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謝芳鈺、林秉滄、林科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謝芳鈺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林秉滄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林科榤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謝芳鈺以 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10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予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收領,聲請人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4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3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秉滄(原名林宗豫)、林科榤(原名林佳潭)2人係 父子。被告林秉滄原任職萬事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一職,對外招攬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工作,聲請人因擔任新北市○○區○○路0號尚海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而與被告林秉滄認識。後於民國102年間,被 告林秉滄本即無還款之意,竟與林科榤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謊稱其業務能力甚強,招攬多處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工作,企圖創業,需要資金及周轉為由,乃向聲請人借款,作為成立保全公司之資金及周轉,並由被告林科榤簽發支票做為保證還款使用,借貸款項從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30萬元不等金額,起初款項均有借有還,藉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再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至103年5月期間,總金額達1,077萬6,081元,期間大量退票,復 由被告林科榤簽發支票作為還款之保證。而被告2人於103年7月間,成立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負 責人據稱為被告林秉滄之媳婦,被告2人並將借得款項作為 投資成立正陽公司或為正陽公司周轉之用,但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被告2人均未登記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而正陽 公司成立後,被告林秉滄亦不以正陽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換回之前所簽發之支票,之後105年1月間,又成立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負責人據稱亦為被告林秉滄之媳婦,然被告2人均遲遲未清償告訴人上開欠款,告訴人始 知被告2人於一開始借款時即有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而受 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秉滄向聲請人調借現金,以其子即被告林科榤簽發支票作為還款之保證,然退票欠款是事實,借來的錢花到哪去?為何簽發之支票不能兌領?被告2人均未向檢方說 明,原檢察官對被告2人簽發涉案支票時有無付款之計畫 及還款能力未予詳究,據以聲請人係為收取高額利息,再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應負擔被告林秉滄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云云,顯有違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2人於103年間一開始即計畫騙取聲請人之金錢,作為渠等投資成立正陽公司之金額或為該公司投標周轉之用,卻簽發被告林科榤個人意圖不兌現之支票給聲請人,遭退票也不積極與聲請人和解清償,仍繼續經營正陽公司坐享詐騙之不法利得,且正陽公司成立後旋即發生被告林科榤開立之支票大量退票並呈拒絕往來等事實,此時被告林秉滄既已成立保全公司營業,不開立正陽公司之支票給聲請人,而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換回被告林科榤開立、遭退票之支票,原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使用該詐得款項成立正陽 公司之過程未進一步詳查,單以正陽公司內部人員與被告有親誼關係,尚不能論斷為詐欺犯行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顯屬率斷,並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又被告2人經聲請人持上開票據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2人請求,因被告2人名下無資產而執行未果。孰料被告2人還能於105年1月間再成立瑞陽公司,查諸被告2人在該公司 擔任要職,但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卻無登記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情,被告2人連續開設公司,卻交付聲請人不 能兌現之支票,享受不法利得開公司得利,被告2人顯一 開始在騙取聲請人金錢支出,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嗣後被告2人又雙雙改名,妄圖躲避債務之心昭然若揭, 再者,向人借款負擔利息本係應有之義務,聲請人縱然有要向被告2人收取利息之意,但被告2人一開始就是用高額之利率引誘聲請人,嗣聲請人發覺被告2人是借錢再來還 前款,聲請人根本就沒有獲取所謂高額利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收取利息應自甘受損,令聲請人非常不服,況被告2人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經查詢無有價值之財產,已 無清償之能力,還簽發大額之支票向告訴人詐騙,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原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認定理由,有違經驗論理。 (四)綜觀上情,被告林秉滄曾犯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林科榤亦是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足見被告2人在向聲請人商界款項之初即不懷好意,毫無還款意願 ,否則為何在正陽公司成立後突生退票情事,顯然被告2 人就是向聲請人詐取巨額金錢來成立公司,一開始即抱有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是聲請人誤信被告成立保全公司開始營業後可以獲利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遂陷於風險評估之錯誤,而將大量本案款項出借給被告,被告2人上開 以開設保全公司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行為,自屬聲請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款項,被告2人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駁回再 議處分不察,逕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6年度台上 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云云。惟被告林秉滄、林科榤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秉滄辯稱:我因為名下無支票使用,遂請林科榤開立支票帳號給我使用,並有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周轉,且有支付利息,沒有借到聲請人說的1,077萬6,000元,借款總金額係446萬元 ,其他都是利息衍生的,林科榤並不知情,我借款是用在公司周轉用與社區服務費的周轉金,正陽公司是我大兒子林煌斌跟他妻子黃楷庭在經營,負責人王金蓮是黃楷庭的母親,該公司非我經營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林科榤辯稱:因為林秉滄信用問題無法申請支票,為了支付廠商費用,要我向銀行申請支票,我遂申請支票給林秉滄使用,我沒有向聲請人借款,我與前妻沈玫儀成立瑞陽公司,林秉滄曾在公司任副總經理,但該公司與林秉滄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秉滄於民國102年起有向聲請人借款,並提出發票 人為被告林科榤名義之支票做為還款使用,而後被告林科榤之支票帳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迄今尚有積欠聲請人款項,現由被告林秉滄每月從其薪資扣除5,000元作為返還 聲請人之款項,業據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且為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他字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偵訊時曾證稱:林秉滄開林科榤的票向我借錢,時間是101年開始,林秉滄說可以去投資社區的物業,要 保證金約20萬元、30萬元,標到後公司會給他第1個的月 費當佣金,我一開始借款20萬元,1個月收4,000元利息,林秉滄頭1年的票都有兌現,後來越借越多,要求我換票 ,都是開林科榤的票,我覺得他們兩人是共同詐欺,但林科榤並沒有出現向我借錢等語(他字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此部分被告林秉滄亦供稱只是請被告林科榤開立支票帳號供其使用,關於向聲請人借款之緣由及開立支票,被告林科榤並不知情等語(他字卷第92頁、第271頁)。是 依上開聲請人所述與被告林秉滄之供述內容,被告林科榤並未持票向告訴人借款,僅係提供支票予被告林秉滄使用,尚難認定被告林科榤對於被告林秉滄開票向告訴人借款一情有所知悉,而涉犯聲請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林秉滄部分,聲請人亦提及被告林秉滄在一開始向其借款20萬元時,1個月有自被告林秉滄處收取4,000元利息,而被告林秉滄一開始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已如前述(他字卷第301頁)。由此可知,被告林秉滄一開始借款時開 立之支票兌現之還款情形並無異常,聲請人始持續借款予被告林秉滄,雖事後發生支票遭退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債務不履行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被告林秉滄之債信違反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林秉滄於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存在,而令其擔負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 (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所簽發之支票為何不能兌領,借來的錢花去哪?檢察官均未詳究其付款計畫與還款能力,就認聲請人應負擔被告林秉滄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如前所述,被告林秉滄一開始借款時開立之支票兌現情形並無異常,雖事後有發生支票遭退票而未還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債務不履行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只要有違反債信之未還款情事,即可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林秉滄亦供稱:聲請人是社區主委,將社區托其維護,由其每月回饋5,000元予聲請人,後來聲請人說有多餘 的錢可借,始拿兒子林科榤之支票向聲請人周轉現金,利息1個月3分至4分,借錢是用來公司周轉用與做社區服務 費之周轉金,因其當時爲萬安保全公司北區的副總也是公司股東,是責任制的,後來是被利息拖垮才無力還款等語(他字卷第96頁、第269頁)。是被告林秉滄確實有就借 款之原因及之後無法還款之理由加以說明,雖聲請人指陳被告林秉滄借款原因係爲創業另成立保全公司故需資金周轉等語,然為被告林秉滄否認,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佐。況聲請人更自承被告林秉滄在一開始向其借款20萬元時,有自被告林秉滄處每月收取4,000元利息(他字卷 第301頁),則被告林秉滄因向聲請人借款支付予聲請人 之年息高達24%,被告林秉滄稱是後來被利息拖垮才無力還款等語,即非無據。是檢察官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林秉滄雖有發生支票遭退票而未還款之情事,但先前借款均有還款,聲請人亦是衡量利害得失後才決定借款予被告林秉滄,尚難認被告林秉滄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存在等節,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指稱,尚難採憑。 (四)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林秉滄、林科榤一開始就是要騙取聲請人之金錢,作為渠等投資成立正陽公司之金額或為該公司投標周轉之用,卻故意簽發意圖不兌現之支票給聲請人,不開立正陽公司之之支票予聲請人,繼續經營正陽公司坐享詐騙之不法利得,原檢察官未加以調查,單以正陽公司內部人員與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有親誼關係,尚不能論斷為詐欺犯行,而為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有利之判斷,亦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本件實際上向聲請人借款之人為被告林秉滄,難認與被告林科榤有涉,已如前述。至於正陽公司之負責人為王金蓮,雖與被告林秉滄有親誼關係,業據被告林秉滄供承在卷(他字卷第94頁),並有正陽公司之相關會議事錄、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77頁)。然被告林秉滄已否認向聲請人借款是要用於成立正陽公司之用,並表示其自身與正陽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他字卷第94頁)。聲請人指稱被告林秉滄、林科榤向其借款,就是要騙取其金錢用來成立正陽公司之金額或為該公司投標周轉之用,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佐證,檢察官因依據卷內資料,難認正陽公司之成立與上開借款有關,而為對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有利之認定,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聲請人又提及被告林秉滄、林科榤另於105年1月間成立瑞陽公司,其等連續開設公司,卻交付聲請人不能兌現之支票,顯然一開始就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嗣後被告林秉滄、林科榤又雙雙改名,妄圖躲避債務之心昭然若揭,並一開始就是用高額之利率引誘聲請人借款,且在已無清償能力之下還簽發大額之支票向告訴人詐騙,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理由有違經驗論理等語。然聲請人自己亦提及被告林秉滄一開始借款之支票均有兌現,而林科榤並沒有出現向其借錢,此部分已在前述部分有所提及(他字卷第301頁),則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科榤對於借款之事有所知 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秉滄有聲請人所指稱在無清償力之下還簽發大額之支票予告訴人而向之詐騙之情事。至於瑞陽公司部分,被告林科榤供稱被告林秉滄雖有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但該公司之成立與被告林秉滄無關等語(他字卷第117頁)。而瑞陽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林秉滄或 林科榤,有瑞陽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資料附卷足憑(他字卷第180頁至第214頁)。是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瑞陽公司之成立與被告林秉滄向聲請人借款有關。又被告林秉滄、林科榤雖有改名,但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有欲躲避債務之意圖。是聲請人前開指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理由有違經驗論理一節,尚難採憑。 (六)末查,聲請人雖不斷指稱被告林秉滄、林科榤一開始借款之時就存有詐欺犯意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案件所為認定,認為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衡以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之金錢往來,借款原因多元不一而足,借用之一方通常提供擔保品或簽發支票等,供作清償債務擔保,聲請人既然接受被告林秉滄所交付之被告林科榤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擔保,核已事先評估過其付款能力、還款情形後始願意接受,所收取之票據縱事後不獲支付之結果,自須承擔借貸交易之信用風險,且本件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於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存在,詳如前述,又各個判決之個案情節未必相同,是尚難僅因被告林秉滄事後未能依約還款,即比附援引其他各案之判決內容,遽認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涉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秉滄、林科榤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