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惟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0、76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惟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惟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行動電話下載內政部警政署 警政服務APP應用程式,瀏覽拾得遺失物訊息,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發布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拾獲遺失 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202元(下稱本案遺失物)之招領公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5日前 之108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汐止分局承辦警員王苡霖佯 稱本案遺失物為其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遺失等詞,致王苡霖陷於錯誤,委由汐止分局警員林聖展於108年10月25日在 汐止分局將本案遺失物交予張惟惟。嗣因本案遺失物拾得人即汐止國泰醫院警衛王煜仁於招領期滿後,向王苡霖詢問本案遺失物認領事宜,並表示本案遺失物係不同民眾於108年1月至8月間,在汐止國泰醫院內不同地點拾獲遺失現金之總 額,非單一筆遺失物等情,王苡霖始悉受騙。 二、張惟惟與友人謝孟珊(110年6月11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秋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等未獲黃秋菊之女兒陳雅娟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秋菊於109年4月15日前之109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將陳雅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張惟惟及謝孟珊,再由謝孟珊以電話向電信公司詢問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程序後,與張惟惟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 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27分」,應予更正)許,一同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門市,由張惟惟向該門市承辦人員黃暐傑佯稱其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陳雅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黃暐傑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簽各該編號所示「陳雅娟」署名4枚,用以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向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及以各該門號月租方案之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文件交予黃暐傑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陳雅娟向該公司申辦上開事項,由黃暐傑交付附表一編號1、2「詐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予張惟惟,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娟及遠傳電信公司。 三、張惟惟與謝孟珊、黃秋菊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惟惟與謝孟珊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 門市(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在遠 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門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由張惟惟向該門市承辦人員朱雅凡(起訴書誤載為黃暐傑,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佯稱其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黃秋菊先前交付之陳雅娟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朱雅凡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以電子簽名方式,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書 電子表單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陳雅娟」署名1枚, 足以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再經掃描於遠傳電信公司電腦系統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陳雅娟向該公司申辦易付卡,由朱雅凡交付附表一編號3 「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予張惟惟;隨後張惟惟與謝孟珊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基隆義一店,由張惟惟向該店承辦人員廖經緯佯稱其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陳雅娟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廖經緯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之申請 人簽章欄位,接續偽簽該編號所示「陳雅娟」署名5枚,用 以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申請將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攜碼方案之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並以購得之行動電話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行動裝置保險,同意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保代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可就陳雅娟之個人資料進行交互運用,且陳雅娟同意成為台信保代公司會員,台信保代公司得於行銷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陳雅娟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交予廖經緯而行使之, 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台信保代公司誤信陳雅娟向各該公司申辦上開事項,並由廖經緯交付附表編號4「 詐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予張惟惟,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台信保代公司。俟張惟惟將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交予謝孟珊變賣後,張惟惟從中分得1萬5,000元。嗣陳雅娟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簡訊而查覺有異,經向電信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雅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張惟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0月間,經由警政服務APP瀏覽遺失物招領訊息,見汐止分局公告招領本案遺失物,經以電話與汐止分局警員聯絡後,其於108年10月25日至汐止分局以 遺失人之身分領取現金;另其基於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5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路門市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店,冒用陳雅娟之名義簽署申請文件,並取得附表一所示SIM卡及行動電話等情。惟辯稱其曾在汐止遺 失現金,係警員同意讓其領回現金,其不知本案遺失物非其遺失之物,況現已逾遺失物招領期間甚久,不應對其追究責任;另其未於109年4月15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申辦門號,且當時係黃秋菊主動委託其與謝孟珊以陳雅娟之名義申辦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變賣獲利,亦非其將申辦門號所得之行動電話拿去變賣,其無需負擔詐欺取財罪責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汐止國泰醫院警衛王煜仁於108年9月2日將不同民眾於108年1月至8月間,在汐止國泰醫院內不同地點拾獲遺失現金之總額即本案遺失物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後,汐止分局於108年9月9日對外公告招領本案遺 失物;而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行動電話下載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服務APP應用程式,瀏覽拾得遺失物訊息,見汐 止分局發布在汐止國泰醫院拾獲本案遺失物之招領公告,遂於108年10月25日前之108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汐止分局承辦警員王苡霖表示本案遺失物為其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遺失等詞,王苡霖遂委由汐止分局警員林聖展於108年10月25日在汐止分局將本案遺失之現金交予被告,並 由被告以遺失人之身分,當場在遺失(拾得)物領據之具領人欄簽章;嗣王煜仁於本案遺失物招領期滿後,向王苡霖詢問本案遺失物認領事宜,並表示本案遺失物非單一筆遺失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下稱偵14884卷)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復經證人王煜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員 王苡霖、林聖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1632號卷(下稱偵1163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9 頁至第180頁】,並有汐止分局108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 字第1083861471號書函、汐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汐止分局公告、遺失(拾得)物領據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王煜仁提供之國泰綜合醫院遺失物登記聯、警員王苡霖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服務APP頁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 偵11632卷第13頁至第55頁、第189頁至第195頁),堪以 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確有遺失現金,嗣因見汐止分局發布之本案遺失物招領公告,以電話與汐止分局警員聯絡後,警員即同意其前往領取遺失之現金,其不知本案遺失物非其遺失之現金云云(見訴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僅記得在汐止遺失現金1萬4,000多元,不記得遺失現金之確切地點等詞(見偵14884卷第297頁);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於108年10月25日 前3、4個月某日攜帶現金1萬4,000元,要從其當時位於基隆孝三路住處前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之友人住處打牌,當時其將14張千元紙鈔放在自己褲子口袋,俟其抵達友人住處時,始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之後,其見警政服務APP刊登本案遺失物招領訊息,以電話與汐止分局警員聯 絡時,向警察表示其在汐止建成路遺失現金等詞(見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見被告就「自己遺失現金之地點」、「自己遺失現金之數額究為1萬4,000多元或1萬4,000元整」,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遺失前述現金時並未報警等情(見偵14884卷第297頁,訴字卷第92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遺失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其空言辯稱在汐止遺失前開金額之現金等詞,即難遽以採信。 2.本案遺失物之總額為1萬4,202元,包含14張1,000元紙鈔 、2張100元紙鈔及2枚1元硬幣,此有汐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在卷可參(見偵11632卷第14頁);證人王苡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開拾得物收據為汐止派出所警員收受王煜仁送交本案遺失物時所作紀錄,之後汐止派出所警員將本案遺失物送至汐止分局交予其,其核對遺失物內容與拾得物收據所載內容相符後,將封存之本案遺失物送交汐止分局出納人員保管,遺失物不會與其他現金混同存放,另由其將派出所警員受理遺失物所作有關遺失物之拾得時間、地點及正確金額等紀錄內容,全部上傳網路公告招領,嗣其於本案發生後,在網路公告招領遺失物時,始不再完整刊載遺失現金之金額等語(見偵11632卷第129頁,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8頁),足認本案遺失 物之數額與汐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所載金額相符,且汐止分局對外發布之招領公告業已載明本案遺失物之金額為1 萬4,202元,與被告辯稱其遺失現金數額為1萬4,000元整 一節顯不相符,則其應無將本案遺失物誤認為自己遺失現金之理。況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在汐止分局領取現金所 簽署之遺失(拾得)物領據所載領回財物清單為現金1萬4,202元,此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11632 卷第16頁);證人林聖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0月25日在汐止分局發交予被告之現金數額即為上開領據 所載1萬4,202元,且被告當場在領據之具領人欄位簽章,表示被告領得該數額現金無誤,當時被告未就領取之現金數額有所異議等語(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2頁);證人王苡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聖展代其發交本案遺失物予被告認領後,將上開領據交予其,當時領據之具領人欄位業經被告簽章,林聖展未提及被告就領取現金之數額表示異議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在汐止分局領取現金之金額確為1萬4,202元,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遺失之現金為14張千元鈔等情即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誤認本案遺失物為其先前遺失之現金云云,自難予以採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08年10月25日在汐止 分局僅領得現金1萬4,000元,其在遺失(拾得)物領據之具領人欄簽名時,該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欄內無任何文字,復因警員在遺失(拾得)物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備考」欄,將其姓名誤載為「張薇薇」,則領回財物清單所載現金數額1萬4,202元亦可能遭警員誤繕云云(見訴字卷第93頁)。惟證人王苡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領取本案遺失物前,係以電話與其聯絡領取遺失物相關事宜,當時其不知被告姓名如何書寫,遂在本案遺失物公告手寫被告口述姓名之讀音「張薇薇」作為註記,並在被告到分局領取本案遺失物前,先行繕打遺失(拾得)物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欄之內容,因此其在本案遺失(拾得)物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備考」欄,誤將被告姓名繕打為「張薇薇」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證人林 聖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遺失(拾得)物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欄所載財物金額1萬4,202元及「拾得人:張薇薇」之內容,均係王苡霖在被告到汐止分局領取現金前先行繕打完成,嗣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到場領取本案遺失 物時,其發現被告姓名與領據所載「張薇薇」不符,經向王苡霖確認,王苡霖表示因之前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王苡霖僅知被告姓名之口述讀音,不確定被告姓名之寫法,才會打錯字,其遂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影印後,讓被告領回領據所載本案遺失物即現金1萬4,202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其於108年10月25日到汐止分局領取遺失現金前,確係以電 話與汐止分局警員聯絡等情(見訴字卷第92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苡霖證稱因其於被告到場領取本案遺失物前,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僅知被告姓名之口述讀音,致將被告姓名誤繕為「張薇薇」等語,應屬可信。又本案遺失物之公告載有手寫「遺失人:張薇薇」之文字,與遺失(拾得)物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備考」欄所載「張薇薇」相同,此有上開公告、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供佐;且警員在與遺失人聯絡後,將遺失物品名稱、數量、遺失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先行繕打製作領據,節省日後遺失人到場領回遺失物之作業時間,與常情並無相違;況若警員係在被告到場領取現金後,始繕打領回財物清單內文字,因依前開所述,被告領取現金時,在領據下方具領人欄簽署之姓名為「張惟惟」,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則警員當無在領回財物清單內刻意將被告姓名誤繕為「張薇薇」之必要,是認證人王苡霖及林聖展所稱遺失(拾得)物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欄內文字,係王苡霖在被告於108年10 月25日到場領取現金之前即繕打完成等情,應堪採信。因被告在汐止分局以遺失人身分領取現金時,遺失(拾得)物領據之領回財物清單已明載發還現金之數額為1萬4,202元,被告復當場在載有本案遺失物正確金額之領回財物清單下方之具領人欄簽章,表明如數領取現金1萬4,202元,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領得現金1萬4,000元,自無可信。 (三)綜上,本案遺失物實為不同民眾在不同地點拾獲現金之總和,並非單一筆遺失物;被告雖辯稱自己有遺失現金等詞,然其就自己遺失現金之地點、金額一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領取本案遺失物前,確有遺失現金之事實;又汐止分局發布本案遺失物招領公告所載本案遺失物之金額,及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在汐止 分局領取本案遺失物之金額均為1萬4,202元,俱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遺失現金之數額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遺失物誤認係自己先前遺失之現金,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係警員同意讓其領取本案遺失物,現已逾本案遺失物之招領期限,不應對其究責云云(見偵14884卷第299頁,訴字卷第94頁、第199頁);然被告及證人王苡霖均稱一 開始是被告主動致電向王苡霖詢問本案遺失物之相關事宜,並自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遺失現金,因被告所述遺失現金之時間、地點、數額與本案遺失物大致相符,王苡霖遂與被告約時間到汐止分局領取本案遺失物等語(見偵11632卷第131頁,訴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73頁), 足認王苡霖係因被告佯稱自己是本案遺失物之遺失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讓被告領取本案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況本案既未逾追訴權時效,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當,與本案遺失物之招領期限是否屆滿要無關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被告與友人謝孟珊於109年4月15日前之109年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某處,收受黃秋菊交付之陳雅娟身分證及健保卡,由謝孟珊以電話向電信公司詢問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程序後,被告與謝孟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門市,由被告向 該門市承辦人員黃暐傑自稱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陳雅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黃暐傑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偽簽各該編號所示「陳雅娟」署名4枚,用以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向遠傳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及以各該門號月租方案之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文件交予黃暐傑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陳雅娟向該公司申辦上開事項,由黃暐傑交付附表一編號1、2「詐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予被告;又被告與謝孟珊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一同前往台灣 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店,由被告向該店承辦人員廖經緯自稱為陳雅娟本人,並提供陳雅娟身分證及健保卡予廖經緯核對身分,復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 件,偽簽該編號所示「陳雅娟」署名5枚,用以虛偽表示 「陳雅娟本人申請將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攜碼方案之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並以購得之行動電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行動裝置保險,同意台信保代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可就陳雅娟之個人資料進行交互運用,且陳雅娟同意成為台信保代公司會員,台信保代公司得於行銷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陳雅娟個人資料」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等文書交予廖經緯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台信保代公司誤信陳雅娟向各該公司申辦上開事項,並由廖經緯交付附表一編號4「詐得之財物」欄所示 財物予被告,之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交予謝孟珊變賣後從中分得1萬5,000元;嗣陳雅娟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簡訊,經向電信公司查證而悉上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訴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娟、黃暐傑、廖 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秋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孟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88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第311 頁至第3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卷(下稱偵397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3頁、士檢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下稱偵3178卷)第41頁至第43頁,訴字卷第185頁至 第186頁】,復有告訴人陳雅娟提出之電信公司繳費通知 簡訊、道路及遠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公司109年9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910902407號函檢附之門號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契約、陳雅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基隆義一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商品交機確認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支付)(TW)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陳雅娟之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14884卷第59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49頁至第161頁、 第181頁至第189頁、偵3978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71頁),堪以認定。 (二)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店員朱雅凡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該門市受理申請人以「陳雅娟」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並由申請人當場以電子簽名方式,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申請書電子表單之申請人簽章欄 ,簽署「陳雅娟」之署名1枚,及提供陳雅娟之身分證、 健保卡影印後,朱雅凡交付附表一編號3「詐得之財物」 欄所示之物予申請人等情,業經證人朱雅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門號一覽表、預付卡申請書、電子簽名列印資料、陳雅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11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5097號函在卷 可憑(見偵14884卷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訴字卷第139頁),已足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 未以陳雅娟名義,至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云云(見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惟告訴人陳雅娟於警詢時,證稱其未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等語(見偵3978卷第9頁) ;且該門號係經行為人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以陳雅娟之名義申辦該門號易付卡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基 隆義一店,以陳雅娟名義申請將該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專案並提領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 自承其確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台灣大哥大 公司基隆義一店,冒用陳雅娟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攜碼申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行為人在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與被告當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店申辦該門號攜碼申請之時間、地點均甚為相近。再行為人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時,係以電子表單方式申辦,亦即由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提供簽名板予申辦人在電子表單申請書上簽名後掃描於電腦系統中,此有前開遠傳電信公司函文及該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電子簽名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4884卷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訴字卷第139頁);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該門號電子簽名列印資料所示陳雅娟之簽名確由其親自簽署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堪認前述冒用陳雅娟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當無可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係因黃秋菊缺錢主動委託其及謝孟珊以陳雅娟名義申辦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變賣牟利,黃秋菊向其與謝孟珊表示陳雅娟有同意辦門號,但當時其對於黃秋菊所說半信半疑,因為其認為如果陳雅娟確同意申辦門號,應直接陪同黃秋菊申辦門號,不需由黃秋菊委託其與謝孟珊申辦,故其僅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罪責應由黃秋菊負擔等詞(見訴字卷第96頁)。然證人黃秋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其於109年3月間在麻將館認識被告後,某日被告在麻將館主動詢問其是否缺錢,其表示需要1萬元,被告稱提 供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即可變賣換取現金,其遂將自己證件交予被告及謝孟珊,但因其有欠款紀錄無法辦成,被告即提議以其女兒名義申辦,並稱僅需提供證件照片即可,其遂拍攝陳雅娟證件照片予被告及謝孟珊,之後,被告及謝孟珊向其表示需提供證件始可領取行動電話,其始交付陳雅娟證件予被告及謝孟珊,本案係被告主動搭訕提議以其女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變賣牟利,且其未曾向被告表示其係受陳雅娟委託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見偵3978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3頁、偵14884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33頁、第137頁);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謝孟珊係於109年1、2月間,在基隆麻將 館打麻將認識黃秋菊,其及謝孟珊在辦理本案門號之前,與黃秋菊無任何往來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證人黃秋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麻將館打麻將時認識被告,之後僅有時在麻將館遇到被告及謝孟珊,其與被告、謝孟珊間無交情或金錢往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87頁),可見 黃秋菊與被告、謝孟珊雙方互動非屬頻繁,若黃秋菊係主動欲冒用陳雅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獲利,衡情,黃秋菊應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為之,當無隨意交付女兒陳雅娟之證件並委託互無往來、毫無信任關係可言之被告及謝孟珊辦理之理,徒增對方向警告發或擅將陳雅娟證件挪作他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係黃秋菊主動委託其及謝孟珊以陳雅娟名義申辦門號等詞,已難謂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擔心黃秋菊事後推卸責任,遂於109年4月間要求黃秋菊簽署代辦委託書及切結書交予其等詞(見訴字卷第95頁),並於警詢時,提出黃秋菊簽署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 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委託書、切結書為證(見偵14884卷第17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對於擅以他人名義申辦 門號,需擔負相關法律責任一節知之甚明,則若黃秋菊確向被告及謝孟珊表示陳雅娟同意委託被告及謝孟珊申辦行動電話,衡情,被告應依黃秋菊所述,以陳雅娟之代理人名義申辦門號,以避免自己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惟依前所述,被告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時,均係以陳雅娟本人名義辦理,並以本人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文件簽署陳雅娟之署名,與上開所述顯然不符,堪認證人黃秋菊所述本案係被告主動提議擅以陳雅娟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應具有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係黃秋菊主動委託其與謝孟珊以陳雅娟名義申辦門號,並表示已獲陳雅娟之授權,其僅具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當無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陳雅娟名義申辦門號所得財物,非其持往變賣,其應無需負擔詐欺取財罪責云云(見訴字卷第199頁)。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 旨可參)。依前所述,被告、謝孟珊及黃秋菊既明知其等未獲陳雅娟之授權,卻推由黃秋菊提供陳雅娟之雙證件,並由被告冒用陳雅娟之名義簽署文件申辦門號,使電信公司人員誤信係陳雅娟本人申辦,交付SIM卡及行動電話予 被告,再由謝孟珊將詐得財物持往變賣並分取所得,顯係其等係以上述分工方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其無需負擔詐欺罪責云云,亦非足採。 (五)至於證人黃秋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向其表示僅以陳雅娟名義辦1支行動電話,其不知對方會辦 多個門號等詞(見偵14884卷第133頁、第137頁,訴字卷 第186頁);然證人黃秋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因缺錢同意交付陳雅娟證件予被告及謝孟珊,當時被告及謝孟珊表示需要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賣即可獲取2至3萬元,其不知被告有無以陳雅娟證件申辦門號,因為被告當時講得沒有很清楚,被告及謝孟珊亦未向其說明究以何方式辦行動電話換現金,僅叫其提供證件就好,其亦未陪同被告及謝孟珊辦理門號或行動電話,不知被告及謝孟珊以何方式辦理等語(見偵3978卷第48頁、第153頁,訴字卷第188頁),堪認黃秋菊交付陳雅娟證件之目的,係為申辦行動電話變賣獲取金錢,衡情,黃秋菊當時應僅重視可否獲取足額金錢,而非被告及謝孟珊究以陳雅娟名義申辦幾支門號或行動電話。又當時被告及謝孟珊既未向黃秋菊清楚說明申辦方式,黃秋菊復未陪同被告及謝孟珊前往電信公司辦理,則黃秋菊自無從刻意限定被告及謝孟珊以陳雅娟名義申辦門號或行動電話之數量。又就被告及謝孟珊而言,其等取得陳雅娟證件之目的,亦係以申辦門號之方式,利用門號專案獲取行動電話以變賣牟利,且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之數量越多,變賣所得自較高額,是其等應無與黃秋菊約定僅以陳雅娟名義辦理單一門號或行動電話之理,是檢察官指稱附表一所示門號均係黃秋菊與被告、謝孟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所為,應屬有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明知其與謝孟珊、黃秋菊未獲陳雅娟之授權,竟由其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件各該欄位 偽簽陳雅娟之署名,虛偽表示「陳雅娟本人向各該公司申辦各該項服務及以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各該申請書向各該公司行使辦理申請程序,致各該電信公司誤信陳雅娟本人申辦門號,分由門市人員交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物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娟及遠傳電 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台信保代公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另被告明知其等未獲陳雅娟之授權,竟由其以電子簽名方式,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表單之「申請人簽章」 欄偽簽陳雅娟之署名,足以為表示「陳雅娟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用意之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再經掃描於遠傳電信公司電腦系統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陳雅娟本人申辦易付卡,由門市人員朱雅凡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財物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娟及遠傳電信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雅娟署名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預付卡申請書為電子表單,被告係以電子 簽名方式在「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署名,足以為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是該文件應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檢察官認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惟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謝孟珊、黃秋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下午在遠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門市,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偽簽陳雅娟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詐得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係於密切揭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等人係以冒名申辦門號之方式詐得財物,亦即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詐得SIM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台 灣大哥大公司基隆義一店,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接續偽 簽陳雅娟之署名,並行使該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申請辦理該門號攜碼專案以詐得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申請辦理上開易付卡及攜碼專案之時間、地點均屬相近,且門號相同,堪認其在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之目的,應係將該門號辦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適用攜碼專案詐取行動電話,亦即其等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向不同電信公司詐得財物,侵害不同公司之財產法益,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固指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並詐得SIM卡之行為,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並詐得行動電話及SIM卡之行為,應成 立接續犯;惟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係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11分、27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北投光明門市申辦, 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則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始在遠傳 電信公司基隆仁二門市申辦,可見該等門號係在不同門市申辦,且申辦時間已相隔數小時,犯意及行為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犯罪時、地互異,行為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之修正, 可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綜上所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即屬有據。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不同,復未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首揭所述,即無從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成立累犯之上述前科,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遺失人身分詐得本案遺失物,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行動電話變賣獲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衡酌各次犯行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取本案遺失物之犯行,自始否認犯行,另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基於不確定故意,冒用陳雅娟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文書,然猶辯稱係 黃秋菊主動委託其與謝孟珊以陳雅娟之名義申辦門號,並否認申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及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就事 發經過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迄今未獲陳雅娟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押,其於羈押前無業,以存款支應生活,及其已婚,育有現年20歲、21歲之女兒各1名,其夫因傷害案件在 監服刑,女兒自行居住,其於羈押前獨居,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再被告前於104年至108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陳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等人除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外,復冒用其名義貸款分期買機車,其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冒用陳雅娟名義申辦門號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同日所為,及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次數、詐得財物之金額、其所分取之犯罪所得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該文書內「 陳雅娟」之簽名共10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向電信公司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本案遺失物之金額為1萬4,202元;又被告將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交予謝孟珊變賣後,分得1萬5,000元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760號卷第17頁,訴字卷第95頁、第188頁),參酌上開所述,應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詐得之財物 卷頁 1 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 64G黑色行動電話1支。 偵14884卷第155頁、第157頁。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2 0000000000號 續約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iPHONE 11 64G紫色行動電話1支。 偵14884卷第183頁、第185頁。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3 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14884卷第163頁。 4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書 「本人簽章」、「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各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7 Plus128G黑色行動電話1支。 偵3978卷第15頁、第21頁、第79頁、第85頁 、第89頁。 手機商品交機確認同意書 「簽名」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 「本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雅娟」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事實欄一所示行為。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雅娟」署名共拾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所示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