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皓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皓琮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楊東偉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余宏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869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4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過 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並於111年10月6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宏紋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所經營之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 稱內湖運動中心)之業務部場館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內湖運動中心將其內攀岩館委託由被告楊東偉擔任負責人之光合作用運動有限公司(下稱光合作用公司)經營,其等均負責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下稱本案攀岩館)設施之設置及安全監督、管理。被告2人本應注意在本案攀岩館之室外上攀 區,應正確設置自動確保器(即須將自動確保器設置在岩壁上方,連接之警示旗設置在岩壁下方遮蔽攀爬時最初接觸之石塊,強制攀登者需卸下警示旗始得開始攀爬,同時提醒攀登者攀爬前需扣上自動確保器)、應在現場宣導安全需知、應在現場及岩壁上增設鮮豔且醒目之警示標誌、應設置人員提醒攀登者扣上自動確保器且不得讓攀登者單獨攀爬,及應妥善設置相關設備及其他安全措施,以避免攀登者墜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現場或牆面上設置鮮豔且醒目之警示標誌或警語,且錯誤將自動確保器及其警示旗設置在距岩壁10公尺遠之地面上,而無法阻擋岩壁石塊以強制攀登者需拆卸警示旗始能開始攀爬,無法發揮提醒攀登者使用自動確保器之應有效果,亦未依照自動確保器操作手冊安排人員在場監督攀登者,確認攀登者有扣上自動確保器而讓攀登者單獨攀登,適有告訴人之胞姊即被害人蘇皓瑀因領有本案攀岩館核發之Lead先鋒確保安檢卡及使用自動確保器之能力,而於109年8月29日9時 許,前往本案攀岩館室外上攀區單獨進行攀登訓練,前2次 攀登均有扣上自動確保器,然於同日9時51分許進行第3次攀登時,因該攀岩場未有上開警示旗之設置,亦無人員在場提醒被害人需扣上自動確保器,被害人因而未扣上自動確保器即進行攀登,而於同日9時55分許,自岩壁高處墜落地面, 傷重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內湖運動中心提供之自動確保器使用上具相當危險性,參照美國德州達拉斯法院2019年個案專家證人報告及英國攀岩學院(TCA)2019年報導, 攀岩者使用自動確保器時疏未扣上安全帶的墜落事件甚為尋常,且攀岩業者對自動確保器的使用早已有相應的安全防護辦法,可以輕易地防範於未然,被告2人亦應有認識,卻仍 無視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的原廠使用警告,違反原廠使用說明的操作及安裝指示,被告2人身為攀岩館經營者及自動確 保器之裝設單位,對攀登者使用自動確保器之危險,當有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義務,具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之保證人地位;倘當時內湖運動中心有遵守設備原廠操作手冊、美國攀岩牆協會(CWA)規定及常見的攀岩業風險管理作法,提供風險告知、警告標示、自動確保器考核、足夠的人員監督,或至少將確保警示旗正確安裝於攀岩牆面上,落實「攀岩前確保」之安全照護,本可預防被害人疏忽未扣上自動確保器安全繩導致墜落的事故發生,本案攀岩館配置自動確保器供人獨自攀岩,卻無配套的安全防護措施,被告2人未落實 「攀岩前確保」由操作人員確認攀岩者是否扣妥自動確保器,所提供之自動確保器設備及服務顯不符合一般人可合理期符之安全性,被告2人未盡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2人未將警示旗設置於攀岩牆 上覆蓋翻爬路線起始點,亦違反警示旗的原廠規定,無法達到警示旗應有的警示及強制攀岩者進行攀岩前之效用;被告2人又未要求攀爬者事先通過自動確保器考核之客戶訓練或 測試,未為風險告知,未以人力巡視監督攀岩者,攀岩牆上無警示標示,未設置操作員確認攀岩者扣上自動確保器,亦無進行其他足以落實自動確保器攀岩前確保的有效方式,顯然內湖運動中心提供的自動確保器設備及服務不符合客觀上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認被告2人已違反注意義務 ;又聲請人提出之Perfect Descent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操 作手冊、美國攀岩協會學員手冊、美國攀岩商業雜誌、英國攀岩學院報導、美國德州達拉斯法院2019年專家證人報告、美國新澤西州行政法規對於自動確保使用上的安全照護建議,也是攀岩界在經驗累積、科學知識邏輯推理所形成之安全規則,自應作為判斷本件被告注意義務的參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287號判決亦參考國際安全規章並衡諸一般注意義務認定該案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駁回再議處分以國內就攀岩運動無相關法規、國內業者並無相當於國外安全習慣為由,認被告2人並無注意義務違 反,顯容任國內業界形成不良習慣並降化安全標準,且全然忽視告訴人所提供攀岩運動上使用自動確保器之相關注意事項及安全規則,並將死亡結果完全歸咎於被害人之疏失,如此認定顯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及經驗論理法則、實務上判斷客觀注意義務之法則,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㈠被告余宏紋為中國青年救國團所經營之內湖運動中心業務部場館經理,內湖運動中心將其內攀岩館委託由被告楊東偉擔任負責人之光合作用公司經營;被害人於109年8月29日9時54分許在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之室外上攀區15公尺高岩壁單獨 進行第3次攀登訓練時,因未扣上自動確保器即進行攀登而自岩 壁高處墜落地面撞擊頭部,致被害人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受傷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楊東偉【見士林地檢109年度相字第565號卷(下稱相卷)第90頁至第91頁,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 第5005號卷(下稱他卷)第194頁至第198頁,110年度偵字 第11847號卷(下稱偵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第296頁至第297頁】、余宏紋(見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教練梁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監視錄影面擷圖、現場勘察照片、士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合作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為風險告知、自動確保器考核、在現場 或牆面上設置鮮豔且醒目之警示標誌或警語,且錯誤將自動確保器及其警示旗設置在距岩壁10公尺遠之地面上,而無法阻擋岩壁石塊以強制攀登者需拆卸警示旗始能開始攀爬,無法發揮提醒攀登者使用自動確保器之應有效果,亦未依照自動確保器操作手冊安排足夠人員在場監督攀登者,確認攀登者有扣上自動確保器等攀岩前確保措施即讓攀登者單獨攀登而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⒉被告余宏紋部分: 觀諸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合作經營合約書(見相卷第104頁 至第105頁),其上記載:「第1條:合作方式:一、甲方(即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同)提供內運中心之室內抱石場、室外攀岩場牆主體(含原有岩塊、軟墊)。二、乙方(即光合作用公司,下同)提供專業技術人力、活動規劃資源、安全維護,各項攀岩所需裝備、繩索、快扣等器材。...四、乙方負責攀岩場設備清潔保養、室內外場地管理及清 潔保養、攀岩場進出大門之管理及清潔維護(含防水閘門),位置為附件一紅框。」「第2條:合作期間:一、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1月1日止,此期間不超過甲方與臺北市政 府體育局委託經營期間...」「第4條:甲方負責事項:一、指派幹部做策略經營規劃。二、協助乙方企畫及執行其行銷事務。三、提供乙方相關營業收入、帳務紀錄。四、甲方內運中心一樓服務櫃檯統一收費。」「第5條:乙方負責事項 :...五、執行岩場設備之定期檢查工作,如需另聘專業廠 商配合由乙方負擔。六、屬攀岩館舉辦或操作活動之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學員、工作人員及遊客)之安全責任,由乙方全權負責。」;證人林建豪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內湖運動中心之管理經理,內湖運動中心是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委由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經營,本案攀岩場是光合作用公司所承包,關於巡場教練人數、巡場方是、室外攀岩場安全操作規範因屬專業領域,故係由光合作用公司訂定等語(見相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余宏紋所述:其工作內容僅為巡視內湖運動中心全館各樓層場地是否整潔、處理緊急事件,本案攀岩場因由光合作用公司承包,故由該公司負責管理、場地維護;本案攀岩場之安全維護、攀岩所需設備係由光合作用公司負責,內湖運動中心負責指派幹部做策略經營規劃、協助光合作用公司企劃及行銷等語(見他卷第191頁至 第193頁)相符,堪信本案攀岩場之自動確保器、警示旗之 設置及使用人員之安全維護均係由光合作用公司負責,而非由被告余宏紋所任職之內湖運動中心所管理。承上,內湖運動中心經營者即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既已將本案攀岩場之攀岩設備設置、安全維護委由光合作用公司管理,自不得僅以被告余宏紋為內湖運動中心值班經理,遽認其對本案攀岩場之安全設備與管理措施違反注意義務,進而認定被告余宏紋有何過失。聲請人主張被告余宏紋應定期查核檢視攀岩場設備、安全卻未為有效之管制而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⒊楊東偉部分: ①被告楊東偉已為適當之風險告知: 觀諸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室外攀岩場Lead&Top rope/入場簽名表(見相卷第28頁),其上記載:「請您先詳細閱讀入場須知,同意後請簽名:1.本場地專供上方確保攀登、先鋒攀登使用,並禁止無確保攀登。2.攀岩為一具有致命危險之運動,請確認自己具有安全攀登或安全確保之技能,您有義務學習相關技能,並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109年8月29日、姓名:蘇皓瑀(簽名)、安檢卡種類:L」;而被害人自108年3月13日即領有內湖攀岩館核發之Lead安檢卡,亦有上開安檢卡可證(見相卷第29頁),堪信被害人係經檢定合格之先鋒攀登者,且案發當日內湖運動中心已查驗被害人安檢卡並告知攀岩相關風險、禁止進行無確保攀登,而已為適當之風險告知,聲請意旨以被告楊東偉未為風險告知主張被告楊東偉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已難採憑。 ②被告楊東偉未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 查我國就攀岩運動所需之裝備及其使用規範、依據或標準並未設有專法規範,教育部體育署並回覆上開事項建請逕洽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或國際山岳聯盟乙節,有該署110年8月19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00027324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0頁 至第331頁)。證人即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攀登部部長莊嘉仁 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攀登A級教練及裁判資格,我 國就自動確保器、警示旗並無相關規定,一般是將自動確保器由岩壁上方垂直往下拉至地面與警示旗連結,防止攀岩者未攜掛確保繩就攀登;國內亦未規定配自動確保器是否需操作員陪同、得否因攀登者不同等級認證不安排操作員,一般是攀岩場自行規定,初學者或付費學員攀登時教練會陪同指導,若取得協會或岩場檢核考試之攀登者,一般可在有確保設施情形下自行攀登;因為自動確保器近年始引進,協會尚未制定相關規範,但會建議2名攀登者互相檢查避免忘記; 我們協會沒有推廣過自動確保器,是國際攀登總會建議在速度攀登賽時推薦使用,以前是使用雙人確保,但後來速度越來越快,雙人確保可能會來不及造成意外,加上確保器發展成熟才改推薦使用確保器,目前協會沒有操作手冊或操作課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足見我國對於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之設 置方式、有經驗者得否獨自使用自動確保器、攀岩場是否應於攀登者每次攀登前為攀登者確認自動確保器扣妥等節均無相關法律規定,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規範,自難認被告楊東偉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至於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山岳協會C級運動攀登教練講習手冊雖記載 自動確保器請使用雙人確保等語(見他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然該手冊係於109年10月9至10日即本案案發後始發行,自難以被告楊東偉於「本案案發時未採取雙人確保」而認其有何違反上開手冊所定之注意義務。 ③被告楊東偉亦無違反習慣、條理上注意義務之過失: ⑴查證人莊嘉仁於偵查中證稱:自動確保器下方定錨點是垂直或斜向外拉對安全性並無影響,一般攀岩場都會加裝警示旗,但廠商表示這是選配,警示旗的功用在於提醒使用者扣上確保器,一般攀岩館不會讓無經驗者自行使用,通常會以考試確保攀登者會正確使用確保器,通過審核即可自行操作,否則須聘請教練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證人鄭佳岷則於 偵查中證稱:我有10年攀岩經歷,自動確保器有2家大廠TRUEBLUE、PERFECTDESCENT,我是TRUEBLUE的代理商,但兩家 我都有安裝過,PERFECTDESCENT建議下方定錨點要離牆一公尺,但扁帶可以垂直向下到地面或斜拉,在日本我有看過拉到休息區,目的是讓岩場可做課程使用,斜拉對於安全性無影響,重點是使用者有扣好,換言之下方定錨點遠近不影響正確使用自動確保器的安全性,在業界對於學過如何使用的人來說是可以自行使用自動確保器,場館的重點在於告訴客戶如何正確操作自動確保器、不要忘記操作,並由教練教學確保學過了才可以自己使用,國外則是任何人均可使用,警示旗是選配裝置,警示旗對於新手可能有提醒作用,但對於有經驗的人來說還是可能被忽略,國外有文獻表示警示旗如果要對有經驗的攀岩者有用,必須將所有攀岩路線全部遮蓋,攀岩館會盡力去提醒使用者,但最重要的是使用者一定要注意相關風險控制及正確操作設備,我有去過本案攀岩場,如果是無經驗的人如此設置可能與墜落有正相關,但如果岩場是給有經驗的人使用,我認為是使用者操作錯誤,因為新手不能用自動確保器,就我看過的資料,意外發生大概都是使用者直接忽略警示旗等語(見偵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即iclimb風城攀岩館館長王俊翔復具結證稱:我經營的場館是自行參考手冊安裝自動確保器,定錨點距牆面不到1 公尺,但並未緊貼牆面,此係為避免扁帶磨損,只要攀登者在使用時有將自動確保器扣上就會達到安全攀爬的效果,與定錨點在哪裡沒有太大關係,警示旗則是選擇性配備,目的是在提醒使用者須將自動確保器扣上,在我的場館確保器是給有經驗的人使用,使用確保器的人通常都是一人獨自攀爬,除了設置警示旗、標語在岩壁上,並設置安檢卡,確保有達到一定程度的人才能使用自動確保器外,在教學時也會提醒要正確使用自動確保器等語(見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證人即Passion climbing爬森攀岩館負責人盤卉穎亦具結證稱:我經營的場館是自行參考手冊安裝自動確保器,我的場館定錨點是在牆上並向外拉不到1公尺,定錨點是否往外 拉要看場館位置,主要是不要讓扁帶磨損,並不會影響自動確保器的安全性,警示旗是選配裝置,有些場地無法固定警示旗,警示旗的原意是要擋住起攀點,但若起攀點偏右或偏左而非正中間,警示旗就無法達到警示效果,這也是警示旗是選配的原因,因為警示旗無法擋住所有起攀點,第一次使用自動確保器我們會告知使用方式、注意事項,第二次開始則由攀登者自行使用,旁邊的教練指示看一下不會一直陪同,我的場館必須取得一定級別才可以自行使用確保器,櫃台也設置在上攀區旁邊,同仁可以直接看到使用者有無忘記扣上確保器,但並不是隨時可以注意,也會在牆面上設置警示旗,這些都是為了避免使用者忘記使用確保器,我最早是在本案攀岩場學攀岩,本案攀岩場的右側是頂繩確保的路線,若警示旗放在牆面上會影響右方的頂繩確保路線,可能因此將警示旗往外拉,而且該牆面有好幾個大的地形點,也就是凸出的石頭,若不將警示旗及確保器往外拉,扁帶可能會磨損,這樣的設置提醒作用會下降,但這是場館考量各個攀登需求後,可能可以做出的最佳設計等語(見偵卷第283頁至 第285頁)纂詳,足見自動確保器下方定錨點及警示旗設置 位置並不影響自動確保器使用安全且可依場館需求決定是否外拉而無一定條理可供遵循,本案攀岩場警示旗外拉係因右側有頂繩確保路線且有大的突出石頭,如不將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外拉反將導致扁帶磨損致生危險,且我國攀岩場館通常以事前分級檢定確認攀岩者具一定攀岩技術、了解如何操作自動確保器後即允許攀岩者獨自使用自動確保器攀登。 ⑵承上,被告楊東偉考量場館特性、避免扁繩磨損將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斜拉至休息區未違反我國裝設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之條理,且上開設置方式與日本場館相同而非無國際先例可循,自難僅以被告楊東偉裝設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位置與聲請人所提出之Perfect Descent警示旗原廠操作說明、英 國攀岩學院報導所載裝設位置不同,即遽認被告楊東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況被害人於109年8月29日9時49分52 秒在休息區面對警示旗整理裝備,於同年月9時50分40秒復 坐至軟墊區再次面對警示旗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見相卷第30頁),足見被害人於進行第3次攀登前曾兩次面對 警示旗,顯足以提醒被害人於攀登前扣好自動確保器,益徵被告楊東偉已善盡提醒攀岩者扣妥自動確保器之義務,聲請意旨以被告楊東偉未將警示旗安裝於岩壁、加裝其他警示標誌而未善盡提醒攀登者扣妥自動確保器之義務而有過失等語,亦難採憑。 ⑶又被害人取得先鋒攀登安檢卡後有多次至本案攀岩場攀岩之紀錄,有內湖運動中心攀岩館室外攀岩場Lead&Top rope/入場簽名表可證(見偵卷第374頁至第375頁、第382頁、第384頁、第386頁、第392頁、第394頁);且被害人案發當日前2次攀登均有扣上自動確保器乙節,業經證人梁少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係具相當經驗之攀岩者且知悉如何使用自動確保器,則被告楊東偉既已依我國攀岩場館之習慣對攀岩者為分級檢定,並於查驗被害人之安檢卡符合先鋒攀登資格後,始允具使用自動確保器經驗之被害人單獨使用自動確保器攀岩,亦無何違反習慣、條理可言。聲請意旨以被告楊東煒未要求被害人通過自動確保器考核之客戶訓練、測試而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⑷聲請意旨雖以自動確保器及警示旗操作手冊明載使用自動確保器應參閱並遵守美國攀岩牆協會(CWA)操作標準、攀爬者 應在操作員的監督下進行攀爬、攀爬前應由操作員檢查是否確扣上安全帶、警示旗應裝置於攀岩牆上覆蓋在路線的起始立足點上以達強制攀岩者必須卸下警示旗才能開始攀爬之效果,被告楊東偉未依上開操作手冊安裝警示旗、設置操作員全程監督並檢查安全帶,自有過失等語。惟查,Perfect Descent臺灣代理商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函就原廠操作說明回覆略以:操作手冊第2頁記載「操作員應監督 使用此設備的攀爬者,負責確保攀爬者安全。」...但是對 於已經過訓練並且熟練使用Perfect Descent自動確保器的 攀岩者,世界各地攀岩館均自行訂有使用規範,例如攀岩者必須經過館方認證或考核通過之後,方可自行使用或單獨攀爬。警示旗係建議安裝於岩壁起點,目的是提醒攀爬者依警示其指示扣上自動確保器再攀爬,警示旗非強制安裝,世界上大部分攀岩館的岩牆是人工確保攀登和自動確保攀登所共用,如果是人工確保攀登和自動確保攀登所共用的時段,通常館方無法將警示旗長期設置在岩牆上,因此原廠在自動確保器之操作手冊上並無強制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證人即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聰復於偵查中證稱:操作手冊只是建議的方式,營運上只要不影響安全原則,使用上會有考量及變通,警示旗是選擇性安裝,手冊上並未要求要裝警示旗,裝警示旗的目的在於避免新手忘記扣確保器,但臺灣大部分的攀岩館僅限經過訓練且通過證照的人可自行使用自動確保器,攀岩老手應該都非常熟練,因為無論任何形式的攀登第一個動作就是確實扣上扣環,國外的警示旗原則上確實設在攀登起點的岩壁上,臺灣本來就只有經過訓練且有證照的人可以使用確保器,德國則是所有人都可以用,另國外攀岩場因為規模大而有專門設置使用自動確保器的牆面而可一直放警示旗,但如果是人工確保與自動確保混合牆面就不會一直掛著警示旗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2頁),足見Perfect Descent操作手冊僅 係就其產品之安裝、使用為一般性建議,攀岩館仍可考量場地、攀爬者是否經訓練並領有執照而為不同之設置、管理。而我國係以事前訓練及考取執照之方式,確保攀爬者具獨自攀爬及使用自動確保器之能力,以此取代攀岩過程中操作員監督及為攀岩者確認自動確保器已扣妥等情,亦如前⑴所述,自不得以被告楊東偉未依操作手冊將警示旗掛在岩壁上、設置操作員監督攀岩過程並確認攀岩者已扣自動確保器,即遽認被告楊東偉有何過失。 ⑸又美國新澤西州5:14A-14.6固規定顧客應隨時受監督、攀岩 設備應符合人造攀岩結構製造商手冊規定、攀岩開始前確保者應按照操作手冊攀岩前檢查表,檢查攀岩者與確保系統之間連接器與攀岩者腰帶的接頭配件等節,有上開法規及其譯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6頁至第438頁、第449頁至第461頁)。然美國新澤西法於我國不具內國法效力,復未經中華民國山岳協會、我國業者引入作為攀岩場館設置、管理之習慣、條理,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楊東偉有何過失。至於聲請意旨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第287號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楊東偉之認定。⑹至於聲請人所提美國德州達拉斯法院2019年專家證人報告係記載:「有個業界慣例的重點,應提供適當的訓練和監督,以避免在沒有正確固定挽索或繩索下進行之潛在性風險。減少風險的其他機制包括使用確保標示旗(即警示旗,下同) ,可幫助預防這個問題。確保標示旗是一個1英尺寬的三角 形尼龍塊,固定在地板上的兩個錨點處,而三角形頂點由自動確保繩末端的鎖定攀岩扣保持直…阻止穿過攀岩牆上的手腳踏點。攀岩者必須解開自動確保挽索,以便讓確保標示旗落到地板上,才能穿過。使用自動確保通常需要加強監督及/或訓練的等級,以防止攀岩者在未正確扣上自動確保繩的 情況下攀登牆。攀岩新手因為娛樂使用攀岩牆,而不是為了提高他們的攀登技巧時,這一點尤為重要。例如如果攀岩牆是娛樂中心的營運景點,則注意顧客的責任較高。…除非在攀登過程中隨時直接監督顧客,否則應由攀岩者/顧客演示 他們可以在指令下使用自動確保系統。…關於監督,並沒有業界規定或常見的工作人員和顧客比例,因為足夠的監督等級,是取決於特定時間使用設施的顧客數與能力水準,以及設施的物理佈局。如果大部分的顧客先前沒有攀岩經驗,而且基本上將攀岩牆當成娛樂,常見且建議的做法是讓工作人員直接監督將自動確保繩扣上攀岩者的吊帶上,以減少攀登前未正確扣自動確保裝置。…一些簡單的工具(例如確保標示旗),是業界通常會在使用自動確保裝置時搭配的,以幫助防止攀岩者在沒有繫確保繩的情況下攀登攀岩牆而跌落,進而對自己及/或其他顧客造成傷害。然而,使用確保標示 旗並無法擔保顧客將自動確保繩正確連接並鎖定在其吊帶上。因此,在沒有提供顧客訓練的情況下,直接監督即有其重要性。」,有上開判決及其譯本可證(見偵卷第439頁至第446頁、第462至第467頁),足見上開專家證人報告所指工作人員隨時監督、由工作人員代為扣妥自動確保器等美國業界常規,係針對無攀岩經驗或未經確認具使用自動確保器能力之攀岩者,本案被害人既具相當攀岩經驗且有使用自動確保器之能力,被告楊東偉縱未設置工作人員隨時監督或為被害人扣自動確保器,亦難認有何過失。又依上開專家證人報告,將警示旗設置在攀岩起點阻止攀岩者未扣自動確保器即開始攀岩亦僅為「減少風險的其他機制」而非「業界慣例」,且本案攀岩場係因場地特殊情形始將警示旗外拉而未設置於攀登起點,亦如前述,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楊東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有據。此外,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1年9月22日北市體產字第1113004510號函,在本件偵查階段中既未曾提出,即非本院得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