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鶴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鶴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鶴樓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2樓富 安康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康公司)經辦財務工作,另案被告孫俊傑則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未實際收足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渠等以富安康名義與林睿禹、郭書瑀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之富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睿公司),並未實際出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 收足股款,且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富睿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由被告介紹不知名之代辦業者予孫俊傑,孫俊傑再以不詳代價委請該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商請另案被告方美芬(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美 芬因資力不足,遂向另案被告洪月芳(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則出借1,000萬元款項,匯至孫俊傑個人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富睿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慶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俊宇驗資完成並出具資金查核報告書,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後,旋於107年6月22日將上開股款轉出,且輾轉轉匯至洪月芳帳戶,再以上開資金查核報告書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審核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為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孫俊傑、證人彭宇紘、證人徐翊棠、證人陳思祺之證述、被告與陳思祺之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89918357號函附富睿公司籌備處孫俊傑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商業處富睿公司案卷、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11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109年度偵字第2277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節錄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會計師給孫俊傑,但後續孫俊傑和會計談的內容我都不曉得,我也不是富睿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並非富睿公司掌管財務之人,亦非負責人,且富睿公司虛偽驗資部分,被告並無參與,均是孫俊傑與會計師負責洽談,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富睿公司係由孫俊傑、郭書瑀、張琯臻、林睿禹以華貴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共同出資成立,而孫俊傑為富睿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296100號函暨所附資 料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3號 卷【下稱他卷】第51-53、83-133頁);又孫俊傑前於107 年6月20日因出具不實之資金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設立登記及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節,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624號判決認定其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卷第57-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就富睿公司虛偽驗資之過程,與孫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就富睿公司虛偽驗資之過程,孫俊傑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是被告去聯繫會計師做驗資等語(見他卷第263頁),然 依孫俊傑前開所述,被告在整個虛偽驗資的過程中所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為何,則仍屬未明,關乎此,孫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富睿公司及富安康公司的負責人,但2間公司沒有從屬或控股關係,富睿公司的發起人 是我、林睿禹、郭書瑀、張琯臻,我因為富睿公司虛偽驗資而被起訴,我也認罪了,當時的情況是因為林睿禹、郭書瑀當初用公司名義合股,後來又改成個人名義,我又要去臺北市政府變更,之後他們又改成公司名義,前前後後拖延好幾個月,花了很多錢,但我要做生意要趕快讓公司運作,雖然富睿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只有650萬,但我考慮 可能不夠,要1,000萬,我才請會計師來處理驗資的事情 ,被告是富安康公司的職員,不是富睿公司的,但因為被告是我員工,所以我請被告找會計師來處理登記和驗資的事,會計師是被告介紹的沒錯,但我只有跟被告說我要聲請公司執照,需要會計師,但執行都是由我和會計師洽談的,被告基本上和驗資過程無關,我也不記得有跟被告講過富睿公司的資本額,我是直接跟會計師談,這種事情不可能搖旗吶喊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足認被告僅 有單純介紹會計師予孫俊傑,對於富睿公司虛偽驗資一事並不知情。 (三)公訴意旨雖以孫俊傑、彭宇紘、徐翊棠、陳思祺之證詞及對話記錄,認被告係富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惟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孫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富安康公司的帳戶是被告管的,因為他是管財務的,富睿公司驗資時被告是擔任富安康公司的CEO等語(見偵卷第358-362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下稱偵續卷】卷 一第95-100頁),彭宇紘於偵查中證稱:富安康公司是被告寫程式的公司,但我沒有聽過富睿公司等語(見偵續卷一第75-77頁),徐翊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會計師,會 去公司幫忙作帳,我是去富安康公司,做完帳被告會拿去瀏覽一下,被告也會給我看租金一個月多少錢,富睿公司部分我也有幫忙做財務報表,被告會跟我說孫俊傑需要我記帳,就是流水帳,被告也會要我去匯款,因為我也是出納等語(見他卷第363-369頁,偵續卷一第304-312頁),陳思祺則證稱:我是富安康公司的員工,孫俊傑是我老闆,被告是主管,被告會交代我去寄信或是去銀行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05-215、237-245頁),僅能證明被告為富安康公司之主管,負責財務事宜,然富安康公司並非富睿公司法人董事或股東,業如前述,被告亦非富睿公司之員工,尚難憑前揭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為富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況縱認被告為富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富睿公司驗資過程有何參與行為;而檢察官所列「被告與陳思祺之對話紀錄」證據,被告否認對話之人為陳思棋,且內容亦與富睿公司驗資過程無關,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221-227頁)。基上所述,起 訴書所列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孫俊傑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