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吳惠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姿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許芬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駁回再議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芬娟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74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 年2 月7 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高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卷第32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堪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慕容行銷公司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第三人丞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復春大樓4 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被告因知聲請人有擴增辦公室需求,遂聯繫聲請人代表人吳惠姿遊說其承購本案建物,詎被告明知聲請人為運輸業,而本案建物法定用途為攝影棚、倉庫,非供運輸業設辦之用,且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2月間會同吳惠姿在本案建物現場看屋時,佯稱該建物可供作世豪公司辦公室使用,且挑高6 米可施作夾層,坪效即高達100 多坪,同棟大樓2 樓也有夾層,施作夾層絕對沒有問題等虛偽事實,以此作為詐術之實施,致吳惠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晚間代表聲請人與丞石公司就本案建物簽訂購屋證明單,並交付發票人為聲請人、票號為CD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之支票1 只(下稱本案支票)予被告收執,嗣吳惠姿委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行員吳先生查詢本案建物之地政謄本及估價資料,經行員告知建物登記謄本明載本案建物不得加設夾層,且無法作為聲請人運輸業辦公室使用,吳惠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另案即聲請人與丞石公司間之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訴字第1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北院11號事件)所為證述,被告業已自承:⒈未提供本案建物登記謄本予吳惠姿;⒉所提供之竣 工圖上記載供攝影棚及一般廠庫使用,無記載不得施作夾層之文字;⒊曾向吳惠姿提到其他樓層如何施作夾層使用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向吳惠姿佯稱本案建物可施作夾層,其自始即故意隱瞞本案建物不得施作夾層之規定。另被告於北院11號事件中,針對聲請人代理人所詢其是否曾建議吳惠姿可從廁所上方封頂銜接右方空間上方以形成夾層乙情,答稱不太記得,顯屬避重就輕,益見其確實施用詐術,使吳惠姿陷於錯誤而決定由聲請人承購本案建物,並交付本案支票,被告因此自己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於現場看屋時,其曾帶同吳惠姿及其子周孟勳站在本案建物內廁所上封頂處,可見本案建物確已有施作部分夾層,被告以領吳惠姿於廁所封頂上走動方式,使其相信本案建物確實可施作夾層使用,係施用詐術之舉至明。㈢原不起訴處分有以下認事用法之違誤:⒈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周孟勳證述認被告未向吳惠姿表達夾層合法之語,而認其無詐術之實施,顯係忽略被告乃刻意隱瞞本案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得加設夾層此一重要交易事項,被告鼓吹遊說吳惠姿購屋,實屬施用詐術;⒉又吳惠姿係109 年間因其配偶即原聲請人代表人過世始接手經營聲請人即世豪公司,並非已有數十年商場經驗,且因未諳不動產交易程序,於交付本案支票後聯繫華泰商銀辦理後續,因行員吳先生告知登記謄本記載本案建物不得施作夾層而知上情,原不起訴處分以吳惠姿於交易前未盡查證義務而認被告無施用詐術,顯有主觀偏袒被告之虞。㈣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承曾帶吳惠姿及周孟勳於本案建物廁所封頂之上方走動,以此使吳惠姿相信本案建物可合法施作夾層,承辦檢察官自應前往本案建物實地查考,以釐清消費者在現場如此氛圍下,是否易陷入相信本案建物施作夾層為合法之錯誤,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未至現場履勘,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㈤原不起訴處分認吳惠姿係於華泰商銀行員提供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後,始決定由聲請人承購本案建物,與 事實不符,尚應調查該行員為證。㈥原處分認本案建物為成屋,吳惠姿應有該建物不得設置夾層之認知,顯係忽略被告自承曾帶吳惠姿站在本案建物廁所上方封頂夾層參觀之事實,且依原處分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之1 規定,挑高設計建物符合建築法規,本可合法施作夾層,此符合吳惠姿及一般民眾之認知,但本案建物登記謄本明載不得加設夾層,在被告刻意隱瞞下,吳惠姿根本不可能知悉本案建物施作夾層為非法二次施工,原處分遽以本案建物未計算夾層坪數,認定吳惠姿必然知悉不得設置夾層之規定而無受詐欺之虞,認事用法實屬違誤。另原處分所引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已明文適用範圍限縮在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本案建物屬非住宅之建築物,不受上開規範之限制,原處分錯引法規所為之處分,亦有不當。㈦原處分有如上㈠ 至㈥所示之違誤,足認原偵查程序並不完備,本件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非使對方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不構成該罪。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負責銷售本案建物位處之復春大樓3 、4 樓建物,3 樓為正常樓高,本案建物位於4 樓是挑高樓層,復春大樓係工業用地上的大樓;109 年12月8 日吳惠姿母子與伊到本案建物現場看屋,吳惠姿告知伊購屋用途是自用,但實際作何使用伊不清楚,這是客戶自己的想法,伊未向吳惠姿母子提到同棟2 樓有做夾層使用,但有提到舊宗段60棟廠辦大樓中將近10棟因高度關係,客戶有自己利用挑高樓層,增加使用空間,伊不太記得有無說本案建物可做夾層,伊有提供聲請人本案建物尺寸圖,上面記載使用用途為攝影棚、一般廠庫;同年月31日吳惠姿將本案支票交予伊,聲請人與丞石公司即簽署購屋證明單,當時吳惠姿跟伊說要想一下,所以釐清某些問題,在備註欄上加註條件,伊必須向建設公司爭取,沒有辦法當下答應,購屋證明單左下角訂戶簽章是吳惠姿親自簽名;110 年1 月4 日伊去向丞石公司爭取購屋證明單上吳惠姿加註之上開條件,並交付本案支票予丞石公司,該公司同意聲請人所開條件後,伊即告知聲請人本案支票即轉訂,之後雙方即應簽署買賣契約,同年月5 日伊去找吳惠姿,感覺他們不想買了,但他們沒有具體告知,晚上還一起吃飯,本案支票票期為同年月10日,丞石公司要求聲請人履約,伊一直反覆溝通請丞石公司在同年月15日再行軋票;伊有去臺北市商業處查詢過,本案建物可作為遊覽車客運業辦公室使用,本案建物是成屋銷售,房屋各種數字都是具體的,每個來看屋的客戶伊都清楚告知,吳惠姿經營企業見多識廣,也不是沒有買過房子的消費者,甚至都有法律顧問、律師,伊要賣房子給這樣的大老闆不敢亂說話,不會做不實的銷售等語。 七、經查: ㈠109 年12月8 日被告帶同吳惠姿及周孟勳前往本案建物現場看屋,同年月31日吳惠姿代表聲請人與丞石公司就本案建物簽署購屋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訂購個案為本案建物、訂購總價為8,10 0萬元含4 車位、已付訂金1,500 萬元,吳惠姿當日並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被告再於110 年1 月4 日將支票交予丞石公司人員簽收,丞石公司嗣於年月15日提示本案支票,因未獲付款跳票,聲請人與丞石公司間因上開買賣契約及票款爭議尚有北院1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及吳惠姿於偵查中陳證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2509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士檢110 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他字卷】27至33頁、第98至104 頁),並有本案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尤又慈簽收文件、購屋證明單、聲請人民事訴訟書狀、北院11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他字卷第19至22頁、第37頁、第65頁、第67頁、第75至8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案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丞石公司等情(他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收受本案支票後,顯然無法自行前往兌付票款;而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收取本案支票後,於110 年1 月4 日將該支票交給丞石公司人員,並經丞石人員尤又慈簽收等情,亦業認如上㈠,益證被告收受本案支票非為據為己有。又稽諸上開購屋證明單備註欄所載:「……2.付款方式為自備款2,700 萬,其中1,500萬 為現金票,另外1,200 萬分六期,自11 0年4 月1日 起按月支付(每月20萬),其餘為銀貸,買方同意上述條件,本票據將兌現為訂金……」等語(他字卷第37頁),足見吳惠姿雖 於109 年12月31日代表聲請人簽署購屋證明單,並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但本案建物是否成交及本案支票票款得否作為訂金或價金之一部,尚待出賣人即丞石公司確認是否同意買方即聲請人提出如上備註欄記載之條件,如丞石公司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條件,雙方間就本案建物買賣契約無法成立,本案支票票款自無從作為價金之一部,丞石公司自不得逕為支票之提示,此觀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購屋證明單明載如果條件不成立須退還款項,聲請人於交付本案支票時未達簽約條件,故吳惠姿才未等查證結果即交付本案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04 頁、第106 頁),尤證吳惠姿交付本案支票時,交易雙方均知該票尚不得逕行提示。是被告收取本案支票後,既無法自行提示取款,而本案支票是否作為買賣價金一部,猶須取決於丞石公司是否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承購條件,自難僅以被告收受本案支票之舉,推認其自始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吳惠姿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12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完工了,有興趣可以去看,伊與兒子即於同年12月初去1 樓招待所,被告說只剩下3 、4 樓,3 樓是正常規格,4 樓是挑高,3 、4 樓伊都有去看,4 樓有一部分有蓋夾層了,被告沒有跟伊說夾層的用途,只說先做起來,夾層做在洗手間與茶水間的樓上,廁所上面就有1 個隔層,面積還蠻大的,被告說可以做招待客人的地方,被告有帶伊去夾層看,另外一邊是辦公區,被告說辦公區夾層要我們自己做,被告找伊去看時就說這房子挑高6 米,可以做夾層,被告沒有說夾層是合法的,只有說可以介紹做2 樓夾層的人,也沒有拿正式文件向伊證明可做夾層,只有給伊價目表;伊在購買本案建物前未申請謄本、地籍資料,伊當時問被告夾層如果安全檢查怎麼辦,是因為伊現在辦公室每年都會做安全檢查,被告說夾層不會有問題,安全檢查不會檢查夾層,只要消防設施做好就好;交付本案支票前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將公司登記在這邊,因為該處是工業區,應該不可能登記,但被告知道伊要將辦公室搬到這裡;伊在110 年1 月5 日後有向被告提到辦公室要登記在本案建物,因為當時伊才知道本案建物用途是有限制的,之前伊不知道,也沒有請被告提出正式文件證明本案建物可以設置辦公室,因為那裡都是做辦公室使用,被告就一直說這沒問題,可以先把公司登記在別的地方,在這裡辦公,伊說這樣客人感覺不好等語(他字卷第98至104 頁、士檢110 偵字第177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總經理、吳惠姿之子周孟勳偵查中所證:伊與吳惠姿於109 年12月8 日曾去本案建物房子內部看過,當時是被告陪同,有去廁所上面的封頂看,被告說他們先做好廁所上面夾層的高度位置,若我們購買後,要我們想像夾層的高度大概就是在這位置;伊或吳惠姿在看屋時及109 年12月31日前洽談的過程,都沒有問過被告夾層是否合法,被告也沒有主動說過做夾層是合法,也沒有詳細說明如何做夾層,只有說可以介紹他們的設計師代為處理,伊比較瞭解住家頂樓加蓋及陽台外推是不合法,因為辦公室部分伊是第1 次接觸,所以不瞭解夾層合不合法的問題;我們有向被告說要做辦公室使用,沒有特別尋找要做夾層的部分,做夾層是被告推銷時說可以做夾層、坪效使用更好,就我們所知,在那裡區域應該都會是辦公室使用目的,所以沒有特別去查證等語(偵字卷45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帶看本案建物時,雖曾展示屋內已搭建之夾層設施,但並未向吳惠姿與周孟勳表示本案建物施作夾層係屬合法,吳惠姿及周孟勳亦未直接詢問被告本案建物搭建夾層合法與否之問題等情。佐諸本案建物登記謄本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均能獲取,且該建物謄本明載:「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等語,已足使欲承購該建物之人得悉於屋內施作夾層之風險,聲請人只要於事前加以查閱相關資訊,即可獲悉本案建物不得施作夾層之限制,被告身為房地產專業銷售人員,對於謄本為公開資訊乙節應無不知之理,衡情亦無可能故意向吳惠姿、周孟勳隱瞞公開資訊之禁止事項,以為詐術之實施;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帶同吳惠姿、周孟勳於已施作部分夾層上行走參觀,乃係施用詐術而使吳惠姿、周孟勳相信本案建物確實可合法施作夾層使用等語,惟被告並未積極表示本案建物可合法施作夾層乙節,業經吳惠姿、周孟勳證稱明確如上,而一般不動產銷售本即多以樣品屋或裝潢建議模型、平面圖示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以推展商機之媒介,惟該交易是否成立,尚須買賣雙方經營洽商程序,就買賣標的物種類、使用範圍、價格及效用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進而簽訂契約,其交易始完成,若出賣人於上開過程中未蓄意隱瞞交易實情,不得遽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本案被告帶看建設公司事先施作之夾層空間,或提供建設公司對於夾層空間利用方式之建議平面圖,不過為被告推銷商品方法及提供消費者室內裝潢之參考,就屋內挑高空間之使用範圍、價金計算等具體權利義務內容,仍須買賣雙方於契約內容中協商,益難逕認上揭推銷方式即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 ㈣觀諸本案建物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第四層用途 為攝影棚,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之使用」等語,雖無正面表列得作為運輸業辦公室之用,然細繹上開記載內容,係規定本案建物不得作為住宅或違反都市計畫之用,並無僅能作為攝影棚使用之記載;況本案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C 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為「攝影棚C-2 」,遊覽車客運業(現場不做車輛調度及停放)類組亦為「C- 2」,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屬同類組C- 2,可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說範圍使用本案建物,不得擴大範圍使用等情,亦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頁資料可按(偵字卷第87至88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建物非不得作為聲請人辦公室之用等語,尚非無徵,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未告知本案建物僅能作為攝影棚、倉庫而不得作為運輸業辦公室使用,屬故意以虛偽資訊施用詐術之舉,乏其所據。 ㈤聲請意旨㈢⒉固主張吳惠姿自109 年間因配偶過世始接任聲請 人代表人,並無數十年職場及不動產交易經驗,原不起訴處分不應苛認其應知悉交易前之自行查證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吳惠姿為現任聲請代表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遊覽車公司事業20幾年,為吳惠姿所自承(他字卷第102 頁),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無任為認定之情;而吳惠姿於109 年12月30日或31日曾請華泰商銀吳先生協助查詢本案建物價位,於11 0年1 月4 日打電話問估價情況,該行員問吳惠姿為何價金那麼高,並稱本案建物不能做夾層,夾層是違法的,翌日吳惠姿即請該行員提供本案建物謄本,並向被告表示不購買本案建物了,因為不能設辦公室等情,為吳惠姿所證(偵字卷第37至39頁),可見吳惠姿仍有購買價值不斐之不動產時,應先行詢價及瞭解謄本登記公開資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因不動產價值甚鉅,民眾於承購前多會參考各方資料,以評估賣方售價是否合理、權利是否無瑕疵,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尤其國內施行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制度多年,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記載亦屬公開資訊,就上述可得查知之資訊而言,賣方或代銷業者已然無法任為杜撰或欺瞞,本案被告於帶看房屋時未曾向吳惠姿或周孟勳說明本案建物可合法搭建夾層乙節,業據吳惠姿、周孟勳證述綦詳如上⒉所述,尤難逕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資訊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聲請人徒以被告未告知建物謄本明載不得加設夾層事項,主張被告係刻意隱瞞禁止事項而屬施用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云云,顯然與消費者於交易前可自為查證獲悉資訊以衡量承購與否之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不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依通常交易之常情,酌認聲請人交付本案支票為訂金以承購本案建物前,應已自行查閱相關資料評估各項條件及房價之合理性,而非僅以被告帶看所設夾層為單一考量,因認吳惠姿並無陷於錯誤而代表聲請人承購本案建物,尚無違誤。 ㈥聲請意旨㈥雖指原處分所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適用於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本案建物不受上開規範之限制,原處分不當援引法規等語,然細稽原處分引用上開法規論述之前後脈絡,仍係以建築物施作夾層之合法與否,應屬消費者得自網際網路或謄本等公開資料查詢所得之資訊,聲請人推稱不知本案建物不得設置夾層,係卸除自我責任,亦與當時政府建物管理現狀、輿論及新聞發展不符,難以本案建物已施作之夾層現況及被告告以之銷售言詞,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高檢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所為論證非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足取。 八、基上,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所論,均已審酌卷存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核無聲請意旨㈠至㈢、㈥所指論證之違誤。 九、關於聲請意旨㈣、㈤部分:依上所論,本件被告尚無聲請人指 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基於對法律之確信,本有依案件性質、證據資料判斷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權,若依本件卷存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縱未傳喚華泰商銀行員「吳先生」,調查吳惠姿係於其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前或後,決定代表聲請人承購本案建物,或未前往本案建物現場履勘以調查已設夾層之現狀,悉屬偵查職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未曾傳喚證人到庭或至現場履勘,即屬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或不當,是聲請意旨㈣、㈤部分所質,難以憑採。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