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宜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被 告 方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朱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東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識別證壹張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庭無罪。 事 實 一、李宜庭為維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維禮公司)負責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方曦、呂東澔及朱宇凡明知其等均無意為吳靜華銷售其所有生前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東澔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與吳靜華聯繫且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處見面,呂東 澔、方曦至上開地點後遂向吳靜華佯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吳靜華所有之生前契約,但須先付清契約尾款等詞,致吳靜華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其所有之生前契約,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31 萬6,000元至方曦提供之維禮公司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方 曦再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領收證明書及玉恩倉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吳靜華,並佯稱:日後應一同交付予生前契約買家等詞,以此方式詐得款項合計47萬4,000元。其後方曦 、呂東澔及朱宇凡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繼續要求吳靜華應再次支付款項方得完成交易等詞,因吳靜華遲未付款,遂改由朱宇凡與吳靜華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朱宇凡遂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日,先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並將自己之半身照片黏貼其上,用以表彰其確為該公會稽核部人員,並於109年7月31日某時許與吳靜華見面時配戴上開識別證,以此方式向吳靜華表示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朱宇凡同時向吳靜華佯稱:因吳靜華遲未完成生前契約之交易交易,經其詢問公司人員後,得知吳靜華因款項未繳足而無法完成交易,如欲完成交易,需儘速配合另支付款項等詞,惟因吳靜華已無力支付款項而未支付。嗣因吳靜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華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曦及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且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證人吳靜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方曦(除針對上開一、所 示主張外)、呂東澔、朱宇凡(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9、291至30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理由: 1.被告方曦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維禮公司的員工,但我有向被告李宜庭購買骨灰罈後再賣給告訴人吳靜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方曦辯護稱:被告方曦係出售骨灰罈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簽立領收證明書及取得寄存託管憑證,對於其後他人如何與告訴人接洽,被告方曦一無所知;又告訴人坦承確有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書、領收證明書,且無法提出曾簽立委託書或生前契約之委託銷售合約書,足認被告方曦所稱係出售骨灰罈予告訴人一節,應非虛枉,而被告朱宇凡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亦無從確認對話中所提及之「方先生」是否為被告方曦?而被告方曦有無參與被告朱宇凡推銷商品之過程等情,亦屬有疑,卷內證據不足為被告方曦有罪之認定等語。 2.被告呂東澔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要銷售骨灰罈,所以我有與告訴人接洽但沒有出售任何物品予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呂東澔辯護稱:由被告朱宇凡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即系爭錄音紀錄)、告訴人與「大衛」之對話紀錄(即系爭對話紀錄)及相關殯葬用品之資料與單據,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述確有買家欲向其購買生前契約或有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而不足證明被告呂東澔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3.被告朱宇凡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罈,但因我沒有名片,為了讓客戶跟我購買,所以我製作跟殯葬業相關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識別證(即本案識別證)並出示給告訴人,之所以提到「方先生」也是為了推銷而附和告訴人的說詞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方曦及呂東澔相約見面,且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8日分別匯款15萬8,000元、31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並由被告方曦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領收證明書、玉恩倉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其後被告朱宇凡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商談、詢問告訴人何以遲未完成交易等事宜,且被告朱宇凡於見面時配戴本案識別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65頁),並有被告朱宇凡配戴本案識別證之照片、109年6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08040號函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寄存託管憑證、領收證明書、買賣投資受訂單、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及其與被告朱宇凡之對話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紀錄)(偵卷一第85、149、151至155、165至170、179至191、193至198頁,偵卷二第27、45至63、65至73頁)在卷可稽,且該對話錄音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此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0 頁)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朱宇凡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3人與告訴人見面始末、往來情形及其匯款經過等節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華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呂東澔跟我聯繫,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生前契約?有幾份?有無意願要出售?約出來見面談比較清楚,我就跟他見面談一談,我同意給他一份出售,被告呂東澔又跟我說買家希望多,多筆的話會比較好;被告方曦說我的生前契約沒結清,要繳清尾款才能買賣,要我結清才能下一個動作,我把我的生前契約給被告方曦,他說會幫我繳清尾款,本來是16萬元,說匯15萬8,000元就可以,我就匯錢到被告方曦提供的帳戶,他還 到我公司載我去匯款。因為第一筆匯了後,被告方曦跟呂東澔有跟我聯絡,被告呂東澔說買家有不錯的金額跟我買生前契約,要我結清另外2個生前契約的尾款才能做後續的動作 ,所以我再匯款31萬6,000元到被告呂東澔提供的帳戶,這 次是被告呂東澔載我去匯的,第一筆匯時被告呂東澔也有跟我聯絡,被告方曦有給我買賣受訂單;被告朱宇凡是我匯款之後才跟我聯絡,被告方曦跟我說會有人跟我做稽核,有問我有無人與我聯絡,我就說有,是朱先生,被告朱宇凡跟我聯絡,可以協助我賣生前契約,問我進度,說他會幫我協助處理,要我匯錢,要我拿幾十萬出來,後來我就拒絕,我跟被告方曦都用電話聯絡等語(偵卷二第7至11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他們先打電話問我手上有沒有生前契約,就約在7-11見面,一開始就是被告方曦及呂東澔與我接洽叫我出售生前契約,我手上有3張,有2張還有尾款要繳,他們說要把尾款繳清才可以轉賣,第一筆我匯15還16萬多,後來他們說有業主要跟我買,要我其他2張都要賣他們,所以被告呂 東澔來接我去匯款第2次,但我匯錢之後都沒有消息,後續 還要我一直拿錢出來,被告方曦和呂東澔是從109年4月至7 月間跟我聯繫,在桃園市○○路000號跟我說他們是維禮公司 的人員,跟我說有買家要跟我買生前契約,但是要先繳清尾款,我有匯款2筆,後來被告方曦跟我說會有一人來跟我接 洽,也就是朱先生,被告朱宇凡說他是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員並提示證件,跟我說我的生前契約還要再付錢,但金額我忘記了,叫我拿錢出來,會幫我處理、結案,我本來想賣1份就好,賣完他們把錢給我,這樣就可以結案,但 後來他們企業想說要多份,我就想說我手上還有兩份就一起賣,我就匯了第二次,但他們就繼續跟我周旋說沒有結案,整個過程是被告方曦和呂東澔跟我接洽,他說他們是維禮公司的人員,被告方曦有給我買賣受訂的單子,當時我沒有說要賣骨灰罈,主要是我要賣生前契約而已,第一次匯款是被告方曦帶我去的,第二次是被告呂東澔開車帶我去,被告方曦說業主要買,後面業主說看我還有沒有,要再買,但我不知道業主是誰,我忘記我和被告呂東澔見過幾次面,但過程中有打電話,一開始是被告方曦和呂東澔一起與我碰面,後來被告呂東澔自己會來公司預約找我,我跟被告方曦有問題都是用電話聯繫,被告朱宇凡說他們也會去他們的公司稽核,所以有互相提到彼此的名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64頁),又被告方曦亦供認其有主動聯繫告訴人、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買賣投資受訂單及領收證明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名且併同玉恩倉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交付予告訴人(偵卷一第41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被告呂 東澔供認有與告訴人接觸並提供「維禮開發有限公司『呂赫』 」之名片,且系爭對話紀錄中暱稱「大衛(呂赫)」之人為其本人(偵卷一第58至61頁,偵卷二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被告朱宇凡則供認其有配戴自行製作之「台北市 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識別證與告訴人接觸,且系爭錄音紀錄中之人為其本人(偵卷二第75、76、93至95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等情事,復審之系爭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向被告朱宇凡(即暱稱「大衛(呂赫)」)表示:「大衛:我考慮之後,決定不出售了,不好意思」、「真的很抱歉,最近長輩頻出狀況,目前在加護病房,我先生也知道這件事,深思熟慮後,決定不出售了,非常抱歉」、「真的不好意思,我真的決定不出了,決定放棄出售」、「你沒有給我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次方先生說要準備生前契約的影印封面跟契約內頁,目前還需要嗎?」等訊息(偵卷一第193至198頁),被告呂東澔對上開訊息均未表示異議,甚至對於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一事表示震驚(偵卷一第193、195頁左下方擷圖),及被告朱宇凡於系爭錄音紀錄提及數次提及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關心交易進度、曾詢問仲介公司、3 本契約買到300萬元已經超乎一般人的預算、可以報到300萬元的數量、需補齊就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6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係因欲出售生前契約始與被告3人接觸,且其等不斷告知需繳清尾款,甚至需支付 更多款項方可完成交易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復有系爭對話紀錄、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 、買賣投資受訂單、領收證明書、109年6月8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09年5月2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9、154、155、179至191、193至198頁,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60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3人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並取得合計47萬4,000元等情,堪以認定,被告3人辯稱其等僅曾有銷售或有意銷售骨灰罈予告訴人之行為,而非為其出售生前契約,且未要求繳清生前契約尾款方可完成交易云云,洵無可採。 ⑵被告方曦之辯護人雖稱無法確認被告方曦為系爭對話紀錄中提及之「方先生」,且告訴人無法提出曾簽立委託書或銷售合約書等語。然被告方曦曾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並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予告訴人,復自行填載買賣投資受訂單及領收證明書內容後,併同玉恩倉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方曦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一第42頁),而被告方曦交付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中關於「產品名稱」、「數量」等均未見記載,倘被告方曦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罈予告訴人,何以上開內容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人為避免日後多生事端,均要求買賣標的明確之交易常情相違,被告方曦辯稱其僅係出售骨灰罈予告訴人云云,已屬有疑;又證人吳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方曦和呂東澔一起與我碰面,後面被告呂東澔會自己來公司預約找我,我跟被告方曦有問題都是用電話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頁),並提出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方先生( 生前契約)」於本案發生時間內之通聯紀錄(偵卷二第53至63頁),被告方曦對此亦未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12頁), 並坦承確有使用該手機門號等語(偵卷二第44頁),可知被告方曦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無訛,告訴人於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錄音紀錄中所稱「方先生」確為被告方曦,堪予認定。此外,證人吳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為什麼沒有簽立委託書或生前契約的委託銷售合約書?)有寫過,他曾經拿一份給我,在他手上,我還問他說為什麼都沒有拿給」、「(問:這個證據有沒有辦法提供給檢察官?)沒有,我也沒有照相,我還蓋私章,我也有曾經打電話問他,我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2、263頁),而告訴人曾傳送「麻煩順便拿你們去代辦公證我跟企業簽的那份合約」、「方便中午約到我公司簽放棄書嗎」等訊息予被告呂東澔乙節(偵卷一第193、195頁),足認告訴人因出售其所有生前契約一事除簽收買賣投資受訂單及領受證明書外,尚曾簽立其他書面契約,且因被告方曦未交付繕本供告訴人收執,其方無法提出等情,堪認屬實,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⑶被告呂東澔之辯護人雖稱由系爭對話紀錄、系爭錄音紀錄及相關殯葬用品之資料與單據,仍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述為真或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要件等語。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靜華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朱宇凡如何詐騙?)被告朱宇凡是我匯款之後才跟我聯絡,被告方曦跟我說會有人跟我做稽核」、「(問:被告方曦沒說是被告朱宇凡稽核的,你怎知道是被告朱宇凡?)被告方曦會跟我說有沒有跟我聯絡,我就說有,是朱先生,所以我覺得被告朱宇凡就是稽核的人」(偵卷二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被告朱宇凡與你聯 絡時,有無提到呂東澔或呂先生?)他說他們也會去他們的公司稽核,所以有互相提到彼此的名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4、265頁),並於109年7月30日傳送「昨天殯葬業公會打電話來跟我約今天中午要來公司找我稽查」、「他說要問我為什麼案件拖延是什麼原因,我要如何回答」、「昨天跟今天早我有打給方先生都沒有回電」等訊息予被告呂東澔,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頁)存卷可佐,且被告朱宇 凡以「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人員身份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陳稱「所以這個流程是完全不用擔心的,那我這裡詢問過仲介公司了...他們也大概跟我說一定要等姐這 個地方把物件補齊之後,他們才有一個確定的成交時間」、「上層也在關心說這間公司的風評一直都很好,怎麼會就剛剛好你這一件拖這麼久」、「你要跟仲介公司講啊,你們去協商一下」、「我當然有去找他們啊,我當然要去給他們壓力啊」、「(告訴人:他是方先生嗎?)都有、都有,公司也是順便去瞭解一下情形」(本院訴字卷第153、159頁),互核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朱宇凡提及「見面原因」、「公司」、「其他被告」之經過及原因一致,足認證人吳靜華證稱前揭證述屬實可採,被告呂東澔與被告方曦、朱宇凡等三人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等語,應非可採。 ⑷被告朱宇凡雖辯稱係為讓客戶向其購買骨灰罈方製作本案識別證並使用,且為了推銷方附和告訴人說詞而提及「方先生」云云。然被告自行以電腦製作上開識別證,並於與告訴人見面時配戴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朱宇凡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朱宇凡配戴本案識別證之照片(偵卷一第8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朱宇凡既非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人員,亦無該公會會員身份,此有該公會會員名錄(偵卷一第229至255頁)存卷可參,被告朱宇凡偽造上開證件乙情,應可認定;又審之系爭錄音紀錄內容,被告朱宇凡自始即針對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卻迄未完成交易一事與告訴人交談,甚至就告訴人所提關於有無憑證、所謂「後端設定」及查閱權限、以「生前契約」為買賣標的所存在之風險等疑問詳加說明,且過程中均未提及與「推銷骨灰罐」相關之用詞,自無為推銷骨灰罐而附和告訴人說詞而提及「方先生」之可能,被告朱宇凡所辯,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 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識別證乃是用以表彰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稽核部人員身分,涉及對於特定人服務、能力之說明,依上開見解,應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以如事實欄一所 示分工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本案詐騙行為,且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合作,是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顯互 相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為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被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3人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朱宇凡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朱宇凡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為施用詐術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朱宇凡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且均係對告訴人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犯行 ,均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無為告訴人出售其 所有之生前契約,竟佯以有買家欲購買生前契約等詞,向告訴人詐得合計47萬4,000元,被告朱宇凡並以行使偽造之本 案識別證之手段實行詐術,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方曦、朱宇凡雖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惟僅被告方曦履行和解約定內容,且被告呂東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67、168、191、192頁),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本院訴字卷第290、291、335頁);併衡以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訴字卷第3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係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維禮公司申辦之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內,實際上並非由被告3人取得,公訴人復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是無證據證明 被告3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均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三人宣告沒收,應符合上開規定。查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8日分別匯款15萬8,000元、31萬6,000元至維禮公司之本案第一商銀帳戶等情,已於前述,且被告李宜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而被告方曦確有將被告李宜庭交付之玉恩倉儲公司寄存託管憑證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乙情,亦據證人吳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62頁),並經被告方曦自承在案(本院訴 字卷第107頁),由此可推論,維禮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受 領告訴人所匯15萬8,000元、31萬6,000元,難認係基於被告3人為維禮公司或被告李宜庭為非法交易而受領,復無證據 證明維禮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係明知被告3人之違法行為而 取得、或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無從對維禮公司之財產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宇凡偽造之本案識別證1 張,雖係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業已遺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李宜庭為維禮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方曦、呂東澔及朱宇凡(下稱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被告呂東澔、方曦自109年4月間至7月間,與告訴人吳靜 華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向告訴人自稱為維禮 公司人員,佯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告訴人所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生前契約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6月8日分別匯款15萬8,000元、31萬6,000元至被告呂東澔、方曦所提供維禮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即本案第一商銀帳戶)。㈡被告朱宇凡先於109年間, 在不詳地點,偽造「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稽核員證件。被告朱宇凡於109年7月、8月間,持其偽造之「台北市葬 儀商業同業公會」之稽核員證件(即本案識別證),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行使所偽造之上開證件,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稽核員,告訴人之生前契約交易,需再支付金錢,始能成交云云,告訴人因先前匯款之生前契約交易始終未成交,未支付此部分金錢。被告李宜庭及被告3人共同以上開詐術,詐得計47萬4,000元。被告李宜庭及被告3人為掩飾其等詐欺犯行係民事骨灰罐交易糾紛,就告訴 人所交付金錢,由被告方曦以維禮公司名義開立買賣受訂單予告訴人,另被告李宜庭於告訴人交付金錢後,經被告方曦提供骨灰罐寄託憑證予告訴人。因而認被告李宜庭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宜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卷附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匯款料、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被告方曦簽立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維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宜庭固坦承有提供其使用之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予被告方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被告方曦向我購買骨灰罈並出售予他人,所以我提供本案第一商銀帳戶給被告方曦,客戶就會把價金匯入該帳戶,我以1 個骨灰罈10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方曦,總共出售3個 ,匯入款項的差額就是被告方曦的利潤,我會另外約被告方曦見面並以現金將差額給方曦並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宜庭辯護稱:被告3人均為獨立銷售人員。被 告李宜庭無權干涉其銷售骨灰罈之業務,主觀上亦不知其等推銷骨灰罈之方式,被告李宜庭與其等所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李宜庭如何詐騙你?)我跟被告李宜庭完全沒有見過面,我只知道戶頭是她的,知道她是維禮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有上網去查,整個過程就是被告方曦跟呂東澔跟我接洽,他們說他們是維禮公司的人員,他就拿名片給我,他們本來說付現金也可以,但我不放心,我說要用匯款的,所以他就給我帳號跟公司名稱」、「(問:整個過程是否都沒有跟李宜庭接觸?)是,但被告方曦跟呂東澔說他們是維禮公司的人,且匯款的帳戶也是維禮公司的」(本院訴字卷第29頁),復參以被告方曦亦供認其將由被告李宜庭處取得之寄存託管憑證交付予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43頁),且告訴人提出領收證明書及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僅有被告方曦之簽名乙情(偵卷一第179、183、187、18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未與被告李宜庭見面,係其自行上網查詢後方知被告李宜庭為維禮公司負責人,匯款帳戶亦非被告李宜庭提供,告訴人既未實際與被告李宜庭見面或接觸,縱被告李宜庭曾提供玉恩倉儲公司之寄存託管憑證予被告方曦,亦無從即認被告李宜庭知悉或可預見被告3人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李宜庭 辯稱其僅係出售骨灰罈予被告方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二、又被告李宜庭辯稱被告方曦雖為維禮公司之承攬業務,但並非該公司員工,被告方曦僅係向其購買商品後出售他人,為避免其遭被告方曦與他人間所生買賣糾紛波及,方會由被告方曦簽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等語,核與被告方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沒有在特定公司下擔任員工,因為被告李宜庭說可以保障她的權利,所以我有簽「承攬人員銷售規範」給被告李宜庭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9頁)相符,被告李宜庭所辯,難謂無據;又審諸「承攬人員銷售規範」內容,其載明:「一、承攬人自管理公司處,批貨購買納骨設施或骨灰罈等藝品,並對外進行銷售工作,承攬人員除應遵守本規範或其他相關法令外,其所從事業務銷售之方法、時間、地點等有自由裁量之空間,不受管理公司指揮或監督,承攬人員與管理公司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二、承攬人員與管理公司購買納骨設施或骨灰罈等藝品物件後,該等物件之所有權即歸承攬人所有,購買價金應以管理公司指定方式即行支付,或得於承攬人員得對外完成銷售後,由管理公司代收第三人之買賣價款,以抵充價金,但為保障交易安全,購買款項付清前,相關買賣物件由管理公司負責保管。三、管理公司依照前項規定,代收第三人之買賣價款後,管理公司應將代收款項扣除承攬人員與管理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轉付予承攬人員」,此有該規範(偵卷一第177頁)存卷可按,顯已指明訂約者即承攬人員與公司間 僅為單純買賣交易關係,並就買賣價金及利潤差額之支付方式詳加約定,甚至依該規範第四條約定,管理公司得僅於審酌情節後協助承攬人員退款及退貨,足見被告李宜庭辯稱其為避免受他人消費糾紛波及而受有不利益,方要求被告方曦簽立「承攬人員銷售規範」,並無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曦為維禮公司之員工,自無以此推認被告李宜庭與被告方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遑認被告李宜庭與被告3人共犯本案犯行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宜庭與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宜庭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宜庭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宜庭犯罪,而應為被告李宜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