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均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均翰、林威、劉嘉和、余軍翰、陳立宏、侯睿煜為朋友,陳均翰前因許凱崴砍傷其友人李弘琦之背部及大腿發生糾紛,對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 與林威、劉嘉和、余軍翰、陳立宏、侯睿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均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嘉和及少年王○軒(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余軍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少年王○軒另通知陳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睿煜,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4樓許凱崴住處附近巷口,見許凱崴與女友黃李采 玲在上址樓下聊天,陳均翰即通知林威、少年王○軒則通知陳立宏下車,陳均翰、劉嘉和、林威、余軍翰、侯睿煜遂均持西瓜刀衝向許凱崴、黃李采玲,作勢砍打許凱崴、黃李采玲,許凱崴見狀逃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炸雞店躲藏 並借電話報警、黃李采玲則逃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萊 爾富便利商店員工休息室躲藏,陳均翰復唆使陳立宏等人至康樂街、安泰街一帶搜尋許凱崴及黃李采玲行踪,得知許凱崴及黃李采玲藏身處後,陳均翰等人即前往許凱崴所在之炸雞店,少年王○軒則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取出一盒煙火交由陳均翰在炸雞店前燃放,恫嚇許凱崴現身,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陳均翰始轉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由陳均翰持刀下車並吆喝少年王○軒燃放鞭炮,再帶同林威、劉嘉和、少年王0軒及余軍翰等人衝入便利商店,在店內揮舞手中刀械,威嚇黃李采玲交出許凱崴,嗣便利商店之員工報警,陳均翰等人始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均翰於110年10月6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內掛號郵件(送達證書)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於審判程序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0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卷】第283至285頁,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卷【下稱原審審原訴卷】第85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9 號卷【下稱原審原訴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劉嘉和、王○軒、余軍翰、侯睿煜等人所述互核一致(他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60頁、第61至66頁、第67至73頁,偵卷第211至213、283頁,原審審原訴卷第85 頁,原審原訴卷第76、114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凱崴 、李采玲、余軍翰(他卷第11至13、15至17頁,第19至22頁)、證人即炸雞店店員陳信全、萊爾富超商店員陳威宇(他卷第23至27頁,第27至29頁)等人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75至12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余軍翰、陳立宏、侯睿煜、劉嘉和及王○軒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尚無重大刑案,本案並未造成對方任何傷害,且其本人亦已支付6萬元與對方達成和解,希望 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原審基此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