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烱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毓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9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德島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9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2度提領及後續故意未告知存款數額等舉 措,主觀上均係基於侵吞公司款項所生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而有部分重合,可認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屬 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任告訴人德島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時,未能恪守法律規定,恣意侵吞公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自述博士肄業,曾從事貿易業,現從事顧問,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生活費靠存款及親友支應、離婚、有2個小孩 ,兒子與其同住,大女兒則與前妻同住,需要扶養兒子與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9-100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思過之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並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以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另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共計為560萬元,已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頁),就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540萬元部分,固屬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見訴字卷第105-107頁),然被告迄今僅履行部分和解筆錄內容,而仍未將 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該540萬元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 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德島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540萬元。 二、給付期限: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起,按年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分別給付60萬元,共4次,計240萬元。餘款300萬元則繼續按年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分別給付90萬元(最後一期為3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 被告自行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如本院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迄107年7月30日止,擔任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即德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島公司 )負責人兼執行業務董事,負責公司管理、營運及業務推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提領德島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36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用以供其個人出借予王高明所經營事業使用;又乙○○明知德島 公司於104、105、106年年底之銀行存款僅有3萬9,061元、16萬8,127元、6萬5,477元,且其恐上開犯行遭公司股東發覺,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分別於105、106、107年 年初,在德島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以故意未告知所委託之韋辰記帳及報稅事務所(下稱韋辰事務所)實際銀行存款數額之方式,由該事務所製作載有德島公司104、105、106年度 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為699萬9,547元、626萬8,860元、1,155萬8,599元等財務報表,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德島公司管理財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德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證明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在告訴人德島公司會議室,交付上開200萬元、360萬元給證人王高明及委託韋辰事務所製作上開104、105及106年度財務報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為推廣告訴人公司之水產品至中國地區販售,遂與證人王高明之上海京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京懋公司)簽訂商品合作合約,並應證人王高明要求,交付上開560萬元供上海京懋公司經營中國市場通路使用,伊並未侵占或挪用上開資金,且證人王高明事後也返還324萬元給告訴人公司,而該款項均用於公司營運所需費用云云。惟查,被告、證人王高明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上開560萬元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出借給王高明從事生意所需資金等語,並出具借據2紙,且觀之該等借據均係載明係以「劉靜瑜」(現更名為劉宸甄)名義出借款項予證人王高明,並以證人劉宸甄新光銀行帳戶收受證人王高明還款共324萬元,業據證人劉宸甄、王高明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惟上開告訴人公司與上海京懋公司簽訂之商品合作合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該合約與被告所辯之為推廣告訴人公司水產品至中國地區販售而交付款項給證人王高明供其公司經營中國市場通路使用無任何關聯,且即使證人王高明部分還款有用於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費用,惟被告既已侵占上開款項,自不得以事後還款用途阻卻其違法,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游鎮瑋律師、陳業鑫律師、林宛葶律師、劉庭伃律師(已解除委任)、段家傑律師(已解除委任)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王高明之證述 1.證人王高明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在告訴人公司會議室,向被告借款200萬元、360萬元供其公司資金周轉,且於簽署借據時,原約定1分利息,後來改為2分等語。 2.證人王高明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中國地區電視購物台要向伊公司購買HELLO KITTY保溫杯作為贈品,被告表示其想出部分錢,屬個案投資,並交付上開款項,原伊公司與購物台講好一次性交貨、一次性請款,後因購物台改說要賣多少貨結多少帳,被告表示不要投資,就改成借款給伊公司,所以才簽立借據等語。 3.綜合證人王高明上開證述,且參以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內容,證明無論上開560萬元係被告交付給證人王高明之借款或投資款,其用途均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之事實。 4 證人劉宸甄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劉靜瑜」名義出借款項給證人王高明及證人王高明,於還款時,將324萬元匯至劉宸甄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7年7月31日變更告訴人代表人甲○○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6 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0日借據各1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0日以「劉靜瑜」名義出借200萬元、360萬元給證人王高明之事實。 7 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 1.證明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0日提領該帳戶現金200萬元、36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2月29日之銀行存款僅剩3萬9,061元、16萬8,127元、6萬5,477元之事實。 8 告訴人公司104、105、106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於104、105、106年年底之銀行存款僅有3萬9,061元、16萬8,127元、6萬5,477元,乃以故意未告知韋辰事務所實際銀行存款數額之不正方法,由該事務所製作載有告訴人公司104、105、106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為699萬9,547元、626萬8,860元、1,155萬8,599元等財務報表,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高明於該案件中均主張上開560萬元係借款之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1.證明告訴人公司向被告提起應給付上開560萬元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該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公司56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證人王高明上開56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亦與告訴人公司與上海京懋公司簽訂之商品合作合約無涉之事實。 11 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海京懋公司簽署之商品合作合約 證明該合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書認其內容與被告交付證人王高明上開560萬元無關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5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德島公司另認被告乙○○上開侵占行為另涉犯背信罪 嫌。惟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 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