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麗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麗婕 何睿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8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麗婕、何睿凡無罪。 何麗婕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麗婕與何睿凡(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郭名鳳發生嫌隙,其等竟於 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萱雅髮廊」,以強行拉下鐵門及將電 話線拔起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之權利,被告何麗婕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毆打告訴人及砸毀該店花瓶2個 ,致告訴人受有胸部、臉部、腹部、雙側手部鈍挫傷及胸部、臉部擦傷之傷害,且致其花瓶不堪使用,而被告何睿凡於離去時則未經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自櫃檯桌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 爭手機)。因而認被告何麗婕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何睿凡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無罪部分(就被告何麗婕被訴對告訴人犯強制、被告何睿凡被訴對告訴人犯強制及竊盜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麗婕涉犯強制、被告何睿凡涉犯強制及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111年6月2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萱雅髮廊」,且被告何睿凡離開該處時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強制、竊盜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告訴人表示因為接下來沒有客人 ,為方便聊天要求被告何睿凡按下電動鐵捲門開關將鐵門拉下,其等也沒有拔起電話線等語;被告何睿凡並辯稱:因為我跟被告何麗婕進去萱雅髮廊時聽到告訴人在講電話,且告訴人都用手機與侯萱卉、被告何麗婕之配偶聯繫,為讓他們無法聯繫及查看有無婚外情的證據,我才取走系爭手機,但隔天我要拿去萱雅髮廊還給告訴人時,該髮廊沒有營業,後來我就拿去告訴人住處並請房東轉交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1年6月2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萱雅髮廊」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何睿凡於離開該處時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4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13至15、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名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相符,並有萱雅髮廊之案發後現場照片、天母東路50巷22之7號1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 第32至34、47至4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2人有強行拉下鐵門、拔除電話線之犯行等 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敘及被告2人有上開行為,於偵訊時卻改稱:被告2人把店內客人趕走 就把鐵門拉下,把市內電話線拔掉等語(偵卷第52、53頁),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又觀諸上揭萱雅髮廊現場照片,固可見萱雅髮廊內部於案發後呈現凌亂、物品散落一地之景象(偵卷第33頁),然此僅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於該處發生 衝突之情形,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2人有強行拉下鐵門 、拔起電話線之行為等節屬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上開案發後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指述即逕認被告2 人均有為上開強制之犯行。 ㈢告訴人另指述被告何睿凡取走系爭手機且阻擋被告取回,而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為被告何睿凡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2.證人郭名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系爭手機放在櫃臺,被告何睿凡說因為我跟被告何麗婕之先生有一腿,就把我的手機走,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後來6月6日被告何睿凡把系爭手機放在一個紅袋子拿到我的住所,拿給房東,跟房東說是我堂姐要送我的禮物,房東通知我,我去拿回來後就帶去天母派出所請員警幫我打開,才發現裡面是手機等語(偵卷第52、53頁)明確。細譯證人郭名鳳前揭證述,其就「被告何睿凡取走系爭手機之原因」、「被告何睿凡返還系爭手機之經過」等節,與被告何睿凡所辯:因為告訴人與我的姊夫有婚外情,我把系爭手機帶離現場,想要看裡面有沒有婚外情的證據,且案發後2至3日就將系爭手機拿給房東太太請她轉交等節(偵卷第13、14頁)互核一致,堪信被告何睿凡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何麗婕之配偶有婚外情,且其等2人以系爭 手機聯絡,為確認系爭手機內有無婚外情證據,方取走系爭手機,且數日後即委請房東轉交予告訴人等情屬實,則被告何睿凡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確屬有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及被告何睿凡之供述,即認被告何睿凡有為本案竊盜之犯行。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名鳳,待證事實為本案發生經過,然此仍為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無法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起訴 書所載強制犯行或被告何睿凡取走系爭手機係基於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2人不構成強制、竊盜犯行已臻 明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何睿凡犯竊盜罪之有罪確信,此外, 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而就此等部分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就被告何麗婕被訴對告訴人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 一、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 甚明。 二、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麗婕對告訴人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對被告何麗婕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書狀(本院111年度審 訴字第838號卷第119頁)在卷可佐。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被告何麗婕不成立犯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何麗婕所犯前開罪嫌部分既屬無罪,與被訴此部分即無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