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洛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洛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洛雅雖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此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詳後述),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被告僅具狀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4,470元之利得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48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因相類手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 第1439號、第235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盜刷告訴人之林姝嫻的信用卡牟利,所購買之商品又係遊戲的儲值點數,並非生活之必要開銷,難認有何可憫,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事後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將前開情狀均詳載於原審判決內,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並刪除林嫻手機內之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刪除林姝嫻手機內之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所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90號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9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劉洛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2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洛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所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接續犯意」,另補充「被告劉洛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係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後,在網頁中輸入林姝嫻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林姝嫻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元大商業銀行誤信係持卡人林姝嫻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續盜刷林姝嫻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機會,在短期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林姝嫻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 個詐欺得利罪,即為已足。被告以輸入前開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將林姝嫻刷卡消費之不實訊息傳送給發卡銀行,亦即其行使前述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其詐欺行為之著手,兩者部分重疊,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復因相類手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2355號判決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盜刷林姝嫻的信用卡牟利,所購買之商品又係遊戲的儲值點數,並非生活之必要開銷,難認有何可憫,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事後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林姝嫻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與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被告盜刷林姝嫻信用卡購買新臺幣4470元之遊戲點數,此係其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21號被 告 劉洛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洛雅與林姝嫻為前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一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皇后旅店二館入住, 詎劉洛雅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4月12日9時19分前 某時許,在上址旅館,未經林姝嫻同意,先擅自取得林姝嫻置放在皮夾內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3569-XXXX-XXXX-6709號 (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劉洛雅再佯以出門拿取遺留在超商之包包,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手機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輸入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林姝嫻之姓名、信用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電磁紀錄,於同日9時19分44秒、22分45秒 、26分59秒許,線上盜刷本案信用卡3次各消費新臺幣(下 同)1490元(3次總計4470元),致發卡之元大銀行及各商 店誤認係林姝嫻本人消費,而同意墊付上開消費款項,並將該等刷卡消費之債務記入林姝嫻之帳戶,劉洛雅接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儲值遊戲點數商品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姝嫻及元大銀行,劉洛雅再於同日11時許返回旅館,將上揭取得之本案信用卡放回林姝嫻之皮夾內,並刪除林嫻手機內之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嗣林姝嫻於109年5月7日收受元大銀行信用卡帳單時發現不明款項,經質 問劉洛雅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姝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洛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有持用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伊有向告訴人借信用卡,經告訴人同意後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告訴人當時也在身旁;一開始線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沒有入帳,伊等以為沒有刷卡成功,過幾天告訴人收到帳單,因而誤認係伊偷信用卡盜刷;但伊不清楚為何信用卡交易明細上記載之刷卡時間是早上9時許云云。 2 告訴人林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僅有於109年3月21日,使用其他銀行信用卡協助被告線上刷卡付款890元購買遊戲點數,該筆刷卡與本案被告盜刷其元大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無關之事實。 3 1.元大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智冠公司查詢購買點數序號及流向資料1份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單1紙 3.IP位址「36.231.137.64」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4.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2日9時19分44秒、22分45秒、26分59秒許,以IP位址「36.231.137.64」連接網路,購買龍邑股份有限公司「MyCard第五人格」遊戲點數各1490元儲值成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發現元大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質問被告,被告竟推託係因告訴人先前協助被告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時誤儲值至其遊戲帳戶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洛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同一日之3次盜 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不正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44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同時認被告劉洛雅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固然有將告訴人林姝嫻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取走使用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係為盜刷並儲值遊戲點數之用,是其於盜刷信用卡得手後,即將信用卡放回原處,準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即率以竊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