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江謝素梅、王傳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江謝素梅 代 理 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謝素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傳瑋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7月22日 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03號 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第71至75頁、高檢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5983號卷倒數第4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卷第3頁、第11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為鄰居,(一)被告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將聲請人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2樓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移動,造成該機車鎖頭難以轉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二)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 時32分許,進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湖光儷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莊綺雯之子,莊綺雯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擅自刪除反對管委會成立之不同意書,由被告以報警恫嚇聲請人之配偶交接社區事務,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一、確認湖光儷園公寓大廈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莊綺雯與湖光儷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王明珠、蔡秋霞與湖光儷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得證本案社區之管委會並非合法成立,惟訴訟進行中莊綺雯自居主任管理委員,由被告刻意將本案機車移出停車格,不讓聲請人停車,縱聲請人不在現場,但已使聲請人無法行使停車之權利,即應認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得成立強制罪。 (二)聲請人為明瞭本案機車如何被移動之過程,向管委會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器未果,且本案社區之中興保全公司回應檔案很大,需2TB之隨身硬碟始能下載111年3月11日至3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檔。當聲請人備便隨身硬碟,中興保全人員、員警均到達管委會,竟遭被告以強烈態度回應「要錄影片拿搜索票來」,如此惡劣妨礙住戶行使權利,致聲請人無法提供影片,可能係其心虛之推託。被告係故意移動本案機車,且該機車鎖頭亦已因被告之行為,致鎖頭之效用喪失,非常難以打開鎖頭。此觀聲請人至興陽機車行修理機車時老闆告知「安全考量建議更換鎖頭」等語及更換鎖頭發票得證,被告之犯行應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王傳瑋如何與北國霖機電人員王傳瑋一同至頂樓查看?且與證人王傳瑋證述情節相符部分亦有違誤,被告之辯詞何以得以證人身分具結?顯見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 (四)聲請人已提供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影片,並檢附影片如聲證4擷圖、如聲證5影片右下方,係本案住處入口,可明顯看出影片處3分03秒處被告消失於影片右下方進入本案住處,影 片3分18秒處被告出現於影片右下方離開本案住處,原檢察 官認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本案住處,顯有違誤。被告之同夥進入本案住處由鐵架搭建之頂樓,必須經過聲請人擁有單獨使用權之本案住處(買賣契約書可證聲請人單獨擁有頂樓使用權,聲證6),此由被告之同夥進入本案住處由鐵架搭建 之頂樓影片(聲證7)、擷圖(聲證8)、本案住處及由鐵架搭建之頂樓照片(聲證9)為證。又本案住處並無馬達,馬 達均位於社區地下室,顯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並非因為經中興保全通知馬達異常而進入本案住處查看,顯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五)刑法第306條之立意係保護個人住居隱私,倘若真如被告所 辯係與陳冠廷至8樓查看設於該處之馬達水位偵測器,何以 被告不先通知聲請人一聲,即逕自進入本案住處,此已足使聲請人感受生命財產遭受侵犯及威脅。 (六)又本案住處並無公共設施,而水塔係位於鐵架搭建之最頂樓(9樓),由聲請人所提出被告之同夥係由本案住處加蓋之 樓梯進入鐵架搭建之最頂樓(9樓)之影片及擷圖中,可證 被告只有進入本案住處,顯見其並非為處理位於9樓之公共 設施水塔,而欲進入本案住處,此應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111年3月11日當天我沒有碰到本案機車,因為聲請人沒有繳停車位的管理費,所以她當天騎車離開該停車位後,我才幫忙其他住戶將機車停在聲請人原停放之車位。聲請人回來後就隨意停放本案機車於其他住戶的停車格,該住戶回家發現車位被占用後,就將本案機車移至旁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本案機車。111年3月13日凌晨我是收到中興保全之通知,懷疑頂樓馬達的水位偵測器有問題,以致於一直會打水上去,所以我才與北國霖機電的陳冠廷一同至頂樓的水塔查看,該頂樓是公共區域,平台產權屬於全棟住戶共有,皆可自由進出等語。經查: (一)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 暴、脅迫手段,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然行為人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 2.經查,依聲請人所指,被告將聲請人停放在本案停車格之本案機車移動時,聲請人並不在場,此為聲請人所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既不在場,即未親身經歷、感受強暴、脅迫。縱認被告有移動本案機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無從課被告以強制罪責。聲請意旨所稱強制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在場為限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構成要件,難以憑採。至於本案社區之管委會如何決議住戶停車使用之權利,或管委會成立之合法性等情,要屬民事之範疇,核與被告本案強制罪嫌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11日約早上9時40分許, 我原本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停車格,但早上鄰居告知我本案機車怎麼沒有停放於停車格,亂停在影響機車出入的通道處。後來我前往查看發現我原本停放處遭其他住戶停放,因為我們停車輛處會在前放置停放車主住址的告示。後來我找該2樓住戶詢問,於早上9時50分許,他陪同我去現場察看才發現他的機車遭人移動至我原本停車格,他原本停放於靠牆未畫設停車格處,所以本案機車是遭他人無故移動。因為我跟被告的母親有本案社區管理的官司在,所以我懷疑是被告所移動,造成本案機車的鎖頭難以轉動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可知聲請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移動本案機車之舉,僅係因他案與被告之母間有所糾紛,方自行憑空臆測。另觀諸案發當天本案停車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偵卷第19至23頁),均未見被告有何移動本案機車之舉措,從而,縱認本案機車有所毀損之情,仍難認係被告所為,自不得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1.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13日早上1時32分許,我 所有的本案住處(頂樓加蓋處)遭人侵入。依我自己裝設的監視器畫面來看,是被告及另一人侵入。因為該門屬逃生門,不能上鎖,對方用手即可推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 見由7樓至本案住處(頂樓加蓋處)之門為逃生門、不能上 鎖,基於安全或其他公共設施之維護之故,即得直接開啟進入。另由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㈡所示之房屋及公共設施使用說明載明:「本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頂層屋頂平台之使用權屬頂層住戶所有權人,但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等情事,使用權人不得阻止。」,可認頂層屋頂平台有公共設施或其他住戶安裝之天線等,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或安裝天線等情事,仍得進出頂層屋頂平台,故該頂層非僅有聲請人之加蓋住處,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了進入8樓頂層樓梯或通 道外,尚進入其所有建物內之佐證。佐以證人即北國霖機電人員陳冠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32分許, 我有去本案住處的頂樓加蓋處。當天被告跟我說本案社區的馬達有異常,一直在運作、打水到頂樓,我先去地下室查看,發現電流正常,我懷疑頂樓馬達的水位偵測器有問題,以致於會一直打水上去,才會到頂樓查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有其所提出之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1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察覺本案社區之馬達有問題,方偕同北國霖機電公司人員陳冠廷一同至頂樓查看設於該處之馬達水位偵測器,亦堪認定。另依照上開附件㈡所示之上開房屋及公共設施使用說明四所載,可徵被告基於維護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而至該處查看,核屬有權進入而非無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不得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2.至於聲請意旨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以作為被告有侵入本案住處之佐證。然細譯該影像及擷圖,僅有被告及陳冠廷經過樓梯或走道之畫面,查無被告有侵入聲請人所自行搭建之住處內。至於聲請人雖稱被告有約15秒之時間消失於畫面中,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該段時間係在畫面右方即未被攝影機錄得之處,以該15秒之時間甚短,亦難排除被告仍在該住處門外而僅單純未被拍得之情,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確有侵入本案住處內之佐證。縱使被告有至頂樓平台之舉,然聲請人對於頂層平台雖有管理或使用權限,仍不得排除其他住戶為維護公共設施而至該處查看之權利,已如上所述,非謂一有其他住戶進入聲請人具有管理或使用權之頂層平台,且未事先知會聲請人等情,即應對被告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況聲請人亦自承頂樓(9樓)有本案社區之水塔,就水塔之 位置,核與被告所辯其與陳冠廷一同至頂樓的水塔查看乙情相符,可徵被告上揭所辯非虛。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未進入頂樓(9樓)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供其於本案住處由鐵 架搭建之頂樓影片暨擷圖可知,陳冠廷確有從本案住處搭建之樓梯上樓及下樓之舉,從而,聲請人稱被告僅有至本案住處而未上頂樓(9樓)水塔處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末就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係將被告列為證人而認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等語。然細譯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三)所示之前後文,可知檢察官之意思乃指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北國霖機電人員陳冠廷所證相符,僅係將陳冠廷之名誤植為被告之名即王傳瑋,自難單憑上開文字上之誤載而逕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或結論有所違法,或有偵查不備之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