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博光、劉培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郭博光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劉培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郭博光以被告劉培全違反水利 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 偵字第108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駁 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而自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本案房屋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部分係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同段00 0地號土地,被告竟基於違反水利法之犯意,於107年間,在本案房屋旁之水道(下稱本案水溝)上方,以堆砌水泥及搭建不銹鋼板材(下稱本案堆砌物)之方式,妨礙聲請人房屋及土地之排水,致損害聲請人權益,因認被告涉有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妨礙排水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主要以證人林金德證詞來推論,惟其證詞是否可信,存有疑義。檢察官傳訊證人林金德時,未通知聲請人到場,訊後亦未讓聲請人知悉其證詞要旨,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偵查程序上顯有嚴重瑕疵。又檢察官以偽證罪之法定刑度較水利法高,而推論證人林金德證詞足以採信。然上開推論如成立,豈非偵查案件案由若是輕罪,即法定刑於7年 以下之罪名,證人證詞均足以採信?可證上開推論顯屬謬誤。況證人林金德並非從小一直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00號房屋),且00號房屋與本案房屋非直接相鄰,其證詞無證據價值。再觀證人蔡勇吉、蔡宏祥二人所述,本案房屋沒有向四周增建,但對於後面是否有增建卻語意不清,僅稱沒有見過有增建的狀況,而非以肯定的方式表達沒有增建。復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提供之稅籍證明書,本案房屋曾在100年7月進行增建,因此追加課稅,該次增建的位置於何處?是否於該次增建的同時也堆砌或修築前述水泥堆砌?綜合上述,請傳訊證人林金德、蔡勇吉、蔡宏祥三人到庭查明事實,並還予聲請人當場詢問問題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經查: (一)按水利法第93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違反該法或主管機 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4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 下: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足見水利法對於水道溝渠依其功用不同,於設有不同之用詞定義。 (二)而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堆砌物妨礙其房屋及土地之排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水溝以前是郭家種田用來灌溉的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下稱他1501卷】第17頁),則本案水溝是否作為 水利法所稱排水之用,並非無疑。就此,聲請人雖提出照片3張為證,然其所提照片僅為山坡地照片,並無法憑以 認定本案水溝為排水設施。聲請人亦表示其並未至主管機關檢舉被告有妨害排水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水溝確實是作為排水之用,則本件尚無從認定本案水溝為水利法所稱排水設施,更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水利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妨礙排水之情形。 (三)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對於其權益之損害,僅空泛供稱:(問:被告如何擅行、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而損害你的權利?)其房屋、土地排水會被影響、會有積水云云(他1501卷第10頁),辯護人則稱:水溝表面應維持開放不應該蓋起來,只要下雨就會妨礙排水、為免有淹水之疑慮云云(他1501卷第10頁),均未具體指明其房屋、土地之排水如何被影響、有何積水情形,甚至僅稱有淹水「疑慮」,則本案是否存有「損害他人權益」情形,已有疑義。再者,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不鏽鋼板材覆蓋之現場照片(他1501卷第13頁),可見不鏽鋼板材並未完全覆蓋水溝,且覆蓋部分與水溝邊界尚有相當空隙,亦難認有遮蔽而妨礙水體流入水溝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卷內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損害聲請權益之事證,故本院亦無從認定本案符合前揭水利法所定「損害他人權益」之要件。 (四)再者,就聲請人主張被告堆砌水泥部分亦有妨礙排水疑慮部分,被告辯稱:該水泥堆砌部分非其所為,其於104年 間購買本案房屋,該水溝當時就有水泥堆砌,其聽附近鄰居說該水溝上的水泥是40年、50年間就有等語。而查:被告以劉仲哲之名義向宋麗鶴購買稱本案房地之時間為104 年9月26日,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646號卷【下稱他646卷】第42至45、57頁)。而證人林金德(於57年0月生)於偵訊時證稱:其自出生時起 就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經提示告訴人所 指本案水道現況照片)其以前小時候都在附近玩,有看過00號房屋旁水溝上方有水泥堆砌,是於被告的前任屋主時就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卷【下稱偵10893卷】第17、18頁),核與被告前開辯稱情 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與被告、聲請人間應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且其於偵訊時亦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況依本案卷證亦查無證人為虛偽陳述之證據或跡象,則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疑義。則聲請人所稱本案水溝上方之水泥堆砌,難認為被告所為,自難令被告負違反水利法罪責。更況,縱認聲請人主張證人證詞不足採,惟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水泥堆砌物為被告所製作,仍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堆砌該等水泥之行為。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尚有未盡調查之處,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金德、蔡勇吉、蔡宏祥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主張違反水利法之部分是針對被告劉培全,不包括被告劉仲哲、宋麗鶴(他1501卷第9、10 頁),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列劉仲哲、宋麗鶴、李蘇初枝為被告而進行偵辦,劉仲哲、宋麗鶴、李蘇初枝均非原不起訴處分之對象,更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本院依法自無從審核。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