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隆櫻、廖素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隆櫻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廖素卿 莊文欽 蔡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隆櫻以被告廖素卿、莊文欽、蔡健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 議處分),並於111年6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收領,聲請人因而於111年7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2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9頁至第417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3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第32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 第3頁、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素卿與聲請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莊文欽為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健雄為力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負責人。被告3人明知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被告廖素卿知悉聲請人對其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竟夥同被告莊文欽、蔡健雄,以將系爭土地被告廖素卿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之方式,規避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 ,共同簽立解約協議書,由被告廖素卿表示將系爭土地36-1地號之應有部分165/50000、36-11地號之應有部分55/10000贈與耀達公司,將系爭土地36-1地號之應有部分135/50000 、36-11地號之應有部分45/10000贈與力達公司,並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勾選「贈與」,再蓋用相關人印鑑後,以「贈與」之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素卿、莊文欽、蔡健雄涉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3人間之真意係為抵充賠償違約金,起因係來自於其 等間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致,被告廖素卿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約4坪之主要目的,在解決「賠 償違約金」之事,不是要贈與土地,被告3人間當然不存 在贈與之真意,而駁回再議處分對此真意隻字未提,僅論及被告3人到底是基於買賣或贈與之真意,顯未就聲請人 主張加以調查,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例稿雖列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事項,被告廖素卿委由地政士謝金吉鑑於原委勾選贈與,顯是為了要規避共有人間之優先承購權,駁回再議處分竟可得出抵充賠償違約金與贈與性質上最為相近之結論,被告3人明知贈與並非事實,卻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贈與登記之行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已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是聲請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與本案並無不同,駁回再議處分逕以個案情節未必相同,而認本案無法比附援引,實無理由。 (二)再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重要事項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不同,被告3人明 知該項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而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人故意以贈與方式完成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被告莊文欽、蔡健雄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旋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第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開贈與行為明顯係在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原不起訴處分疏未詳查顯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214條之違法。 (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證人謝金吉時,未同時傳訊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聲請人親自寄送存證信函,其優先承購權通知確實已送達被告廖素卿,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廖素卿所寄送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率而認定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通知未實際到達被告廖素卿,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況「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有無受影響」與「被告3人故意以贈與方式 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莊文欽、蔡健雄旋即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迂迴規避無須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係屬不同層次之二事;另依證人謝金吉、邱雪慧所述,被告3人並非於109年11月14日解除系爭合約,否則何以聲請人109年12月1日電詢謝金吉前,聲請人均未曾收受被告廖素卿通知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之事實,顯見被告廖素卿辯稱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1月14日解除等語,確係為規 避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已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發生之效 力,檢察官認定雙方於109年11月14日用印完成解約等情 ,即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有發回再行續查之必要。 (四)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廖素卿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744萬元左右, 被告3人卻能以4坪系爭土地約520萬抵充賠償金和解,價 值顯不相當,且不請求高額違約金,反以1坪約130萬元之土地價格,合計約520萬元之價格(共約4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與常情相違,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履保專戶帳戶明細資料,疏漏關於被告廖素卿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744萬元左右,而遽認定違約金僅為1,300萬元左右(即被告等人辯稱之1,372萬元),被告3人贈與過程無悖於常情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被告廖素卿將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後,顯為妨害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檢察官未就系爭土地之「後續移轉情形」加以詳查,即以被告3人所辯及證人證詞,率認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未 受到妨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綜上所陳,被告廖素卿非無資力之人,明知解除契約會遭依約求償鉅額違約金,仍執意違約解除契約,使自己陷於賠償巨額違約金之窘境,顯悖經驗法則,嗣將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被告3人明知相 互間係為抵充賠償違約金,且按移轉登記原因不同而異其課稅標準,其等虛偽贈與之迂迴手法,已積極違反真實業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公信力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網路上可查詢之諸多案例有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廖素卿、莊文欽、蔡健雄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廖素卿、莊文欽、蔡健雄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被告廖素卿辯稱:其於109年10月23日,以一坪130萬元之價格,與耀達公司、力達公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代書是謝金吉,嗣後美中貿易戰開打,很多臺商回臺,土地與廠房之需求變大,很多熱錢回流臺灣,其賣完土地之後就覺得自己太衝動,家人與朋友一直責罵其賣土地之決定太過匆忙,所以才反悔不想賣,其就去向中間人邱雪慧說其不要賣了,請邱雪慧轉達耀達公司、力達公司,但耀達公司、力達公司就向其索賠違約金,其請邱雪慧去溝通,溝通後邱雪慧說對方可以接受其直接用土地賠償,因為其當初取得土地成本低,所以覺得這樣划得來,才會與耀達公司、力達公司簽立解約協議書,贈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耀達公司、力達公司,而並沒有收到聲請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所以不知道聲請人要買系爭土地,也不知謝金吉是否在回證上幫其蓋章,因為送達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是謝金吉之信立地政士事務所,證人謝 金吉也未交付其上述存證信函,更不知道聲請人於109年11 月17日曾至謝金吉之信立地政士事務所表示要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購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關於要解約的事情都是授權邱雪慧處理,當時情形是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簽立買賣協議書後10幾天,由證人邱雪慧向謝金吉索取甲、乙雙方欄位均空白之解約協議書,之後被告莊文欽、蔡健雄與邱雪慧於109年11月14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當時過程是邱雪慧分 別拿解約協議書到被告莊文欽、蔡健雄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給被告莊文欽、蔡健雄簽,違約賠償是總價的10%,即1,300萬元,其拜託邱雪慧去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商談,才取得以贈與價值520萬元土地之方式解約,其自始至終沒有拿到任 何一毛錢等語;被告莊文欽辯稱:其與被告廖素卿認識4、5年以上,當時有介紹人介紹被告廖素卿持有之土地,要與耀達公司談買賣、合建,系爭土地之贈與過程就如被告廖素卿所述,當時證人邱雪慧來找其說被告廖素卿不要賣土地了,本來是要賠償違約金1,000多萬元,不是2,600萬元,但被告廖素卿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問說有沒有其他方法可行,其想說以和為貴,因為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內湖科學園區,耀達公司要整合土地,不要有畸零地,耀達公司希望與地主保持友好關係,不要弄僵,保留將來可以有繼續合作的機會,所以未索賠高額違約金,用土地持分來當違約金,因為土地放著將來會有價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邱雪慧代表被告廖素卿出面處理,來其公司洽談,雙方和平協商後,其同意解約等語。被告蔡健雄辯稱:其係投資方,當時是委託被告莊文欽處理,被告莊文欽評估可以買地,之後被告莊文欽告知被告廖素卿不想賣地,一直來拜託,也有認識,站在建商以和為貴之立場,不要太和地主計較,以後還有合作開發機會,所以決定以土地來賠償,違約金也沒有2,600萬這麼高,是1,300萬元左右,其只是投資方,不是主導方,地主解約不賣持分,其無法主導,解約協議書是制式的,邱雪慧說與被告莊文欽協商,通知其土地不賣了,說要解約,解約書送到力達公司,其同意在協議書上用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素卿於109年10月23日,與耀達公司(被告莊文欽 為負責人)、力達公司(被告蔡健雄為負責人)簽訂系爭合約,以一坪130萬元左右之價格,共出售系爭土地36-1 地號之應有部分1/5、36-11地號之應有部分1/5予耀達公 司、力達公司後,被告廖素卿委由證人邱雪慧於109年11 月2日、3日,向代書即證人謝金吉取得空白之解約協議書電子檔,由彭協理代理被告莊文欽、蔡健雄與證人邱雪慧協商解約,之後被告廖素卿以贈與系爭土地36-1地號之應有部分165/50000、36-11地號之應有部分55/10000予耀達公司,贈與系爭土地36-1地號之應有部分135/50000、36-11地號之應有部分45/10000予力達公司(合計約1.899坪+ 2.11坪=4.009坪)之方式解除系爭合約,簽訂解約協議書,並用印完成解約,而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邱雪慧、謝金吉證述在卷(他卷第541頁 至第545頁、偵續卷第375頁至第381頁、第389頁至第401 頁),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他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8頁)、解約協議書(他卷第421頁至第423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他卷第19頁至第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廖素卿、莊文欽、蔡健雄於偵查中(他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29頁至 第531頁、偵續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227頁至第241頁 )、聲請人於偵查中(他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11頁 至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21頁、偵續卷第45頁至第49頁 )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3人間並不存在贈與之真意,但卻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然關於本案之贈與原因,證人邱雪慧證稱:109年10月間,被告廖素卿委託其處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耀達公司、力達公司事宜,簽約後過1 週,被告廖素卿說後悔不想賣土地,其說已經簽約,有收1成訂金1,300萬元,其去處理看看,就找被告莊文欽協議,被告莊文欽請彭協理與其洽談,其提議是不是可以不要罰到1,300萬這麼多錢,一開始彭協理要其說服被告廖素 卿出售土地持分,照合約走下去,其前後找彭協理談了3 、4次,因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廖素卿於20幾年前 取得,當時取得成本比較低,其想能否用無償贈與給耀達公司、力達公司的方式,讓這件事可以好好處理,後來把這個方式告訴被告廖素卿,被告廖素卿同意,其就打電話請證人謝金吉傳送空白的協議書過來,日期是109年11月2、3日,當時實際上還是希望系爭土地買賣可以成交,只 是先把空白解約協議書準備好,後來於109年11月14日解 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並簽立解約協議書,故土地之贈與登記是真實的等語(他卷第543頁至第545頁、偵續卷第389至第399頁)。且證人邱雪慧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3 人之辯稱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本件系爭土地之系爭合約簽立後,被告廖素卿確實嗣後反悔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委由證人邱雪慧於109年11月2、3日,向證人謝金吉取得空白之解約協議書電子檔,由彭協理代理被告莊文欽、蔡健雄與證人邱雪慧協商解約內容,雙方於109 年11月14日,用印完成解約並簽立解約協議書。是被告廖素卿係為免付高額違約金(約1,300萬元),經證人邱雪 慧想出以無償贈與方式解決,而被告莊文欽、蔡健雄亦供稱以和為貴,保留繼續與地主合作機會(偵續卷第233頁 、第237頁),被告廖素卿始贈與系爭土地36-1地號之應 有部分165/50000、36-11地號之應有部分55/10000予耀達公司(被告莊文欽為負責人),贈與系爭土地36-1地號之應有部分135/50000、36-11地號之應有部分45/10000予力達公司(被告蔡健雄為負責人)(合計約1.899坪+2.11坪 =4.009坪)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條件(以一坪130萬計算 ,共約520萬元),而達成協議,其等所為未違常情,尚 非法所不許,難遽認被告3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又聲請 人雖不斷強調被告3人之真意係為「抵充賠償違約金」, 而非「贈與」等語。然「抵充賠償違約金」如從被告廖素卿之角度觀之,在本件係單方面無償支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贈與」類似,而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例稿,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僅列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項,則被告廖素卿委由代書即證人謝金吉鑑於上開原委,乃選擇勾選性質上最為相近之「贈與」,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廖素卿以「贈與土地」方式即可免付高額違約金,而贈與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雙方和解後解除合約之結果,有被告3人、證人邱雪慧證詞及解約 協議書等證據可佐,堪認為可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此事實為土地移轉登記,難認被告3人涉有聲請意旨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聲請人復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第105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該等刑事案件所為認定,而對於為逃避他人之優先購買權,或為使被告取得優先購買權,而為虛偽贈與,因其動機並無贈與真意,認為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見解,並認為與本案情節並無不同等語。然因個案情節未必相同,且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係出於虛偽不實之贈與,始能構成該罪。而如前所述,本件難認被告3人間並無 贈與之真意,故尚難僅因法院對於其他案件之認定,逕予比附援引而謂本件被告等人亦成立該罪。 (四)聲請人再認被告廖素卿辯稱於109年11月14日將前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顯為規避、妨害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已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發生之效 力,故被告等人並非於109年11月14日用印完成解約,否 則為何聲請人均未收受被告廖素卿通知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之事實,且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通知確實已送達被告廖素卿,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通知未實際到達被告廖素卿,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等語。惟關於本件被告3人係於「109年11月14日」解除系爭合約,簽訂解約協議書,並用印完成解約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他 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529頁至第531頁、偵續卷第119 頁至第127頁、第227頁至第241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邱雪慧、謝金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541頁至第545頁、偵續卷第375頁至第381頁、第389頁至第401頁),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他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8頁)、解約協議書(他卷第421頁至第4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難以採憑。又被告廖素卿於109年10月30日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 碼001672、001673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15日內回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以臺北 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00號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11日 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回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00號存證信函係由他人於109年11月19日蓋 用被告廖素卿之印文收受,000443號存證信函則由柯秀青於109年12月14日簽名收受,有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1672、001673號存證信函、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00號、000443號存證信函、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00號、000443 號存證信函回執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偵續卷第83頁至第85頁)。觀之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00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可知聲請人送達上述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並非被告廖素卿 之住所,而係證人謝金吉之信立地政士事務所,而證人謝金吉證稱:信立地政士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位在大樓內,聲請人寄送之上述存證信函係大樓管理員收受後送上來事務所,再由會計助理蓋被告廖素卿寄放的印章,其沒有印象有在上述存證信函回執證明上用印,其看到上述存證信函後沒有理會,因為其於109年11 月19日知悉被告廖素卿已經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解約,也沒有將上述存證信函交給被告廖素卿,因為解約後,已經無法優先購買權等語(偵續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至於依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所載內容,其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亦非被 告廖素卿之住所,簽收人更非被告廖素卿或證人謝金吉。由上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 號碼000400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優先承購權通知,僅送達證人謝金吉,並未使被告廖素卿知悉,證人謝金吉亦未告知被告廖素卿上情,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以臺北光武 郵局存證號碼000443號存證信函所為之優先承購權通知,更未使被告廖素卿知悉,而既然聲請人之優先承購權通知並未實際使被告廖素卿知悉,被告廖素卿根本不知悉聲請人有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亦難認被告廖素卿有何規避、妨害聲請人已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發生之效力之事實,是檢察官以證人謝金吉並未轉告被告廖素卿聲請人有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認定優先承購權通知未實際到達被告廖素卿使其知悉,被告廖素卿並無規避、妨害聲請人行使之優先承購權等情,實無聲請人所稱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情事。又因證人謝金吉收受前開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存證信函之時點,係在系爭合約解除之後,則更無優先承購權之問題,是聲請人認檢察官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情,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廖素卿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744萬元, 並非檢察官認定之1,300萬元左右,但被告3人卻約定僅以約4坪系爭土地約520萬元抵充賠償金和解,價格顯不相當,檢察官認被告3人贈與過程無悖常情,顯有違經驗法則 等語。然此部分被告3人均供稱違約金為1,300萬元左右(偵續卷第125頁、第233頁、第239頁),故被告廖素卿應 給付之違約金是否確實即為聲請人所稱之2,744萬元,尚 有疑義。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基於都會區素地稀少,土地整合困難之故,建商與地主均期待土地能發揮極大之效益涉及有限之土地資源,則被告莊文欽、蔡健雄以和為貴,保留繼續與地主即被告廖素卿合作之機會,而願意解除系爭合約,簽訂解約協議書和解,由被告廖素卿以約4坪系爭土地約520萬元抵充賠償金和解,依據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實無違法或違反常情,更難僅此即認定被告3人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並無贈與之真意,而構成聲請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從而,聲請人主張檢察官遽認被告3人贈 與過程無悖常情,顯有違經驗法則ㄧ情,亦無理由。 (六)聲請人又指稱被告3人以贈與方式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後,旋以被告莊文欽、蔡健雄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第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前開贈與行為明顯係在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等語。然被告3人以贈與方式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因 被告廖素卿以「贈與土地」方式即可免付高額違約金,而贈與前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雙方和解後解除合約之結果,堪認為可信,尚難認定被告3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既然被告莊文欽、蔡健雄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因前開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再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他共有第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據民法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本得如此為之,且聲請人亦得向其他共有人表意購買,故實難倒果為因逕論前開贈與行為明顯係在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疏未詳查此部分事實,顯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214條之違 法等情,亦非可採。 (七)末查,關於聲請人另指稱檢察官訊問證人謝金吉,未傳訊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及未命被告提出履保專戶帳戶明細資料、未就系爭土地之後續移轉情形加以詳查,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且有調查未盡備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或使聲請人對質詰問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被告3人、證人謝金吉、邱雪慧,就本 案事發經過進行訊問,並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3人涉有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判斷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認本案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適 當。是聲請意旨指摘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且有調查未盡備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情,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廖素卿、莊文欽、蔡健雄涉有聲請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廖素卿、莊文欽、蔡健雄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