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俊毅、徐錦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俊毅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徐錦泉 徐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134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俊毅對被告徐錦泉、徐永昌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4133 、134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1紙(見111偵13489卷第39頁)附卷可查。 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112年9月9日至11日為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故以11日之次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 請人誤載為刑事聲請再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嘉入積欠被告徐錦泉高額債務,而將聯光通公司之法人控股公司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與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抵押給被告徐錦泉,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董子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有意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徐錦泉與其子即被告徐永昌為佶泰公司、展鼎公司之實際掌控人,被告徐錦泉與徐永昌均明知展鼎公司自108年12月17日起已出 現跳票情況,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對外開出之支票高達75張,總金額高新臺幣(下同)3億5979萬6000元,被告徐錦 泉不甘謝嘉入債務無法獲償,且必須背負展鼎公司、佶泰公司對外債務,竟與被告徐永昌共同對聲請人佯稱可以透過展鼎公司、佶泰公司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而隱匿展鼎公司、佶泰公司債務狀況及跳票事實,致使聲請人以下列方式,同意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與被告徐錦泉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1億4000萬元購 買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付款條件為:於109年3月11日支付3,000萬元;完成佶泰公司、展鼎公司負責人變更後3日內支付7,000萬元;於完成佶泰公司、展鼎公司負責人變更後30 日支付尾款4,000萬元予被告徐錦泉,被告徐錦泉旋即依約 於109年4月6日,將佶泰公司、展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 人所指定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聲請人則依約支付3,000萬元、7,000萬元(尚有尾款4,000萬元未 付)。因認被告徐錦泉、徐永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聯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嘉入積欠被告徐錦泉數億元債務,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徐錦泉取得佶泰公司、展鼎公司之股權,並由被告徐錦泉、徐永昌經營佶泰公司、展鼎公司。被告徐錦泉因完全掌握佶泰、展鼎公司之財務狀況,對於謝嘉入以展鼎公司之票據在外借款及謝嘉入財務狀況不佳,展鼎公司開立之票據係由被告徐錦泉付款兌現等情,卻對聲請人隱瞞,而展鼎公司究竟在外開立多少支票,是否有足夠兌現能力,係交易中之重要條件,被告徐錦泉卻對聲請人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易。 (二)聲請人透過法學檢索資訊系統查得第三人鄒巧雲曾對被告徐錦泉、展鼎公司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事件),依鄒巧雲起訴主張, 其107年間起陸續借款共計2200萬元予謝嘉入,由謝嘉入提 供第三人之票據作為擔保,多次催款後,謝嘉入遲未清償,謝嘉入乃邀請展鼎公司負責人吳晋宗與被告徐錦泉於108年2月19日出現與鄒巧雲協商,當時由展鼎公司開立與謝嘉入欠款等額之21張支票,並由被告徐錦昌於21張支票背書連帶保證票款清償,鄒巧雲並將對謝嘉入之債權讓與展鼎公司與被告徐錦泉,嗣21張支票有9張兌現。可知,被告徐錦泉確實 參與展鼎公司在外開立支票之情形,且展鼎公司在外開立支票應係由被告徐錦泉提供資金負責兌現,再由被告徐錦泉自債權人鄒巧雲處受讓對謝嘉入之債權,故被告徐錦泉並非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讓展鼎公司開立之支票能夠提示兌現之義務,其已知悉或掌握展鼎公司之財務,知悉展鼎公司尚有諸多票款尚待兌現,被告徐錦泉嗣不再提供資金給展鼎公司而導致展鼎公司跳票,應於交易前使聲請人知悉上開事實,供作為交易之判斷,竟對聲請人隱匿上開重要之交易資訊,使聲請人未能察覺交易後將承擔展鼎公司之巨額債務,而同意與被告徐錦泉交易,被告徐錦泉之隱匿不作為,確實構成不作為詐欺。 (三)聲請人係於掌控佶泰公司、展鼎公司後進一步清查始發現展鼎公司早於108年12月7日喪失債信,且因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方就展鼎公司遭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訊息,公布於聯光通公司109年4月9日之重大訊息,始知展鼎公司至109年11月19日為止之退票張數有73張,退票金額高達3億5979 萬6000元,遠遠低於佶泰公司、展鼎公司持有之聯光通公司股票價值。聲請人確有支付1億元給被告徐錦泉,為原不起 訴處分認定明確,如聲請人與被告徐錦泉交易前,得知佶泰公司、展鼎公司負債累累,衡情自會由交易市場購買聯光通公司股票,而不會與被告徐錦泉交易。展鼎公司之法人董事將因跳票遭到解任,於拒絕往來期限屆滿前,不得選為董事,聲請人實際上取得佶泰公司、展鼎公司後,根本無法達成掌握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被告徐錦泉因不甘對謝嘉入的欠款無法獲償,還必須背負佶泰公司、展鼎公司之財務缺口,隱匿佶泰公司、展鼎公司之財務缺口及已有跳票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1億4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 徐錦泉購買負債虧損之佶泰公司、展鼎公司,並已支付1億 元予被告徐錦泉,足證被告徐錦泉、徐永昌構成詐欺,至為明確。 (四)被告徐永昌為協助被告徐錦泉收回對謝嘉入之債權,亦有勸說聲請人與被告徐錦泉交易,聲請人因而於109年3月11日與被告徐錦泉簽立協議書,以1億4000萬元取得佶泰公司、展 鼎公司。被告徐永昌為使聲請人繼續完成交易,於109年3月19日告稱:「放心。事不成。兩邊下不了台。我連幫忙都沒東西買」、「你到時派人幫我吧!要陌生人」等語,催促聲請人履約,並願補貼聲請人及同意移轉聯光通公司股票5500張至6000張,有聲請人與被告徐永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董子綺之偵查時供述可證。聲請人誤信被告徐永昌話術,於109年3月21日與被告徐永昌簽立協議書。由雙方LINE對話訊息可知被告徐永昌參與本件買賣交易過程甚多。聲請人因被告徐永昌稱願提出補貼條件而與被告徐錦泉完成交易,嗣被告徐永昌於109年7月22日與聲請人再簽協議書,重新商議補貼方式,被告徐永昌卻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後續對聲請人提起 民事請求,可見被告徐永昌自始即係協助被告徐錦昌回收對謝嘉入之債權,以前開行為勸說聲請人與被告徐錦泉完成1 億4000萬元之股權交易,涉犯詐欺犯行明確。 (五)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根據聲請人與被告徐錦泉、徐永昌於偵查時之供述,認為聲請人自承知悉聯光通公司交易甚為複雜,且謝嘉入係積欠債務而將展鼎公司、佶泰公司抵押給被告徐錦泉,其欲透過取得展鼎公司、佶泰公司方式而入主聯光通公司,自應詳為調查,透過盡職調查方式查明展鼎公司、佶泰公司財務狀況,以評估風險,況被告徐錦泉僅取得展鼎公司、佶泰公司資料,並未持有展鼎公司支票,縱被告徐錦泉知悉謝嘉入有持展鼎公司支票對外借款,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錦泉知悉展鼎公司於未來不久將發生跳票情形,參以聲請人亦未要求被告徐錦泉提供展鼎公司流通在外支票之相關資料,而被告徐錦泉如有意詐騙聲請人,又何須協助謝嘉入,向聲請人買回聯光通公司(謝嘉入請託被告徐錦泉向聲請人徵詢,以原價將公司賣給案外人王祈蓀,但為聲請人所拒絕),是就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徐錦泉有何詐欺犯行,遑論被告徐永昌等情,遽認被告徐錦泉、徐永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二)綜觀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之各項質疑,與其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所持理由全然相同(見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第1至4頁),而駁回再議處分針對聲請人之各項質疑,業經參酌本件偵查案卷後,尤其以被告徐錦泉、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暨被告徐永昌、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從契約約定合理推論當事人締約時之主觀認知,據以認定: 1.從109年3月11日協議書約定之「為甲方取得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於聯光通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以下通稱聯光通)經營事宜,簽訂本協議書」、「雙方同意以1.4億元作為甲方取得聯光通經營權之買賣金額」及「乙方 保證盡全力協助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等文意,聲請人與被告徐錦泉簽訂該協議書之目的,應係為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而1億4000萬元係作為被告徐錦泉協助聲請人 取得聯光通經營權之對價,而非僅聲請人取得本案2家公司 之對價,且被告徐錦泉除需協助變更本案2家公司負責人並 交付前開約定之資料物件、協助更換本案2家公司法派董事 及配合聲請人選任聯光通公司董事長外,並負有將其可控制之聯光通公司股票以當日收盤價指定對敲給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及全力協助聲請人取得聯光通公司經營權等多項義務。被告徐錦泉因3月11日協議書而生對聲請人應負之義務,恐 非聲請人單純由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聯光通公司股票即得取代,否則聲請人何必捨直接由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聯光通公司股票,而與被告徐錦泉簽署3月11日協議書。足認3月11日協議書之目的,應非著重於本案2家公司先前有無簽發支票尚待 兌現之問題,否則聲請人豈有不將之列於協議書明文約定之理。況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所以你當時知道謝嘉入、吳晉宗有開這2家公司的支票在外周轉?)知 道,是徐錦泉跟我講的。(問:周轉誰的債務?)這我不清楚。(問:為何徐錦泉要背書?)我也不清楚。(問:你有問他開出去的金額嗎?)我沒問,當初就是採取相信他的立場。」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第459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徐錦泉簽訂3月11日協議書時,已知本案2家公司有簽發支票在外周轉情形,而聲請人經評估衡量後,未在該協議書中將本案2家公司已簽發在外流通之票據金額及兌現 情形等,列入應由被告徐錦昌負責之約定事項,恐難認聲請人簽署協議書時,被告徐錦昌有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詐欺行為。原檢察官因而未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民事案卷及傳喚證人鄒巧雲 、謝嘉入,調查被告徐錦泉於展鼎公司開給鄒巧雲代謝嘉入清償債務之支票背書等相關細節,難認即為調查證據不備。2.再者,3月11日協議書第六點訂有:「任一方有違反本協議 所定義務時,其他各方之一得定3日內催告違約之一方改善 ,若仍未改善,未違約之一方得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他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之3倍,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 」之違約條款,若聲請人在被告徐錦泉依約變更本案2家公 司負責人後之3日內,未給付7000萬元,依違約條款,聲請 人應給付高額賠償金及違約金。被告2人若自始意圖詐欺聲 請人,則聲請人依3月11日協議書付款時,被告徐錦泉可取 得聲請人支付之款項;若聲請人未依協議書支付,被告徐錦泉可依約要求聲請人給付高額賠償金及違約金。於此情況,被告徐永昌何須與聲請人另訂3月21日協議書,同意就3月11日協議中有關被告徐錦泉之所有義務或法律效果負擔保責任,並同意以聯光通現任董事身分,配合聲請人召開董事會,選任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擔任新任董事長及於110年6月30日前移轉聯光通股票至少5500至6000張(見110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之【告證6】3月21日協議書第二、三、五條約定內容),徒增將來被聲請人要求履約之不利負擔。 3.另被告徐永昌又何須在聲請人已支付1億元給被告徐錦泉後 ,與聲請人簽署7月15日協議書,約定:「一、因甲方(註:即聲請人)無法取得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而 受有新臺幣1億元之投資損失,故乙方(註:即被告徐永昌) 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以下方式彌補處理:㈠臺北市○○區 ○○○路○段00號Bl、1樓、2樓之不動產及所屬車位(即彤晴欣 公司所有權範圍),由甲乙雙方協力尋覓買方賣出,所得價金扣除底價新臺幣2億5仟萬元及交易相關稅費後,所得利潤由甲、乙方雙平分。…㈡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土地 ,由甲乙雙方協力尋覓買方賣出,所得價金扣除底價新臺幣1億2仟萬元及交易相關稅費後,所得利潤歸於甲方,乙方無異議。…㈢臺北市内湖區醍湖集合住宅新建案,經由甲方介紹 而成交者,超出銷售底價之超價金額,由甲乙雙方各得50% 。二、雙方另得提供其他投資方案並經彼此同意後,以乙方出資、甲方占股型態,作為補償。若前開各項方案未予彌補甲方損失,甲方亦得直接要求乙方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之。」等內容,徒增遭聲請人訴請履行之風險。尚無僅以聲請人指稱被告徐永昌簽署3月21日、7月15日協議書及於109 年3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與聲請人LINE對話催促聲請人履約 等節,逕認被告2人於被告徐錦泉與聲請人簽訂3月11日協議書時,有何詐欺聲請人之主觀不法犯意與客觀施詐犯行。 4.此外,聲請人指稱被告徐永昌於110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撤銷7月15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請求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之【告證13】)。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徐永昌並未否認有與聲請人簽署7月15日協議書,僅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為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及同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徐永昌前開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雙方若有爭執,得依民事途徑解決,難以被告徐永昌事後寄發存證信函為前開主張,謂其於聲請人與被告徐錦泉簽訂3月11日協議書時,有何詐欺 聲請人之犯行。 (三)本院衡諸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所持理由,與先前聲請再議時所爭執者並無不同,就此而言,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卷內事證,依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逐一剖析論證聲請人所持理由何以不足認定被告徐錦泉、徐永昌涉有詐欺犯行,是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或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已清楚論證之事項,仍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審閱偵查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認為本件被告2人所涉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屬允當,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等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