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煌益、莎韻.哈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煌益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相 對 人 莎韻.哈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877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煌益以被告莎韻.哈用涉犯詐欺罪等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維納斯直播平台之直播主(Instagram(下稱IG)帳號為「sayunhayung」),聲請人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相識,其後被告於110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透過各項說詞要求聲請人「送禮物及貝殼幣 」並承諾與其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以信用卡消費、ATM轉帳及繳費等方式至被告指定之金融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54萬8,4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未據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施用詐術: ⒈觀諸雙方於110年3月13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聲請人表示「那…我要當你最後一個愛的人」、「如果我不願意的話,我怎麼會說出這樣的話」、「那你要答應我喔,不可以再去給那個啦啦隊送飲料,不然我非常吃醋」等語,常情應可認被告已答應成為聲請人之女友。惟被告之後卻於同年8月16日在IG對話時,向聲請人表示「我 們沒有交往吧」等語,其並於聲請人詢問「所以,賴的對話都是說說的就是了」時,回覆聲請人「你要我怎麼做?」,足證被告一開始即無與聲請人交往之意願,而係利用聲請人之愛慕,假裝與聲請人交往,博取聲請人之同情與幻想,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騙取聲請人之錢財。 ⒉又雙方自110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謊稱「直播公司有個南部廠商試鏡的活動,若直播主有達到一定成績即可參加試鏡取得代言工作機會」,不斷要求聲請人替其匯錢買禮物做業績,之後又陸續謊稱「臺南廠商的試鏡上了,但因該廠商要求要看到被告於直播的成績,若被告達不到廠商要求的成績,廠商就會再找別人」,「其錄取之臺南廠商有問題,需要聲請人幫忙湊到31萬5,000 點貝殼幣,讓其擺脫原先錄取之臺南廠商,以換到另一間正常的臺南廠商」、「被告尚積欠經紀公司大筆債務」、「被告需要300萬點跟直播公司解約才能到臺南工作」、「被告 已與臺南廠商簽約,只差跟直播公司解約就能到臺南工作」等虛構之理由,不斷要求聲請人匯錢買禮物為被告做業績或是替其解決公司問題,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臺南廠商之相關簽約資料或雙方間通訊往返之資料,且其後被告雖確實離開維納斯直播平台,但亦未到臺南工作,與被告當初向聲請人所說之臺南廠商合作情形不符,均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所述要求聲請人籌錢替其於直播平台買禮物做業績之理由,均為虛偽不實,並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⒊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與臺南廠商簽約或代言試鏡等情均未加以詳查,亦未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而被告於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已與臺南廠商簽約」,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稱「被告所稱公司說優先試鏡跟臺南廠商試鏡亦可能僅是提供機會,尚無從判斷直播平台是否有與被告所稱之臺南廠商正式合作」,其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當有違誤。 ⒋另被告亦以「其錄取之臺南廠商有問題,需要聲請人幫忙湊到31萬5,000點貝殼幣,讓其擺脫原先錄取之臺南廠商,以 換到另一間正常的臺南廠商」、「被告尚積欠經紀公司大筆債務」、「被告需要300萬點跟直播公司解約才能到臺南工 作」等理由詐騙被告,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加以詳查,亦有違誤。 ㈡被告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並不單純只限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已,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情形亦有包含在內。經查,被告於離開維納斯直播平台之後,曾於IG對話記錄中向聲請人表示前公司(即第三人翔鶴多媒體有限公司,商店名稱爲「維納斯」,下稱翔鶴公司)會看其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證翔鶴公司對於被告詐騙聲請人之過程全部知情;又被告自聲請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均係匯入翔鶴公司之帳戶,足以證明翔鶴公司及旗下直播主即被告,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並未自聲請人處獲得任何金錢,聲請人遭騙之款項均係交付予維納斯直播平台等語,並依此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云云,其認定除顯有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外,亦明顯漏未調查前開重要事證,實過於速斷。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對於與雙 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於維納斯直播平 台擔任直播主,其IG帳號為「sayunhayung」,聲請人為被 告之直播觀眾,聲請人確實有在維納斯直播平台刷卡購買虛擬禮物贈送予被告等情(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93號卷 【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辯稱:聲請人係自願經由第三方平台儲值點數,購買虛擬禮物贈送給被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聲請人為博取被告青睞,出於自願購買虛擬禮物贈送予被告,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係領取直播平台的固定底薪或獎金,並未獲得虛擬禮物,也未私下收受聲請人任何金錢或禮物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6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6月間擔任維納斯直播平台之直播主, 其IG帳號為「sayunhayung」,聲請人為被告之直播觀眾, 且被告與聲請人有透過LINE、IG等通訊軟體私訊聯繫;又聲請人自110年2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為在維納斯直播 平台上購買虛擬禮物予被告,多次以其所持有之信用卡購買維納斯直播平台之虛擬貨幣(即貝殼幣),復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18個虛擬金融帳戶中,金額共計約254萬8,4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至第13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偵 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61頁),並有被告之IG頁面擷圖、 直播頁面擷圖(偵卷第179頁、第294頁至第295頁)、聲請 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181頁至第274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301頁 至第518頁)、藍新金流NewebPay信用卡刷卡結果通知書( 偵卷第31頁至第57頁)、聲請人之信用卡正反面及帳務明細影本(偵卷第85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等資料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為購買虛擬禮物及貝殼幣所支出之254萬8,400元,其中匯入臺灣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均係匯至翔鶴公司,另聲請人所持用信用卡之帳務明細中,「消費說明」欄均係記載「藍新-維納斯」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帳單資料、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1年2月9日南港營 密字第11100002491號函附匯款資料可佐(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聲請人是在維納斯直播平 台刷點數贈送禮物予被告,被告仍係支領直播平台之月薪等語,應可採信,已難認被告有直接自聲請人處獲得任何金錢,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㈢再者,男女之一方評估是否願意與對方交往,本即會考量年齡、長相、外表、身材、個性、生活習慣、薪水、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等條件,男女朋友中之一方縱使係著眼於對方之經濟能力而願意與對方交往,而他方依其社會閱歷、年齡資歷、教育程度,對是否交付財物尚有充分判斷之餘地,倘係出於為了討好對方獲取對方情愛之動機,而願意贈與財物或交付金錢的話,即難認為自己係因遭到對方詐欺陷於錯誤所為。本案聲請人雖指稱遭被告蓄意詐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固陸續向聲請人稱「這個月公司要我做到400萬的成績,就會讓我去試鏡」、「如果你能 幫我到150萬點,那這個月我一定非常有把握」、「下禮拜 的150萬點你有把握嗎」、「你現在身上能幫我多少」、「 看能不能趕在下禮拜三之前弄到150萬點,這樣對我的幫助 很大…」、「那你今天可以幫我維持在30000點嗎」等語,有 前開對話在卷可佐,是雖足認雙方對話期間,被告曾多次請聲請人以金錢匯款至直播平台儲值,或以贊助禮物等方式使被告達成一定之業績點數,然被告本即為平台直播主,被告與聲請人亦係因此而相識,被告對其直播粉絲表達希望其能贊助支持自己人氣及維持業績之願望,本屬業界常情,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表達之上開各次請託,即屬施用詐術行為,或以此即推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㈣聲請人雖又以上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與聲請人之對話中,已表示願意成為聲請人之女朋友,然其後又於對話中稱並未與聲請人交往,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聲請人交往之意願,而係利用聲請人之愛慕,假裝與聲請人交往,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騙取聲請人之錢財云云。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固曾有下列對話:「被告:我已經認定你了,就是認定你了」 「被告:如果我不願意的話,我怎麼會說出這樣的話。 我的小傻瓜 聲請人:所以,你是願意跟我在一起的意思嗎 我只是一個很全心全力去愛我愛的人的暖男而已。被告:那你要答應我喔 不可以再去給那個啦啦隊送飲料」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0號卷第24頁),則被告 雖曾表示已經認定聲請人,然其於聲請人明確詢問是否願意在一起時,僅回覆要求聲請人答應不送別人飲料,則被告是否業已明確承諾,於被告與聲請人彼此間,仍有存在不同解讀之可能。縱或被告確實先應允與聲請人交往後,其後又改口否認,然男女間感情互動能否順利進展至戀愛、結婚,所涉因素甚多,於一方尚在追求階段,雙方對於感情進度存有不同認知,亦屬事理之常,縱被告確實曾於對話中口頭同意交往,事後又改口反悔並徹底否認,亦難僅以此情,即認被告自始即無交往意願,而係出於詐欺之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稱有臺南廠商欲提供試鏡機會、已與臺南廠商簽約,要跟直播公司解約才能至臺南工作為由,要求聲請人為其作業績,然被告未能舉證確實有前開情事,顯見被告所為係以虛構理由方式施以詐術,原偵查檢察官就此並未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顯然未加以詳查云云。然查:依被告與聲請人間訊息互動之內容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多次提及結婚、定居等等,足見聲請人之所以願意刷卡購買虛擬禮物及匯款至直播平台儲值,顯係因愛慕被告,基於感情因素願意付出,使被告獲得一定業績,而堪認係情感追求被告所為之施惠行為,縱被告所稱需要業績之原因所在多有,然亦難認有何詐術可言。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多次提及臺南廠商之試鏡機會,並表示已與臺南廠商簽約,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簽約之相關證據,且其後被告亦未至臺南工作云云,然被告所稱試鏡等,可能尚屬提供機會之性質,且被告事後縱未至臺南工作,且亦未提出相關簽約文件,亦不能以此即逕行推認被告係虛構理由而對聲請人提出贊助業績之要求,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嫌乏據。況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是聲請人縱認原偵查檢察官就前開情事並未加以詳查,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然此等證據調查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至聲請人縱認其贊助業績未能得到預期結果,亦屬民事糾紛,尚難認有何課予刑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曾表示維納斯直播平台人員會觀看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為第三人即翔鶴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縱聲請人前開指述屬實,亦無從僅以上情即逕予推論被告與翔鶴公司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嫌乏據。 ㈤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或有施用詐術行為,至被告於要求聲請人贊助業績後,是否有與聲請人交往、有無至臺南工作,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詐欺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行為之依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此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前開所指,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