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文正、葉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洪文正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葉金章 林鋕明 林鋕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3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洪文正以「被告林鋕明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取信聲請人,表示被告 林鋕明之母楊欣貞(已歿)為國際獅子會300A區榮譽副總監,並同時請領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謄本,顯示楊欣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2億元 市價,以取信聲請人同意借款,並由楊欣貞與被告林鋕明共同簽立附表所示本票8張作為擔保,然被告林鋕明借得款項 後,竟夥同胞弟即被告林鋕堅、被告葉金章,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鋕堅擔任負責人之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界公司),隨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金章,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對被告3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81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經郵寄送達予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由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委任鄭世脩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主旨揭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亦即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自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是誰才開始起算,本件聲請人無法知悉第二類謄本所載葉○○究為何人,必待提起告訴,由檢察官查得個 資後,始知對特定被告提告。 (二)被告林鋕明、楊欣貞自106年3月11日遭聲請人催討債務後,竟於106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金章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鋕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聯界公司,顯係規避清償責任,顯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檢察官未查核被告葉金章、聯界公司對於被告林鋕明有無確實對價給付,遽認對聲請人之債權無損害,顯有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對於特定之人知悉而能識別其為犯人之程度即屬已足,即就「人」而言,只須能就犯人之特定性為明確之識別為已足,非以知悉犯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為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 ,已於刑事告訴狀敘明被告林鋕明於106年1月23日向其借款後未如期還款,經其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鋕明之兄弟即被告林鋕堅擔任負責人之聯界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設定抵押予被告葉**,因而知悉被告林鋕明、林鋕堅、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葉**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並提出告證1即被 告林鋕明借款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告證3、4即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士檢110年度他字第499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23頁】;因聲 請人陳明被告林鋕明為其債務人,與被告林鋕堅為兄弟,告證1本票影本復載有被告林鋕明之全名、身分證字號及 地址,且告證3、4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日期為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25分、26分,堪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7日已依該等登記謄本知悉被告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依法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1日始具狀向士檢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所載士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 , 顯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 (二)聲請人主張告證3登記謄本僅記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葉**」,無從知悉究為何人,須待提告由檢察官查詢個資始可知悉對方進而提出告訴等詞。而告證3登記謄本雖 僅記載信託對象為「葉**」,未完整顯示被告葉金章之全名,然該登記謄本已顯示「葉**」之身分證字號為「A100*****1」,復完整記載被告葉金章之戶籍地址,則聲請人依該謄本已足對其人之特定性為明確之識別,參酌前揭所述,要屬「知悉犯人」甚明,不以聲請人確知被告葉金章之完整姓名為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依前述登記謄本尚無從知悉犯人等詞,自非可採。原檢察官以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亦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適用法律均無不當。再者,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為訴追要件,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而非合法,訴追條件有所欠缺,則檢察官依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未再就被告葉金章、聯界公司對於被告林鋕明有無確實對價給付一節進行調查,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均無可採,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6年1月23日 200萬元 THNO301093 2 106年2月7日 80萬元 THNO301098 3 106年2月14日 30萬元 THNO301099 4 106年2月16日 40萬元 THNO301051 5 106年2月20日 200萬元 THNO301053 6 106年2月21日 100萬元 THNO301054 7 106年3月3日 70萬元 THNO301061 8 106年3月11日 280萬元 THNO301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