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青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青松 李景松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李培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代理人「黃祿芳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代理人「黃祿芳律師、周家瀅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記載聲請人2人之共同代理人為黃 祿芳律師,但檢附之刑事委任狀則有黃祿芳律師、周家瀅律師,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存卷可證,足徵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2人之共同代理人部分漏 載「周家瀅律師」屬明顯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