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元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元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6、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元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緣林世聰所經營管理之順盈汽車企業社(下稱順盈代檢廠,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而陳治銘(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簡傳修係在順盈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詎沈元何為使其所有之超重混凝土泵浦車能順利驗車通過,經不知情林明宏介紹與吳國誠接 洽後,沈元何遂與吳國誠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作為代價(含賄賂款項),由吳國誠代 為安排將超重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嗣車主登記為「兆展工程行」,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駛至順盈代檢廠辦理驗車。而林世聰、簡傳修、陳治銘及順 盈代檢廠員工陳淑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本案車輛有超重等檢驗項目不合格情形,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 結果,竟與沈元何、吳國誠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林世聰指示簡傳修、陳治銘、陳淑華於進行檢 驗時,由簡傳修、陳治銘依據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輛總重,以人工計算扣除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載重重量而得出空車重量,再將所得出之空車重量分配至各軸軸重後,即將不實之各軸軸重數據告知陳淑華,由陳淑華代為開啟電腦檢驗作業系統額外建置之副程式,手動輸入不實之各軸軸重數據至檢驗作業系統內,以自動計算煞車力、平衡度及總軸重等項,且於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 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本案車輛行照上蓋用順盈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車輛完成檢驗後,林明宏即代沈元何將1萬8000元交予吳國誠,再由吳國誠將其中之賄 款2000元、3000元分別轉交簡傳修、林世聰(林世聰、簡傳修、吳國誠所涉犯行部分,現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案 件審理中)。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元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元何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世聰、簡傳修、陳治銘、陳淑華、吳國誠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檢驗查詢資料、臺中監理所108年4月15日車輛檢驗紀錄表、本案車輛歷次檢驗照片、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吳國誠手寫筆記、本案車輛108年4月15日檢驗過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案經順盈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該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而陳治銘、簡傳修於本案乃執行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渠等與陳淑華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沈元何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有關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與吳國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與吳國誠、林世聰、簡傳修、陳治銘、陳淑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又被告本次至順盈代檢廠不實檢驗通過之混凝土泵浦車僅有1輛,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本案車輛經 不實檢驗通過後,曾因超重情事實際造成行車事故,違法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復在5萬元以下, 是就被告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應予遞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是本案輕罪 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作為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並未遵守檢察官所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平均約1萬多元,家 裡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2年。 (五)查被告如前述雖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另本案車輛之牌照亦已因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 字第782號卷第43頁),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仍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偵查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