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于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于穎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陳語彤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王皓泰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曾國杰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2、14802、156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于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語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國杰無罪。 事 實 一、歐于穎於民國108年3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係鼎詳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鼎詳公司以經營販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下均統 稱:殯葬商品)為業,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 靠行業務員,其2人均知悉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 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郭沁玲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2人並無替郭沁玲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語彤於109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前某日止,向郭沁玲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郭沁玲原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恿郭沁玲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郭沁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附表「交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即起訴書事實一、㈠至㈤部 分)。 二、王皓泰亦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其知悉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機可趁,透過不詳管道得悉郭沁玲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明知其並無替郭沁玲轉售上開殯葬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6月間某日向郭沁玲佯稱其係玖泰顧 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玖泰公司)之員工,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有之殯葬商品等不實訊息,因郭沁玲認為陳語彤之前所述買家一事為真,乃委由陳語彤與王皓泰聯繫,陳語彤明知王皓泰與其均係以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即與王皓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由陳語彤向郭沁玲佯稱本案(買家擬捐贈殯葬商品)已轉由王皓泰所屬公司負責,而其本欲借給郭沁玲之15個殯葬商品不小心被公司賣掉,無法借給郭沁玲,郭沁玲需再加購15個才可以達到買家所需捐贈數量,始能完成交易等不實資訊,致郭沁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某日,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 予陳語彤,再由陳語彤轉交予王皓泰,而王皓泰則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不詳),嗣因王皓泰、陳語彤遲未替郭沁玲出售任何殯葬商 品,郭沁玲始悉受騙(即起訴書事實一、㈥部分)。 三、案經郭沁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且渠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辯 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上情,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3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歐于穎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郭沁玲,鼎詳公司只是單純出貨而已,被告陳語彤的業務行為與我無關,我也沒教被告陳語彤如何賣等詞;辯護人則辯稱:鼎詳公司批貨的人員或是業務員私下承諾要幫買家仲介的話與被告歐于穎無關,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之前警詢、偵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其在警詢稱她有好幾百個商品,但今日證述只有幾十個,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偏頗;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至110年4月間向告訴人販賣殯葬商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行為人只 有被告歐于穎及陳語彤,這部分沒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問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殯葬業之業務員可以不只向一家公司批貨,可以向其他家公司批貨,被告陳語彤及王皓泰之行為與鼎詳公司被告歐于穎無關;縱使鈞院認為本案有詐欺之情形,應該是適用普通詐欺取財而非加重詐欺取財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語彤辯稱:我只是單純銷售殯葬商品,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找買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語彤辯稱: ⑴被告陳語彤僅有向告訴人出售殯葬商品,並無對其施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詐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語彤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就用「大老闆或財團要收購塔位做節稅捐贈之用」,且日後與被告陳語彤成交數次殯葬商品時,被告陳語彤也都是用相同理由向其推銷,只是會說「買家需求量一直變大,其手中之數量仍不足,應再購買殯葬商品」。然而,依告訴人所述,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被告陳語彤詢問被告大老闆是誰,財團是哪一間公司也不知道,甚至對於「收購塔位做捐贈節稅」之用的機制也不求甚解,依照常理,告訴人與被告陳語彤並不相識,也無交情,僅是電話推銷中認識的,那麼在對於交易動機的情節都如此模糊的情況下,告訴人竟會一再相信購買殯葬商品?如果告訴人所述為真,雙方間的數次交易過程,時間跨度從109年6月至110年4月間,期間接近1年,告訴人購買的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甚至還要去抵押房子貸款來完成交易行為,如此重大金額的交易,告訴人焉有毫不查證就相信之理?告訴人所述,顯然有違常理。 ⑵其次,告訴人證稱其會一再向被告陳語彤購買殯葬商品,是因為被告陳語彤答應會將其手中的殯葬商品出售,若此為真,依照常理,告訴人理應關心被告未來要以多少價錢(單價或總價)、賣掉其手中多少數量的商品,畢竟告訴人已經陸續挹注了2千多萬元的投資款項。然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語彤從未告知要以多少錢賣掉其手中的殯葬商品,連買家是誰也都不知道,甚至也都沒有要求被告寫「委託銷售契約」或任何書面承諾出售,如此一來,任何人立於告訴人之立場,又豈有可能相信被告陳語彤單純泛稱「要將其手中殯葬商品出售」,不做任何查證、不用取得任何承諾,甚至在自己手中已經持有上百個殯葬商品之情形下,不但手中商品沒有賣掉,卻還一再加購,過程中卻毫無警覺,告訴人所述顯然違背常理。 ⑶依卷內的買賣契約書及投資受訂單,「備註欄」及「申購產品注意事項」裡面明確載明這些塔位或骨灰罐都是「投資型商品」;且告訴人在與被告陳語彤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投資前,告訴人業已購入不少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就相關殯葬商品之交易及知識上已是駕輕就熟、經驗老到,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手上是否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相關產品?數量為何?來源為何?)有。我有好幾百張。有一些是91年間就有了,有一些就是後面來找我的仲介要我增購的。」;於偵訊時再次言明:「(問:你原本有何殯葬商品?)很多。如慈恩園塔位。」、「(問:陳語彤在接觸你之前,你手上有何殯葬商品?)很多,有生前契約、塔位。」即可知。此外,告訴人今日也明確說明,原先會持有這些商品不是為了自用。綜上所述,我們出於合理懷疑,以告訴人的個人品質來說,告訴人實際上對於殯葬商品的性質及投資目的應該甚為瞭解,可能是專業的投資客,是出於投資目的才購買這些殯葬商品。故告訴人所述的被告曾說過「大老闆要收購塔位以捐贈節稅」的話術,並不實在。 ⑷有關起訴書事實一、㈥所示368萬元的交易情節,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稱368萬元是交給被告陳語彤,但在警詢筆錄中卻說 款項是交給陳小姐,既然告訴人認識被告陳語彤在先,且其堅稱是被告陳語彤介紹被告王皓泰與其認識,則焉有可能會稱「陳小姐」,卻非「陳語彤」?又被告王皓泰為日騰國際開發公司(下簡稱:日騰公司)的業務員,被告陳語彤是鼎詳公司的靠行業務員,兩者公司並不相同,為何告訴人會在延平北路的鼎詳公司看到日騰公司的被告王皓泰,所述違背常理。在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語彤向其他推銷過程中,僅一人與告訴人見面,並無和其他認識的、不認識的人共同推銷,此亦屬實在。如此可知,告訴人指稱在延平北路看到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共同推銷,顯然與此矛盾,亦不實在。另關於被告王皓泰與告訴人的監聽譯文中所提到的「陳小姐」,雖告訴人堅稱是「陳小姐」就是「陳語彤」,但此僅為告訴人的單一指訴,並無證據為佐。告訴人於監聽譯文提到「陳小姐後面買的、送的都沒有核稅數量給我耶」,並稱該「陳小姐」就是「陳語彤」,然觀之卷附的被告陳語彤與告訴人交易的發票,發票金額均標示為「應稅」,顯見上開譯文中所指的「陳小姐」絕非被告陳語彤,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實之處。 ⑸告訴人從事投資殯葬事業行之有年,我國陳姓女子成千上萬,難以排除告訴人有混淆誤認或刻意指訴的可能。事實上,被告陳語彤並無介紹被告王皓泰給告訴人認識,且兩人並不熟識,亦無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最後,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話術,諸如「以靈骨塔位數量不足」或「大老闆要收購塔位捐贈節稅」等為由,遍觀全卷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任何佐證被告陳語彤曾施以上開詐術之補強證據,縱認為被告王皓泰與被告陳語彤的錄音譯文所提到「陳小姐」為被告陳語彤,但監聽譯文內亦未提及任何詐術、話術之對話文字,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陳語彤犯行的補強證據。況本案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客觀事實,被告陳語彤並 非鼎詳公司常態編制內員工,只是向鼎詳公司批貨,再以個人名義銷售殯葬商品,僅僅係靠行於鼎詳公司,客戶來源、業績盈虧均由被告陳語彤個人承擔,被告陳語彤銷售殯葬商品予告訴人的過程中,始終均由被告陳語彤獨自向鼎詳公司批殯葬商品銷售、獨自與告訴人簽約及面交現金,參與者僅有被告陳語彤1人,告訴人亦自陳交易中只有被告陳語彤與 其見面,則起訴書空言認為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犯行,並將 鼎詳公司的負責人或被告王皓泰強行加入成為共犯,論理實屬牽強等詞置辯。 ㈢被告王皓泰辯稱:我不認識被告陳語彤,我只是銷售殯葬商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王皓泰是從事銷售殯葬商品的業務員,其銷售殯葬商品包含骨灰罐及塔位,但是其工作內容其實是去找尋有殯葬商品需求者或是有意願投資之投資人去提供買賣資訊,如果有找到殯葬商品的投資人,被告王皓泰就會聯絡靠行公司,本案靠行公司就是日騰公司,被告王皓泰只是將殯葬商品報價給告訴人,告訴人願意購買,被告王皓泰就會向日騰公司購買,告訴人交付的368萬元給被告王皓 泰之後,被告王皓泰將錢交付給日騰公司,日騰公司開立發票,被告王皓泰將發票及告訴人所購買之南投天境16個塔位及16個琉璃骨灰罐交給告訴人,雙方為銀貨兩訖之買賣關係,被告王皓泰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應是買賣糾紛而非詐欺。起訴書僅憑告訴人指述就認為被吿王皓泰構成詐欺,然被害人之身分,其所陳述事實與被告王皓泰立場相反,所為之陳述不免會有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瑕疵,不能做為被告王皓泰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依告訴人之證詞交付368萬元取得殯葬商品,本來是不認為有被騙,直至警 察告知後才知受騙,既然覺得受騙,警察告知告訴人可能受騙時為110年8月2日,怎麼會在110年9月6日警詢中詢問被騙多少告訴人又沒有將368萬元列入受騙金額,可見告訴人不 認為是被吿王皓泰有詐騙,而是警方誘導導致告訴人認為王皓泰有詐騙;又告訴人究竟是將368萬元交給陳姓女子還是 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與陳語彤是否認識,誰先認識告訴人的,誰介紹認識,告訴人的證詞反覆,且告訴人與陳姓女子見面多次,如果368萬元是交給被告陳語彤,那製作筆錄 時可以說直接交給被告陳語彤,而不是說交給陳姓女子,所以從告訴人之證詞反覆而不可採信。另告訴人說被告王皓泰要幫告訴人去找買主,是要捐贈這些詐騙行為才導致告訴人去買,如果真如告訴人所述,那麼在被告王皓泰與告訴人的監聽譯文中應該會談到被告王皓泰要幫告訴人找買主或者賣價是多少,但是從告訴人與被告王皓泰的監聽譯文當中,都沒有談到所謂買主要買或者捐贈,如果如告訴人所述要買,監聽譯文為何沒有提及買主及賣價問題。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應與被吿王皓泰無關,被吿王皓泰也沒有 收取告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的任何一筆款項,起 訴書將被告王皓泰列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且從被告王皓泰與告訴人之監聽譯文中可知,兩人談論都是368 萬元買賣殯葬商品的事情,從來都沒有提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2 千3百萬元的部分,所以由監聽譯文更可以明確知道,被告 王皓泰並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的部分。最 後,被告王皓泰僅是銷售殯葬商品之業務,被告王皓泰也不認識被告陳語彤或其他業務員,僅為各自銷售,各自找客戶,找到之後再詢問靠行公司有無商品要出售,沒有與其他業務員聯絡,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共同正犯,請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詞。 三、經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歐于穎於本案發生期間是鼎詳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語彤係以銷售殯葬商品抽取傭金之靠行業務員,被告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取得附表「交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沁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290800號函檢附鼎詳公司設立登記表(偵15639卷 第5至9頁)、附表「證據」所載證據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 為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及其等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被告陳語彤於出售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時,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①有關被告陳語彤販售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沁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與被告陳語彤並不認識,是被告陳語彤在109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被告陳語彤跟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 節稅,所以叫我買,被告陳語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所以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以賣,被告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被告陳語彤承諾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已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是要透過被告陳語彤即推銷我買的人,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被告陳語彤等詞明確(本院訴卷第241至246頁)。告訴人就被告陳語彤以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而欲購買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但要求告訴人須另外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以便能達成買家之數量而順利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接受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陳語彤互不認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虛捏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陳語彤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②參諸被告陳語彤於偵查時自陳:告訴人叫我幫她賣好一點價錢一詞明確(偵4132卷二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就我所知,告訴人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告訴人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她問問看等詞(本院訴卷第305頁),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出 售其原有殯葬商品之打算,但卻出售無門只能求助被告陳語彤;又衡以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罐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是告訴人既要透過被告陳語彤幫其販賣其原有之殯葬商品,顯見告訴人並無相關管道或人脈自行出售,是若無特殊之原因,實無必要再額外花費向被告陳語彤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尤其告訴人再向被告陳語彤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前,已持有殯葬商品70至80個左右,數量甚多,殊難想像告訴人僅因被告陳語彤之單純推銷,即特地以其房地貸款、保單借款等方式再向被告購買合計2千餘 萬元之殯葬商品之可能,此舉顯然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陳語彤表示有買家欲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擬購買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因買家所需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告訴人須再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以湊成買家所需之數量始能完成交易等語為真。 ③再者,被告歐于穎經營之鼎詳公司於相同時期,亦有員工陳濰甄、許景珹向案外人詹素真施以詐術,導致詹素真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鼎詳公司之殯葬商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229、13388、15660、16569、20877號、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公訴,有卷存起訴書(同上偵卷第131至152頁)可徵,而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被告歐于穎、陳 濰甄、許景珹等人施用之詐術與本案被告陳語彤施用之詐術幾近雷同,均係已找到「買主」為由,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入,告訴人所述與上開起訴書所載詐術內容如出一轍,更可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為真,是上開起訴書與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均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再本案迄今均無被告陳語彤所稱「買家」出面購買告訴人現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含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被告陳語彤向告訴人稱「已有買家擬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但因告訴人之數量不夠,需湊滿一定數量始能成交」等節,核屬行為當下已經存在且得確認真偽之事項,並非評價性或不確定之將來事實,是告訴人並非單純因對於投資前景有所誤判而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而係遭被告陳語彤以上開不實事項所騙而加購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以遂其賺取佣金之目的,是被告陳語彤上開說詞確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⑶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犯意聯絡固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知,且犯罪謀議若僅存於共同行為人間,其他第三人自亦無從知悉,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所為均屬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而無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畫與任務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查,告訴人因被告陳語彤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向鼎詳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高達2千餘萬元,金額甚高,而 上開款項均由告訴人直接匯款至鼎詳公司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陳語彤後再轉交回鼎詳公司,此部分金流均為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所不爭執,顯見鼎詳公司為最大之得利者,被告歐于穎身為鼎詳公司負責人,復為被告陳語彤弟弟之女友,亦據被告陳語彤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偵4132卷一第14頁、偵4132卷二第13頁)、被告歐于穎於警詢時供述(偵4132卷一第24 頁)在卷,堪認被告歐于穎與被告陳語彤關係密切,而被告 陳語彤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被告歐于穎均有經手、蓋章,亦據被告歐于穎於警詢時陳述(偵4132卷一第23頁)在卷,足認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與告訴人之交易內容甚為清楚,則被告歐于穎對於被告陳語彤何以能夠讓告訴人以如此高額金額購買冷門之殯葬商品,以其2人之關係,豈會 毫無所悉與聞問,佐以被告歐于穎經營之鼎詳公司於相同時期,亦有前述之陳濰甄、許景珹向案外人詹素真施以雷同之詐術,導致詹素真因此陷於錯誤購買鼎詳公司之殯葬商品,業如前所述,倘非身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歐于穎確曾與渠等謀議及授意,上開人等焉會均以相同之詐術詐騙不同之被害人,進而讓鼎詳公司成為最終之獲利者,是縱被告歐于穎從頭至尾均未與告訴人碰過面,無非係渠等計畫之一環,即由被告歐于穎隱身幕後,再推由轄下員工或靠行業務員出面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若不慎為警查獲,亦可將涉案人員降到最低,但被告歐于穎既對於被告陳語彤上開整體犯罪計畫完全知悉與掌握,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此部分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當足以推認其2人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本案事實 一之犯行,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歐于穎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歐于穎未與告訴人碰面,即無庸對被告陳語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負責云云,委無足採。 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其條文內容,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當非所問,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締約時所約定的給付內容雖在客觀上與被害人的對待給付在經濟上等值,被害人卻根本無法或難以期待享受其給付內容,而與其締約目的有所偏離時,則其已蒙受財產損失。此處,被害人是否仍能享受給付內容,乃是由第三人在考量被害人的生活關係、需求與目的來判斷,而非由被害人自己評估。告訴人係急欲出售其原有之殯葬商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根本無再購入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以2千 餘萬元向被告歐于穎、陳語彤購買上開殯葬商品,無非係為達成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所稱買家需要之大額數量殯葬商品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殯葬商品,是告訴人向被告歐于穎、陳語彤購買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之目的,即在於其所有殯葬商品可否順利出售獲利,而其2人所稱買家擬捐贈殯葬商 品以節稅而有意願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等情係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既以上開不實謊言欺騙告訴人,顯見被告陳語彤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確無代告訴人出售殯葬用品之真意,且其上開不實謊言已對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之意願造成影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付高達2千餘萬元之金額,縱使被告 歐于穎、陳語彤於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但被告歐于穎、陳語彤上開行為仍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⑸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及其2人之辯護人固各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 ①被告歐于穎、陳語彤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係民事買賣糾紛等詞,然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告訴人既係遭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前開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歐于穎、陳語彤之辯護人前開辯解,難以採憑。 ②被告陳語彤之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之前已經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告訴人豈會輕易相信云云。然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亦有令人無法置信。況類似本案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即利用被害人因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理,以各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買過殯葬商品之經驗,率認本案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③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復無合理懷疑,即屬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參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院認定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確有前述犯行,有卷存上開資料可資佐證告訴人之證詞,復酌以前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無所謂單以告訴人片面之詞而無補強證據,逕認被告歐于穎、陳語彤有前述犯行之情形,故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有告訴人片面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④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雖與其之前所述有不一致之處,但考量告訴人係39年11月生,於本院作證已將近73歲之老婦,本案案發距其至本院作證時已有2年之久,且依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至今仍有多人與其聯繫殯葬商品之事宜(本 院訴卷第247頁),則以告訴人之年齡、時間久遠,及已與多人與之接觸等因素,實難強求告訴人能將於被告陳語彤接觸之細節、過程均能完全一致無任何差異;況且,告訴人對於被告陳語彤如何對之施以詐術、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陳語彤所交付之殯葬商品等情之指訴,均始終如一,復前有揭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以告訴人之證述部分有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自屬當然。 ㈡有關事實一、㈡部分: ⑴告訴人於110年6月某日交付現金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而王 皓泰事後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5333至AC005347,1張編號不詳)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 至233頁)、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 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 陳語彤、王皓泰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有關告訴人交付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購買上開殯葬商品之過 程,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沁玲於偵查時證稱:陳語彤後來將我的案子交給另外1個公司(偵4132卷二第35頁);去(110)年5、6月,被告王皓泰打電話給我,說有買家要買我手上的殯葬商品,要幫我把捐贈弄好,被告王皓泰說要一起捐贈的量不夠,並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王皓泰說要拿去公證,就將契約書拿走,也有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代刻書交給指定的1名陳姓女子,叫陳語彤,被告王皓泰當時是說有 一個大集團要買要捐贈給別人,我那時說我不夠錢,被告陳語彤說她有個朋友叫施羽柔(音譯)要借來把這個案件作成,就是捐贈這件事,結果被告王皓泰來接這個案子,被告陳語彤說殯葬公司已經把她15個賣掉,說我還要繳納300多萬, 我想說這件事要成了,就趕快去借錢,就是補這15個的錢要300多萬元,我是在內湖內湖路737巷附近停車場,在陳語彤車上把錢交給陳語彤,陳語彤再拿去給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收到錢,才把發票跟權狀給我,我就是想把殯葬商品出清,才會一直聽他們的話買這麼多等詞(偵4132卷二第195至1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6月間被告王皓泰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我這個捐贈弄好, 被告王皓泰說塔位還不夠,因為要一起捐贈的量不夠,我有問被告陳語彤認不認識被告王皓泰,被告陳語彤說不認識,最後1次到延平北路鼎詳公司時,被告陳語彤先跟我說我的 殯葬商品不夠,本來被告陳語彤有1個朋友施羽柔(音譯)要 借給我15個,後來被告陳語彤說不小心被殯葬公司拿去賣掉了,被告陳語彤就說要再買15個,才能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那時我還不知道被騙,我還傻傻的說:「語彤那怎麼辦,你趕快決定,趕快看怎樣」,然後被告陳語彤就打電話給被告王皓泰,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在那裡演戲繼續騙我,說要拿契約書給我簽,簽完後,我說也要1本給我,被告王皓 泰說那個要做公證,就把契約書拿走了,我也有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交給被告王皓泰,我忘記買主的姓名,只知道有個「福」字,所以才有後來368萬元這件事情,368萬元應該是分2次交付,第1次大約少了約10萬元,是被告王皓泰叫被告陳語彤去拿錢,我是拿我朋友的金子去賣,我就約被告陳語彤在內湖,就在內湖737巷,被告陳語彤在車上跟我 收錢,我交付款項時被告王皓泰不在場等詞(本院訴卷第252、257至259、261至264頁)。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對 於被告陳語彤與被告王皓泰如何共同詐騙,以及簽約、交付證件資料、給付368萬元價金之過程,均為詳細之陳述,且 從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到被告陳語彤有提到其友人「施羽柔」均相同,告訴人所述分2次給付款項部分,亦 與日騰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30日開立發票各1 張,金額分別為342萬元、22萬8千元均相同,倘係告訴人杜撰,在多年後,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再記得其當時杜撰之情節,佐以告訴人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受騙,並非其主動報警,其刻意虛捏情節,設詞誣陷被告王皓泰、陳語彤之可能性相對較低,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王皓泰、陳語彤,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確實為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之詞。 ⑶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王皓泰與告訴人之對話,此亦為被告王皓泰所肯認(偵14802卷第33頁),觀諸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有下列對話: ①110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告訴人:王總(即被告王皓泰);被告王皓泰:陳小姐有跟我聯絡,我對過OK的話我在幫你送審,明天我會回台北,你下午在不在…;同年6月3日9時49分 許,被告王皓泰:姐仔,我剛從會計師出來,我跟你說我核算的總金額是368有含稅,有含核稅喔;告訴人說:我沒有 那麼多耶,你昨天不是說300多,被告王皓泰:350左右,我是初估阿,我昨天有跟會計師說,他早上弄好,今天早上我剛離開;告訴人:可以少一點嗎;被告王皓泰:他們的東西都是固定的,我不是菜市場耶;告訴人:我知道啊,但是我還差不多欠10幾萬耶;被告王皓泰:還差70幾喔,告訴人:沒有,10幾而已;被告王皓泰:10幾而已喔;告訴人:19左右,被告王皓泰:差19、20,我看看,人家那個東西我怎麼處理;告訴人:怎麼辦,我請陳小姐拿去給你,被告王皓泰說:好啦,你先交給陳小姐,差的部分我問會計師能不能核低一點,他跟我說的價錢沒有問題的話,就是沒問題,能不能低一點我在說看看,真的沒辦法我們再想辦法湊合湊合,我現在最主要是要把事情處理好;告訴人:你跟他趕快問一下,我趕快去進行,我很多事情要做,我要去內湖朋友那邊拿;被告王皓泰:好,你先去忙,不用煩惱;告訴人:等一下我就給你回覆好不好,被告王皓泰:哪有那麼快,我跟他說也要看有沒有辦法,反正你就差一點而已,你就先給陳小姐,我這邊先送件,我擔心時間上會比較晚;告訴人:好,你看能不能跟他說350好不好;被告王皓泰:不是我好不好 ,是人家那邊看可不可以,我哪能跟你說好;告訴人:陳小姐後面買的、送的都沒有核稅數量給我耶;被告王皓泰:那個我核過了,他就沒有問題阿(偵14802卷第39、41、42頁) 。 ②110年6月3日15時2分許,被告王皓泰:大姊;告訴人:王總;被告王皓泰:他都有回我電話,但我在忙,來不及打給你,我跟人家說你那件事,現在時間太晚,有再趕,我有在處理;告訴人:謝謝,陳小姐說你不是說你明天要過來;被告王皓泰:我可能要補單,要簽資料;告訴人:我要帶什麼資料;被告王皓泰:可能就簽個人資料,因為都沒有留底;告訴人:身分證的副本;被告王皓泰:影本,你有交給陳小姐;告訴人:不然我明天再給你一份;被告王皓泰:因為現在要排時間,我現在要先插件,因為疫情大家都在排隊,你哪有辦法,要先跟人家說一下,不然沒辦法安排;告訴人:你有跟會計師問一下嗎;被告王皓泰:我有問,核稅的部分有幫你折抵,所以不能減,有稅金差的問題;告訴人:那樣怎麼辦;被告王皓泰:這部分沒有差多少吧;告訴人:差30幾萬元,被告王皓泰:差不了多少,到時候再用啦,我先幫你插,不然到時來不及,我先幫你用等詞(同上偵卷第43、44 頁)。 ③同年月4日16時13分許,告訴人:王董;被告王皓泰:我跟人 家約,要到禮拜一我要等行政的弄好,我禮拜一再拿過去給你簽好嗎;…同年月7日19時37分許,被告王皓泰:姐仔;告 訴人:王先生很忙喔,拍謝吵到你了;被告王皓泰:不會啦,我那邊幫你弄好了,單子我明天再簽就好;…告訴人:明天是什麼時候,你住北投阿,你早上上班過來我這邊拿證件嗎;被告王皓泰:好啊;告訴人:就印章跟什麼;被告王皓泰;印章有在吧;告訴人:我重新刻一個了,身分證對吧;被告王皓泰:身分證影本,單子跟資料你簽一下就好等詞( 同上偵卷第44、45頁)。 ④同年月9日14時13分許,告訴人:我明天有請陳小姐拿過去給 你;被告王皓泰:好;…同年6月18日15時44分許,被告王皓 泰:陳小姐打好幾通電話給我助理說你在找我;告訴人:對阿,我很煩惱,應該下禮拜能好吧」,被告王皓泰:最快應該下禮拜能好等詞(同上偵卷第47、48頁)。 ⑷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多次提到「陳小姐」,而從被告王皓泰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其等對於雙方所提之「陳小姐」均未提及名字,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王皓泰均知悉對方所稱之陳小姐為何人,且是同一人而無混淆之虞,才會均以陳小姐稱之。而參以被告王皓泰於偵查時自陳:是告訴人跟我講她委託陳小姐來處理殯葬商品,陳小姐是他的委託人,我印象中不記得錢是告訴人拿給我,還是告訴人請陳小姐拿給我,我記得告訴人有找1個陳小姐處理,我覺得告訴人是不是不放 心,所以找陳小姐來等詞(偵4132卷二第313頁),暨被告陳 語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是我帶告訴人去交付368萬元 ,但是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將錢交給哪位等詞(本院訴卷第186頁),是對照告訴人、被告王皓泰、陳語彤上開內容可知, 被告王皓泰、陳語彤對於彼此接觸到的人雖均模糊其詞,但被告王皓泰既稱告訴人有請陳小姐拿錢或委託陳小姐處理,而被告陳語彤亦自陳有陪同告訴人去交付368萬元,可認被 告王皓泰所稱之陳小姐即為被告陳語彤至明。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在被告王皓泰與其聯繫後,多次委託被告陳語彤與被告王皓泰聯繫,被告王皓泰向告訴人提到需再購買368萬元之殯葬商品,但告訴人表示既有現金不夠,且 須到內湖跟朋友拿,被告王皓泰有表示可以把錢交給被告陳語彤等節,此部分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⑸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皓泰於104年間為易冠開發公司負責人,其與靠行業務員詹 宸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案外人傅慧淑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原有之殯葬商品,惟要配合節稅,需開發無主墓,要支付120萬元購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無主墓等不實 詐術為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7381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 號等案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編號第26、451頁,犯罪事實詳該案刑事判決附表卷第213頁)存卷可證,而本案其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與其於104年間被訴詐 欺取財案件之詐術內容如出一轍,更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⑹基上,告訴人在接獲被告王皓泰之電話後,因為對於被告王皓泰不熟悉,加上告訴人之前已經向被告陳語彤購買2千餘 萬元殯葬商品,則告訴人因而詢問被告陳語彤上情,並委請被告陳語彤代為處理,顯符常情,而從告訴人上開證述亦可發現,被告陳語彤發現被告王皓泰在其之後以同一理由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其為避免東窗事發,因而與被告王皓泰繼續詐騙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訛稱後續由被告王皓泰所屬公司接續辦理,但因告訴人還差15個殯葬商品,導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給付368萬元予被告王皓泰等詞觀之,若非其2人共謀,衡情應無可能相互援引彼此所言內容,復均設定本案交易為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等情節,而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上開話術確屬詐術,業經本院於事實一時已認定如上,堪認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事實二部分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犯意,且其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⑺至被告王皓泰辯護人為被告王皓泰辯解部分,其所辯解之內容與被告陳語彤、歐于穎部分大致相同,而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3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二所載之被害人與被詐欺金額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 王皓泰、曾國杰並未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而被告歐于穎、曾國杰則未參與事實二之犯行(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 無罪部分),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被告3人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亦 認被告王皓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亦涉犯上開法條(本院訴卷第238頁),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佐以被告 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之辯護人均主張其等之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而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顯然無礙被告歐 于穎、陳語彤、王皓泰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語彤就事實一、二部分,雖有多次詐騙告訴人及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或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即足。 ㈣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就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語彤、王皓泰就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分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均非無謀生能力,其等皆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不思以正當方式向告訴人推銷殯葬商品,明知告訴人已持有若干殯葬產品,利用告訴人年邁,亟思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分別向告訴人施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詐術,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失,讓已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擔心家庭失和,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所為實屬非是,應予以嚴懲,兼衡渠等之動機均屬不良,施用詐術之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被告陳語彤、王皓泰為出面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告訴人之損失高達2,186萬元(扣除已退還部分,詳後述犯罪所得部分)、368萬元,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於本案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312頁),其3人事後皆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渠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內容及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事實一部分: 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共同為事實一之犯行固詐得2,186萬元(告訴人共給付鼎詳公司2,196萬8千元,扣除退款10萬8千元 ,有現金支出證明單為憑,偵4132卷二第59、65、79頁,此部分亦為起訴書所敘明),然被告陳語彤於警詢時自陳獲取 報酬為上開款項之25至30%(偵4132卷一第14頁);被告歐于 穎亦稱被告陳語彤之報酬為2至3成(同上偵卷第25頁),但於偵查時又稱被告陳語彤獲利約200餘萬元(偵4132卷二第13頁,若依上開獲利計算僅約1成),其等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2人有避重就輕之嫌,茲因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2人內部實際分配數額為何,然衡酌此部分乃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等就上開犯行各實際獲取均分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各分得1093萬元(計算式:2186萬÷2=1093萬),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沒收,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歐于穎、陳語彤 所犯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皓泰於警詢時自陳每販售1組可抽傭5萬元,日騰公司會退給我等詞明確(偵4132卷二第170頁),而被告王皓泰共 販售告訴人16組殯葬商品,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王皓泰共獲利8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同被告陳語彤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于穎就事實二部分,係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王皓泰就事實一部分,亦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共同為之,認被告歐于穎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王皓泰就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 ㈠有關事實一部分,係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對告訴人施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2人之犯罪行為於110年4月21日被告陳 語彤向告訴人收取136萬8千元款項後,其2人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王皓泰係在110年5、6月間才與其聯繫(偵4132卷二第19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皓泰有參與事實一之犯罪行為,或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事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被告王皓泰在事實一之後有另行詐騙告訴人犯罪部分,即率爾認定事實一部分與被告王皓泰有關,而推定其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就事實一部分有主觀犯意之聯絡。 ㈡事實二之368萬元款項係由被告王皓泰所收,再轉交日騰公司 ,並非被告歐于穎之鼎詳公司所收取,且誠前所述,本案係因被告王皓泰在被告陳語彤、歐于穎就事實一部分詐騙完告訴人後,被告王皓泰才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與被告陳語彤確認,並商請被告陳語彤與被告王皓泰聯繫,被告陳語彤始思與被告王皓泰共同詐騙告訴人,而此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歐于穎知悉,即難認被告歐于穎就事實二部分,有何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至告訴人雖認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然此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本難遽採;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在為止,我幾乎每天都接到一通電話,我已經改名了,但他們會叫我10幾年前的舊名,那些人一直問「你要不要出售」等詞明確(本院訴卷第247頁),顯見販賣殯葬商品之業務員均可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個 資,更足徵被告歐于穎、陳語彤與被告王皓泰在此之前應無任何關係。 ㈢基上所述,事實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歐于穎與被告陳語彤、王皓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前開事實一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王皓泰有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共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歐于穎、王皓泰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2人前揭業經 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杰為日騰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一、二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共同為之,認被告曾國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皓泰之供述、日騰公司統一發票、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曾國杰上情,對於事實二所載自被告王皓泰手中收取364萬8千元,並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共2紙予告訴人,以及 經由被告王皓泰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各16張予告訴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曾國杰辯稱:被告曾國杰固有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予被告王皓泰,但被告曾國杰並不認識被告歐于穎、陳語彤,自不能僅因被告王皓泰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曾國杰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且日騰公司是單純銷售殯葬商品,任何業務員都可以跟日騰公司批發銷售,本件被告王皓泰確實交付364 萬8千元價金給日騰公司,日騰公司也開具金額相符之發票 ,並無違法,被告王皓泰並不是單純日騰公司靠行業務,他也在其他公司批發過靈骨塔的商品,起訴書以日騰公司開具發票即涉嫌詐騙告訴人一事,顯然是推論而無具體指證,以證據法則來說,應為被告曾國杰無罪判決等詞。 四、經查: ㈠被告曾國杰固係日騰公司之負責人,有卷存日騰公司變更登記表(偵4132卷二第301至303頁)可徵,但告訴人就事實一部分取得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係被告歐于穎之鼎詳公司並非日騰公司所販售,業如前所認定,得否認事實一部分與日騰公司有關,要非無疑,公訴意旨亦未證明被告曾國杰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等人認識,事前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本院業已認定事實一部分無證據證明和被告王皓泰有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事實一部分既與被告王皓泰無關,更難認此部分亦與被告曾國杰有關。 ㈡事實二部分,告訴人自始並未見過被告曾國杰,且被告王皓泰於104年間前有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亦未被認 定與被告曾國杰或日騰公司有關,顯見被告王皓泰尚有其他管道可取得殯葬商品,則被告曾國杰辯稱被告王皓泰僅是靠行業務員,不只向日騰公司批貨,也向其他公司批貨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復主張日騰公司因此獲有利益,認其與被告王皓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詞,但日騰公司獲有利益是否即代表被告曾國杰與被告王皓泰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此部分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單以被告王皓泰、陳語彤以詐術使告訴人購買368萬元之殯葬商品係經被告曾 國杰經營之日騰公司出售乙情,尚無法推知被告曾國杰知悉被告王皓泰、陳語彤係以非法方式銷售殯葬商品,佐以公訴意旨復未證明被告曾國杰經營之日騰公司與被告王皓泰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日騰公司亦未停業或辦理解散,顯無公訴意旨所主張脫免民、刑事責任之情事,是此部分要屬檢察官之臆測之詞,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曾國杰就事實二部分與被告王皓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難僅憑日騰公司曾因被告王皓泰之關係而出售事實二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率爾認定被告曾國杰與被告王皓泰就事實二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查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曾國杰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國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 易 標 的 證 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交付60萬元予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4621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同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4057)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同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343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同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3904)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5081)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