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70號、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一)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號前之傳統市場內,因停車問題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發生不快,乃基於普通 傷害罪之犯意,在丙○○尚在車內而已開啟窗戶及下車後的期 間,徒手毆擊之,致其受有左手瘀傷及右額擦傷等普通傷害(甲○○另對丙○○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接續犯意,於同年5月8日上午7時28分許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中正市場」附設停車場內,無故徒手按壓陽明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所有之消防開關扭具及持用棍器敲打亦屬該公司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丙○○、陽明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07至21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去市場買水果,經過告訴人丙○○所駕駛 之車輛時,她擋到我的去路,我就上前敲她的車窗要跟她講,她搖下車窗罵我三字經,我才跟她發生糾紛。告訴人丙○○ 匆忙下車,沒有拉手煞車,故該車就滑行撞到菜攤,她就去追她的車。我沒有拉或出手打告訴人丙○○,我沒有碰到她身 體的任何地方,不知道她為何身上有傷等語;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毀損事實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3至214頁)。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分別於(一)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巷0號前之傳統市場內,因停車問題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告訴人丙 ○○則受有左手瘀傷及右額擦傷等普通傷害;(二)於同年5 月8日上午7時28分許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中正市場」附設停車場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接續犯意,徒手按壓告訴人陽明公司所有之消防開關扭具及持用棍器敲打亦屬該公司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下稱偵7070卷】第19至22頁、第147至149頁);證人林金燕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5號卷【下稱偵12745卷】第15至18頁);陽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代理人許志宏於偵訊時證述( 見偵12745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7070卷第23至24頁);證人王好於警察查訪時證述(見偵7070卷第95頁);證人黃盈琇於警察查訪、偵訊時證述(見偵7070卷第97頁、第123頁);證人陳美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7070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49頁);證人簡育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7070卷第107至109頁、第121頁 )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見偵7070卷第33至37頁)、110年3月28日、110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7070卷第37至39頁、第111頁;偵12745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丙○○ 之傷勢照片(見偵7070卷第41至43頁)、車損照片(見偵7070卷第43至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070卷第47頁)、證人簡育生、黃盈琇、陳美嬌所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見偵7070卷第125頁、 第127頁、第153頁)、被告於案發時之衣著照片(見偵12745卷第22頁)、林金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745卷第35頁、第37頁)、三井陽信有限公司所出具修繕 監視器鏡頭等報價費用單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7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毀損罪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在告訴人丙○○尚在車內而已開啟窗戶及下 車後的期間,徒手毆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上揭普通傷害 結果?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8巷時,被告突然用拳頭大力敲我 駕駛座的車窗,我先不理他,他就繼續敲,所以我才搖下車窗,被告就罵我並擋在我車門旁邊,所以我想開車門將他推開,當我開車門時他就拉我下車,並徒手攻擊我的臉部與頭部,造成我頭暈想吐、臉部紅腫、左手瘀青、左腳大拇指受傷,後來我來不及拉手煞車所以車輛往下撞到菜攤等語(見偵7070卷第19至22頁、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黃盈琇於員警查訪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一名女子即告訴人丙○○把車 停在中間,她買好菜上車時,酒醉男子即被告就上前拍打車窗,告訴人就問對方為何要拍打車窗,被告就向告訴人抱怨其將車子停在路中,告訴人開門下車之時,雙方就在車外發生扭打、拉扯,所以我不清楚是告訴人被拉下車還是自行下車,之後車子就往下滑了。我的角度看是告訴人自己走下車的等語(見偵7070卷第97頁、第123頁);證人陳美嬌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目睹案發經過,我看到有大聲吵架聲就抬頭看,看到男生即被告站在女生即告訴人丙○○駕駛 座旁並拍打車窗,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確定被告跟告訴人發生拉扯,當下告訴人還坐在車上,可是我低頭下去幫客人拿東西再抬頭時,告訴人的車就往下滑,告訴人已經離開車輛等語(見偵7070卷第103至105頁、第147頁);及證人簡 育生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目睹案發經過,女子即告訴人丙○○駕車停在菜攤前下車買菜,上車時酒醉男子即被告 就敲她車窗,告訴人不理,被告持續揮拳打該車窗,告訴人微開車門理論,被告就先動手揮拳打坐在車內的告訴人,之後我就不確定告訴人是被被告強拉下車還是自行下車與對方理論,當告訴人下車後雙方在車外發生拉扯,在拉扯時該車就往下滑等語(見偵7070卷第107至109頁、第121頁),就 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有與之拉扯等情均大致相符, 亦與上開證人等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偵7070卷第125頁 、第127頁、第153頁)中,就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斯時係於 駕駛座旁拉扯之相對位置亦互核一致;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00:00:18處被告(身著藍衣)伸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駕駛座方向(圖1)。00:00:20處被告走近駕駛座,並 將右手伸往駕駛座方向(圖2)。00:00:22至00:00:24 處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圖3)(圖4)(圖5)。00 :00:25至00:00:26處被告將告訴人丙○○拉出駕駛座(圖 6)(圖7)(圖8)。00:00:27處A車開始往右上方滑行(圖9)。00:00:28至00:00:29處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 拉扯(圖10)(圖11)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7至174頁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就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之 過程,與上揭證人等所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佐以由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7070卷第41至43頁),可見其 被害之部位為左手及右額,亦與其上揭所證之傷勢及被害位置均相吻合,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在告訴人丙○○尚在車內而已開啟窗戶及下車後的期間, 徒手毆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 。至於告訴人丙○○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固可認其 另受有左腳大拇指受傷之傷勢,參諸上揭證人等均證稱被告與其有手部之拉扯,惟查無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丙○○左腳之 舉,故告訴人丙○○此部分之傷勢不予認定為被告所致,附此 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丙○○或與之發生拉扯一詞置辯 ,然其所辯,已與上揭證人等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均相違背,故其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至於告訴人丙○○有無違規駕車擋到被告之去路或有無辱罵被告等情, 縱使為真,被告理應另行向警察單位檢舉或提起刑事告訴,自均不得作為被告得以傷害告訴人丙○○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無 故徒手按壓陽明公司所有之消防開關扭具及持用棍器敲打亦屬該公司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7年6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揭所犯均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其於執行完畢之後,僅於約2年多之 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雖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為係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罪名固有不同,但仍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於此期間內其另犯諸多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普通傷害罪等犯罪,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揭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竟僅因停車糾紛,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 ○○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又無故徒手按壓陽 明公司所有之消防開關扭具及持用棍器敲打亦屬該公司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造成告訴人陽明公司支出修繕費用達8萬8,800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陽明公司之代理人到庭稱:請依法判決,被告於106年曾經破壞我們的停車場設備,而且騷擾停車場的 女客人,因為我們把他趕走,所以他繼續破壞停車場的設備,我們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之量刑意見; 佐以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方對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小孩,從事資源回收跟粗工、月 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之教育、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亦均有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持以損害上開陽明公司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之棍器1支,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毀損犯行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之性質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又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