斟酌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現為低收入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因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刑法第1 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又被告並未提出固定至醫院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並提及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且被告曾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547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自陳空大畢業,於偵查中亦提出曾於相關網咖消費之照片36張(偵卷第49至59頁),並能陳述其何以及以何方式提出偽造之文書,可徵被告於為偽造文書行為時,確實均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縱認被告因憂鬱症確有影響其情緒管理,然被告於前開二次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大致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情狀。 ㈢辯護意旨雖以:另應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焦慮及憂鬱症及一時經濟困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低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顯難邀憫恕,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鈴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5樓之1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鈴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鈴惠於本院民國110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 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市政府行使 ,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所示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被害人「楊秀華」之署名及盜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被害人「上禾企業社」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各文件後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被害人楊秀華、上禾企業社名義之私文書後,於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不同政府機關所 提出並行使,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因一時貪念,為取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身分資格,擅以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並向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足生損害予被害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上禾企業社、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空大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現為低收入戶、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9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第76頁、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237 號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楊秀華」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件因已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5至7 所示收據上盜蓋未經上禾企業社授權之印文,然所生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 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黃永勝」、「王鈺祺」、 「陳巧玲」印章各壹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二編號5 至之8 ) 吳鈴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楊秀華」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或盜用項目 1 106 年3 月21日前某日 不詳 106 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黃永勝印章1 顆 不詳 黃永勝印文1 枚⑶ 黃永勝署名1 枚 2 1 不詳 不詳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604房) 黃永勝印章1 顆(同本表編號1 所示)⑵ 黃永勝印文1 枚 3 2 106 年4 月13日前某日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504房) 王鈺祺印章1 顆 不詳 王鈺祺印文1 枚 4 3 106 年4 月13日前某日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404房) 陳巧玲印章1 顆 不詳 陳巧玲印文1 枚 5 4 107 年12月6 日前某日 不詳 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印文1 枚 6 5 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印文1 枚 7 6 日期為106年1 月31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印文1 枚 8 107 年12月20日前某日 不詳 106 年1 月房屋租賃契約書 楊秀華署名1 枚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號被 告 吳鈴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號5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鈴惠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且領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下稱「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復於同年月26日申請核列低收入戶,當時戶籍設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98(下稱「系爭戶籍地」)。上開申請經大同區公所派員至吳鈴惠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臺北市○○區○○ 街00號6樓」訪視,查得該址經營「E客棧」網咖(下稱「系爭網咖」),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複核;審認系爭網咖非固定居所,因認原告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以106年1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31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 准其所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2月21日協助吳鈴惠在臺北市賃屋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403房,下稱「系爭租屋」),並於10 6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租屋處訪視,查認吳鈴惠已實際居住 臺北市,經審查吳鈴惠財稅資料,以106年3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10631893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准吳鈴惠自106年2月至12月止,核列吳鈴惠全戶1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吳鈴惠對原處分一以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核認其106年1月份具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0020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一」),以吳鈴惠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逾期,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另以106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處分二之 訴願。吳鈴惠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求能取得對己有利之訴願決定、判決,明知於106年1月間,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5樓、南陽街13號604室、504室、404 室之系爭網咖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 刻「黃永勝」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黃永勝」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永勝」之名義,在「10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黃永勝」之印文、簽名 ,再於臺北市政府於訴願決定二調查期間之106月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欲使訴願委員陷於錯誤而作成對其有利之訴願決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永勝」及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之正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 二、(二)) (二)於106年4月13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王鈺祺」、「陳巧玲」之印章後,連同上開偽刻之「黃永勝」印章,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之印文,再接續於臺北市政府於訴願決定二調查期間之106月4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而行使,欲使訴願委員陷於錯誤而作成對其有利之訴願決定,足以生損害於「黃永勝」、「王鈺祺」、「陳巧玲」及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之正確性。嗣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945號案件審理時,將吳鈴惠於訴願程序提出之上 開偽造之收據連同吳鈴惠提出之其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提出,以說明吳鈴惠提出之收據不可採信。(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函說明二、(三)) (三)於107年12月6日前某日,未經「黃永勝、上禾企業社」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上禾企業社、免用發票專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黃永勝、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 」等字樣之店章,在不詳地點,冒用「上禾企業社」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上,盜蓋「上禾企業社」之印文,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案件審理之107年12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而行使,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作成有利之判決,且足以生損害於「黃永勝、上禾企業社」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三) (四)於107年12月20日前某日,未經「楊秀華」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楊秀華」之名義,在「106年1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楊秀華」之簽名,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45號案件審理之107年12月2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而行使,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作成有利之判決,且足以生損害於「楊秀華」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二、(一) )嗣系爭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就其中吳鈴惠不服原處分二所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依吳鈴惠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關於否准吳鈴惠106年1月份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均撤銷,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依吳鈴惠之申請,作成核認吳鈴惠106年1月份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的行政處分;至於吳鈴惠不服原處分一部分,原判決則以吳鈴惠提起訴願逾30日法定期間,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為由,併於判決中予以駁回(此部分因吳鈴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10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吳鈴惠之訴,現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吳鈴惠因此未取得補助款資格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鈴惠於偵查之陳述 稱上開提出予法院之租約影本、收據影本,均是影印錯誤、寄錯,不應該寄出,是無意的云云。 2 10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39至49頁、臺北市政府訴願卷二第121至134頁) 佐證被告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私文書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至3收據3張(他字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訴願卷一第195至20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卷一第301至391頁) 佐證被告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私文書之事實。 4 附表編號4至6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他字卷第27至2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卷二第105至109頁) 佐證被告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私文書之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他字卷第31至3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卷二第143至146頁) 佐證被告有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四)私文書之事實。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 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被告另案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收據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文件,偽造「王鈺祺、陳巧玲、黃永勝」之署名、印章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於 犯 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文件上,盜用「上禾企業社」印章、印文及偽造「楊秀華」之簽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偽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四)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密接時間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均係為達到詐得對其有利之訴願決定、判決結果之相同目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項目 告發意旨 備註 1 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收據(604房) 黃永勝印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二、(三) 2 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收據(504房) 王鈺祺印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二、(三) 3 日期為106年1月31日收據(404房) 陳巧玲印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二、(三) 4 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店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三 5 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收據 上禾企業社店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三 6 日期為106年1月31日之收據 上禾企業社店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說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