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水波、李銘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波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李銘堂 郭秋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6號、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水波、李銘堂、郭秋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堂與被告李水波、郭秋珠分別係父子及夫妻,被告李銘堂與告訴人李銘盛係兄弟,渠等均明知被告李水波配偶李杜娶治於民國108年2月6日往生,其名下 財產應該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水波、李銘堂、告訴人李銘盛及其他兄弟姊妹等人所有,詎被告李水波、李銘堂、郭秋珠(下合稱被告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李水波指示被告李銘堂持李杜娶治印章蓋印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再由被告郭秋珠受被告李銘堂委託持該提款單及李杜娶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下稱南昌郵局), 在該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帳號及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之及本案帳戶帳號存摺交付該郵局承辦人,致該承辦人誤認李杜娶治尚未往生及確有授權被告郭秋珠提領該等款項而陷於錯誤,乃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郭秋珠,再由被告郭秋珠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李水波,足生損害於李杜娶治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渠等以此方式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等。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李銘堂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李水波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被告郭秋珠 於偵查中之供述;④告訴人李銘盛於偵查中之指訴;⑤中華郵 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附表所示之提款單各1份;⑥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三人堅決否認犯罪,並為下列辯稱: (一)被告李銘堂辯稱:李銘盛等我母親李杜娶治的繼承人都有能力扶養母親,但他們都不願意付錢,都是由我來照顧,我母親過世後,我沒有蓄意或是惡意要去領。108年2月匯入的國保年金是108年1月份,108年3月匯入的是108年2月的,我總共領7,200元,我認為這是我母親生前的費用,不是遺產, 用來遞補我代墊若瑟醫院結清母親從108年1月8日至2月6日 離世時之醫療費用。另外6,000元是我母親於107年11月2日 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需要戴呼吸器,合約是我太太郭秋珠簽的,這筆錢是我墊的,後來才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補助,這是墊付補助款。108年我領13,200元,108年1月份我母 親住院,還請中醫師門診5次、包含我父親的醫療費,全部 支付了17,220元,我還倒貼,我到底侵占什麼?我對法律不懂,我當時認為這不是母親的遺產,我沒有知會告訴人他們的必要等語。 (二)被告郭秋珠辯稱:6,000元呼吸器是我支付,契約是我簽名 的,申請輔助時,我有跟承辦人說這筆錢是我付錢的,可不可以匯入我的帳戶,承辦人說呼吸器是誰用的,要匯入誰的帳戶,我沒有多想,就跟父親要母親的帳號給承辦人。在我公公這麼多小孩之中,只有我先生願意挺身而出照顧他,我也是盡一份力量照顧兩個老人家,我承認我沒有告訴繼承人,但我沒有意圖要侵占,我也不是要把這些錢拿來自己用,我還要貼錢照顧雙親,且李銘盛沒有付過錢,不要說照顧,他也沒有到醫院來看雙親。請庭上就我們三人是否有犯罪調查清楚,我沒有意圖侵占這13,200元等語。 (三)被告李水波辯稱;我太太李杜娶治過世後,我沒有去領他的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三次所提領之金額是在108 年2月27日、108年3月29日、108年6月4日匯入李杜娶治之帳戶,金額入帳時間為李杜娶治過世之後,顯然該等財產非遺產之範圍,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現存之財產,故被告李水波並未造成他人之侵害,不該當偽造文書,又被告李水波客觀行為,係將存摺交付李銘堂等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李水波有指示渠等偽簽李杜娶治姓名,偽造文書縱成立亦與被告李水波無關;另被告李水波對李銘堂、郭秋珠是百分之百的信任,其沒有求證之能力,其主觀上認知係李銘堂等人告知渠等有墊付李杜娶治生前之照顧費而基於清償代墊之意圖將存摺交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據李銘堂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李銘堂確實有代墊照顧費用,故對繼承人而言本應清償該債務,而未對繼承人造成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水波之配偶、被告李銘堂之母親李杜娶治於108年2月6日死亡,此時,本案帳戶之餘額為6元;嗣於108年2月27日匯入1月份國民年金3,628元,於108年3月29日匯入2月份國 民年金3,628元,於108年6月4日匯入器具輔助6,000元;於 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李銘堂未經其與被告李水波以外之李杜娶治繼承人同意,而持李杜娶治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再委託被告郭秋珠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存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南昌郵局,在該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帳號及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之及本案帳戶存摺交付該郵局承辦人,致該承辦人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郭秋珠等情,業據被告李銘堂、被告郭秋珠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1036 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45頁至第449頁、本院卷第205頁 至第206頁),並有李杜娶治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5244號函暨提款單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李水波及李銘堂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他1036卷第103頁、 第291頁至第3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6號卷《下稱偵11576卷》第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惟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 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 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 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銘堂於偵查陳述:母親自104年8月至過世前,都是由我照顧,自104年1月3日至107年12月27日我父親還清楚,是他親自去領取我母親郵局帳戶內的錢,讓我用在我母親身上,當時我媽媽都還有意識,且能夠表達等語(他1036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李水波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我太太原本是有表達能力的,後來因為有跌倒,所以變成無法表達。(問:你有叫李銘堂去領錢過嗎?)這些事情我都叫他去處理,也是他在幫我處理這些事務。(你說的叫他去處理,也包含領你太太帳戶的錢嗎?)我年紀大了,我都是叫他處理等語(偵11576卷第79頁);另告訴人於書狀中陳述:我母親於102年9月30日住進若瑟醫院治療,其後於102年10月19日即由 被告李水波接手照顧等語,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母親自104年8月至去世前之生活費由何人支付,陳述:不清楚誰支付,我每錢過年包紅包8,000元,沒有紀錄等語(他1036卷 第261頁),而不否認李杜娶治於104年8月起至死亡係由被 告三人照護,則李杜娶治生前既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負責照顧其起居之被告李水波保管,並將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李水波,應可推論李杜娶治有委任被告李水波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意思,是被告李銘堂前開所述李杜娶治自104年8月起由其與被告郭秋珠照顧,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係李杜娶治授權由被告李水波管理,再由被告李水波命其領取,用以支應李杜娶治生活所需等語,即非無據。 (四)李杜娶治於107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10月11日至11月2日 、11月8日至12月12日、108年1月8日至2月6日分別在若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醫療費用分別為14,791元、12,771元、9,888元、34,656元,共計72,106元等,有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住院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6頁),另李杜娶治於107年10月11日至11月2日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診療,經醫師認需居家使用非侵襲性面罩呼吸器及氧氣機,而由被告郭秋珠於107年11月2日向忠杏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雙向陽壓呼吸輔助器,並支付租金6,000元,再由 被告李銘堂於同年月20日書立切結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金,經該府審核後,於108年6月4日匯入6,000元至本案帳戶一節,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社障二字第1122609053號函暨李杜娶治申請「雙向陽壓呼吸輔助器」輔具租金補助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8頁), 又依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於上開期間之餘額加存入之金額總計共47,826元(計算式:37+3628+3628+29640+3 628+9+3628+3628=47826),縱加入附表所示金額,仍不足 以支應李杜娶治前開醫藥費,足徵被告李銘堂、郭秋珠辯稱6,000元輔具費本係由被告郭秋珠支出,故認該補助款應歸 還被告郭秋珠,其等雖於李杜娶治死亡後自本案帳戶為三次提領行為,然均係用以清償李杜娶治之醫藥費等語,尚屬可採,從而,被告李銘堂、郭秋珠主觀上既認被告李水波經由李杜娶治生前之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李杜娶治之醫療費用,再由被告李水波授權被告李銘堂為之,是被告李銘堂逕以「李杜娶治」印章在提款單用印,再委託被告郭秋珠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存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南昌郵局,在該提款單上填寫本案帳戶帳號及附表所示之金額,持之及本案帳戶存摺交付該郵局承辦人辦理提款事宜,即難認被告三人已認知其等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查被告李銘堂、郭秋珠固有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其等提領此部分存款係用以支付李杜娶治上開醫療費用,且尚不足以負擔全部費用,而需另由其等自行負擔等情,業如上述,顯難僅憑被告李銘堂、郭秋珠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遽認被告李銘堂、郭秋珠與被告李水波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三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3月18日 3,600元 2 108年4月12日 3,600元 3 108年7月3日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