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文智、陳慶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陳慶唐 楊崴騰 黃巧惠 洪振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陳文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洪振生涉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 足,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7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1月4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唐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唐永盛工程公司(下稱唐永盛公司)」負責人,被 告楊崴騰、黃巧惠係該公司員工,被告洪振生係鏡週刊記者,被告陳慶唐、楊崴騰及黃巧惠明知與聲請人僅係因裝潢工程及價款給付有糾紛,竟與被告洪振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聲請人名譽及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振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在鏡週刊、鏡週刊網頁及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刊登、報導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不實內容,並拍攝、刊登聲請人屋內、屋外照片,以此方式對外公開聲請人住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且對聲請人之個人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產生負面影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又被告黃巧惠另與被告洪振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黃巧惠口述後,由被告洪振生在報導中刊登如附表編號5所示「根本是警界的老鼠 屎」等詞,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黃巧惠、洪振生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慶唐等4人則均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慶唐、楊崴騰於107年11月13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會客室確認裝潢追加減工程項目及款項,是被告陳慶堂、楊崴騰自行要求,並非聲請人所找,當時被告陳慶唐、楊崴騰與聲請人尚未發生衝突,僅討論部分尚未施做工程退回由聲請人自行找其他廠商施做,該費用一般均由裝潢公司吸收,而警政署會客室乃供員工在上班時間訪客會談、交誼之處所,非僅限於公務,亦無禁止非公務員進入之規定,又聲請人同事林宗信見聲請人朋友來訪,主動協助泡茶,並未參與會談,何以於會談過程中說「這會不會太離譜了」、「計算機再給我們按一下啦」,聲請人並不清楚,更未授意,且林宗信之語氣並無仗勢欺壓砍價之意,況據被告陳慶唐所提供之會談譯文資料,亦可證明聲請人並無不當言語,更無毀約、苛扣、仗勢坑殺廠商、施壓砍價之行為,被告洪振生未能合理查證逕為不實之報導,被告陳慶唐等人具有誹謗之惡意,難謂無涉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㈡聲請人配偶許祐銛(下稱許祐銛)針對被告陳慶唐已施做完成之工作項目,要求被告陳慶唐全部拆掉或要求各付一半施做費用等對話內容,係因裝潢公司施做工程不符使用,業主要求其拆除、修正改善或扣減款項,乃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正當權利行使,是正常議價,並無仗勢壓價之事。又許祐銛所稱「你不要跟我講錢,我不想談」、「你老闆一直打電話給我老公阿,不是嗎?你去問嘛」,乃108年2月15日被告陳慶唐要求聲請人給尾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之對話,被告洪振生等人卻惡意將時間錯置,誤導該內容是107年11月13日在警政署會客室所為,抹黑聲請人在警政 署施壓砍價、仗勢坑殺廠商,被告洪振生僅向聲請人查證400萬元發票為何開給建商及至警政署有無下屬參與,其餘皆 未查證,足證被告等確有故意誹謗聲請人之事證明確。 ㈢證人陳旭昌與被告陳慶唐時常一起吃喝玩樂,虛偽證詞係為被告陳慶唐、楊崴騰脫罪,聲請人從未有過追殺被告陳慶唐之言詞,原承辦檢察官未偵訊過聲請人確認證人陳旭昌所述真偽,即逕採信虛偽證詞,讓人無法心服。 ㈣許祐銛承購房屋總價含裝潢費400萬元方式成交,三方均簽立 契約,是正當合法買賣,被告陳慶唐明知此過程合法,卻透過被告洪振生做不實報導,誣指聲請人涉有貪瀆不法,且報導亦未查證聲請人夫妻是否有近億身價、二子就讀私立貴族學校及裝設每個20萬元馬桶,即嚴重誹謗聲請人名譽。且鏡週刊報導刊登聲請人家裡住址、家庭成員、財務狀況、小孩教育、聲請人妻職業等個資,影響聲請人住處安全,且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均承認提供聲請人住家裝潢照片給被告洪振生報導,難謂無涉妨害個資罪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未能詳查,造成偵查結果重大可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 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六、訊據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洪振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均辯稱:其等所述均為真實,表達的均是可受公評的事實,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的意思,其等提供給被告洪振生報導使用之照片只為其等證明指述確有其事等語,被告洪振生則辯稱:伊有查證投訴人提供之收據、契約書、施工前後對照圖及警政署內會議錄音,是就事實陳述且事涉公共利益,為合理評論,並無誹謗惡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許祐銛因委託唐永盛公司裝潢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下稱本案工程),與之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8萬8190元,其中400萬元由唐永盛公司開立發票予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由日日發公司支付,其後聲請人與被告陳慶唐、楊崴騰為商議本案工程加減項工程款金額及給付事宜,於107年11月13日相約在警政署會客室協商,斯時尚有北投志工中隊副中 隊長張勻榕及警政署督察室專員林宗信在場,林宗信當場有為「這會不會太離譜了」、「計算機再給我們按一下啦」等言詞,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楊崴騰為催收尾款撥打電話予許祐銛,許祐銛有為「不要跟我談錢,我不想談」、「叫你老闆直接跟我老公要錢阿」等言詞,又被告楊崴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蒙面方式召開記者會,並為附表1所示之言論,並引導記者到聲請人住處外拍照,另與被告陳慶唐、黃巧惠接受被告洪振生之採訪,陳述如附表編號3、5之言論,並提供聲請人住處之馬桶、層板燈照片,經被告洪振生撰寫為報導,並刊登於鏡週刊及新聞網站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97號卷,下稱他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 有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唐永盛公司工程報價單、代辦委託書及協議書、唐永盛公司發票、對話錄音譯文及士林地檢署11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3頁、士林 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7頁至 第469頁),復為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洪振生等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部分: 本案乃被告楊崴騰蒙面召開記者會,陳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言論,復與被告陳慶唐、黃巧惠於接受被告洪振生採訪時,陳述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言論內容,再由被告洪振生將之形諸於文字而撰寫為報導,並刊登於鏡週刊及新聞網站上,均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所指摘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否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⒈證人陳旭昌於偵訊時證稱:週刊發的前一天聲請人配偶許祐銛有先打LINE電話給我,要我請被告陳慶唐不要做這個動作,許祐銛電話中很激動,說如果新聞發了,要來工廠跟被告陳慶唐一命配一命,不久聲請人也有打給我,也很激動,主要說新聞不能發,最後說「我不是黑道,不然我就追殺陳慶唐」,聲請人主要要我轉達是他不希望上媒體,但我也有如實轉達「我不是黑道,不然我就追殺陳慶唐」,還有許祐銛說「一命配一命」給被告陳慶唐等語(見他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被告陳慶唐供稱:陳文智也有打給我們共同朋友陳先生,說如果他是黑道他就要追殺我們之情節並無二致(見他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楊崴騰辯稱因被告陳慶唐轉知而於記者會時為「陳文智那邊已經有放話說要追殺我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酌證人陳旭昌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方為前開證述,其是否確有甘冒偽證罪刑責,維護被告陳慶唐之動機,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聲請人僅片面指摘證人陳旭昌與被告陳慶唐常一起吃喝玩樂,即推認其所為證詞是為被告陳慶唐、楊崴騰脫罪,而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復依被告陳慶唐提出在警政署會客室與聲請人及許祐銛商談本案工程之錄音譯文可知(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48頁),聲請人、許祐銛與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雖於當日協商時達成因追減工程項目總金額自588萬元變更為462萬元,扣除已付352萬元款項,需再支付109萬元,由聲請人先匯款80萬元,驗收後30日內再付尾款29萬元之共識,然在商談過程中,許祐銛與被告陳慶唐針對工程細項係因何人因素未能完工、是否應扣款及扣款比例等事項迭有爭議,期間並有「被告陳慶唐:我就是要12600,我就是一人一半阿。聲請人:再扣一下 好不好?再扣一下。許祐銛:我付2600給你啦,你也不接受嘛對不對。被告陳慶唐:你幹嘛要拿2600侮辱我?許祐銛:我沒有污辱你阿,我尊重我自己,我尊重,我愛我的錢,我不需要侮辱你,我沒有侮辱你,你不要講這樣喔。被告陳慶唐:這就是在侮辱我阿,你拿2600不如就不要給我。許祐銛:那好阿,那你就吸收嘛。被告陳慶唐:但我會認為我不該吸收,我就是把這個過程講出來啦。許祐銛:所以就這樣就好阿,我高興阿,好阿,我很樂意接受嘛,那我們就砍掉,講價錢又說人家侮辱你,那我要怎麼開口?被告陳慶唐:你講2600我們怎麼可能接受?我25800你給我2600,我已經願 意吸收12600了,所以我這邊不應該寫一人一半,我應該用25800跟你在那邊喊嘛,我認為這個過程裡面,可能我們溝通上有問題,所以我吸收了一半。聲請人:6000好嗎?(台語)。被告陳慶唐:沒有啦,這個我已經一半了,你們還要說不能接受,還要喊6000。許祐銛:那你幹嘛要喊?被告陳慶唐:對啊,那就12600阿,我已經吸收一半了,我會認為我 沒有錯要吸收一半,我的立場啦。許祐銛:就6000啦,不要講那麼多啦,你們自己先收6600這樣子啦。被告陳慶唐:所以改這個我要吸收30000元?許祐銛:30000元是你自己寫的,你也可以寫50000阿,你寫貴一點,因為你的工很貴我知 道…」、「被告陳慶唐:我從一開始報價就是一條一條的列,而且你說我們不老實,我們就已經列成這樣子了。許祐銛:沒有人比你們更老實做生意,因為一條一條都說得過去阿,那實際上你們的工資是貴的嘛,料是貴的嘛,我16750我 跟你講,2萬塊你就吸收了啦,我就付你16750。被告陳慶唐:你一開始就自己包一包就沒事了,為什麼要叫我們做,我們也做得很冤枉。許祐銛:我也不知道我會這個樣子,會這個樣子我也不會找朋友給我介紹阿。被告陳慶唐:我今天整個項目列得這麼清楚,逐條逐項的這麼清楚。許祐銛:這個就是你佔優勢的地方嘛,你上面都費用很貴阿,我又不是說你沒做,我現在也希望這樣想耶,你現在就不要講那一句嘛。被告陳慶唐:當初就不要找我們做就好啦,你現在找我們做,都已經開始,然後再開始逐項的開始講說我們這個價錢貴,那當初就已經談好這個價錢了…」、「許祐銛:你現在,我已經跟你講我付16,16,16,16750。被告陳慶唐:那 太不合理了啦,那太不合理了啦。許祐銛:沒有不合理的問題,36多你要我付一半嗎,18嗎,是不是這個意思?被告陳慶唐:18我也不接受啦,我剛剛不是說我退1萬2嗎?許祐銛:我已經一直上來囉,我已經加價囉,我已經緊繃,這是你的遊戲規則,一人一半嘛,因為你幫我做一半而已阿。被告陳慶唐:你以為是在峇里島喊價,先喊3折開始喔。許祐銛 :這裡是臺灣啦,不要扯到那些啦。被告陳慶唐:對啊,所以你不要一開始就砍個1折2折,然後就逼我們,說你們退很多,對啊,今天我說真的,我的立場其實講一句話是,我不知道這個為什麼我要退,我相信崴騰坐在這邊他的立場也是為什麼老闆我們要退…」、「許祐銛:不是嫌你貴,我是嫌你沒有完工給我,不是素材的問題,你今天拿這樣的價錢真是太貴了,對不對?46750。被告陳慶唐:那就不要扣,我 用那個把它做起來,就這樣阿。許祐銛:要不然你把它拆掉,還你嘛,好不好?你可以把它拆掉。被告陳慶唐:你把它拆掉還我,可是這個部分,許祐銛:沒關係,我叫人來拆,我把版子,被告陳慶唐:不是阿,問題是我沒有錯阿!我已經花了,我料已經花了。許祐銛:你不要做阿,你可以不要做,你要這樣講,我只有這樣回答你,因為你講的不是OK的。被告陳慶唐:不是阿,那你的錢還是得付。許祐銛:不要就是不要,我就給你2萬,我有給你2萬,我沒有不給…」、「被告陳慶堂:我們講好了,才改,然後現在你又說要我拆回去,那你不是在耍我嗎?許祐銛:我不會耍你,我沒有耍你,我很慎重的請你來這邊談。被告陳慶唐:你是在耍我阿,今天這個東西講出去,我要不就我全部拆掉,我不跟你收錢,要不就我幫你改,收17000,講好了我才改,然後你現 在今天這邊這麼多人在,你說拆回去…」等對話內容,可知當日商談過程,聲請人及許祐銛確實屢屢要求被告陳慶唐就施工未完成部分增加扣減金額,或就已施做需修改部分提高吸收比例,目的均是要求被告陳慶唐降低工程款總金額,被告陳慶唐在談話過程中,對於許祐銛之主張已有不滿並多所爭執,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其等商談毫無疑義,未起糾葛,縱使聲請人對於此一議價行為解讀為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正當權利行使,仍屬聲請人主觀、片面認知,難以執此驟認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陳述其主觀感受,認為聲請人夫妻有壓價、錙銖必較、毀約、苛扣、砍價等情,即有虛捏事實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行為。 ⒊聲請人固提出被告楊崴騰傳發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見他卷第61-4頁),指稱在警政署會客室商討本案工程款項乃被告陳慶唐、楊崴騰等人主動邀約,不可能在警政署會客室商談即心生忐忑云云。但參酌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被告陳慶唐本來有說要我過去跟他確認追加減工程,因為當初是我跟他簽約,所以他要讓我確認,因為我在上班沒辦法去,所以他們說來警政署;是對方前一天打給我,要我去公司確認追加減議約,我第二天打給他是跟他說我沒有空,但他說要趕快確認,所以他才說要來我這邊確認等語(見他卷第54頁、偵續卷第467頁),核與被告陳慶唐證稱:時間地點都 是聲請人訂的,他打電話給我,說當日上午9點或10點在警 政署等語(見他卷第89頁),被告楊崴騰陳稱:是被告陳慶唐轉達給我時間、地點,我只是在群組內確認時間、地點,工程會議開了不止一次,都是在別的地點,只有在警政署那次有討論到款項等語(見他卷第87頁),堪認被告陳慶唐、楊崴騰是為配合聲請人時間,才前往警政署會客室商談工程加減項事宜,而非被告陳慶唐、楊崴騰主動要求在警政署會客室協商。況參酌聲請人於本案事發時為三線二星高階警官,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萬華分局分局長,斯時則任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督察,並為靖紀組組長,歷任警界重要職務,而警政署為我國警察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設有門禁管制,一般民眾縱使是受邀前往警政署會客室討論事務,主觀心理難免有所忐忑,是被告陳慶唐、楊崴騰於受訪時表達「把廠商約進警政署談判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要難認有何不實。 ⒋另查,被告陳慶唐、楊崴騰與聲請人、許祐銛協商時,同在警政署會客室中的北投志工中隊副中隊長張勻榕、警政署督察室專員林宗信,是應許祐銛邀約或經聲請人同意方進入會客室,被告陳慶堂、楊崴騰與張勻榕、林宗信二人並不相識,事先不知情,商談中林宗信應和許祐銛要求被告陳慶唐降價之際,聲請人、許祐銛亦未出言制止,是被告陳慶唐、楊崴騰主觀上認為是聲請人要求下屬參與協商討論一節,並非全然無稽。嗣後,聲請人確實未依上開協商共識,於驗收後30日內給付尾款29萬元,經被告陳慶唐、楊崴騰多次催討尾款後,聲請人方於108年4月2日匯款15萬元,並表示無意再 支付餘款,此觀聲請人傳發予被告陳慶唐之訊息:「小唐:此次裝潢工程非常不順,我和我太太都鬧翻了,尾款我今(2)日已匯入15萬,這是我省吃儉用省下來的,工程就到此 結束,謝謝!」至明(見偵續卷第265頁),則被告陳慶唐 等人控訴聲請人有拖欠工程尾款,亦可認確有所憑。 ⒌聲請人復指摘警政署會客室係提供員工在上班時間訪客會談、交誼之處,非僅限於公務,所為並無不當,惟查,聲請人前因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廳舍協調私人房屋裝潢工程款糾紛,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曾經所屬機關懲處檢討,此有警政署令、108年5月31日警署人字第10800857931號函、108年7 月16日、9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80102745號、第1080139702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其後懲處雖因故撤銷,但聲請人所為是否允當,確實不無疑義,既事涉公務員風紀問題,當屬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範疇。 ⒍聲請人再稱400萬元發票開給日日發公司並無任何不法,主張 被告等人虛捏不實誹謗其名譽云云,但查,本案工程原約定價金為588萬8190元,其中400萬元係由日日發公司支付,並由唐永盛公司開立發票予日日發公司等情,有發票在卷可佐,聲請人亦不否認該400萬元係由日日發公司給付,是被告 陳慶唐、楊崴騰接受採訪時表示聲請人曾告知發票是建商作帳之用,未來會把這筆錢匯給他一節,並非子虛。至聲請人提出許祐銛與日日發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主張其與日日發公司約定購屋款之4000萬元原即包括室內裝修400萬元,並無 不法,但本案並無實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慶唐、楊崴騰知悉該協議書簽立之緣由,聲請人之交易模式亦與一般民眾購買、裝潢房屋常情有違,是被告洪振生於報導中指出可能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促請檢調查證,核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⒎至聲請人指摘被告等將許祐銛回覆被告楊崴騰之通話內容,係針對被告陳慶唐催討尾款之事,被告等卻故意將之錯置為警政署會客室中之談話,但觀之本案報導明白記載許祐銛與被告楊崴騰對話時間為3月8日,前往警政署會客室商談之時間為去年11月13日上午10時,並無錯置時間誤導讀者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採。 ⒏本案報導中記載「陳員名下至少有2筆不動產,除了北投新屋 價值3500萬元至400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附近也有一處行情約4500萬元的房子」、「2個兒子目前待業中,早先 都就讀昂貴的私校」、「將國產的HCG馬桶更換為二十多萬 元的日本TOTO馬桶」,核與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人夫妻持有之房產,其一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附近,另一位於北投之系爭房產,係欲將舊屋出售後,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因舊屋尚未售出而負擔房貸;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所欲二子中小學皆就讀公立學校,僅大學就讀私立淡江、銘傳大學;於偵訊時自陳有將建商的馬桶變賣更換為TOTO的等情(見偵續卷第181頁、第239頁、第467頁)大致相符,並無不實,縱 然被告洪振生撰寫之報導標題,或為吸引讀者注意,不無誇大、尖酸之情,惟提及之房屋、馬桶價值均以行情價格稱之,文字內容亦有所據,而非虛偽捏造,自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別。 ⒐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接受被告洪振生或其他媒體採訪時表達「靖紀組陳姓組長夫婦倆卻對室內裝修錙銖必較、毀約、苛扣、拖欠工程款樣樣來,甚至還把廠商約進警政署談判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把討價還價的廠商會議拉到警政署裡開,連下屬也嘎進來」、「找廠商進警政署喬裝潢費」、「警界風紀股長夫婦仗勢坑殺廠商」、「他把廠商叫進警政署施壓砍價」等主觀感受,確有相當之依據,佐以聲請人身為警政署高階公務員,所為攸關警政機關形象,其前開所為當係可受社會大眾公評之事,被告等人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出於以虛偽言論侮 辱聲請人人格之實質惡意,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要難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聲請人指摘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引導記者拍攝聲請人住處外觀照片,提供聲請人住處內照片,並報導聲請人夫妻財產狀況、小孩教育、聲請人配偶職業等資料,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云云,但查: ⒈觀之本案報導刊登之資料及照片,雖有聲請人之姓名、職稱及住處外觀等,但聲請人之姓名、職稱均已見諸報章雜誌報導多次,應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報導中雖提及聲請人配偶為退休教師、小孩早先就讀私校,但均未提及聲請人配偶及小孩姓名,或揭露其等照片,無足以辨識、特定聲請人配偶、小孩與聲請人之關係,聲請人住處馬桶及層板燈照片,亦無從與聲請人住處產生連結關係,均不致使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或小孩之隱私、名譽受到侵害,自難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疇。 ⒉被告楊崴騰雖曾引導記者前往聲請人住處外拍照,但究其目的係為指出本案工程現場,以敘述本案工程糾紛經過,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楊崴騰主觀上有何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其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科以刑事處罰。 ㈣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洪振生具狀辯稱:本案報導中之「可恥」,是化名小靜的設計師(即被告黃巧惠)所說,報導後段之「原來靖紀組的高層警官竟然還公私不分,把討價還價的協商會議拉到警政署裡開,高層也軋進來,分明擺譜、耍官威,根本是警界的老鼠屎」,則是被告洪振生綜合本件採訪所得,是對於本案報導所述事件之意見評論(見他卷第96-4頁至第96-5頁),是聲請人指摘被告黃巧惠有謾罵聲請人「擺譜、耍官威、根本是警界的老鼠屎」一節,即非有據。 ⒉被告洪振生雖坦承有撰寫「擺譜、耍官威、根本是警界的老鼠屎」等文字,但觀其前後文,上開文字乃係針對聲請人身為靖紀組的警官,卻將廠商邀約至警政署會客室商談私人工程事宜,並在會客室內與廠商討價還價等行為所為之評論,並非單純謾罵,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陳慶唐、楊崴騰、黃巧惠、洪振生涉犯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指訴法條 1 被告楊崴騰、陳慶唐 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 被告楊崴騰以蒙面方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聲請人陳文智那邊,已經有放話說要追殺我們」、「尾款29萬元未付及在警政署確認議約工程款總價從588萬元砍價剩430萬元」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2 被告楊崴騰把記者引導至聲請人住處外拍照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3 被告楊崴騰、陳慶唐、黃巧惠及洪振生 108年4月10日 1.鏡週刊第132期雜誌及各大媒體皆以「高階警賴帳」為題,並不實報導「靖紀組陳姓組長夫婦倆卻對室內裝修錙銖必較,毀約、苛扣、拖欠工程款樣樣來,甚至還把廠商約進警政署談判議價,令業者忐忑不安」、「把討價還價的協商會議拉到警政署裡開,連下屬也嘎進來」、「出包還升官」、「發票是給建商作帳之用,未來會把這筆錢匯給他,其中是否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檢調單位有徹查之必要」、「公教夫妻身價近億元」、「二子就讀昂貴的私校」等不實內容。 2.在鏡週刊網頁以「高階警賴帳」為標題,刊登「找廠商進警政署喬裝潢費」、「砸560萬裝潢豪宅,警界風紀股長夫婦仗勢坑殺廠商」、「他把廠商叫進警政署施壓砍價」、「馬桶20萬家電都用高檔貨,警官豪宅藏違建」、「出包還升官 公教夫妻身價近億元」等不實內容之報導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4 鏡週刊報導聲請人家裡住址、家庭成員、財務狀況、小孩教育、聲請人配偶職業等隱私資料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5 被告黃巧惠、洪振生 鏡週刊報導中引用化名為「小靜」(即被告黃巧惠)等人之語,謾罵聲請人、「擺譜、耍官威、根本是警界的老鼠尿」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