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濰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94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欄位內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因丙○○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伍佰零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前於 民國109年9月9日以威登公司名義與戊○○簽訂投資合作保證 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戊○○出資、威登公司負責經營車輛之買 賣等事宜,丙○○明知威登公司並無要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日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車牌號碼:臨B80165號車輛、所有權人:甲○○ 」、「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人:乙○○」、「車牌號 碼:000-0000、所有權人:己○○」等4台車輛之事,竟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向戊○○佯稱欲購買上開車輛,使戊○○陷於錯誤,先後於 110年1月21日、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分700萬元、4250萬元2筆匯款)、2000萬元,合計共695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威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丙○○並為取信於戊○○,於威登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內,上網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連同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為威登公司,買方或為戊○○或為空白)及車主資料,於 110年1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戊○○姪子郭政德提交戊○○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及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前開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印 文、署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3、54頁、偵卷二第255頁、本 院卷第189至191、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 卷一第30、34、38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卷一 第77至79頁)、乙○○(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庚○○(見 偵卷一第109至112頁)、證人郭政德(見偵卷一第97至100 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卷證出處詳附表)、投資合作保證合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239至24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日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己○○身分證影本、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 年1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 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3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34558號函暨後附車牌號碼000-0000、臨B80165、BGA-8812、BGS-2222號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6 、318、319、322、323、326、327、329、337至341、375至381頁、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頒之汽車委託檢驗實 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製造業具備該項之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申請牌照之檢驗;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受委託檢驗單位辦理汽車 申請牌照檢驗,其經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份,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 明檢驗合格日期。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汽車製造業者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申請牌照之檢驗時,對於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填發表示業經交通部檢驗合格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此項性質,尚不因其中部分欄位 責由車主自行填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偽造同一人之印文部分,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政德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之部分,係間接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然此部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補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189、191、198至199、246至247頁),附此敘明。 (四)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以不實之購車情節,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且為掩飾該犯行,乃偽造如附表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是被告所為,均係出於為達到詐得款項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向告訴人詐得6950萬元,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使監理機關、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及告訴人有受損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小包商之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用乙○○印 章、如附表編號2所示盜用甲○○印章、如附表編號3、6所示 盜用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係 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2份等資料之記載(見偵卷一第338至341頁),被告所詐 得之款項,係經告訴人匯入威登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係供威登公司業務上周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堪認威登公司因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695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陸續清償告訴人3450萬元,告訴人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受清償990萬0819元(見本院卷第212至214、248頁),均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509萬9181元(6950萬元-345 0萬元-990萬0819元=2509萬9181元),業據威登公司代表人 即被告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威登公司因上開犯罪所得財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偽造文書影本所在卷頁 1 牌照號碼「BBF-007」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位內盜用乙○○之印章而生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許維倫3522」、「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8.27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偵卷一第317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許維倫3522」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8.27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2 牌照號碼「臨B80165」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位內盜用甲○○之印章而生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陳正賢1031」、「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2.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偵卷一第321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陳正賢1031」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2.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3 牌照號碼「BGA-8812」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位內盜用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生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許維倫3522」、「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0.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偵卷一第325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許維倫3522」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0.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4 牌照號碼「BGS-2222」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影印方式,於車主「簽章」欄位內偽造己○○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己○○」、「陳正賢1031」、「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2.18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偵卷一第328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陳正賢1031」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2.18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5 汽車買賣合約書 於甲方(賣方)欄位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甲○○署名1枚 偵卷一第320頁 6 汽車買賣合約書 於甲方(賣方)欄位內盜用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之印章而生印文各1枚 偵卷一第3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