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福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福生(已歿) 謝徐月雲 謝志祥 謝淑華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謝淑珍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前以被告謝淑珍涉嫌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0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全卷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謝 福生等人於111年3月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1年3月10日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謝福生等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謝福生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珍係聲請人謝福生、謝徐月雲之女、聲請人謝志祥之妹、聲請人謝淑華之姐,聲請人謝福生係華江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負責人。聲請人謝福生於00年間購入華江公司股票75萬股,其中25萬股登記在聲請人謝福生名下,餘贈與並分別登記予聲請人謝徐月雲20萬股、聲請人謝志祥15萬股、被告15萬股。聲請人謝福生於00年間向孫延慶購買華江公司股票352萬股 ,並贈與被告49萬6,980股。期間因陸續購入華江公司股票 及配股、現金增資等而增加股數,至95年10月24日止,持有股數分別為被告172萬8,638股、聲請人謝徐月雲262萬7,958股、聲請人謝志祥216萬4,142股、聲請人謝淑華97萬4,822 股。聲請人4人於100年間起出售其等持有之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等數家公司股票,又於99年至103年間經華江公司配發股息而得款,並將上開款項存入下列 帳戶:㈠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謝福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徐月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淑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志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㈡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謝徐月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謝淑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㈢大眾商業銀行(現改併入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謝志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謝志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又因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分 別於95年、96年間認購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所設立之投資公司投資境外股票,由聲請人謝志祥以美金35萬元認購TRENDRIDER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TR公司)35萬股;聲請人謝福生以美金30萬元認購FUS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下稱FS公司)30萬股。聲請人謝志祥及謝福生認購上開股份後,即將股權憑證交由被告保管。被告竟趁保管聲請人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及謝淑華之華江公司股票、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之FS公司、TR公司股票及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侵占、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未經聲請人4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96年12月18日至105年間,將聲請人謝徐月雲226萬3,6 38股、聲請人謝志祥176萬9,462股及聲請人謝淑華72萬4,822股之華江公司股票共475萬7,922股,移轉至自己及其女卓 倚白名下,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自76年間至106年1月5日保管聲請人4人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期間,擅自在銀行提款單上盜蓋聲請人4人之印章,並 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提款單上所載金額如數交予被告,被告盜領金額至少有2億7,223萬9,043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在TR公司股份轉讓書上偽造聲請人謝志祥之簽名;104年6月23日在FS公司之股份轉讓書上盜蓋聲請人謝福生之印章並偽造聲請人謝福生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TR公司、FS公司之股份轉讓書,並持向禮正公司行使,而將原屬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2人之股權轉讓至自己名下據為 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於73或76年間任職於華江公司時,不過是小職員,薪資不超過2萬元,其長期擔任聲請人謝福生助理,並沒有其他 資金來源,反觀事業有成之父親謝福生早已累積相當收入及資金來源,因信任自己女兒,而將自己經營事業收入、股份配息、土地投資獲利及股票投資資金,全數均交予被告幫聲請人謝福生統籌管理及調度運用所交付之資金,因聲請人謝福生早期收入係統籌在公司內,其本人長期並無私人銀行帳戶,76年4月被告擔任聲請人謝福生助理後,聲請人謝福生 即將所有上述各項收入,逐步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應係存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嗣後包括聲請人即被告母親謝徐月雲、哥哥謝志祥、妹妹謝淑華名下帳戶存摺印章,也均委託聲請人謝福生保管,聲請人謝福生均再委交由被告一併統籌管理、資金調度,是以,涉案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內款項,應均非被告個人所有,以其名義所為之合作金庫貸款,亦非其個人需用貸款,實係聲請人謝福生購買涉案股票後,請被告處理後續付款事宜,被告處理付款的方式而已。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從未交代其將聲請人謝福生所有經營事業收入、股份配息及土地投資獲利收入,存入其名義之何一銀行帳戶?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資金來源為何?而本案處分書亦未據聲請人一再質疑被告並無自有資金來源,詳細調查被告名下涉案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合作金庫延平分房貸款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即率予認定上開涉案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貸款帳戶內款項係屬被告個人所有之資金,明顯偵查未完備,已有重大疏失且過於率斷。並就各告訴事實分述如下: ㈠華江公司股票確係聲請人謝福生購得,僅係委託被告處理後續辦理轉讓細節及付款手續,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77年當時購入之相關憑證資料及付款方式,即率認係被告所購買: ①因聲請人謝福生信任被告,除了將所有收入全數交由被告統籌管理外,聲請人等4人名下存摺印章亦均交付被告保管運 用,以統籌管理家族成員產業及調度資金,聲請人謝福生與孫延慶董事長談妥購買352萬股華江股票後,僅交代被告應 辦理華江股票讓與事宜,其他過戶細節或付款方式未予過問,因此,在至親關係信任之背景下,實不應僅因被告握有涉案華江股票辦理轉讓之資料,及當時購買之資金出自被告名下支票或卓堅萍支票等被告一手調度資金支付款方式,即率而採信係由被告購得352萬股華江股票。原處分未詳細調查 被告名下帳戶內資金來源,徒以購買華江股票352萬股之資 金,係出自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開立之支票及被告前配偶卓堅萍名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開立之支票,即採信被告辯詞,實屬違誤。 ②且被告76年4月甫自美國返台,嗣任職華江公司也不過1年,衡情77年4至6月間不可能有高達3,791萬3,225元之存款,被告不僅未提供具體收入事證,卓堅萍74年12月與被告結婚時,住家還設定抵押,經濟吃緊,78年設立公司,後來牽涉冒貸案,95年公司解散,故卓堅萍於偵查庭證稱其於77年間個人財產有5、6,000萬元,婚姻關係中,大約有3、4,000萬元在被告那邊,根本誇大不實,是縱被告提出購買股票之資金,係其名義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及其前配偶卓堅萍彰化銀行北門分行開立之支票,亦僅是依聲請人謝福生指示,由其處理價金付款之方式而已,無從逕自認定係被告所購買。㈡穩懋公司股票確係聲請人謝福生購得,僅係委託被告處理後續辦理認股繳款細節及付款手續,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88至89年當時認購之相關憑證資料及付款方式,即率認係被告所購買:穩懋公司股票乃聲請人謝福生與謝式川等人一同募集設立認股,並非證券交易市場購買,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完全未交代其資金來源,原處分亦未詳細調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貸款帳戶內還款資金情形,即率以聲請人等4 人為購買穩懋股票,自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穩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而聲請人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且被告於89年3月29日、89年12月7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3,000萬元、1,000萬元,隨即轉至聲請人等4人 中信銀行帳戶等節,逕自推論聲請人等4人名下穩懋股票係 被告購得,實屬率斷違誤。 ㈢且聲請人謝福生擔任穩隆公司、華江公司或綿隆公司之主要經營者,打拼事業、股份配息、投資土地買賣等,除了提供家庭所需,就是照顧及配置家產予妻子及3個小孩,也因此 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等人帳戶資料,才會委託或供作聲請人謝福生保管使用,雖聲請人謝福生以被告為助理,將聲請人4人之帳戶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保管,被告亦 係依照聲請人謝福生指示辦理應辦事項,是根本不可能發生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與被告有借名使用帳戶之可能性。蓋聲請人4人帳戶之金錢,事實上均係聲請人謝福 生經營事業收入、股利撥入、土地買賣、股票買賣等收支之成果,沒有被告任何資金可言。從而,被告辯稱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名下所有華江公司股票或穩懋公司股票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名下,亦屬無稽。 ㈣依據原處分書理由顯示華江公司股票股利以及穩懋公司股票出售款,被告合計高達2億6,822萬8,109元之收益,竟全數 供作聲請人謝福生投資股票所用,且在被告認為藍天股票造成虧損之情事下,還是任由聲請人謝福生喊單長期購入藍天股票而未阻止,正足以證實所有上述股票收益確實均是聲請人謝福生所購置及出賣,因而由聲請人謝福生自負盈虧之事實。 ㈤關於TR公司股票及FS股票,經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予以侵占部分,確屬事實,被告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有關被告未經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將TR公司股票及FS公司股票轉讓至其名下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要求被告應同意將TR公司35萬股讓與聲請人謝志祥、FS公司30萬股讓與聲請人謝福生,並查明96年購買FS公司30萬元股票之資金,至少有來自聲請人謝福生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內之500萬 元資金,至於被告嗣後雖另向銀行辦理貸款,由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將96年1月12日1,000萬元轉帳984萬3,400元入聲請人謝福生設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用以支付Falcon公司美金30萬元,惟被告於96年2月5日又自聲請人謝福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提領610萬元、自聲請人謝淑華華南銀 行城內分行帳戶提領140萬元,合計750萬元存入被告另一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97年7月3日又自聲請人謝福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提領1,050萬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城內分 行帳戶,顯見被告上述於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轉帳984萬3,400元入聲請人謝福生設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僅係受聲請人謝福生委託統籌管理調度家人5人之帳戶內資金,完成 指示應辦事項而已。且聲請人謝志祥於95年間資金充裕,聲請人謝志祥名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或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作為統籌調度資金之用,則被告不由聲請人名下上開帳戶或其他聲請人名下帳戶匯款支付TR公司35萬元美金,反而選擇由其名下國外銀行匯款,不過係被告調度資金之付款方式,原處分不察,率爾採信被告所辯「被告以TR公司、FS公司股票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名下置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等語,實屬速斷,而有違誤之處。 ②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亦自承購買TR公司、FS公司股票借名乙節,沒有任何證明,原處分竟以被告上述資金調度之付款方式,遽而採信被告所辯TR公司、FS公司股票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名下等語,明顯違誤。 ③被告縱未偽造股票轉讓書簽名,然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股票轉讓書上描摹仿寫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親書,礙難鑑定,惟由被告提出供鑑定使用之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署名資料,足證被告非常清楚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之署名樣式,加上被告長期為謝福生個人助理、與謝福生及謝志祥為至親、保管聲請人等存摺印章、所有權狀、TR公司、FS公司股票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衡情應足以辨識謝福生及謝志祥之署名樣式,故縱認股票轉讓書上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之署名,非被告所偽造,為被告持該「偽造署名」之股票轉讓書,甚至「盜蓋」謝福生印章,指示禮正公司不知情之人遞交到香港辦理轉讓等情,實已涉犯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請鈞院明察。 ㈥末以,依據處分書理由記載,77年及95年增資購買之華江公司股票,擔任助理的被告竟持有高達84.56%股票,即持有648萬2,118股,應領得1億3,037萬6,109元盈餘,反觀長期擔 任董事長經營華江公司的聲請人謝福生竟僅分配領得2,380 萬5,566元,其他家族成員竟一無所有?另外,89年認購之 穩懋公司股票,與創始設立穩懋公司無干之被告出資5,580 萬8,280元,佔62.66%,而創始股東即聲請人謝福生僅出資3,326萬280元,股票出售款其他家族成員竟一無所有?連95 年聲請人謝志祥購得之TR公司股票及96年聲請人謝福生購得之FS公司股票,竟也都是被告出資借名登記所購得?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與論理法則,一個在父親公司擔任助理的女兒,其資金收入,竟遠遠大過事業有成父親之數倍以上,分明嚴重違背常情至明! ㈦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調查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伊與卓堅萍於75年間結婚,婚後卓堅萍陸陸續續交給伊工程款約3、4,000萬的現金,伊將這些錢用於購買華江公司股票352萬股,後來2人離婚時,卓堅萍將這些款項贈送予伊,當時購買股票時都是開立支票支付,有一部分是由卓堅萍銀行帳戶支出,一部分由伊臺灣銀行帳號51801號帳戶支出,而 當時伊父親跟伊說女生結婚後財產都會變為先生的,且當時華江公司有上市計畫,如果要上市股權不能太集中,所以伊父親要求將股票分散登記在家人名下,但後來華江公司一直虧損,因此上市計劃就無疾而終,而華江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到90幾年才有賺錢,也才開始分配股利。另華江公司於95年確有增資20%,但聲請人謝徐月雲等人並未依照增 資比例去購買,係由伊與聲請人謝福生出資購買,且聲請人謝福生未認購足額之股數,都是由伊出資補足認購數目,所以除伊父親即聲請人謝福生贈與的15萬股及77年伊自己購買的352萬股外,另外以自有資金購買的股票,包括88年6月3 日向股東蘇禎祥購買22萬7,700股,93年6月17日向股東林祖平買2萬2,500股,94年2月22日向股東吳美慧買入15萬1,800股,101年6月7日向股東陳徐月娥買入1萬5,180股,這些都 是伊以自有資金購買的,又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3人只是人頭而已,除聲請人謝福生贈與之股票外,其等 並未有購買華江公司之股票,且聲請人謝福生係於80幾年左右才將聲請人4人之帳戶交予其保管,伊於77年購買352萬股之股票時,又如何自未保管之帳戶移轉款項購買股票,故伊持有華江公司之股票數目要自72年持股開始計算,其中有伊受贈及歷次購買的,及95年自額購買的股票總數,一共是620萬1,740股,伊並將其中90萬股贈與女兒卓倚白。另聲請人謝福生所提出伊書寫之計算82年股利便條紙,係聲請人謝福生最初並沒有將華江公司股份移轉給聲請人謝淑華,事後聲請人謝福生要伊計算若有給聲請人謝淑華15萬股的話,現在應該會得到多少股利,才會有這張便條紙,並不是在82年請求股利,而是伊父親要計算伊在75年取得贈與之15萬股後,到82年總共獲得多少股利,因伊父親想要以相同的價值贈與給聲請人謝淑華。 ㈡穩懋股票是伊跟聲請人謝福生共同投資的,此有繳款通知書及存摺支出證明,且伊自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以自有資金匯款到聲請人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用聲請人等名義掛名購買穩懋股票,後來穩懋公司成立後,聲請人謝福生就要聲請人謝志祥到穩懋公司上班,聲請人謝志祥因而取得穩懋公司員工認股,所以聲請人謝志祥也擁有部分穩懋公司股票,後來也是聲請人謝福生說要賣穩懋公司股票;伊所保管以聲請人4人名義開立之帳戶是伊與聲請人謝福生共同使用,用作 投資股票、調度資金、賣賣土地等用途,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伊跟聲請人謝福生出資的,其他的家人只是借用帳戶給伊使用作為股票及不動產投資而已,帳戶內之款項都是伊與聲請人謝福生所有,其中,聲請人謝志祥所有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貸款帳戶,當時聲請人向大眾銀行貸款3、4,000萬元,伊是共同借款人,該帳戶之款項有時也作為交割股票或支付土地買賣款之用,伊與聲請人謝福生歷次持有穩懋公司股票共1,991萬1,804股,登記於伊名下的部分是468萬3,534股,這是用出資證明去算出來的,另外也有伊歷次匯款至所保管帳戶之金額,也有附上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都可以對應該等帳戶匯出金額至伊所保管的聲請人等4人帳戶,供為繳納股票股款 的錢,又購買藍天股票是花了2億多元,但是聲請人提告時 ,是以105年5月31日當天股票的現值5,000多萬元來計算, 並非購買股票之成本,而且股票價格是浮動的,不能只是擷取2個時間點來比較盈虧,其所保管聲請人4人帳戶及自己本身所有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作為聲請人謝福生炒 作、投資股票之交割款帳戶,短少之2億7000多萬係購買股 票之交割款,聲請人購買之股票,伊直到105年5月份聲請人等4人對伊提告之時,伊都沒有去動,目前還在股票帳戶中 ,事實上伊根本沒有提領聲請人4人之帳戶販賣穩懋股票的 錢,是炒作股票虧損,伊父親有時候買股票,但其自己帳戶內款項不足,營業員會跟伊說,伊就要從保管的聲請人等帳戶中把錢轉進去交割,又因為伊父親用很多人頭戶買賣股票,包括伊本人、聲請人謝淑華、謝志祥、謝徐月雲之帳戶,所以伊就會把錢放到這些人的帳戶內辦理交割,又伊本人也有使用所保管聲請人4人帳戶做股票套利交易,伊所保管之 聲請人4人帳戶內之款項都是伊與伊父親所有,伊所擁有華 江公司股票之股利也會匯入這些帳戶,聲請人謝志祥、謝淑華2人未曾存錢進入上開帳戶中,另以聲請人謝徐月雲名義 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也是伊與伊父親所有,聲請人謝徐月雲大多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但該帳戶內匯入之華江公司股利係屬伊所有,當時買藍天等股票的價格是第一次開庭時,檢察官有去調聲請人4人證券公司的證券戶 資料交給伊核對,然後伊整理出來所購買股票的對應金額,另聲請人整理出來有關伊提領聲請人4人帳戶資金流向,伊 都有在被證58整理出來,都是有關這4人帳戶投資股票時調 度資金的往來流向,前述這4人帳戶內的資金都是伊跟伊父 親出資,其他的家人都僅是借用帳戶,掛名而已,且伊並未將保管帳戶中之款項轉走,聲請人4人帳戶裡面的錢係炒作 藍天等股票時已經都虧損掉了。 ㈢又TR公司、FS公司之股票也是伊出資買的,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支出購買FS公 司股票,另外1,000萬元係伊個人在國外ACE之帳戶付款,當時伊有簽署1份匯款指示,上面是伊英文名字,用以購買TR 公司股票,而伊購買TR公司、FS公司股票時,要結匯美金做循環套利,那時有規定一個人額度500萬元美金,當時伊要 留著一些額度,隨時做套利使用,所以才會借用父親跟哥哥名義去購買,認股憑證就在伊手上,伊可以隨意處分、出售,且不用經過其等同意,因為是家人,所以當時借用名義時沒有任何約定,當時伊請禮正公司員工陳淑貞幫忙認購,該公司人員毛仁傑、陳淑貞都可證明,禮正公司每3個月召開 說明會,並寄發投資明細,聲請人謝福生從來沒有參加過,所以都不知道,後來伊要將TR公司、FS公司公司股票轉回自己名下,要伊父親及哥哥即告訴人謝志祥簽名,因有時遇不到他們二人,所以就請公司員工轉交,這一份轉讓書是由公司員工轉交給伊的,但因為時間過久,已經忘記是哪一個員工,伊並未偽造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2人之簽名,也不知 道鑑定結果為何會說不是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2人之筆跡 等語。 七、就被告涉嫌侵占聲請人等所有華江公司股票部分 ㈠聲請人謝福生固指稱,其係於73、74年間,將自己、聲請人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的華江公司股票交給被告保管,並在76年左右將自己和其餘聲請人之存摺交給被告保管,這是被告購買華江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嗣於77年間,其與華江公司股東孫延慶等人談好華江公司股票352萬股之買賣後 ,才叫被告去接洽購買,被告即自其保管之聲請人4人帳戶 內挪用款項購買上開股票,並將家人所持有之股票轉到被告名下,侵占入己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雙方各執一詞。然查,華江公司股東孫延慶等人於77年間出售352萬股華江公司股票時,其等所收受之購買股票款 項,均係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帳戶所 開立之支票21張及其前夫卓堅萍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4823號帳戶所開立之15張支票支付,且股東孫延慶等人均已支領,並將股票過戶登記予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等人名下,此有華江公司股份轉讓協議書、被告及卓堅萍支票影本、購買股票明細及出賣人簽領支票款明細表、移轉股權交易領款紀錄、及股票登記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3人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證人卓堅萍亦明確證稱 :其大約於74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其所賺的錢總是一部分放在被告那裡,其記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約有3、4,000萬元係放在被告那邊,其以開支票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其從事建築業,3、4,000萬元並非大數目,又被告購買華江公司股票所提出之支票上簽名確係其簽名,支票上之印章也是其的印章等語。又原處分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前開支票是否兌現及兌現人帳號結果,固均經函覆因時間過久,已逾交易明細表保存年限而查無資料,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7年12月25日延平營密字第10700037591號書函、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北門分行108年1月16日彰北門字第108000000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中以被告 名義開立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51801帳號帳戶支票,確為被 告所開立之帳戶,此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08年3月22日延平營密字第10800009301號函附支票帳戶帳號明細在卷可憑。 再者聲請人謝志祥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謝福生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謝徐月雲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謝淑華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8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雖係由被告保管持有,然聲請人謝志祥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分別於90年9月3日、86年8月22日、91年6月19日開戶,聲請人謝福生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85年3月5日開戶,謝徐月雲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分別於87年9月9日、97年4月18 日開戶,謝淑華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分別於84年1月26日 、97年4月18日開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9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08625號函附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0418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509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003號函附開戶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聲請人等交付被告保管之帳 戶,既係遲自84年1月26日至97年4月18日始分別開戶,被告自難於77年間,挪用上開尚未開立之帳戶內的款項,用以購買上開352萬股華江公司股票。又於所購買股票支付款項日 期即自7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上開帳戶存款經統計為3,791萬3,225元,足證被告當時並非無資力購買股票,此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基上,原處分認定被告辯稱華江公司352萬股票為其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家人名下之等節為有理由,尚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聲請人雖提出被告以華江公司82年便條紙書寫向聲請人謝福生請求股利,以為被告侵占聲請人等華江公司股份之佐證,惟被告就此辯稱:華江公司之前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到90幾年才有賺錢,也才開始分配股利,聲請人謝福生所提出其書寫之計算82年股利便條紙,係因聲請人謝福生最初並沒有將華江公司股份移轉給聲請人謝淑華,嗣後才要其計算若有給謝淑華15萬股的話,82年間應該會得到多少股,因此要其計算其在75年取得贈與之15萬股後,到82年總共獲得多少股利,謝福生想要以相同的價值贈與聲請人謝淑華,並非因其在82年請求股利始書寫等語。查被告所提出其應領取華江公司股利表,乃自99年始開始分配華江公司股利,且因被告所有之華江公司股票分散登記於聲請人等名下,故華江公司股利係以支票支付,再存入被告所保管聲請人4人之銀 行帳戶中,此部分雖屬被告所應受領之股利,惟被告並未提領,而係存放在所保管聲請人等4人帳戶中,做為聲請人謝 福生炒作股票之資金等節,亦有99年至103年華江股利支票 領取表1份存卷可查,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又觀 諸聲請人謝福生提出之上開便條紙內容,其中上半部分係記載「①淑珍75年資本150萬、76年配股10%15萬、78(應為省略漏記「年配」2字)股15%24.75萬、80(應為省略漏記「 年配」2字)股20%37.95萬,共計資本227.7萬,81年配股利7.5%170775,於82.5.3由謝福生轉帳淑珍」等字句,下半部分則係記載「②淑華,79年資本100萬,10%79年配股利100,0 00,20%80年配股利200,000,7.5%81年配股利90,000,共計 資本120萬,股利190,000,於82年5月3日由允隆轉」等內容,果該便條紙係如聲請人謝福生所指稱被告為請求股利所書寫,被告只需記載其個人部分即可,又何需將其與聲請人謝淑華部分並列比對,佐以聲請人謝福生所提出「謝氏家族成員歷年來持有華江公司股票明細表」,其中聲請人謝淑華首次持有華江公司股票係來自77年間向華江公司股東孫延慶等人購買之352萬股,在此之前並未見聲請人謝福生有贈與聲 請人謝淑華股票,又參以被告為聲請人謝福生之助理,協助聲請人謝福生處理股票、投資事宜,且保管有聲請人4人交 付之帳戶,則當時被告若要計算聲請人4人之股票獲利,理 應連同聲請人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之獲利一併計算、請求,尚無僅計算其與聲請人謝淑華之分配股利之理,因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又上開352萬股華江公司股 票分散登記於被告與聲請人等、華江公司於70幾年間上市計畫、被告如何領取352萬股華江公司股票股利及以華江公司82年便條紙書寫向聲請人謝福生請求股利等情,其發生時間 均距今2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因記憶模糊,致指訴、供述內容大相逕庭,且相關資料佚失不全,而無法查證雙方所述何者為真,則原處分在無積極證據之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未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亦無違誤。 ㈢又查,華江公司確於95年間增資20%,並於95年10月24日由股 東認購股票,當時被告在95年10月24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100萬元隨即同日轉出,與95年認購華江公司股票之日期相同 ,此有95年華江公司股東名冊(增資計算表)、華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摺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及聲請人謝福生於00年並未依原定增資額認股,除以自己名義認購之股份外,以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3人名義認購之股份,由聲 請人出資30.43%,被告出資69.57%認購,則依95年華江公司股東名冊(增資計算表)所載,被告以自己名義認購,及出資69.57%而以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3人名義認 購之股份,共計994,818股,此有95年華江公司股東名冊( 增資計算表)、華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另被告尚於88年6月3日向華江公司股東蘇禎祥購入22萬7,700股,於93年6月17日向華江公司股東林祖平購入2萬2,500股,於94年2月22日向華江公司股東吳美慧購入15萬1,800股,於101年6月7日向華江公司股東購入1萬5,180股等情, 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林祖平)、華江公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林祖平、吳美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陳徐月娥)、華江公司資本帳各1份附卷可查,而 其中華江公司資本帳為被告過去所記錄,被告在記帳當時並無法預見將來會因家族爭產而涉訟,從而預先虛偽製作,是該資本帳記載之憑信性,即堪採認,是被告歷次持有華江公司股票為⑴72年間受聲請人謝福生贈與15萬股、⑵77間年購入 352萬股、⑶88年6月3日向華江公司股東蘇禎祥購入22萬7,70 0股,於93年6月17日向華江公司股東林祖平購入2萬2,500股,於94年2月22日向華江公司股東吳美慧購入15萬1,800股,於101年6月7日向華江公司股東購入1萬5,180股、⑷另依95年 華江公司股東名冊(增資計算表)、華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5年間華江公司增資時,除被告名下所持有股份依增資比例增資20%外(共41萬3,106股),其餘登記在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3人名義認購之股份等名下之股 份,則係由被告與聲請人謝福生共同出資購買股份,其中被告出資比例69.57%,聲請人謝福生出資比例30.43%,故被告於此部分應持有99萬4,818股(計算式:被告依增資比例20%增資購買之413106+聲請人謝徐月雲名義購買之62993*69.57%+聲請人謝志祥名義購買之485691*69.57%+聲請人謝淑華名義購買之287470*69.57%=994818),另華江公司73年增資10%,79年增資15%,在81年增資20%,則被告本應持有華江公 司股票數(包含贈與其女卓倚白之股票)應為648萬2,118股,計算式【{[(150000*1.1)*1.15]*1.2+(0000000*1.15 )*1.2+227700+22500+151800+15180+994818}】,而105年6月31日聲請人等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被告尚有27萬3,240股借名登記於聲請人等名下未取回,則被告持股應為620萬8878股(648萬2,118-27萬3,240),亦有被告與聲請人等持有華江公司股權事件沿革1份附卷可證,則被告本應持有之 華江公司股票實已超過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目前實際持有620 萬1,740股之股票數額,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聲請人等所有 之華江公司股票之情。 ㈣基此,原處分認被告並無侵占聲請人等所有華江公司股票行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尚難認有違誤。聲請人固執稱被告未能明確交代其名下銀行帳戶資金來源為何,惟被告毋須自證己罪,本無自清義務,且原處分檢察官既已查明華江公司股東孫延慶等人於77年間出售華江公司股票時,其等所收受之購買股票款項,係由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帳戶所開立之支票及其前夫卓堅萍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 門分行帳號4823號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乙節,則在聲請人等僅泛稱聲請人謝福生因信任被告,將所有收入交由被告統籌管理云云,卻始終未明確指明被告用以付款之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乃係聲請人託管存放於被告帳戶之何筆款項等事實前,自無再行清查被告名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之必要,況聲請人主張其將所有家族之人名下帳戶、所有收入交由被告統籌管理等情,與被告使用其名下帳戶內之個人所有財產購買股票乙節,本非不能共存,縱原處分檢察官詳細調查被告名下涉案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貸款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而查明聲請人等之資金確有匯入被告帳戶乙事,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匯入之資金即為被告購買股票之資金,而難認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自難以此為由,指摘原處分檢察官有何調查不備之情事。 八、就被告涉嫌盜領其所保管聲請人等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 ㈠聲請人謝福生於偵訊時陳稱:其有以其帳戶買賣股票,亦有幫謝徐月雲、謝志祥買賣股票,謝徐月雲、謝志祥及謝淑華之上開帳戶均有委託其保管,其再委託給被告保管,並請被告處理銀行款項進出及股票交割,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有時也會不透過其即直接交給被告,若帳戶款項不夠,被告會自聲請人等之帳戶內調度資金,其不清楚被告如何調度,因為帳都是被告在管,其無法區分款項究係被告自行調度資金或係經其指示所調度等語;聲請人謝徐月雲於偵訊中自陳:其將華江公司股票、華南銀行存摺、存摺的印章、股票存摺、存摺的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自己保管,但其不知道總共交給被告幾個印章,也不知道華江公司股票上的印章、銀行存摺的印章、股票存摺的印章是否相同,其沒有將上開東西交給被告,是謝福生交給被告保管,其並不清楚帳戶款項變動情形等語;聲請人謝志祥於偵訊中陳稱:當時謝福生將家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帳戶、身分證印章、資金都交給被告保管,其等有在投資股票,謝福生有告知其有華江公司股票,其委託謝福生處理,也有將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謝福生幫忙理財,謝福生就用台新銀行帳戶,以其名義買賣股票,其自己沒有用這個帳戶買賣股票,家人聊天時也有聽過謝福生跟被告說要如何處理,所以知道係被告在保管其銀行帳戶,因信任家人,且存摺也不由其持有,所以並無定期去刷簿子查詢餘額,其並未同意被告將原本屬於其所有的華江公司股票過戶給被告自己或他人,其實帳戶根本不是其辦的,1984年至1993年間其人在美國,記得他們有曾經跟其講要開戶,但因為開的帳戶太多,現在也不確認到底那些帳戶是他們有講要開戶的等語;聲請人謝淑華自陳:其有將1個印章、銀行存摺、身分證交給父親保管,因 為其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所以將這些東西交給謝福生讓謝福生去買賣股票,其有聽謝福生說有將這些東西轉交給被告,請被告處理股票交割手續,其知道有股票時人已經在國外了,並未同意被告將銀行帳戶中的現金領出來及將股票過戶,基於家人間的信賴,所以並未定期去查詢餘額,又基本上都是謝福生幫其操作股票,所以將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謝福生,謝福生再用其名義買賣,其自己沒有參與買賣股票等語。基上可知,被告確實有保管聲請人等之帳戶存摺、印章,並由被告管理帳目,聲請人等均知悉被告有自家族帳戶間調度資金,但均不知被告調度之細節。衡諸常情,個人帳戶內若有巨額資金進出,理應會重視其金流狀況,然聲請人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等均不知交付帳戶用途,甚至不知開戶,對於帳戶運用情形亦漠不關心,亦無法明確區分各帳戶中提領之紀錄何者係依據聲請人等之指示為之,而被告謝福生亦遲於105年間始具狀指訴被告有盜領其等 存款之嫌,則被告辯稱其所保管之銀行帳戶,僅係借用聲請人等名義,供其與聲請人謝福生買賣股票使用,尚非無稽。㈡再查,依聲請人等所提出「謝氏家族成員歷年來持有華江公司股票明細表」,被告與聲請人4人持有華江公司股票總數 為766萬6,140股,而被告目前應持有華江公司股票計648萬2,118股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持股比例為84.56%,而華江公司於85年度、86年度、95年度分配股利均為0元、謝姓家 族99年度分配股利1,800萬7,277元、100年度分配股利5,268萬3,225元、101年度分配股利4,136萬6,775元、102年度分 配股利1,435萬3,091元、103年度分配股利2,484萬1,886元 、105年度分配股利292萬9,521元,被告與聲請人4人自99年至105年共受領華江公司股利1億5,418萬1,775元,此有華江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份附卷可稽,是華 江公司股利部分,被告依持股占比應分得1億3,037萬6,109 元,聲請人謝福生應分得2,380萬5,666元。 ㈢另有關穩懋公司股票款歸屬乙節,聲請人謝福生雖於105年出 售穩懋公司股票,得款約2億2,000萬元,並匯入上開被告所保管之帳戶中,惟聲請人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等及被告均有於88年9月30日購買穩懋公司股票,且分別 匯款680萬元、510萬元、850萬元、510萬元、510萬元至穩 懋公司籌備處帳戶,此有穩懋公司籌備處開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登記在聲請人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之穩懋股票,固可認屬聲請人謝福生出資而借其餘聲請人名義登記,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部分應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亦有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繳款通知書附卷可證,是於88年9月30日購買穩懋公司股票時,聲請人謝福生出 資2,550萬元、被告出資510萬元。再經調閱聲請人等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核對,聲請人等購買穩懋股票而由中信銀行匯款至穩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共6,356萬8,560元,其中於89年3月29日,聲請人謝福生中信帳戶 匯款1,041萬元至穩懋公司帳戶、聲請人謝徐月雲中信帳戶 匯款780萬元至穩懋公司帳戶、聲請人謝淑華中信帳戶匯款780萬3,000元(其中680萬元由被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匯入)至穩懋公司帳戶,另於89年10月6日,聲請人謝志祥中 信帳戶匯款127萬6,000元至穩懋公司帳戶,於89年12月7日 ,聲請人謝福生中信帳戶匯款894萬708元(其中316萬元由 被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匯入)至穩懋公司帳戶、聲請人謝徐月雲中信帳戶匯款251萬元至穩懋公司帳戶、聲請人謝淑華 中信帳戶匯款433萬元至穩懋公司帳戶購買穩懋股票,惟經 核對被告之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聲請人4人中信銀行帳 戶89年度交易明細,其資金來自被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且被告於89年3月29日、89年12月7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3,000萬元、1,000萬元,隨即轉出至聲請人等中信銀行帳戶,此有穩懋認股紀錄及謝淑珍出資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被告及聲請人 等帳戶89年度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延平分行110年9月23日合金延平字第1100003029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聲請人等4人另於89年3月29日、89年12月8日認購穩懋公司股票之資金,大多來自被告合作金 庫延平分行所匯入,而觀之被告之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亦與聲請人等承購穩懋公司股票之日期及金額相符,此有89年3月29日、89年12月8日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上開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明,反觀被告所保管之聲請人等 帳戶並無與89年3月29日、89年12月8日承購股票時相符之支出金額及日期,則被告所辯其所保管之聲請人等銀行帳戶內之穩懋公司之股票係其與聲請人謝福生所有,其係借用聲請人4人之名義登記等語,尚非無據。另被告以自己名義於88 年9月30日出資510萬元、89年3月29日出資780萬元、89年6 月19日出資230萬2,280元、89年12月6日出資432萬元購買穩懋股票,則聲請人4人及被告所持有之穩懋股票,由被告出 資5,580萬8,280元(3,628萬6,000元【以聲請人4人名義出 資】+510萬元+780萬+230萬2,280元+432萬元),由聲請人 謝福生出資共計3,326萬280元(即88年9月30日出資2550萬 元+89年3月29日後出資776萬280元),是被告與聲請人謝福生共出資8,906萬8,560元購買穩懋股票,被告占有比例62.66%,則販售穩懋股票之款項2億2,000多萬元,被告應佔有1 億3,785萬2,000元。據上,被告應受領之華江公司股利及販售穩懋股票所得共計2億6,822萬8,109元,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貸款(貸款撥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購買穩懋股票後,疑有自聲請人等 所交付保管之帳戶提領款項,以償還上開貸款,而有侵占聲請人等之存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其等於102年間以其 等名下帳戶資金償還被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貸款部分,因聲請人等乃於89年間購入穩懋公司股票,與上揭償還貸款時間相距10年以上,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尚難推認聲請人為購買上揭穩懋公司股票之出資人,而逕認股票股利應歸為聲請人所有;再觀之105年9月12日告訴狀所附被告盜領聲請人等交付保管帳戶款項明細表(下稱告訴狀附表)所示,被告僅於101年、102年有提領後匯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其他帳戶),總計3,050萬元(即告訴 狀附表一之1被告盜領謝福生存款明細表編號3、4,附表二 被告盜領謝徐月雲存款明細表編號6、9,附表三被告盜領謝淑華存款明細表編號8、9,附表四之1被告盜領謝志祥存款 明細表編號4、7),而穩懋股票係自89年即購入,於105年 售出時,係屬增值狀態,另聲請人謝福生亦自陳:交付予被告保管之聲請人4人帳戶是作為投資股票、股利的撥入所用 ,是買賣穩懋股票若有獲利亦應係匯入聲請人等交付之帳戶內,而被告出資購買穩懋股票之款項共計5,580萬8,280元,且被告應佔有穩懋股票販售後所得款項之比例計1億3,785萬2,000元,業如前述,則縱認被告係自聲請人等交付之帳戶 內提領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其他帳戶係用以償還貸款,但此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尚不足其購買穩懋股票之出資額及販售後應分得之比例,是被告上開所提領之額度既在其出資額及販售後應分得之比例範圍內,即難認有侵占之情。 ㈤又被告辯稱除其所保管聲請人4人帳戶外,其所有之華南銀行 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作為聲請人謝福生炒作、投資股票之 交割款帳戶,短少之2億7000多萬係購買股票之交割款,聲 請人購買之股票,一直到105年5月份聲請人等4人對其提起 告訴時,其都沒有去動,目前還在股票帳戶中等語。經查,被告所保管上開聲請人4人帳戶中之存款係屬被告與聲請人 謝福生所應領受之華江公司股利及穩懋公司出售款,並作為聲請人謝福生炒作股票、匯入股息調撥資金之用途一節,為聲請人謝福生所是認,另作為炒作股票、調撥資金之帳戶,除有聲請人4人所交付保管之8個帳戶外,被告尚有提供兆豐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城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被告陳稱在卷,而觀之被告前開帳戶之金流往來項目多與股票買賣有關,此有謝福生於00年00月以後買入股票庫存表及上開3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 是上開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義分行、華南銀行城內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帳戶亦做為炒作股票、調撥資 金之帳戶應可採認,從而,上開3帳戶既亦係作為調撥買賣 股票資金之帳戶,與聲請人等交付被告保管之帳戶間,互有金流往來,其等往來之金流又係做為聲請人謝福生買賣股票交割款所用,即難遽認自聲請人4人交付保管之帳戶匯出至 被告上開3帳戶之款項,即是被告所侵占。另因上開投資股 票帳戶買賣頻繁,且有虧有盈,又歷經10餘年之多次買賣,亦無從查明被告所辯關於帳戶中之款項做為聲請人謝福生買賣股票之交割款,且已虧損等情是否不實。且查,有關被告自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之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台新銀行營業部帳戶提領,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二所示共計7,300 萬元部分,係分別匯入聲請人謝志祥或謝福生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貨幣市場基金專戶」、中華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帳戶內,而上開「復華貨幣市場基金」雖於106年4月26日贖回1,023萬1149元,然被告 已於106年1月5日將所保管之聲請人等帳戶返還,贖回之事 自與被告無涉,此有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復信經字第1100000520號函附對帳單、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0年9月17日華券(110)桃發字 第00514號函附交易明細存卷可明,足認被告自所保管帳戶 提款7,300萬元購買「復華貨幣市場基金」、「中華票券」 之款項,均係屬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名下,亦即供作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購買基金、票券所用,並非被告所侵占。則聲請人等指稱被告自所保管之帳戶提領2億7223萬9,043元,扣除前開7,300萬元後,剩餘1億9,923萬9,043元,縱認為被告所領取,尚不足被告所應受領之2億6,822萬8,109元, 則被告自上開所保管聲請人4人帳戶中提領屬自己所有之款 項,難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或詐欺、背信之意圖。 九、就被告涉嫌偽造股份轉讓書侵占TR公司、FS公司股份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侵占罪章,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38條所明定。經查 ,被告謝淑珍係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及之女兒、胞妹,而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所涉侵占TR公司、FS公司股份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早於104年8月間,即因收受禮正公司寄發之投資明細表知悉被告將本件TR公司、FS公司股權移轉至其名下之行為,並於105年6月30日華江公司股東會時,知道被告將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名下之華江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下,認無法再忍受而開始後續訴訟,並要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家族成員各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情,業經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聲請人謝福生及謝志祥於104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股權移轉之行為,卻遲至106年7月31日始就被告上開行為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就此部分,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謝志祥、謝福生分別於95年、96年時,以美金35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購買TR公司、FS公司之股票,而購買TR公司、FS公司股票之款項,均是從被告所保管聲請人等之 銀行帳戶匯出去,聲請人謝福生僅有交代被告從保管之帳戶去付款,幫忙買TR公司、FS公司股票,並未有要被告賣出或移轉,嗣聲請人謝福生去禮正公司調閱所持有股票數,才發現其與聲請人謝志祥所擁有之TR公司、FS公司股票都移轉到被告名下,而被告所提出之FS公司、TR公司股票轉讓書上「謝福生」、「謝志祥」署名並非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所簽,也未授權被告簽名,因認係被告所偽造、行使等情,固經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指訴在卷,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上開TR公司、FS公司之股票轉讓書上之「謝福生」、「謝志祥」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固認非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之署名,然鑑定機關對於上開署名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一節,亦表示「本案有關爭議『謝福生』、『謝志祥』筆 跡與貴院提供謝淑珍親書筆跡資料之異同,因描摹仿寫之筆跡係摘取、依循真跡之形貌書寫,無法表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習性,故甲1、甲2類筆跡是否為謝淑珍所親書,歉難鑑定」之意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055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故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逕認係被告所僞簽。是以,本案股票轉讓書上「謝福生」、「謝志祥」之簽名雖非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所簽,亦無法證實為被告所簽,已如前述,至究係何人、因何緣由偽簽,亦因事隔久遠,而無從查證,本案尚乏被告偽造簽名或明知其上聲請人署名係偽造,仍持以行使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②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固認為被告與聲請人謝福生、謝志祥間並未就TR公司股份、FS公司股份之認購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似與原處分之認定有異,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不拘束檢察官之認定,且台灣高等法院之審理重點著重於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存在借名契約之合意,與原處分認定被告是否涉嫌偽造文書,二者間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被告與聲請人間就股權認購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與被告有無在股權轉讓書上偽簽聲請人簽名或盜蓋聲請人印文,係屬二事,自亦難僅以此即跳躍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 十、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認定之股權、股利分配及使用情形顯與常情相違部分,因公司負責人之參與經營之程度是否等同於其持股比例,本係由各公司自行決策、形成,並無固定標準,自難一概而論,依原處分之認定,本案聲請人謝福生即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似未等同於付出程度,然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亦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之侵占、詐欺、背信、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