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請參與沒 收 程序 人 芯原(香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偉民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送達代收人) 柯一嘉 律師 陳宥任 律師 上列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人因被告詹俊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23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於裁定前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俊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623號 )在案,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以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芯原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毛利為不法所得,芯原台灣分公司為聲請人所投資設立,當為芯原台灣分公司營業毛利之歸屬主體,因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係指芯原台灣分公司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自民國103年至110年之營業毛利(即該等年 度之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之金額),因中國大陸芯原微電 子(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芯原公司)實際控股芯原台灣分公司,而認被告詹俊才犯罪行為致中國芯原公司受有上述營業毛利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中國芯原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非針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是本件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為中國芯原公司,而非香港商芯原有限公司,核先敘明。 三、又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 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 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 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乃在有效監督管理並限制外國公司、港澳或大陸地區公司,應於我國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業務,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之一種,雖特重其行政目的的達成,然違反上開規定者所為業務經營而生之進、銷項稅額,核係該營利事業因商業經營規劃並提供勞財務而支出、獲取,尚難逕謂乃因被告詹俊才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即當可取得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自難指為犯罪不法所得;從而,起訴書所稱芯原台灣分公司於起訴書附表所示自103年至110年之營業毛利(即該等年度之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之金額),因中國芯原公司實際控股芯原台灣分公司,而認被告詹俊才犯罪行為致中國芯原公司受有上述營業毛利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上所述,尚難採認,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人之聲請即無理由,且無可補正,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 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