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羅淑薇、黃清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羅淑薇 代 理 人 余柏萱 律師 被 告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王裕中 蘇永平 楊珊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代地政士事務所) 蘇宜玲 李國豪 簡智偉 趙鎂 許才仁 吳淑娟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駁 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51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0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並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1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此部分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又按得聲請交付審判者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中被告楊珊珊、蘇宜玲、簡智偉、趙鎂、許才仁、吳淑娟、黃育民等7人所涉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楊珊珊、蘇宜玲、簡智偉、趙鎂、許才仁、吳淑娟、黃育民等7人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與告訴人羅淑薇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王裕中則係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京美公司) 負責人,被 告蘇永平為代書,被告李國豪則為代書助理,上開被告等人詎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蘇永平、李國豪、王裕中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豪於109年5月7日,前往桃園○○○○○○○○○,調閱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 料,取得後並交付予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等人,而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㈡、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限係至109年6月8日等語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等3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 嗣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竟以逾「文到後15日內」期限為由,拒絕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前已於109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委由撰寫上開存證信函之代書即被告蘇永平,及被告蘇永平之複代理人即蘇宜玲、代書助理即被告李國豪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裕中所經營之京美公司,並隱瞞上開事實,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公務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登載不實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等人因而各自獲取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蘇永平、李國豪、王裕中均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 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狀所載(如附件)。 六、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八、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同所有人為告訴人及被告黃清福、胡雲月、 吳瓊雄,後移轉登記至京美公司,而被告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於109年5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通知告訴人是否行使土地優先承買權,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提供與買受人買賣契約,再為被告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於109年6月3日以律師函拒絕,告訴人再於109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表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0日由被告李國豪、蘇宜玲代理,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出售京美公司,被告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復於109年6月12日將告訴人應得之3705萬503元提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被告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於109年5月15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109年5月25日告訴人寄予被告黃清福、胡雲月、胡瓊雄之存證信函、109年6月3日被告黃清福、胡 雲 月、吳瓊雄寄予告訴人之律師函、109年6月6日告訴人 寄予 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之存證信函、109年6月10日 淡地登字第069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9年4月24日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意旨㈠部分:按「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第1點及第2點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具有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為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且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2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本案係由利害關係 人依上開規定,為處分共有土地通知他共有人而委託李國豪申請核發羅君(即告訴人)戶籍謄本,本所依規審件核發」等情,有桃園○○○○○○○○○110年4月20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04 530號函文存卷可查(110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則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既係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其等為處分系爭土地,而須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因為必須知道告訴人居住地址,以此為由委託被告李國豪向桃園○○○○○○○○○查閱告訴人戶籍資料,即難謂有何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告訴人指訴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蘇永平、李國豪、王裕中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均非實在。又告訴人指訴因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蘇永平、李國豪、王裕中申請其戶籍謄本之舉,導致其喪失系爭土地,並因此支出諸多額外訴訟成本(110年度他 字第1680號卷第10頁),亦屬無稽,被告等人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李國豪受委任而交付申請得來之戶籍資料,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不能認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蘇永平、李國豪、王裕中等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甚明。 ㈢、告訴意旨㈡部分:此部分之爭點,係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 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有無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109年6月8日才是優先 承買權之到期日期等情。然查: 1、觀諸該存證信函第四點償付方式及期限:第1段指告訴人若不 承買並願意出賣,告訴人應如何如何,第2段則表明告訴人 如不願出賣,請告訴人於文到15日內(109年6月8日前)前 往被告蘇永平地政士處,「領取告訴人應得之價金」,逾期不到,則將予提存等等,另第五點特別約定事項載明:該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請告訴人「如擬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承買前述標的應有持分時 ,請於文到15日內,依書面作意思表示通知本人」等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一第44頁至 第48頁),是該存證信函第5點已載明應於文到15日內以書 面作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黃清福、胡雲月、吳瓊雄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10月8日桃營字第1091800858號函文及檢附簽收收據及掛號函件查單影本附卷可查(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則依該 收件日期翌日起算15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期限應至109年6月2日為止,告訴人於109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一第56頁),已逾行使期限,則 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將系爭土地以超過共有人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以上同意,出售予被告王裕中之京美公司,並委託代書即被告蘇永平及其員工楊姍姍、蘇宜玲、被告李國豪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均不能認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等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有何施用詐術、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 2、告訴人遲至109年6月6日始以書面通知被告黃清福、胡雲月、 吳瓊雄行使優先承買權,為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依法認定告訴人已逾行使期限,顯已放棄優先承買權,遂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王裕中所經營之京美公司,並由代書即被告蘇永平委託被告李國豪代為辦理申請土地登記事宜,並於確認告訴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後,於109年6月10日送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109年度他字 第4128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而該申請書備註欄登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文字(109年度他字 第4128號卷一第57頁),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況被告黃清福等人亦將告訴人應得之出售系爭土地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109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通知單在卷可憑,倘被告黃清福等人有意詐騙告訴人,又何須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回覆,事後又何須提存告訴人應得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等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犯行,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九、末查,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即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本件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而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必要,屬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並委託被告李國豪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均係依法令規定辦理,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核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王裕中、蘇永平、李國豪等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以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