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嘉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嘉驊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游珮瑜 李心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5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嘉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游珮瑜、李心彤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5月6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高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卷【下稱偵卷】第191至195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16號卷【下稱高檢卷】第32 至33頁、第35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9號卷第3頁、第9 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珮瑜、李心彤分別係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負責人、經理,被告李心彤另為英屬安奎拉商瑞奇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負責人(於110年4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游珮瑜),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至106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投資健康檢查事業可以賺很多錢,且每年都會有高額獲利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50萬元至被告2人 指定帳戶及被告李心彤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心彤彰化銀行帳戶)。被告2人另基於侵占及背 信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名下瑞奇公司股權27萬股減為零,且未發放109年之股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被告2人是否具備詐欺 要件之理由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情事存在。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上開109年11月18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 議記錄之合法召開與否,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處。 2.瑞奇公司109年11月18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告證7,頁1) ,雖經其餘四位股東簽章,然獨缺聲請人之簽章,且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中亦有提及:「他(即被告)開 會都沒有通知我,就增減資。」等語,可見聲請人未受通知參與此次股東會決議。 3.更甚者,本次股東會、董事會是否確有實體召開,乃為本案之關鍵,自聲請人偵查中之陳述及其所提告證6、告證7、告證8可見端倪,然未見原檢察署更為調查、說明。是以,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細究此等言論發表時之時空背景、被告2人對於事實之認識、意欲,逕以上開理由 論斷,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情事存在至明。 4.再者,被告2人乃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 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乃菁於瑞奇公司未經實體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下,製作109年11月18日瑞奇公司股東 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即告證7,併其中譯本如聲 證1),先以未實體召開之不合法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股份合併」,取消現有1,000,000股、面值1美元之普通股,並向既有之股東依各股東原持股比例發行共10,000股、面值100美元,造成股份合併後股東持有之分別股數為:被告李心 彤2,700股、被告游珮瑜3,700股、聲請人2,700股、劉明昕500股、王越民400股,而後被告2人再於未經實體召開董事會決議之下,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乃菁製作109年11 月18日瑞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使瑞奇公司另發行990,000股予除聲請人以外之瑞奇公司所有股東(即被告李心彤、 被告游珮瑜、劉明昕、王越民),嗣後被告2人並將前開股 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交給王越民、劉明昕等瑞奇公司股東,使渠等分別於前開文書之股東,董事欄位簽名,造成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變更為:被告李心彤368,901股、被告游珮 瑜505,432股、聲請人2,700股、劉明昕68,315股、王越民54,652股(可見於告證6:瑞奇公司之公司資料表),藉此稀 釋聲請人於瑞奇公司之持股比例,被告游珮瑜於109年11月18日會計師會議中曾指示許澤玄、陳乃菁、黃啟端、戴才詠 等人將聲請人持有瑞奇公司之股份比例進行變更(告證8, 即會計師與許澤云、陳乃菁、黃啟端、戴才詠與游珮瑜之對話錄音),亦可證上情,是被告2人縱無詐欺、侵占、背信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股東權利(即依照正確出資比例分配公司股利等股東權益事項),難謂無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檢察官竟未審酌告證7股 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召開合法與否,即稱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不足云云,證據未盡調查及輕率之舉甚明! 5.被告2人於變更每股金額後,迅即再行增資,將導致瑞奇公 司之資本顯,膨脹至1億美金(1,000,000股×100美金,即約30億新臺幣),然而被告2人顯不可能有如此財力,將瑞奇 公司之資本額增資至約新臺幣30億之規模,復於增資後,立即分配股利,足見其增資顯有虛僞不實之可能性,其目的僅係作為稀釋聲請人股份比例而已,而藉此詐欺手段獲得聲請人本應獲分配之股利,而有詐欺得利之情。 6.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為被告2人曾以「carenchang2002@gmai l.com」信箱通知聲請人增資一事、公司增資程序為私法自 治為理由,認為被告2人無不法犯行。然聲請人與「carenchang2002@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無涉,高檢署未以詳查,逕以無端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情事。 (二)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懇請法院鑒核,迅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利,而符法制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 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聲請人 身為紘瑞公司、瑞奇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股份,並有匯款上揭款項至李心彤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心彤辯稱:我曾擔任瑞奇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投資瑞奇公司前後已獲取股利約1,000萬元,瑞奇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重新增資,將原來每股面額美金1元,調整為美金100元,聲請人仍為瑞奇公司股東,目前我已經未擔任瑞奇公司負責人,不知道聲請人所持有股份數額等語;被告游珮瑜辯稱:聲請人為紘瑞公司原始股東,後來成立瑞奇公司時,有經過紘瑞公司股東會決議,目的是為了節稅,先由紘瑞公司依照各股東的股本數額匯款給所有股東,包括匯給聲請人的550萬元,再由各股東將款項匯至 李心彤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李心彤當時為瑞奇公司負責人),再由被告李心彤將2,100萬元款項匯至瑞奇公司。至於聲 請人在瑞奇公司股份原有27萬股部分,因聲請人於109年10 月28日,將瑞奇公司之子公司捷揚公司帳戶內之5,300萬元 捲款潛逃,目前這筆款項被凍結在銀行,所以瑞奇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原來每股面額為美金1元,調整為每股美金100元,所以聲請人股份數隨之調整為2,700股,雖有調整每股面額,但聲請人之股份價值一樣為美金27萬元,並無減少,也無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珮瑜、李心彤分別係紘瑞公司負責人、經理,被告李心彤另為瑞奇公司負責人(於110年4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游珮瑜)。於100年至106年間,聲請人分別於100年4月1日匯 款100萬元、於101年4月2日匯款100萬元、80萬元、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5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及李心彤彰化銀 行帳戶。聲請人名下瑞奇公司股權原為27萬股,且瑞奇公司有於106年至108年發放股利共美金318,849元,但未發放109年之股利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92至93頁、第154至156頁),復 有紘瑞公司發起人名冊、彰化銀行106年6月29日、107年5月31日、108年5月6日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紘瑞公司日記帳 、永豐銀行101年4月2日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106年5月24 日存款憑條、紘瑞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瑞奇公司之公司資料表、董事會決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3頁 、第112至119頁、第121至14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100年、101年間匯入紘瑞公司上開款項,即取得紘瑞公司股東身分等情,據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且有上開紘瑞公司發起人名冊、匯款紀錄可佐。另聲請人於103年、104年間,持有紘瑞公司50萬股,而於105年間 ,聲請人持股增加至55萬股等情,亦有紘瑞公司股東名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至聲請人雖於106年5月24日,匯款550萬元至李心彤彰化銀行帳戶,惟 上開款項係紘瑞公司為成立境外之瑞奇公司,而先由紘瑞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將紘瑞公司各股東之股款匯至各股東(包含聲請人股款550萬元)名下帳戶,再由各股東匯款至被 告李心彤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李心彤再一併匯款2,100 萬元做為設立瑞奇公司之股款,聲請人並因此取得瑞奇公司27萬股股權之事實,亦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2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6月7日函覆之審定投資 額函文、紘瑞公司發起人名冊、瑞奇公司股東名冊、彰化銀行106年5月2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06年5月23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及外匯憑證列印表、李心彤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42頁、第43至48頁),亦堪認定。參以瑞奇公司先後於106年至108年間,共分配聲請人紅利共計美金31萬8,849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3頁) ,並有瑞奇公司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資料4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00至103頁),足見聲請人於100年、101年、106年間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因此取得紘瑞公司及瑞奇公 司之股東身分,且紘瑞公司及瑞奇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聲請人並因此獲配瑞奇公司紅利共計美金31萬8,849元,卷內亦 查無被告2人有何使用不實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方投資 上開款項之積極證據。況投資公司均須承擔相當程度之風險,殊有保證獲利或保證每年應分配一定額度紅利之理。綜合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三)另瑞奇公司因聲請人於109年10月28日,未經瑞奇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游珮瑜及其他股東之授權同意,將瑞奇公司子公司捷揚公司帳戶內原欲投資內湖健檢中心之投資款5,300萬元 ,私自轉至日盛銀行帳戶,瑞奇公司乃於109年10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含聲請人)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並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重新調整股份(數)並引進新資金,將原發行股數面額美金1元,變更為美金100元,發行股數維持原100萬股,並新增發行99萬股等情,此有瑞奇公司109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109年11月1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4頁),被告2人既係依上開瑞奇公司之決議,將聲請人原有之股份數27萬股,變更為2,700股,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之侵占及背信等犯嫌。又經 計算聲請人在瑞奇公司之股份價值,已因每股金額由美金1 元變為美金100元,而仍維持為美金27萬元,並無減少,益 證被告2人並無侵占及背信之犯嫌。至於聲請人指訴其在瑞 奇公司之股份數已減為零乙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在瑞奇公司的股份只是被稀釋,並沒有變為零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指訴,自無可採。 (四)依聲請人所舉出之事證無以證明瑞奇公司有發放109年股利 : 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稱瑞奇公司於109年要發放股利1千多萬元,卻未給我,我的證據是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 (見偵卷第92頁)。然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紘瑞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其中(二)108年 度盈餘分配之議案,項下雖記載有「加上瑞奇台灣分公司之盈餘1,336萬」,然此為紘瑞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尚無以證 明瑞奇公司於109年有發放股利一事為真。參以被告2人均稱瑞奇公司109年股利未發放等語(見偵卷第93頁),而對照 瑞奇公司109年11月1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中主席即被告李 心彤致詞時所稱:「本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子公司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安醫院合作巡迴健檢業務即將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不再與臺安醫院繼續合作,惟臺安醫院自107年度開始迄今惡意陸續積欠紘瑞公司已達1億多應支付巡檢 款項,致使公司營運資金調度捉襟見肘。又於109年10月28 日本公司股東張嘉驊在未經公司董事長游珮瑜及股東們授權同意下,私自將本公司旗下原欲轉投資內湖健檢中心投資款項暫存於台灣公司(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投資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約5,300多萬元私自轉至日盛銀行帳戶 ,致使投資內湖一案被迫中止,且衍生違約賠償金及投資股東紛爭,已造成本公司營運調度出現問題,為免資金缺口繼續擴大及影響各投資股東權益損失,故今日召開本股東會議商討,希望各股東同意盡速進行公司股權重整與引入資金,以利本公司繼續營運,接下來各項提案討論請各股東盡全力給予支持, 感謝各股東的出席與諒解!」等語(見偵卷第171頁),核與被告2人上揭所辯相符,堪認瑞奇公司於109年度財務狀況已出現困境,客觀上會否發放股利,誠非無疑。(五)聲請意旨指摘被告2人藉由稀釋聲請人股份,侵吞其應獲分 配之股利等語,惟瑞奇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議 ,討論提案包括案由(一):公司將授權董事會辦理重新調整股份(數)並引進新資金,故提案將辦理公司章程修改:1.股數變更:原發行股數面額US1,將進行變更為US100,公司註冊資本額變更為USD100,000,000,發行股數維持原1,000,000股,故將新增990,000股數,這些新增股數將提供各位 股東自行向董事會提出認股,請各位股東議決等節,而瑞奇公司曾以聲請人所有之「carenchang2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為收件人寄送上開股東會議通知,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0頁),足見被告2人已事先通 知聲請人,告知瑞奇公司將於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增資,惟聲請人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議,自無從以該次股東會決議增資,即逕認被告2人有以增資稀釋聲請人股權而侵吞聲請人股 利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況公司依法定程序增資,本屬私法自治之一環,更是企業面對營運需求得自由進行之股權調整,縱使增資結果實質造成股東股權稀釋,亦為法律容許之結果,尚無從執以指摘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 (六)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人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乃菁於瑞奇公司未經實體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下,製作109年11月18日瑞奇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 紀錄,並有虛偽增資等情,然此部分均非原告訴之範圍,且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審酌之事項,此亦經高檢署以未經原檢察官列為不起訴處分之社會事實,且聲請人未就此提起告訴,而認聲請人之再議不合法(見高檢卷第30至31頁),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末就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未調查瑞奇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是否確有實體召開,以及高檢署駁回處分書認為被告曾以:「carenchang20000000il.com」信箱通知聲請人增資一事,但聲請人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無涉,故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完備之情事等語。惟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依上所述,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本院即無從再事調查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又上開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指明依照卷內事證,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依憑卷存事證 而為上開有利被告2人之判斷,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 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從而,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 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