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明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煌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張秉鈞律師(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許詠原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原、范明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詠原與范明煌(原名:范智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許詠原與范明煌、王思凱、覃少杰(原名:覃瀚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三人此部分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審理中,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先由王思凱於民國105年間介紹告訴人呂理明 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價格購買千秋墓園之墓地,並於105年底介紹覃少杰與告訴人呂理明認識。覃少杰再於105年底至106年初向告訴人呂理明佯稱其任職之宗山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宗山公司)拿到「板橋殯葬同業公會」之標案,並出示覃少杰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申請書,對告訴人呂理明佯稱該同業公會將以高價採購大溪金面山塔位及牌位各60個、骨灰罐(含經文及內膽)31個、千秋墓園福田妙國墓地各5單位,靖洋資產有限公司( 下稱靖洋公司)及宗山公司有權承辦專案,且該標案一定會買,以此吸引告訴人呂理明之注意,並於106年4月12日以個人身分與告訴人呂理明簽立買賣契約,謊稱要以每個98萬元之高價向告訴人呂理明購買金面山塔位加牌位共120個,每 個98萬元之高價向告訴人呂理明購買岫玉骨灰罐加經文內膽120個,每組195萬元之高價購買千秋墓園加墨玉骨灰罐5單 位,每個85萬元買福田妙國墓園5單位,每個110萬元之高價購買金面山夫妻位塔位9單位,並稱只有同為桃園人之靖洋 公司可向金面山墓園買塔位,所以可透過王思凱所屬之靖洋公司購買金面山塔位等話術,覃少杰並向告訴人呂理明出示偽造之覃少杰與楊冠中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約定楊冠中向覃少杰購買之岫玉骨灰罐及經文內膽為240套,購買總金額高 達4億2,235萬元,致告訴人呂理明誤以為真有金主要出高價大量收購殯葬產品,有利可圖,遂陸續自106年4月起至000 年0月間共支付6,930萬元予覃少杰及王思凱,購買金面山塔位共76個、牌位90個、夫妻塔位16個、骨灰罐50個及製作內膽、刻心經外,部分款項係覃少杰佯稱作為繳稅及辦理塔位過戶之行政費用之用。且於000年0月間,覃少杰另介紹自稱為匯兌公司許詠原董事長之特助范明煌,佯稱被告許詠原欲收購大量骨灰罐、塔位及牌位,范明煌則向告訴人呂理明謊稱岫玉骨灰罐現在已漲到每個28萬元,被告許詠原要一次收購240個岫玉骨灰罐,只要買到被告許詠原要收購的數量, 被告許詠原就會1次收購告訴人呂理明手上之塔位、牌位及 骨灰罐等詐術,致告訴人呂理明陷於錯誤,陸續自107年4月至6月間再交付范明煌及覃少杰共1,050萬元購買88個岫玉骨灰罐,然至107年8月底范明煌帶告訴人呂理明至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某辦公室見被告許詠原,被告許詠原在該處責備范明煌,訛稱由覃少杰之舅舅負責買齊之92個骨灰罐部分已遭另行出售,被告許詠原不願收購,後告訴人呂理明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㈡被告許詠原、范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李柏樟」、「李宗軒」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得知林欣園持有3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 改名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經營之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塔位,即推由「李柏樟」於108年間某時,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高價收購塔位,但需 搭配骨灰罐,林欣園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可藉此脫手塔位獲利,遂同意以單價15萬元向「李柏樟」購買3個骨灰罐,適 林欣園知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姐妹也有意出售塔位,遂介紹其等與「李柏樟」認識,告訴人游保猜二人受「李柏樟」遊說後,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135萬元之價格,向「李 柏樟」購買9個骨灰罐,林欣園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林 欣園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社區大廳,交付45 萬元予「李柏樟」,而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二人,則係先後於同年5月10日、13日,在林欣園住處附近,分別交付100萬元、35萬元予「李柏樟」(惟林欣園與告訴人游保猜姐妹購入之骨灰罐,實際上均僅取得菩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菩芯公司〉出具之寄存託管憑證及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林欣園取得之託管憑證編號為HZM00000-0000、 鑑定書編號為YTW000-000,告訴人游保猜二人之託管憑證編號因嗣後已繳回菩芯公司,故不詳,寶石鑑定書編號為YTW000-000),之後「李柏樟」表示買家還沒有聯絡好即無下文。嗣後再由「李宗軒」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以90萬元,收購整組包含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產品,因林欣園未持有生前契約,其誤認只要購入生前契約,即可高價出售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單價6萬元之價格 ,向「李宗軒」購買3份生前契約,並於108年6月12日,在 前開住處社區門口交付18萬元予「李宗軒」,「李宗軒」事後則交付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提供之「緣吉祥生前契約」(契約編號64122、64123、64124,均無 大小章)。嗣「李宗軒」又對林欣園佯稱,前述買家表示骨灰罐要加內膽,每個內膽要價6萬元,因林欣園認前開取得之 生前契約並無慈恩緣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心生疑慮,「李宗軒 」此部分詐欺犯行始未得逞。「李宗軒」遂於108年6、7月間 某日,改向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二人佯稱其有認識之買家有意承購塔位,但需先繳納稅金38萬元,致使告訴人游保猜二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游保猜於108年7月26日,自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8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現金38萬元予「李宗 軒」。嗣後「李宗軒」又佯稱有找到買家要高價收購12組包含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產品,且林欣園之生前契約有問題,因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二人僅有9個塔位及9個骨灰罐,其等誤認若順利成交即可獲取高額利潤,因此陷於錯誤,接受「李宗軒」之提議,同意出資120萬元與「李宗軒」 合購3組產品(「李宗軒」表示總價為200萬元),告訴人游保猜遂於108年9月2日,自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2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告訴人游保猜女兒住處,將120萬元交予「李宗軒」;惟 「李宗軒」僅交付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各3份予告訴人游保猜二人,另表示其等購買 之3個骨灰罐係放在被告許詠原所經營之福造石藝倉庫(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福造石藝),並交付福造石 藝出具之寄存託管憑證(編號AAA0000-0000)予告訴人游保猜二人。之後「李宗軒」於109年初又藉詞因為新冠肺炎疫 情關係,大陸買家無法到臺灣,之後即避不見面,改由被告范明煌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游保猜是否有塔位要出售,並於同年6月1日,至告訴人游保猜位於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向告訴人游保猜佯稱有找到一個「 陳老闆」,要以2,380萬元,購買12組殯葬產品(包含塔位 、生前契約、骨灰罐)。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遂於同年6 月16日,與被告范明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佯 裝買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見面,「陳老闆」又說其要購買之骨灰罐需要加內膽,被告范明煌即表示12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共需75萬元,「陳老闆」表示其願意出50萬元當定金,雙方遂先行簽約(惟「陳老闆」表示涉及個資法問題,所以不能交付契約)。被告范明煌當天下午又以電話向告訴人游保猜表示已經收到「陳老闆」交付之50萬元,請告訴人游保猜再付25萬元即可,惟告訴人游保猜要求等「陳老闆」之後支付買賣價金時再從中扣除25萬元予被告范明煌。被告范明煌二人見無法順利詐得財物,故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范明煌藉詞因為「陳老闆」都在內湖活動,請告訴人游保猜將骨灰罐移到內湖比較方便進行交易;被告范明煌即於同年6月19日,開車搭載告訴人游柳絮 至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原本存放骨灰罐之菩芯公司倉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9個骨灰罐領出,並 表示會有貨運公司將骨灰罐送至福造石藝,被告范明煌即開車搭載告訴人游柳絮至內湖一帶之麥當勞休息。嗣後被告范明煌於接聽某通電話後,即表示骨灰罐已送到福造石藝,「陳老闆」要檢查罐子;詎被告范明煌與告訴人游柳絮抵達福造石藝後,「陳老闆」即表示其中有3個罐子底部有瑕疵, 伊不想要買游柳絮二人的骨灰罐了,現在要改買被告許詠原放在現場不同款式的骨灰罐;被告許詠原隨即表示現場之骨灰罐一個要80萬元,被告范明煌要求被告許詠原算便宜一點,被告許詠原遂佯稱如果用游柳絮二人原有之骨灰罐換貨,每個骨灰罐只要再補差額30萬元即可(合計270萬元)。因 告訴人游柳絮表示已無資金補貼差額向許詠原購買骨灰罐,「陳老闆」即恫稱若無法履約,必須支付當初簽約時所約定之600萬元違約金,告訴人游柳絮迫於無奈即表示會想辦法 籌措款項,事後並請告訴人游保猜要想辦法找人借款。嗣告訴人游保猜找到臺中友人願意借款後,於南下臺中辦理借款相關手續時,向友人說明借款緣由,經友人提醒始驚覺受騙,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許詠原就上開㈠部分與范明煌、王思凱、覃少杰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詠原、范明煌就上開㈡部分與「李柏樟」、「李宗軒」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詠原與范明煌共同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詠原、范明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柳絮、游保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欣園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游保猜與其配偶黃民安申設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詠原提出其經營之福造石藝所保管之寄存託管憑證倉庫聯、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 日慈恩緣字第110070602號函、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永慈訴字第11006300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82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0號、第1250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影卷及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73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詠原、范明煌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詠原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我只認識范明煌,不認識王思凱和覃少杰,我是開設福造石藝,提供客人存放骨灰罐的倉庫,范明煌因為存放骨灰罐有來過我公司幾次,所以我認識他,我沒有經營過匯兌公司或其他公司,也從來沒有要收購骨灰罐,我沒有去過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的辦公室跟范明煌、呂理明見過面,我也沒見過呂理明這個人;公訴意旨㈡部分,我不認識「李柏樟」、「李宗軒」、林欣園等人,也未與林欣園接洽過骨灰罐或生前契約等事宜,我見過游柳絮或游保猜中之一人,由范明煌陪同到我公司倉庫寄存骨灰罐,當時我正準備出貨,沒注意現場是否還有一位「陳先生」,我沒有在做販售骨灰罐的生意,更沒有向告訴人游小姐表示貼補30萬元可以跟我買現場的骨灰罐以換掉有瑕疵的骨灰罐等語。被告范明煌則辯稱:我不認識「李柏樟」、「李宗軒」、林欣園等人,也未與林欣園接洽過殯葬商品的生意;我是到宜蘭問到游保猜有無要購買殯葬商品,游保猜請我跟游柳絮談,我才接觸到游柳絮,我有向游柳絮推銷骨灰罐,但沒有成交;我從未提到有「陳老闆」要用 2,380萬購買12組殯葬商品;我有在109年6月19日載游柳絮 去菩芯公司領出9個骨灰罐,因為游柳絮想將所有骨灰罐一 起寄存在福造石藝,我只是單純幫忙載游柳絮去臺北,在福造石藝並沒有發生骨灰罐破掉、要向許詠原購買骨灰罐的事,現場也沒有「陳老闆」這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㈠所指於105年間與告訴人呂理明接洽殯葬產品買賣 的是都是王思凱,王思凱再介紹覃少杰給告訴人呂理明認識,該二人以有他人將以高價收購殯葬產品等話術,致使告訴人呂理明陷於錯誤而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共交付 6,930萬元予王思凱、覃少杰二人乙節,並未提及被告許詠 原有何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同案被告范明煌、證人王思凱、覃少杰、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明對於被告許詠原有參與上開犯行之供述或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詠原對於王思凱、覃少杰二人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詐騙告訴人呂理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許詠原有參與王思凱、覃少杰二人該期間詐騙告訴人呂理明之犯行,核先敘明。 ⒉至公訴意旨㈠所指於000年0月間,覃少杰另向告訴人呂理明介 紹自稱為匯兌公司許詠原董事長之特助范明煌,佯稱許詠原欲收購大量骨灰罐、塔位及牌位,致告訴人呂理明陷於錯誤,陸續自107年4月至6月間交付范明煌及覃少杰共1,050萬元購買88個岫玉骨灰罐,嗣被告許詠原於107年8月底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某辦公室表明不願收購乙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明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覃少杰說許詠原要 買骨灰罐,范明煌是許詠原的特助,我大概見過許詠原2、3次,在覃少杰板橋龍泉路110號的辦公室,還有内湖港墘路 ,還有南京東路的國王大飯店見過他一次;如果許詠原在庭,我認得他等語,但在檢察官請告訴人呂理明當庭指認在場之被告許詠原是否即為其所認識的許詠原,告訴人呂理明第一時間表示:之前看到都是戴帽子,現在看起來不太像等語,後始改稱:應該就是他等語,檢察官又提示許詠原照片供告訴人呂理明確認時,告訴人呂理明表示:照片中的人比較像我之前看到的許詠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09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9至291頁),衡以依 告訴人呂理明之證述,其見過許詠原已有2、3次,並明確表示可以認出許詠原,惟在當庭指認被告許詠原時,告訴人呂理明先是表示不太像,嗣又表示應該就是、照片中的人比較像等語,足見被告許詠原是否為告訴人呂理明所稱與范明煌、覃少杰共同詐騙伊之「許詠原」,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之被告許詠原就是詐騙 我的人;我之前在偵訊中所述都是事實;我是跟朋友一起去港墘路的,是我開車載范明煌,到港墘路捷運站附近的地點,到了之後,許詠原就講話,講話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可知告訴人呂理明自承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得被告許詠原當時跟他說什麼,但對於指認許詠原卻有別於偵查時之猶豫不定,反倒能明確地指出在庭之被告許詠原即是當時詐騙他之人,惟告訴人呂理明自承其在偵訊中所述實在,可知告訴人呂理明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時尚無 法確認之事,於逾1年半後本院審理時反而能堅定地回答, 姑不論許詠原的樣貌是否有隨時間而變化,告訴人呂理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認許詠原,實與一般人對於事件的記憶應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常理不符,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難憑採。又同案被告范明煌於偵查中供稱:(問:新北地院你詐欺呂理明的案子,你有提到「許永原」,是否就是福造的許詠原?)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8月底,我要賣呂理明骨灰罐,我沒有假裝是許詠原的特助,是我個人詐欺他而已,我花錢找路邊的人假裝是「許詠原」,因為我臨時想不到名字,所以隨便講是「許詠原」,事實上我沒有帶呂理明去見在庭的被告許詠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是由同案被告范明煌之供述、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許詠原有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呂理明之犯行。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覃少杰到庭作證,然其經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已為檢察官捨棄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2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1 至211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認無傳 喚之必要,爰不再依職權傳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呂理明上開具瑕疵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范明煌於告訴人呂理明面前所稱之「許詠原」即為被告許詠原,自無從認定被告許詠原有與范明煌、王思凱、覃少杰共同對告訴人呂理明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㈡所指於108年間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高價收購塔位 ,致林欣園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購買骨灰罐之人是「李柏樟」,嗣向林欣園佯稱有人要以90萬元收購整組殯葬商品,致林欣園陷於錯誤而交付18萬元購買生前契約、繼而佯稱骨灰罐需加購內膽,每個要價6萬元之人則是「李宗軒」乙節 ,並未提及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有何行為分擔,且林欣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許詠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林欣園於偵查中亦僅以證人之身 分對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遭詐騙之部分作證,雖在檢察官訊問是否感覺遭「李柏樟」、「李宗軒」欺騙時表示肯定之意,但從未主動表示自己有遭「李柏樟」、「李宗軒」詐騙之情形而要訴追之意,遑論是對未曾與之接洽之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更未從指訴遭被告2人對其詐欺,此由林欣園於 偵查中訊問後再以書信向檢察官說明事情始末時,大略提及:「李柏樟要幫我和游保猜賣塔位,我打給游保猜,她告訴我她不賣了,從此電話都不接,直到地檢署通知我當證人時,我才知道她倆私下和李宗軒買賣,怪不得不接我電話,也不甩李柏樟,我也是受害者,原本可以賣出,就因為游保猜說不賣了而停止買賣,後來李柏樟說有要我幫我們處理,是我們自己說不賣,他就走了,從此沒再聯絡,因事隔已近3 年,我已找不到李柏樟的電話。游保猜姊妹倆選擇私下和李宗軒交易,那所有事情都必須自己承擔,這就是整個事情的始末」等語(見偵緝卷第131至135頁),可知證人林欣園認為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係因私下要和「李宗軒」另為交易,不再委由「李柏樟」出賣塔位,以致其也無法和「李柏樟」繼續交易,並未認「李柏樟」有對其與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詐欺取財之情形,故無法排除本件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等民事契約糾紛之問題,是由卷內證據尚難逕認「李柏樟」、「李宗軒」對林欣園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更無從認定被告許詠原、范明煌與「李柏樟」、「李宗軒」有共同詐欺取財林欣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受「李柏樟」遊說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35萬元之價格,向「李柏樟」購買9個骨灰罐,先後於108年5月10日、13日,在林欣園住處附近,分別交付100萬元 、35萬元予「李柏樟」;又於108年6、7月間某日,因「李 宗軒」向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佯稱其有認識之買家有意承購塔位,但需先繳納稅金38萬元,致使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游保猜提領38萬元後,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現金38萬元予「李宗軒」 。嗣後「李宗軒」又佯稱有找到買家要高價收購12組包含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產品,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因此陷於錯誤,接受「李宗軒」之提議,同意出資120萬元與「 李宗軒」合購3組產品,告訴人游保猜遂於108年9月2日領出120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游保猜女兒 住處,將120萬元交予「李宗軒」;惟「李宗軒」僅交付龍 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各3份 予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另表示其等購買之3個骨灰罐係 放在許詠原所經營之福造石藝倉庫(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並交付福造石藝出具之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游保 猜2人後即避不見面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分別遭「李柏 樟」、「李宗軒」詐欺取財之情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9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至83頁、第97至99 頁、第207至209頁,偵卷二第159至161頁,偵緝卷第83至91頁、第103至107頁、第215至217頁),並有告訴人游保猜提出之福造石藝108年9月寄存託管憑證3紙等證據(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8頁 )可參,惟由其等之證述僅能證明「李柏樟」、「李宗軒」先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購買9個骨灰罐 、繳付稅金及合購3組殯葬商品,在上開交易過程中,被告 許詠原、范明煌並未曾參與任何分工或與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有所接洽,尚難認定被告許詠原、范明煌與「李柏樟」、「李宗軒」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李宗軒」交付予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之骨灰罐託管憑證雖係由被告許詠原經營之福造石藝所出具,惟此只能證明「李宗軒」係藉由被告許詠原之福造石藝公司託管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之骨灰罐,就如同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向「李柏樟」購買之9個骨灰罐是寄託於菩芯公司,無法逕認受託保管 骨灰罐之被告許詠原、菩芯公司即與「李宗軒」、「李柏樟」有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⒊又由證人游保猜證稱:李宗軒我本來就認識,他也有塔位要賣,是經由朋友介紹,是認識范明煌前的一年或一年半認識的;李宗軒108年6月來找我們,范明煌是109年才來說要幫 我們賣;范明煌是109年5月的時候出現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第209頁,偵緝卷第87頁),可見被告范明煌與告訴人 游保猜、游柳絮接洽殯葬商品交易的時間與「李宗軒」已相隔約1年,如被告范明煌與「李宗軒」是共犯關係,焉有等 待將近1年時間之後,再對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佯以有買 家要購買其等所買入之商品而騙取其金錢?益徵被告范明煌就「李宗軒」對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所為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被告范明煌於109年6月1日,至告訴人游保猜位於宜蘭市住 處,向游保猜佯稱有找到一個「陳老闆」,要以2,380萬元 ,購買12組殯葬產品,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遂於同年6月16日,與被告范明煌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佯裝買 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見面,「陳老闆」又說其要購買之骨灰罐需要加內膽,被告范明煌請告訴人游保猜再付25萬元即可;范明煌藉詞因為「陳老闆」都在內湖活動,請告訴人游保猜將骨灰罐移到內湖比較方便進行交易;范明煌即於同年6月19日,開車搭載游柳絮至菩芯公司, 將9個骨灰罐領出由貨運公司將骨灰罐送至福造石藝,詎范 明煌與游柳絮抵達福造石藝後,「陳老闆」即表示其中有3 個罐子底部有瑕疵,伊不想要買游柳絮二人的骨灰罐了,現在要改買許詠原放在現場不同款式的骨灰罐;許詠原隨即表示現場之骨灰罐一個要80萬元,並佯稱如果用游柳絮2人原 有之骨灰罐換貨,每個骨灰罐只要再補差額30萬元即可(合計270萬元),因游柳絮表示已無資金補貼差額向許詠原購 買骨灰罐,「陳老闆」即恫稱若無法履約,必須支付當初簽約時所約定之600萬元違約金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遭被 告范明煌、許詠原詐騙之情節,雖經證人游保猜、游柳絮證述在案(見偵卷一第77至87頁,偵卷二第161至165頁,偵緝卷第87至93頁),惟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是范明煌帶游柳絮來寄存骨灰罐,沒有其他買賣骨灰罐或殯葬商品之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第135頁、第161至163頁、第169頁,偵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第350頁),是上開事實僅有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之單一指述,因其2人 立場及利害關係一致,尚難以其2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互 為補強,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等證言內容。至於卷內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提出之福造石藝109年7月寄存託管憑證9紙等證據(見偵卷三第27至28頁),只能證明被告許詠 原當時有受託保管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交付之骨灰罐9個 ,無法逕認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有共同詐騙告訴人游保猜、游柳絮之犯行。 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不起訴 處分書,雖可得知被告范明煌於108年2月間曾以代售骨灰座等說詞要求被害人交付服務費之詐欺案件,遭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書及相關影卷資料,雖可得知被告范明煌於107年10至12月間曾以 有假買家要收購,但要補足一定數量、品質之骨灰罐等說詞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案件,遭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惟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亦無從以被告范明煌曾以類似說法向他人收取費用或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逕而推論被告范明煌或許詠原有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㈢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影卷資料,僅能得知被告范明煌、許詠原與其他4人於109年7月25日1時25分許,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口「上海 灘酒店」內之包廂飲酒作樂而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遭警移送乙事,而被告許詠原、范明煌對於上情或曾因存放骨灰罐有見過面等情均不否認,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2人平時過從甚 密,縱認被告2人平時往來密切,亦無法逕而推論被告許詠 原即有與被告范明煌共同為前開公訴意旨㈠、㈡之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許詠原、范明煌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2人本 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