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光輝、蔡瀚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光輝 代 理 人 陳 顥律師 被 告 蔡瀚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1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李光輝前以被告蔡瀚陞涉嫌恐嚇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8648號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4日 收受處分書後,於111年1月1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瀚陞為就匠娛樂經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李光輝則為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透過楊博竣介紹,得知聲請人欲以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舉辦「環宇16國辯論邀請賽記者會」(下稱本案記者會),即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向聲請人表示可承攬本案記者會之進行,惟經聲請人婉拒後,被告復於109年10 月20日晚間8時許,邀約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好小子海鮮店」續予磋商,並當場以人數威逼使聲請人同意將本案記者會交由被告承攬,雙方並於當日簽立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契約。然被告卻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向聲請人表示會派20位保全到場,絕對「保護」聲請人安全等語,以此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聲請人。因認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中固表示:「本件聲請人李光輝於警詢中自承109年10月25日蔡瀚陞係向其表示:『明天不是現場 有新臺幣8000萬元嗎?他會派20個保全來保護這新臺幣8000萬元』,嗣於偵查中仍為相一致之陳述,而聲請人復稱因被告如此表示,故感覺被告意在恐嚇,是依聲請人所述所謂派20位保全至現場一節,純係針對如在現場放置鉅額現金之事所為之反應,被告派出保全保護之對象既係鉅額現金,而非聲請人本人,準此自不生加害聲請人生命、自由、身體、財產之事,憑此殊難認被告意在恫嚇聲請人,被告恐嚇罪嫌洵有不足」等語,惟聲請人早已表示記者會不會有8,000萬現 金在現場,此觀諸告證九之109年10月25日錄音檔譯文1分27秒處即可知悉,被告卻一再以「明天我也找了20位保全的人來了,絕對保護你的安全」等語威脅聲請人,高檢署卻認為被告是派20人保護現金,非聲請人本人,是沒有細看譯文?聽不清楚聲請人被威脅嗎?被告要聲請人付「商業行為報酬」,以這是商業糾紛來合理化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高檢署不覺察被告話中帶話,未將一個「以根本不需要存在的20個黑衣人保護聲請人、保護現金」之行為認定為威脅,高檢署恐離社會現實太遠了。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中固表示:「本件聲請人李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云蔡瀚陞告知將派20位保全到場後,其向蔡瀚陞明確表示:『不能讓保全來保護』,詎再議程序竟如此主 張,似此已無採信餘地,聲請人更未明確指其所謂之『告證九』資料究係如何之內容,則空言指陳,自難令人採信;至於隔日仍有黑衣保全到場一節,不過客觀存在之狀態而已,聲請人並未指出所謂黑衣保全到場後,曾對其有何恫嚇、限制、干擾之舉動,使聲請人感覺生命、自由、身體遭受威脅,是自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20位黑衣人到現場,明白阻止了記者們到記者會現場,當天只有「鏡週刊」派人參加,其餘電視台、報紙、雜誌記者,都沒人到場,難道這20位黑衣人不是一種威脅嗎?不是讓聲請人的記者會被破壞嗎?要20個黑衣人在現場叫囂、持利刃威脅聲請人,才叫恐嚇威脅嗎?另外,高檢署未針對「告證9」被告威 脅聲請人之錄音、譯文證據予以詳查,亦屬不妥。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聲請人表示「明天我也找了20位保全的人來了,絕對保護你的安全」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與李光輝發生爭執,當時之所以講到保全,是因為李光輝說現場要擺放8,000萬,要求國家級保全,才會提及此事,伊完全沒有 恐嚇李光輝的意思,是李光輝要求的等語。 七、經查,被告透過楊博竣介紹,得知聲請人欲以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舉辦本案記者會,即於109年10月19日 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環宇美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向聲請人表示可承攬本案記者會之進行,雙方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好小子海鮮店」續予磋商,並於當日簽訂承攬費用總額為87萬元之合約書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5、243至244頁),此部份核與證人楊博竣所述相符(偵卷 一第34頁),並有環宇辯論國際邀請賽記者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7至65頁)。又被告確於109年10月25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向聲請人 表示「明天一定會有警力來,我有交代了,明天我也找了20位保全的人來了,絕對保護你的安全」等語,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並有卷附聲請人提供之109年10月25 日晚間8時30分被告與聲請人在國華保全公司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可資佐證(偵卷二第81至84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八、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述如上言語,惟解釋係因聲請人說要在記者會現場擺放8,000萬,伊才會提及保全一事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應曾表示將在記者會現場放置現金8,000萬乙事,此觀 諸聲請人於偵訊時所陳:「因為陳致宏、楊博竣說有現金在現場,記者才會來,本來我們要拿8,000萬到記者會現場, 但記者會前一天蔡瀚陞說要派20個保全去保護8,000萬,我 們覺得他是在恐嚇我們,所以就用價值200萬的樹化玉取代8,000萬放在記者會講台」等語(偵卷第245頁)、證人楊博 竣於偵訊時證述:「8,000萬是當初李光輝說他要準備8,000萬舉辦活動,我說放現金不用發記者稿記者就會來」等語(偵卷第285頁),及聲請人於109年10月25日案發現場表示:「上面說有現金比較危險,怕有什麼意外」、「就跟我本來就可能會有現金」、「現場有珠寶,或者現金,對不對」等語(見聲請人提供之109年10月25日對話內容譯文,偵卷二 第82、83、84頁)即可得而知,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曾表示要在記者會現場擺放8,000萬元現金,故有保全之必要等節, 尚非虛言。 ㈡再觀諸聲請人自行提供之當天對話錄音譯文(偵卷二第81至8 4頁): 被告:「然後我再問一下李醫生,你…」(50秒) 聲請人:「等一下、等一下,你要不要一件事一件事來,因為…」(51秒) 被告:「我們要等師父嘛」(55秒) 被告:「那天大家講的,我現在只問你是我單獨昨天去找 的,內湖分局、還有偵查隊已經打聲招呼了,那邊長官本來就有認識了,他現在明確的讓我們問說,明天現金會有多少,如果李醫生你不方便跟我講,沒關係,我現在打電話到內湖分局,再請李醫師過去備個案,你只要說是熊寶(即被告)介紹的,他們那邊會幫你備註,明天一定會有警力來,我有交代了,明天我也找了20位保全的人來了,絕對保護你的安全,還有現場的現金,你的要求跟我講,我們就做到呴」(56秒) 聲請人:「不會有現金阿,我早就講了」(1分27秒) 被告:「好,那就不會有現金」(1分29秒) 聲請人:「那我剛才也去過港墘分局了」(1分30秒) 被告:「打給那個分局,偵查隊那兩個,跟他們講說不會有現金」(1分32秒) 聲請人:「我剛剛去過了,我剛剛已經去過了,他們知道不會有現金…因為上面說有現金比較危險,怕有什麼意外」 (1分37秒) 被告:「呃…嗯…李醫師,那你覺得他們還要到嗎?」(2分1 1秒、25秒) 聲請人:「要」(2分26秒) 被告:「還是要到?」(2分29秒) 聲請人:「因為明天可能會有珠寶」(2分30秒) 被告:「可能會有珠寶?」(2分31秒) 聲請人:「對對對,可能會有人鬧事」(2分32、34秒) 被告:「警方他們現在在電話上說要確定」(2分37秒) 聲請人:「可能會有人鬧事嘛」(2分41秒) 被告:「你現在要確定,珠寶這件事情是確定的嗎?」(2 分42秒) 聲請人:「不一定,可能嘛,就跟我本來就可能會有現金」(2分47秒) 被告:「鬧事不會,鬧事另外我們有20個保全,沒事」(2 分49秒) 聲請人:「不不不,保全不能去當受傷,因為鬧事的人不一定是什麼樣的狀況,我也不曉得」(2分52秒) 被告:「你怕有鬧事,所以警方要到?」(2分58秒) 聲請人:「對對對,阿珠寶…」(3分) 被告:「旁邊就是警察很快阿」(3分3秒) 聲請人:「不是,你…」(3分5秒) 被告:「不能讓他們在現場等」(3分6秒) 聲請人:「他們已經安排好了,我剛剛已經去過了…港墘派出所…這個台北市有六大分局的局長,有我12個同學都在這邊」(3分7秒至20秒) 被告:「所以你剛剛去過了?…所以你還是希望他們到?」(3分24秒、35秒) 聲請人:「對啊對啊,沒錯啊,本來就是通知他們到啊… 你有這個…現場有珠寶,或者現金,對不對,現在現金確定是沒有的嘛,對不對,我們有珠寶,當然希望說珠寶不要出事嘛…」(3分36秒) 僅見被告針對本案記者會現場可能擺放高價財物,是否需聯繫警察、加強保全乙事與聲請人討論、確認,並未發表任何恐嚇性言論,而其當場陳述之「明天一定我也找了20位保全的人來了,絕對保護你的安全」等語,乃接續於偵查隊警員希望聲請人明確表示現金會有多少,希望聲請人先備個案,警員先備註後,記者會時就會有警力過來支援等語之後所言,是應係對聲請人保證無庸擔心明日記者會維安之意,亦尚難認其所言有何對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侵害之惡害告知;且被告於聲請人表示「不會有現金」之前,即已陳稱「明天我也找了20位保全的人來了,絕對保護你的安全」等語,而參諸被告於聲請人表示不會有現金前所述「(偵查隊)他現在明確讓我們問說,明天現金會有多少」及嗣後所稱「好,那就不會有現金」、「打給那個分局,偵查隊那兩個,跟他們講說不會有現金」等對話脈絡,亦難認被告陳稱聲請人指訴言語之際,業已知悉記者會現場不會有現金等情,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在其表達記者會現場不會擺放8,000萬元現金「 後」,仍一再威脅要找人來「保護」乙情,顯屬無稽;又被告固於上開對話譯文2分49秒處再度提及「另外我們有20個 保全」等語,惟此乃是針對聲請人表示記者會現場縱無現金,仍可能會有珠寶,擔心可能有人會鬧事之回應,是亦難認屬惡害之告知。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同日晚間尚傳送內容為「李醫師,剛剛有接到港墘所回報,您這邊有位蘇先生備案明天活動支援,有跟我們重複確認了,告知你一聲,明日大家都謹慎辦好活動」之LINE訊息(偵卷二第85頁),足徵被告再次暗示聲請人須配合辦好活動,使人心生畏懼等語,惟參諸被告傳送上揭訊息前與聲請人所進行之前揭對話(即109年10月25日 對話譯文部分),顯可查知該LINE訊息乃被告對於聲請人表示其業已去過港墘派出所申請警力支援的回應及確認,且該訊息通篇並無任何與惡害告知相關之言詞,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自僅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10月25 日晚間8時許對話時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罪嫌,自難認本 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