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勳 馬聖傑 謝定程 劉維浩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宋韋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少年李○翰(民國91年8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係林哲廷之友人;己○○、甲○○係丁○○之友人;戊○○、辛○○(原名壬○○,以下就 有關於壬○○部分,均稱辛○○)則係王世安之友人。㈠緣李世 豪因經濟情況不佳,輾轉聽聞從事殯葬產品交易之庚○○成交 大筆買賣,獲利甚豐,竟心生貪念,明知其並未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天」之成年人共同投資庚○○進行之骨灰罐買 賣,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2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藉故與庚○○相約在庚○○所經營之正讚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會面 ,李世豪並在其與林哲廷、丁○○同住○○○市○○區○○○路00號12 樓租屋處,向在場之林哲廷、丁○○、唐苡豪、王世安(李世 豪所犯擄人勒贖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李世豪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哲廷、丁○○、王世安 、唐苡豪等人所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8月、1年10月、1 年確定在案)佯稱庚○○積欠債務未還,且有黑道背景云云, 邀約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以暴力方式向庚○○索討債務。 林哲廷、丁○○、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因信任李世豪所言,誤 認李世豪因與庚○○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正讚公司談判, 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唐苡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前往正讚公司,丁○○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往該處。途中,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分別持附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李世豪並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槍1把予林哲廷,且委由林哲廷輾轉邀約丙○○、少年李○翰、少年謝○傑(91年4月生,姓名及年籍 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到場,王世安則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輪手槍之不明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1支, 並邀約戊○○、辛○○前往現場,丁○○則邀約並搭載己○○前往, 丁○○另邀約甲○○至正讚公司樓下會合。其後,李世豪、林哲 廷、唐苡豪、王世安於當日23時16分許,在正讚公司樓下與持有林哲廷交付、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折疊刀1把且 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少年李○翰會合,一同進入庚○○位於正讚公司內之個人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 由李世豪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1,600萬元,向庚○○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 萬元。期間,林哲廷、王世安分別取出辣椒槍、本案槍枝脅迫庚○○,李世豪亦持前開辣椒槍作勢恫嚇,見庚○○否認投資 乙事,且有持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意,遂指示王世安通知已在樓下聚集待命之丁○○等人上樓,並由少年李○翰於當日23 時47分許打開1樓大門,帶領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 絡且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棍棒等物之丁○○、丙○○ 、戊○○、辛○○、少年謝○傑、己○○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3人 ,以及徒手到場之甲○○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2 人(共12人 ,下稱第二批人)進入正讚公司,其間戊○○並持棍棒作勢毆 打庚○○,使孤身一人之庚○○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後 ,強逼庚○○承認前開虛捏債務,而簽下如附表編號18所示、 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張。又為催逼庚○○立即籌款,少年李 ○翰乃於本案辦公室內,持前開折疊刀在庚○○面前比劃並出 言恫嚇,庚○○為圖脫身,被迫取出保管箱內之現金840萬元 ,並交出身上之現金20萬元,待李世豪、王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於隔日(13日)凌晨1時58分許,由戊○○駕駛小 客車搭載王世安、辛○○,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而攜往李世豪 上開租屋處藏放。惟李世豪猶未饜足,仍要求庚○○續行籌款 ,庚○○為求脫困,不得已乃以賭博輸錢為由,去電友人郭源 銘、廖霙萱,試圖借款自救。㈡嗣李世豪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竟單獨另起擄人勒贖之犯意,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再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將庚○○ 帶離正讚公司,並指揮唐苡豪駕車搭載李世豪、丙○○、庚○○ 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下稱陽光街停車 場),丁○○、林哲廷、少年李○翰、王世安等人亦先後抵達 本案停車場會合,惟王世安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停留期間,李世豪獲悉郭源銘、廖霙萱允諾借款予庚○○,乃指示林 哲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翰,於當日凌晨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郭源 銘取得100 萬元現金;另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後於當日凌晨4時21分許、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廖霙萱取得200萬 元、140萬元現金,除140萬元款項由丁○○依李世豪指示攜回 上開租屋處藏放外,餘款均由林哲廷、丁○○交予李世豪收執 。而林哲廷將取得之款項交給李世豪收執後,始搭載丙○○離 開陽光街停車場,丙○○即未再參與李世豪等人嗣後將庚○○載 往少爺時尚旅館之行為。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丙○○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丙○○、戊 ○○、辛○○、己○○、甲○○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辛○○、己○○、甲○○是否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行起訴: (一)被告丙○○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就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曾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5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現:被告丙○○於另案(即李世豪等所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擄 人勒贖等乙案,下稱109重訴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翻異前詞;另案少年李○翰於109重訴1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丁○○、 王世安、唐苡豪等人109重訴1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亦有變動(以上均詳如下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309頁至第520頁)等事證,均未 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酌,故被告丙○○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檢察 官自得另行提起公訴。 (二)被告辛○○、己○○、甲○○部分: 被告戊○○、辛○○、己○○、甲○○於109重訴1號案件 ,警方並 非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移送,係列為關係人(在場人),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 月10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0505號報告書自明(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嗣檢察官雖於108年12月19日以被告身分傳 訊被告辛○○、己○○、甲○○(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441頁至第 455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權利事項,惟此係為保障渠等之訴訟基本權利,而以被告身分傳訊並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實現,然檢察官該次訊問後,既未依相關規定將辛○○、己○○、甲○○簽分為被告續行辦理(臺灣高等檢察署所 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參照),自無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而無所謂具有實質上不起訴處分之效果,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指稱:偵查中既以被告身 分傳喚,檢察官既未起訴,即應視為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上不起訴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被告丙○○、戊○○、辛○○、己○○、甲○○及被 告己○○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辛○○、己○○、甲○○(下稱 丙○○等5人 ),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正讚公司樓下等候,之後一群人上樓至正讚公司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㈠被告丙○○辯稱:是林哲廷找我去的,原本要去吃飯 ,後來林哲廷說要去處理事情叫我陪他去,就載我去正讚公司,林哲廷叫我在樓下等,後來看林哲廷很久沒下來,我看同車其他人下車,就跟著一起下車上樓看,上樓後我進去辦公室,但沒有進去辦公室的小房間內(即本案辦公室),我沒有聽到他們在小房間內做什麼,之後我跟他們去陽光街旁的停車場,他們在談事情,我一下就走了,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㈡被告戊○○辯稱:那時我和辛○○在吃東西, 王世安打電話來說他在處理事情,人很多,找我和辛○○過去 ,我想王世安有沒有危險,我就開車載辛○○一起過去。到了 之後,我們進去公司內,但沒有進去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房間門沒有關,我看到房間內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在交談,都是好好的在講,後來我和辛○○就下樓去夾娃娃或買飲料,沒有再上樓,之後我就載王世 安和辛○○回家,我不知道王世安當時身上有揹一袋錢云云。 ㈢被告辛○○辯稱:不記得王世安是打給我或戊○○,戊○○就開 車載我一起去看王世安。我有拿車上的防身工具上樓,因為王世安說對方人很多,上去後我有進公司大門,不記得有沒進公司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小房間有玻璃窗,從玻璃窗看進去可以看到裡面有王世安、李世豪、唐苡豪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沒什麼爭吵也沒有大聲喧囂,之後我就和戊○○下 樓去夾娃娃,後來就和戊○○離開,沒有再上樓,車上應該只 有我和戊○○2人,不記得有沒有王世安,我沒有妨害告訴人 的自由云云。㈣被告己○○辯稱:當天是丁○○打電話叫我陪他 去處理事情,他說他朋友在跟對方談生意,對方有黑社會背景,怕萬一吵起來,我們可以保護他朋友,丁○○來載我到公 司樓下,我們都待在車內看有無狀況發生,後來丁○○接到電 話說我們上去,車上印象中應該有4人,我就帶著車內的球 棒上樓,上去在大辦公室門口,辦公室門(指本案辦公室)關起來,百葉窗拉起來不到裡面狀況,隱約聽到不知是誰說不要再進來,我看當下外面都是我們的人,並沒有吵起來,我覺得沒事,就在辦公室外面,後來我下去買飲料大概30分鐘後再上樓,又待了一下想說沒事,朋友打電話來我就離開去喝酒,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㈤被告甲○○辯稱:我 原本跟丁○○約好要聊買車的事,丁○○叔叔在賣車,我要透過 丁○○向他叔叔買車。我問他在哪,他就跟我約在案發地點的 公司,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到那裡我跟丁○○碰面,還有 其他人,丁○○叫我跟他上樓,我沒有問為什麼,我跟丁○○上 樓後,看見很多人在外面,不知是不是公司裡面的人,丁○○ 有進去公司裡面的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我也跟著進去,因為全部我只認得丁○○,不跟著進去也很奇怪,他們在講 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出來小房間外面,但還是在辦公室,我上樓沒有跟丁○○講買車的事情,後來我因為要回家顧 小孩所以就自己開車離開,我在上面大概只20分鐘左右,我上樓前在門外,就看到外面那群人都拿棍棒,不知是誰的朋友,我是在樓下門外跟丁○○講話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㈥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 己○○辯護稱:己○○是因為丁○○告知李世豪與人商業談判,對 方有黑道背景可能叫人前來助陣,己○○為保護李世豪權益才 前往,未與其他被告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且己○○ 未進入告訴人個人辦公室內(即本案辦公室),依告訴人另案中之證述,可知己○○在辦公室外面,根本看不到裡面的狀 況,亦不知悉裡面發生何事,甚至中間下樓離開45分鐘,並非長時間待在樓上,之後因為丁○○還在樓上,才再度上樓聊 天,並未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另案被告李世豪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藉故邀約告訴人庚○○見面,並在其與另案被告林哲廷、丁○○ 同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向在場之另案 被告林哲廷、丁○○、唐苡豪、王世安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未 還,且有黑道背景,遊說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另案被告林哲廷、丁○○、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因信任另案被告李世豪 所言,遂分別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前往正讚公司,另案被告林哲廷另輾轉邀約被告丙○○、少年謝○傑、少年李○翰到 場,另案被告王世安亦邀約被告戊○○、辛○○前往現場,另案 被告丁○○除搭載友人即被告己○○一同到場外,另邀約被告甲 ○○前往現場,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並分別持附 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哲廷、丁○○、王世安、李世豪等人於109本院重訴1號另案 中供述在卷,並經被告丙○○、戊○○、辛○○、己○○於本院109 重訴1號另案中證述分別經上開另案被告邀約前往等情明確 (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434 頁、第507 頁、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445 頁至第447 頁、第467 頁至第469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77 頁、第404 頁、偵字第14756 號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9頁、第434 頁、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61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99頁、第112 頁、第286 頁、第312 頁、第402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告丙○○、戊 ○○、辛○○、己○○、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坦認分別經上開 另案被告邀約前往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245頁、第26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案發當日其載己○○前往,並邀約被告甲○○至正讚公司見面 乙節屬實(見本卷第490頁、第49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11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另案被告林哲廷、丁○○、唐苡豪、王世安等人均係誤信另案被告 李世豪所言為真,認為另案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決意參與本案犯行,並分別聯絡本案被告丙○○、戊○○ 、辛○○、己○○、甲○○等人到場,此節堪以認定。 ⑵另案被告李世豪於前往正讚公司途中,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辣椒槍1 把予另案被告林哲廷隨身攜帶,業據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25 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35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286 頁、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另案被告王世安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輪手槍之本案槍枝1 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哲廷於本院109重訴1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2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 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所述:被告王世安當場拿出左輪手槍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26頁、第58頁),是案發當日另案被告林哲廷確係持辣椒槍1 把、另案被告王世安持本案槍枝到正讚公司,上情業經本院109重訴1號乙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丙○○等5人 所不爭執,此節亦可認定。 ⑶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王世安、唐苡豪於當日23時16分許(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雖係23時33分,惟經員警比對標準時間後,認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較標準時間提前17分鐘,見偵字第14758 號卷第121 頁。故本案依據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之犯罪時間,均依此標準校正,以下均同。)在正讚公司樓下與少年李○翰會合,一同上樓進入正讚公司辦公室等情,有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第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210 頁至第211頁)、本院勘驗筆錄(此部分係援用 本院109重訴1號乙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2頁)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69至第282頁)在卷可參,且此時少年李○翰係持另案被告林哲廷交付之折疊刀1 把到場,亦經證人少年李○翰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9 重訴1號卷三第267 頁),另案被告林哲廷同供稱:曾給李○ 翰1 把折疊刀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四第315 頁),並經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勘驗正讚公司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少年李○翰在電梯內拿出折疊刀1 把反覆把玩等情無誤,有本院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64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再當日第一批抵達現場之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唐苡豪以及證人少年李○翰均曾進入本案辦公室,業據另案被告林哲廷與王世安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豪與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286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卷三第159 頁、卷四第153 頁、第166 頁),是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唐苡豪以及證人少年李○翰均有進入本案辦公室向告訴人強索財物,並為另案被告李世豪在場助勢,此情業經本院109重訴1號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丙○○ 5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也可認定。 ⑷於另案被告李世豪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告訴人400 萬元、1,600 萬元,向告訴人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萬元之過程中,除另案被告林哲廷、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取出前開辣椒槍及本案槍枝脅迫告訴人外,另案被告李世豪亦持該辣椒槍恫嚇告訴人,待另案被告李世豪見告訴人否認投資乙事,並有意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更指示另案被告王世安通知已在樓下聚集等候之另案被告丁○○等人上樓,少年李○ 翰乃下樓並於當日23時4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翌日【13日】0 時4 分)打開1樓大門,帶領攜帶棍棒等物之 另案被告丁○○、經丁○○邀約到場之被告己○○、甲○○,經另案 被告林哲廷邀約之被告丙○○、少年謝○傑,經另案被告王世 安邀約之被告戊○○、辛○○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5 人共12人, 該第二批人除被告甲○○及另2名不詳之人外,餘均攜帶棍棒 進入正讚公司,在正讚公司內大聲吵嚷,被告戊○○見告訴人 與另案被告王世安在本案辦公室內對話時突然起身,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此部分詳後述),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威逼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庚○○證述、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4 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75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1頁、卷 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第309 頁至第520 頁),並經另案被告林哲廷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認:「我有持辣椒槍至庚○○之公司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 拿出辣椒槍交給李世豪」等語(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370頁),且證稱:「李世豪拿我的那一把槍,放在桌上,是他自己面前」等語(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41 頁),另案被告李世豪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認:「(問:是否有拿出來?)當時林哲廷應該放在桌上,然後我把它(指被告林哲廷持有之辣椒槍)拿起來」等語甚詳(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四第154 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即供稱:(李世豪率 眾至鄭民公司後)我看到大家都在公司內叫囂等語(見偵字第14758號卷第27頁),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復證稱: 上樓後,在場之人聲音很大,類似叫囂等語(見本院109重 訴1號卷三第239 頁),再被告戊○○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 中證稱:「(問:你於現場拿球棍作勢要打鄭民【指告訴人】,是否無誤?)因為鄭民與王世安談話到一半,突然起身,我以為他要毆打王世安,所以我拿球棒出來作勢要打他」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7號卷第437頁),是被告丙○○等5人 辯稱:現場都是好好的在講,沒有爭吵,也沒有大聲喧囂云云,均不可採信;而同案被告王世安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出示本案槍枝,亦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林哲廷、被告戊○○確有前開以辣椒槍、本案槍枝、棍棒作 勢毆打恫嚇、脅迫告訴人之情形。 ⑸又另案被告王世安、丁○○、李世豪、林哲廷均坦承因另案被 告李世豪見告訴人有意撥打電話,遂由另案被告李世豪示意另案被告王世安通知另案被告丁○○上樓支援,並由少年李○ 翰下樓帶領被告另案丁○○與前開人等或持棍棒、或徒手抵達 正讚公司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313 頁、第324 頁、第403 頁、卷二第213 頁、第217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丙○○等5人之第二批人 至正讚公司大樓外面聚集、進入公司大樓電梯前、公司大樓樓梯間(7 樓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9頁)及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269頁至第304頁、第446-1頁 至第446-11頁)附卷可佐,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連同被告丙○○等5人在內之第二批人員共12人到達正讚公司時,除 被告甲○○及另2名不詳人外,其餘之人均手持尺長之棍棒, 亦即現場至少有9人持棍棒至正讚公司內。 ⑹在正讚公司內,告訴人當時係一人獨自面對另案被告李世豪等人及十餘名或攜帶棍棒或徒手到場助勢之人,復遭另案被告林哲廷持辣椒槍、王世安持本案槍枝作勢恫嚇,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已無法抗拒及拒絕另案被告李世豪之要求,李世豪亦供稱:「我可能是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他(指告訴人)就要拿手機」、「告訴人本來要打手機對外聯絡,但見到一群人上樓進入正讚公司後,就把手機放回桌上」、「我們去時本來就跟他有爭論」、「因為我去的時候當下談話過程中有一些不愉快,我認為可能有妨害自由,因為庚○○一個人 」、「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多,他可能看到會怕」等語(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138 頁、第143 頁、第313 頁、卷四第309 頁),且供稱告訴人係在丁○○等人上來後才簽發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475 7 號卷第437 頁);另案被告丁○○則坦承:我們十餘人持棍 棒上樓在外面圍觀,會給告訴人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因為我有拿球棒上去庚○○辦公室,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會心生畏 懼」,上去正讚公司時,公司內除了庚○○外,都是我們的人 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326 頁至第327頁、卷四第293 頁);被告己○○於本院亦坦承:我看當下外面都是我們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告訴人孤身一人在本案辦公室內,相較於現場之另案被告李世豪等十餘人,顯然處於劣勢,況另案被告李世豪等人持有刀械、辣椒槍、本案槍枝及至少9 支棍棒,以告訴人一己之力,顯然無從反抗,另案被告王世安亦供稱:告訴人本來否認被告李世豪所提欠款乙事,看起來不是很願意還錢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四第293 頁、第321 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庚○○所稱:迫於 無奈,始假意承認積欠李世豪與「大天」投資款,並簽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並經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⑺又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在本案辦公室內遭少年李○翰持折疊刀 出言恫嚇、作勢比劃,以催促其籌款,告訴人因而被迫將保管箱內現金840 萬元以及隨身攜帶之現金20萬元交予另案被告李世豪,待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由另案被告王世安於隔日(13日)1 時5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2 時15分)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攜往另案被告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藏放,告訴人並應李世豪要求,去電友人郭源銘、廖霙萱試圖繼續籌款自救等情,有證人庚○○、郭源銘、廖霙萱證詞、本院109重訴1號案件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69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63頁、第216 頁、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同供認當時在本案辦公室內清點金額無誤後交予王世安帶回本案租屋處,且係由被告戊○○駕車搭 載王世安與辛○○回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藏放乙情不諱(見本院 109重訴1號卷一第403 頁至第404 頁、卷四第297頁),另 案被告王世安並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述:我請戊○○開 車載我去,車上還有辛○○,3人一起送錢回去,他們看我手 上這麼大一包應該都知道是錢等語無誤(見偵字第14756號 卷第261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證述 :王世安身上揹一個大袋子,上車後我問他,他才說那是李世豪的錢,不是他的錢(偵字第14754號卷第471頁)等語相符;而被告丙○○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證稱:「我有時會 進去辦公室內晃一下,有時候我會在外面,我一度進去辦公室有看到李○翰拿小刀在被害人面前晃嚇被害人,我就打電話問林哲廷李○翰要拿小刀劃被害人可不可以,林哲廷就跟我說不行,我就跟李○翰說林哲廷說不行劃」等語(見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71 頁)、「我進小房間找林哲廷」(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223頁),及另案被告林哲廷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稱:當時我們一起進入會議室(即本案辦 公室),有拿出棍棒,是丙○○拿出棍棒、「(問:你人不在 會議室,何以會知道裝錢的經過?)因為會議室門都是開著 的」等語(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及被 告戊○○於本院中自承: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的門沒關, 從房間門可以看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辛○○ 於本院中自承: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有個玻璃窗,可從以玻璃窗看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甲○○於本 院中供稱:我有跟著丁○○進小房間(即本案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丙○○辯稱:我沒有進入小房間 (即本案辦公室),我不知裡面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戊○○ 辯稱:不知王世安帶的是錢云云、被告辛○○辯稱:離開正讚 公司時,車上應該只有我和戊○○2人云云、被告己○○辯稱: 辦公室門(指本案辦公室)關起來,百葉窗拉起來不到裡面狀況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⑻被告丙○○等5人對於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 ①被告丙○○、戊○○、辛○○、己○○或辯稱:是朋友說要去處理事 情叫我陪他去,或辯稱:怕他有危險要去保護云云,然參佐上開正讚公司大樓外面、大樓內電梯前、大樓樓梯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含被告丙○○等5人在內之第二批 人共12人,先是在正讚公司大樓外面聚集,其中9人手持 棍棒,彼此間雖非緊密相靠,惟或有狀似互相交談,或有肢體上之互動,以聚集之形態,可見其間具有一定之關係,而當少年李○翰打開正讚公司大樓之大門時,以另案被告丁○○為首之第二批人,立即一湧而入衝進大樓內,渠等 有人進入電梯發現無法運作陸續退出,而退出電梯後,未見有人指揮,彼此即默契十足走向旁邊之樓梯依序上樓,在樓梯間(監視畫面為7 樓樓梯間),被告等人目標一致繼續上樓,亦未見有人指示,堪認含被告丙○○等5 人在內 之第二批共12人,縱非彼此相識,然均知悉聚眾持棍棒到場顯係為不法暴力之目的,參佐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渠等之目的即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暴力手段,催討所謂告訴人庚○○積欠另案被告李世豪之債務,此觀被告丙○○於 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證述:我們在東湖會合,我跟林哲廷的車,林哲廷告訴我地點,我車上載一些不認識的人,這些人後來有一起衝上樓,林哲廷有交待說太久沒下來就要我帶著車上的球棍上樓等語(偵字第14758號卷第25頁 、第361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另案被告丁○○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稱:我 到公司樓下時,王世安有告訴我樓下還有其他他們找來的人,所以我們樓下的人互相都知道是李世豪的朋友等語(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324頁),被告己○○於本院109重 訴1號另案中證述:丁○○說等會先在樓下等,假如收到通 知就一起上去,後來丁○○又接到電話,說叫我們上去,我 就拿著球棒跟著上去等語(偵字第 14754號卷第 447頁),被告辛○○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證述:王世安打電話 來說可否幫忙,我和戊○○只要人過去和帶棒球棒過去就好 ,我和戊○○就帶兩支鋁製棒球棒過去等語(偵字第14754 號卷第469頁)益明。 ②至被告甲○○辯稱當天跟丁○○相約要談買車之事才去案發地 點云云,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 見本院卷第490頁),惟被告甲○○若確係因買車之事獨自 前往正讚公司找丁○○,其在正讚公司大樓外面碰到丁○○時 ,理應上前詢問買車之相關事宜,始符合其此行之目的,然徵諸上開正讚公司大樓外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甲○○為第二批人中最後一個走進畫面之人,而其走至正讚 公司大樓門外時,雖站在群聚之間,然其自始至終未與在站在一旁之另案被告丁○○有何互動,大樓大門打開後,另 案被告丁○○乃第一個衝進大樓之人,被告甲○○則最後一個 走入,2人中間相隔多人,直至有人進入電梯後再退出時 ,被告甲○○在未有人指示情況下,即逕自爬上電梯旁之樓 梯,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明(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84頁至第304頁、第363頁至第377頁),其並未與另案被告丁○○有何互動或交 談,以此質之被告甲○○,其先稱:我是在樓下門外跟丁○○ 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本院再度勘驗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確認並無此情時,又改稱:我是在進大樓大廳時跟丁○○講話,他叫我陪他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然其二人在大樓內電梯前並無任何互動,已如前述,其既自承現場只認識丁○○一人,却未在和丁○○有任何交談 或互動之情況下,與一群攜帶棍棒、一望即知來者不善之人行動一致到位於該大樓9 樓之正讚公司,所稱要買車才約在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堪認被告丙○○等5人,對於聚眾持棍棒到場係為以不法暴力手段,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所謂告訴人積欠另案被告李世豪之債務乙節不僅知之甚明,且具有犯意之聯絡。③又被告戊○○、辛○○、己○○辯稱:中間有下樓離開正讚公司 ,被告甲○○辯稱:早已先離開正讚公司云云。查:參佐上 開大樓內電梯前及大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甲○○ 、戊○○、辛○○先後於(13日)0 時2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3日0 時41分)下樓走出正讚公司大樓,被告甲○○之後未再進入正讚公司大樓,被告戊○○、辛○○2人雖 未再上樓,惟時而出現在大樓內、外;被告己○○與另案被 告李世豪2人於(13日)0 時3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為13日0 時51分)下樓走出正讚公司大樓,直至(13日)2 時19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2 時36分),己○○、李世豪2人同時返回正讚公司大樓並上樓;被 告丙○○則於(13日)3 時2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13日3時19分)至(13日)3 時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3時20分)兩手拿著不詳物品出、入正讚公 司大樓。被告己○○一直到(13日)3 時25分許(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3時42分)始又下樓離開正讚公司大 樓,之後現場之其餘另案被告等人,亦陸續下樓離開,至(13日)3 時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3時50分),李世豪、告訴人走下樓梯,其後緊跟隨著被告丙○ ○離去,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上可知:被告甲○○、戊○○、辛○○雖係最早下樓,未再上 樓回正讚公司,惟被告戊○○、辛○○嗣後載另案被告王世安 ,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60萬元拿至李世豪等人之租屋處 藏放;被告丙○○、己○○中間雖曾一度離開正讚公司,惟於 片刻後又再度返回,被告己○○更是與本案之主要共犯即另 案被告李世豪同出同進,依李世豪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稱:當下我們沒有帶本票,正讚公司內也沒有,我就下去車內拿本票,拿上來給告訴人簽,我下去拿本票時還被警察臨檢等語(見偵字第14757號卷第437頁),堪認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李世豪同出同進正讚公司之目的,係為 至車上拿本票讓告訴人簽立;至於最後在場之人陸續下樓分批離去,此乃係因另案被告李世豪下令所為,此參李世豪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稱:「(問:為何要把庚○○ 帶去陽光街停車場)當時樓下有很多警察,警察攔我,我回到樓上他們都還在,我就叫他們先走,他們就各自分批走掉」等語(見偵字第14757號卷第281頁)自明。 ④本件告訴人在正讚公司內,遭另案被告李世豪等人威逼不成,而在以另案被告丁○○為首、含被告丙○○等5人在內共1 2人之第二批人,或攜帶棍棒(共9 支)或徒手到場後, 告訴人已無力對抗,在無法抗拒下,始簽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及陸續交付現金共86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丙○○等5人,對於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催討債務,不僅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自不因先行離去或中間離開現場而有異,所辯並未參與云云,均無可憑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被告丙○○參與): ⑴另案被告李世豪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乃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另案被告李世豪等5 人及被告丙○○、少年李○翰、告訴人等遂依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 離開正讚公司並轉往陽光街停車場等情,有另案被告李世豪、王世安、唐苡豪、丁○○、林哲廷等人供述(見偵字第1475 4 號卷第243 頁、第373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75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88頁、第438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283 頁、第313 頁、第325 頁、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404 頁),證人庚○○、少 年李○翰、被告丙○○於該案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754 號卷 第277 頁、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71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228 頁、卷四第56頁),以及蒐證影像截圖、本院109 重訴1號案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757號卷第415 頁至第417 頁、第421 頁至第424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再 觀諸告訴人離開正讚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離開正讚公司時,前有另案被告李世豪帶路,後有被告丙○○尾隨 ,復有數名年籍不詳男子緊跟在後(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213 頁至第215頁),縱令被告等人此時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以當時之情境,告訴人亦無拒絕之餘地,準此,證人庚○○證 稱:是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迫前往陽光街停車場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⑵至陽光街停車場後,另案被告林哲廷、丁○○先後以事實欄一 、㈡所載方式取得合計現金440萬元後,將其中300 萬元現金 交予另案被告李世豪,餘款140 萬元現金則由另案被告丁○○ 依另案被告李世豪指示帶回李世豪上開租屋處,而另案被告林哲廷於取款並至陽光街停車場交付予李世豪後,被告丙○○ 始與林哲廷離開陽光街停車場等情,亦據另案被告林哲廷、李世豪、丁○○、王世安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263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 125頁、第130 頁至第140 頁、第288 頁),並有證人郭源銘、廖霙萱證詞、蒐證影像截圖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29頁、第257 頁至第261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374頁、偵字第14757號卷第417 頁、第422 頁至第423 頁) ,再參佐被告丙○○於本院109重訴1號另案中證稱:去停車場 ,是因林哲廷說「撤了,換點」等語(見偵字第14758號卷 第365頁),堪認被告丙○○對於轉移地點至陽光街停車場繼 續向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不僅知情且仍參與其中。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另案被告林哲廷輾轉邀約被告丙○○、少年謝○傑、李○翰攜帶 棍棒到場,並出示辣椒槍恫嚇告訴人,且依另案被告李世豪指示取款;另案被告王世安隨身攜帶本案槍枝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復邀約被告戊○○、辛○○攜帶棍棒前往現場, 其間被告戊○○持棍棒作勢毆打告訴人,王世安再與被告戊○○ 、辛○○為另案被告李世豪將巨額現金帶回上開租屋處;另案 被告丁○○與被告己○○攜帶棍棒、被告甲○○徒手到場助勢,被 告己○○並與另案被告李世豪至車上拿取本票讓告訴人簽立, 另案被告丁○○並依另案被告李世豪指揮數次前往取款;另案 被告唐苡豪駕駛車搭載另案被告李世豪等人前往正讚公司,一度進入本案辦公室為另案被告李世豪助勢。被告丙○○等5 人均知悉告訴人遭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未全程介入,仍無礙於渠等與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丁○○、唐苡豪、王 世安、少年李○翰、少年謝○傑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到場之人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丙○○另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5人之辯解,均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戊○○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其並未與告訴人接觸,未 妨害其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戊○○並非本 案之主要共犯,且當日參與之人數眾多,告訴人與被告戊○○ 素不相識,本案已時隔4年,告訴人恐已無法一一指認,況 被告戊○○曾自承持棍棒作勢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事證既明,即無傳喚告訴人對質詰問之必要,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⑴被告丙○○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 3 日修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再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7日以上。」。本案被告丙○○等5人犯本案時,雖具有攜 帶兇器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然其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唐苡豪、王世安、少年李○翰等第 一批人;被告丙○○等5人之第二批人,先後於108 年7 月12 日23時16分、47分抵達正讚公司後,以事實欄一、㈠㈡(㈡部 分僅被告丙○○參與)所載分工方式,在正讚公司內、陽光街 停車場(此部分僅被告丙○○參與)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 ,而被告丙○○等5人,均未再參與李世豪等人嗣後將庚○○載 往少爺時尚旅館之行為,且告訴人係在被強行帶至少爺時尚旅館,又被拘禁一段時間後始遭釋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辛○○、己○○、甲○○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對 於告訴人被強行帶至少爺時尚旅館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即被告丙○○等5人參與之部分,應尚非長時間將 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而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應僅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告訴人固然在被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遭人持辣椒槍、本案槍枝、折疊刀、持棍棒作勢毆打恫嚇,然此係被告等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目的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並依另案被告李世豪之指示簽立本票、交付款項之強制行為,是核被告丙○○、戊 ○○、辛○○、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條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此係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戊○○、辛○○、己○○、甲 ○○(均就事實欄一、㈠),與另案被告李世豪、林哲廷、唐 苡豪、丁○○、王世安、少年李○翰、謝○傑及其他到場之人間 ,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雖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㈡兩部分,惟此 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繼續中,為單純一罪。 ⑸又被告丙○○等5人於本案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 少年李○翰、謝○傑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此 有上開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少年李○翰、謝○傑均係 另案被告林哲廷所邀約,遍翻全卷,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5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翰、謝○傑均係未 滿18 歲之少年,尚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丙○○等5人,非事主亦非主嫌,然渠等明知涉及 暴力討債,仍盲目聽從友人受邀攜械(除被告甲○○外 )前 往而參與本案,由同案共犯分持刀械、不明槍枝、辣椒槍等物及被告戊○○持棍棒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方式,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籌措現金,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等5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 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涉案程度最深,被告甲○○當日未 持棍棒且最早離去,涉案程度最輕,且渠等均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賣車 業務員,底薪2、3 萬元,要看業績,目前與阿媽同住,沒 有須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可以過生活勉持;被告戊○○自陳 大學肄業,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做工,日薪1800元,與爸媽、太太同住,須要扶養爸媽,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工,月薪大概4 萬左右,與弟弟同住,沒有須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廚師學徒, 月薪3 萬2500元,與媽媽同住,須要撫養爸爸,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兩個小孩(分別4 歲、 5 歲),目前做土地開發,月薪不固定,要看業績,沒有底薪,與老婆、小孩同住,須要撫養老婆、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5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 所示之物,分屬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業據本院109重訴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除編號12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之外,餘均 非被告丙○○等5人所有之物,渠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並無證據證明編號12之手機係被告丙○○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㈡交 付之現金均由另案被告李世豪取得,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等5人本案獲分何利益,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1 紙,業經另案被告李世豪於釋放告訴人時歸還,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辣椒槍 1支 另案被告李世豪所有供另案被告林哲廷於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2. 紅色華為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1支 紅色華為手機為另案被告李世豪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惟SIM 卡非另案被告李世豪所有之物(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30頁) 3. 折疊刀 1支 於另案被告李世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惟非另案被告李世豪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無關(見偵字第14757 號卷第71頁、偵字第14758 號卷第135 頁、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31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1支 另案被告林哲廷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29頁) 5. 張宇昇本票等資料 1份 另案被告林哲廷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32頁) 6. 丁鉉澤本票 1張 另案被告林哲廷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32頁) 7. 橘色球棒 1支 另案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27頁) 8. 黑色球棒 1支 另案被告丁○○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27頁) 9. 辣椒噴霧器 1支 另案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222 頁) 10 空白借據 10張 另案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11 香檳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1支 另案被告王世安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二第30頁、第245頁) 1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有(見偵字第14758 號卷第5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1支 證人完晨皓所有(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112頁) 14 球棍 2支 同上 15 車窗擊破器 1支 同上 16 BB彈手槍 1支 同上 17 開山刀 1支 於證人完晨皓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查獲,惟非證人完晨皓所有(見偵字第14754號卷第112頁) 18 面額4,000 萬元本票 1張 告訴人提出(見本院109重訴1號卷三第131頁、第3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