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鋐齊(原名:梁群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鋐齊(原名:梁群䖁)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鋐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梁鋐齊(原名:梁群䖁)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1日 為泰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泰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一)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於103年5月2日起即非登記負責人,但仍為實際負責人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辦公室,下稱納百川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邱逸文、忻惠 民、彭寬琮、胡嘉元〈原名胡福邦〉則於如附表一「泰隆公司 負責人/期間」欄位所示期間,先後擔任泰隆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 〈邱逸文、彭寬琮、胡嘉元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忻惠民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梁鋐齊明知泰隆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納百川公 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潘章榮於102年6月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後,遂於102年12月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或納百川公司上址辦 公室內,以泰隆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 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復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納百川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供 納百川公司持憑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納百川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初步分析及擬處方式呈請核示之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28165C號函、109年2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414號函、刑事案件 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及證人忻惠民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梁鋐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至153、359至3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初步分析及擬處方式呈請核示之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28165C號函、109年2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414號函、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及證人忻惠民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之談話紀錄各1份等資 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359、374頁),核與證人邱逸 文、彭寬琮、胡嘉元、忻惠民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37號卷【下稱偵24537卷】一第122至124、135至137、145至146、183至185頁;偵24537卷二第61至63、73至75、242頁),並有泰隆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6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 月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093421號函檢附泰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4份暨身份證影 本2份、泰隆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102年6月至106年10月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泰隆公司102年6月至106年10月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泰隆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泰隆公司102年10月至10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泰隆公司出口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泰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泰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泰隆公司102年6月至106年10月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37號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卷【下稱查緝卷】〈一〉第17至37、41至53、115至1 19、121至131、133至161、163至165、199至204、207至229、231至241、243至250頁)、納百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納百川公司102年6月至106年10月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營清字第1090010522號函檢附納百川公司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查緝卷〈二〉第85、89至91 、93至94、97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自103年6月6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復同法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2.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1日間係泰隆公司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被告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 憑證,並供該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章榮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所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其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係因其非具備財務背景,對於會計事項全然不通,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時日非長,亦未有規避國家稅捐義務之主觀想法,卻誤聽從專業會計師陳功源之建議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因難以避免之緣由而誤觸法網,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擔任泰隆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前,已在半導體及光電公司上班達20幾年,且於98年起成立納百川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375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知識水準,亦具有相當之生活歷練及經驗,且其既已有經營納百川公司之經驗,對於公司之營運、交易之進行、發票之開立與相關法規等節應有一定之認識,豈能以盲目聽從會計師陳功源之建議而解免其責任。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此種誤解之發生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無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2.本案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辯護人所稱情狀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逃漏稅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經營公司當負責人、最高年薪約200多萬元、現無工作、經濟來源靠配偶及丈母娘支援、 需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幫助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人(即納百川公司)逃漏 營業稅,固使納百川公司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納百川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規定對納百川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納百川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納百川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納百川公司逃漏稅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案再對納百川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已使納百川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納百川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納百川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業已實際獲取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亦認被告明知泰隆公司於105年4月間,並未銷貨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富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 司)之事實,竟以泰隆公司名義,於105年4月,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發票銷售金額共計142萬3,300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3張,交予富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富禾公司 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富禾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萬1,1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泰隆公司有做電子3C及光電產品買賣,於105年4月間真的有進行交易,當時是跟沈武清進行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3、374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隆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泰隆公司會計憑證節錄轉帳傳票2紙、富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安勤會計師事務所之 泰隆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總分類帳1份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1至117、119至123頁),可見泰隆公司確有出售「20公分崁燈及燈具」、「40W POWER」等商品予富禾公司,隨後富禾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24 日、同年月25日各匯款50萬5,470元、98萬8,995元(共計149萬4,465元)予泰隆公司,且該金額亦與附表三編號1 「銷售額」欄及「營業稅額」欄所示金額相加後相符,顯示被告上開所稱確有實際交易乙節,已有相關資料佐證,可認非虛。再者,參酌卷附之泰隆公司104年11月3日變更登記表1份(見查緝卷〈一〉第26至28頁),顯見泰隆公司 所營事業中確有包含電器、水電材料、五金材料及日常用品等項目;復考量證人即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富發公司)負責人汪國基於偵查時證稱:欣富發公司於105年5、6月有向泰隆公司購買筆電、微晶片加工,當時 是被告開車載東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證泰隆公司於105年間確實有進行實際業務,並有販賣3C 或電子產品之狀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供稱泰隆公司於105年4月間確與富禾公司有實際交易乙節,尚非虛妄,故泰隆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3張並非本於虛假交易,被告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泰隆公司負責人 /期間 泰隆公司登記地址 1 梁鋐齊 /102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2 邱逸文 /103年5月2日至104年6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 彭寬琮 /104年6月22日至104年11月2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 邱逸文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8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5 忻惠民 /105年8月23日至105年10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6 胡嘉元 /105年10月19日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納百川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1 480萬元 24萬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富禾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BM00000000 BM00000000 3 142萬3,300元 7萬1,1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