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薰(原名:葉承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原名葉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呂婉榆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婉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宸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薰(原名葉承宇)、吳佳鴻、李冠學(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現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其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薰及呂婉榆均明知渠等無為連麗雪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薰基於與呂婉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人(下稱「余先生」)、吳佳鴻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基於與葉薰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婉榆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 ,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 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 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 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 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 、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 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詹宸翔與王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惠錫蓉住處 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 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 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8月底某日,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王韋勲 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葉薰,及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詹宸翔,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宸翔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案發始末及相關情節屢屢表示時隔久遠、難以回憶(見訴一卷第360、372頁),顯有不復記憶情形,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連麗雪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較接近案發時所為,衡情記憶當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核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等其他因素之干擾程度較低,且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告訴人連麗雪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被告詹宸翔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9、212頁、訴二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宗美向伊購買塔位,伊與同案被告吳佳鴻係兒時玩伴,伊曾介紹同案被告吳佳鴻從事塔位販售,惟同案被告吳佳鴻沒有與伊合作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宗美,至同案被告李冠學則係販售塔位之同行業務,伊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亦無合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係通常民事交易,被告葉薰亦交付塔位權狀,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 介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告葉薰、同案被告李冠學施用各該詐術,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 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 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 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 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 (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 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 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 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37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 人李宗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 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47、4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 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 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 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 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 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 葉薰辯稱未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共同犯案云云,純屬無稽。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 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 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 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 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 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 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 ,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領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案 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既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告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美 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同 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詢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 、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請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被告葉薰)係一起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李冠學、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冠學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 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 ⒊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一般民事買賣而非詐欺犯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葉薰及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再被告葉薰曾因涉犯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3頁)在卷可稽,顯見其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 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顯不可能全無所知。況核其於上揭另案中用以詐欺證人即被害人劉振勝之手法,同係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過多無用殯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借款,繼而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用權狀,且同係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交替行騙等節,除經最高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屬實外,復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4-87頁),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本件縱有民事買賣外觀存在,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諉稱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俱難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呂婉榆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葉薰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吳佳鴻領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據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無從指認被告葉薰乙情可推知,被告葉薰並非行為人,本件實係檢察官起訴錯誤對象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 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人(下稱「陳宇副總」),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向其佯稱先前曾「陳宇副總」與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陳宇副總」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陳宇副總」云云,而經告訴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交「陳宇副總」作為「定金」,而「陳宇副總」則佯裝估價後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 需繳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被告呂婉榆、「陳宇副總」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借用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陳宇副總」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被告呂婉榆,及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被告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 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 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 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 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 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吳佳鴻於同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呂婉榆(見訴一卷第185-186頁 )、同案被告吳佳鴻(見訴一卷第199頁)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訴(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證人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29二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 卷第1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呂婉榆及「陳宇副總」所持名片(見偵14929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 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 第41-69頁)、本案支票影本(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葉薰即為前揭「陳宇副總」,並自始籌劃上揭犯行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本院證述:本件起初係伊朋友介紹被告葉薰予伊認識,並由被告葉薰邀約伊共同詐騙告訴人連麗雪,伊於106年12月間依被告葉薰指示致電告訴人連麗 雪,得知其有殯葬商品欲轉售後,被告葉薰即與伊電話聯絡,因被告葉薰曾教伊如何講,故伊知道行騙之大概方向,伊與被告葉薰均使用「靶機」(即逃避查緝之人頭手機門號)互相聯絡,其後被告葉薰偕同伊與告訴人連麗雪見面時,被告葉薰有提及6,800萬元之售價、節稅等事項,此6,800萬元係被告葉薰親自設定並與伊串通好之金額,伊有拿出被告葉薰預先準備作為道具之30萬元,當場借給告訴人連麗雪,旋經其轉交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嗣107年4月24日伊再度至中山北路房地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當時在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見到數人,有幾個伊不認識,本件事成之後,被告葉薰有交付26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明確(見訴二卷第15-33頁)。核證人呂婉榆之證述內容,除關於聯繫告 訴人連麗雪之始末、約定售價、當場轉交30萬元作為定金、設定抵押等細節,均與告訴人連麗雪前揭證述相符外,並就受被告葉薰之指示、預先溝通行騙流程、逃避查緝之手法及分得利潤等細節均能清晰證述,如非親身經歷,鮮有憑空捏造至如此具體之可能,應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參以告訴人連麗雪於警詢時,按成列指認(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亦能以「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之信心程度辨識被告葉薰之長相,並指訴被告葉薰即為「陳宇副總」等節,有告訴人連麗雪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4929二卷第242、244-245頁),已足排除以證人身分之陳 述之被告呂婉榆為圖刑之寬典而恣意誣攀被告葉薰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葉薰、呂婉榆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4、5 月間,各有數日均位於相同基地臺連接上網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他1482三卷第88-93反頁),可徵其於107年4、5月間有數日密集位處同地,顯非如被告葉薰所述與被告呂婉榆素無交集云云,亦堪憑為佐證。被告葉薰辯稱不認識被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云云,暨辯護人為其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均非可採。 ⒊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是否即為「陳宇副總」,並就本案發生細節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出現些微齟齬。然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係由其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本難期證人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且人之容貌、髮型本有隨時更迭或蓄意改變之可能。本件告訴人連麗雪年事已高,其記憶能力本屬有限,且衡諸其於本院作證時,距本件案發已經過5餘年,實難苛求其對案發細節 逐一詳細回憶。反觀其於案發未久即報案接受警詢及偵訊,衡情當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證述內容亦率皆有具體內容可循,更有與前引物證及證人即被告呂婉榆之證述憑為映證,自較為可信,尚不得徒憑告訴人連麗雪於時隔數載後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或對案情出現部分記憶缺失,即率認其所述盡皆不可採信。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呂婉榆之犯行皆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詹宸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鈦和公司名義從事詐騙,且伊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均係從事詐騙,伊雖對告訴人惠錫蓉之姓名有印象,惟沒有對告訴人惠錫蓉行騙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惠錫蓉指訴綦詳(見他967二卷第208-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頁),並有告訴人惠錫蓉與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 )、告訴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 )、鈦和公司所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惠錫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詹宸翔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情節誣攀之必要,參以前揭簡訊往來紀錄,曾多次提及「科長」、「高先生」、「26萬元」等與本案相關之元素,俱與告訴人惠錫蓉所證情節合致。又被告詹宸翔除於本案自承知悉鈦和公司係詐騙名義(見訴一卷第202頁)外,亦曾於另案坦認使用「高心傑」假名從事殯 葬商品詐騙(見偵2284二卷第24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有前案扣案之「高心傑」假證件(見偵2284二卷第44頁)可憑,核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被告詹宸翔佯稱其為「高科長」之情節一致,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亦足憑為佐證。再觀前案扣案隨身碟所存「業績總計-不分年 度」檔案列印資料,係以時間順序排列製表,並就行騙日期、被害人、受騙金額、行騙業務等資訊一一詳錄在冊,其中赫見「九月份 惠錫蓉 26萬 高心傑 王偉勳」之記載(見偵2284二卷第62頁),正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案情吻合,堪認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是被告詹宸翔所辯無非僅係卸責之語,無足為憑。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宸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 、連麗雪遭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葉薰,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詳後述);被告呂婉榆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詹宸翔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婉榆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與被告葉薰共同策劃犯案,且依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婉榆之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二卷第153頁),無礙 於被告呂婉榆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葉薰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 ,及被告葉薰、呂婉榆、「余先生」與同案被告吳佳鴻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其中被告呂婉榆僅與被告葉薰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詹宸翔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薰、呂婉榆、詹宸翔,各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素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3人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葉薰於所涉各該犯行中,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縝密計畫及既定圈套使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抵押房產,造成鉅額損失,復鯨吞泰半不法利得,惡性尤為重大,犯後更飾詞矯飾,未見悛悔,應給予較嚴厲之量刑水準,而被告詹宸翔則無視客觀證據、空言推託,迄未取得告訴人惠錫蓉之諒解,亦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呂婉榆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及被告葉薰、呂婉榆分別與告訴人連麗雪,以賠償20萬元、2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一卷第343-34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二卷第133頁)、匯款單(見訴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俱非無彌補之舉(其中被告呂婉榆已將所有犯罪利得用於賠償告訴人連麗雪,而被告葉薰所賠償之數額,則遠低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2者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除被告呂婉榆外,其餘被告均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被告葉薰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4萬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被告呂婉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月收3萬餘元、喪偶、有2子、需扶養公婆;被告詹宸翔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併參考被告3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189-190頁),分別就被告3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婉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呂婉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呂婉榆此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復與告訴人連麗雪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及彌補之舉,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呂婉榆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呂婉榆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葉薰因前揭犯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取得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合併整理如附表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本件尚有何其他共犯,或被告葉薰曾有將犯罪所得分予其他共犯之舉,足認被告葉薰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葉薰於實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分別給付26萬元、3萬元報酬予被告呂婉榆、 同案被告吳佳鴻,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86、199頁),各該部分屬被告呂婉榆、同案被告吳佳鴻之犯罪所 得,並應自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內扣除。再被告葉薰、呂婉榆於本院與告訴人連麗雪達成和解,並各依約給付20萬元、26萬元之賠償,均如前述,就各該部分均相當於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之(被告呂婉榆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據上,應就被告葉薰之犯罪所得(事實欄部分為2 56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00萬元=256萬元】、事實欄部 分為471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6萬元-3萬元-20萬元=45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 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宸翔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 ,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 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手機,雖各屬被告葉薰、呂婉榆所有,惟核其所搭配門號(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與前揭其2人交付之名片上所示電話號碼不符,且遍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各該手機與渠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325、329、330、332、335、335-1、336、336-1、337、338、338-1、339、340、340-1、341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取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①106年8月11日/156萬元 ②106年9月6日/100萬元 犯罪事實 107年4月26日/500萬元 犯罪事實 (不適用)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