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柏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均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840號、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第1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明知由其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紅柿子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數位公司)已在進行琉璃香爐之研發,且從未實際取得任何宮廟對於琉璃香爐之訂單,其亦無成立專以製作及販售琉璃香爐之紅柿子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柿子文創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乙○○佯稱欲合夥成立紅柿子文創公司,且其資力頗豐,琉 璃香爐事業之前景看好等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 新臺幣(下同)1,788萬7,218元予丁○○(詐欺經過、交付款 項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947萬5,589元,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予 以更正)。嗣因乙○○察覺丁○○持續拖延辦理紅柿子文創公司 之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二、丁○○明知紅柿子數位公司並無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之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7日,代表紅柿子數位公司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權展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權展公司)簽訂設計暨工程施作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裝潢契約),委託權展公司設計施作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8樓之房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裝潢工程)。嗣於110年10月19日,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依照本案裝 潢契約向丁○○請求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以利採購裝修材料,丁 ○○為取信於戊○○,竟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匯款人為紅柿子數位公司、收款人為戊○○、匯款金額為2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1紙(下稱 合庫匯款申請書)予戊○○,表示紅柿子數位公司員工已前往 銀行辦理匯款。迨戊○○發覺未收到款項,乃多次向丁○○催款 ,丁○○便佯以銀行作業問題、另有工程想委託權展公司施作 等詞,甚於110年10月29日,以LINE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預約轉帳畫面之電磁紀錄,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並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活存明細查詢結果之電磁紀錄(下合稱活存明細查詢)予戊○○,用 以表示紅柿子數位公司預計匯款250萬元予權展公司,致戊○ ○陷於錯誤而持續施作本案裝潢工程。迄至110年11月30日, 戊○○發覺遲未收受款項,即要求丁○○與其共同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 分行(下稱台新內湖分行)取款,詎丁○○竟與台新內湖分行 承辦人員陳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丁○○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存款250萬元,竟於台新銀行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上(下稱台新匯款申請書),登載丁○○於 110年11月30日完成匯款250萬元至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戊○○及台新銀行對於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在 台新內湖分行外,將台新匯款申請書交付予戊○○,用以表彰 已給付全部工程款項,而詐得價值210萬元裝潢工程之不法 利益(裝潢工程未全部完工)。嗣戊○○發覺款項仍未匯入, 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報告暨權展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豪爾公司之給付租金、管理費、電話及網路費用、電費、保全費用、採購文具費用之統一發票、繳費單、繳費通知、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憑證(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卷【下稱本院理由狀卷】卷一第15頁至卷二第69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文件均屬於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11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之犯罪事 實,亦不爭執如附表一其他部分所記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如附表一其他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要跟告訴人乙○○合夥成立紅柿子文創公司販售琉璃香 爐,當時我把琉璃香爐的3D圖片檔案給乙○○看,並告訴乙○○ 是我正在做的東西,乙○○問我好不好做,我就把琉璃香爐的 成本及毛利告訴乙○○,也已設立了紅柿子文創公司籌備處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和乙○○合夥做生意 ,紅柿子文創公司固然沒有設立,但被告確實有實際生產及推廣琉璃香爐,許多宮廟亦曾口頭允諾將購買琉璃香爐,被告僅因資金短缺,因一時心急而用詞不當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其 他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堪予認定: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4號卷【下稱偵13864卷】第73至8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卷【下稱偵12840卷】第9至16、151至153 、423頁、本院卷卷四第82至99頁)、證人即紅柿子數位公 司前設計師許志豪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3864卷第133至140 頁)、證人即紅柿子數位公司前企劃鍾泳諭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3864卷第151至156、159至16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查,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成立紅柿子文創公司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一致供承:我於紅柿子文創公司之籌備處設立前,就已經開始琉璃香爐之開發、研究、設計及生產,且自106年間就開始在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的坤水晶琉璃工廠打樣琉璃香爐,到了107年7、8月間 完成可以正式上架的成品等語(見偵13864卷第12頁、本院 卷卷一第55頁、本院卷卷四第100頁),核與證人許志豪證 稱:我自106年間進入紅柿子數位公司工作後,就開始設計 琉璃香爐,直到000年0月間才完成,我所設計的琉璃香爐是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的坤水晶工廠打樣的,我在紅柿子數位公司工作時,也有策劃於107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108 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大湖公園所 舉辦之第一屆、第二屆武財神音樂祭活動;我聽過紅柿子文創公司,也聽被告講過乙○○算是紅柿子文創公司老闆,但因 為紅柿子文創公司沒有設立成功,沒有實際營運與實際負責人,也沒有任何工作成品是以紅柿子文創公司為名對外販售,都是以紅柿子數位公司名義對外等語(見偵13864卷第135至138頁);證人鍾泳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進入紅柿子 數位公司工作,我聽過紅柿子文創公司,但不知道紅柿子文創公司實際上是否存在,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薪資收據,是我本人簽名沒錯,我當初簽名時沒有仔細看抬頭是紅柿子數位公司還是紅柿子文創公司,但確實是我在紅柿子數位公司所領取的薪資等語(見偵13864卷第152至155頁), 及被告所提出軒圓創意企業有限公司(即坤水晶,下稱坤水晶)107年5月21日之訂購確認單3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33、135、137頁),其上之訂購人均為「紅柿子數位公司」,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稱與其一同辦理108年武財神音樂祭活動之博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博飛字第1130301001號函所載:「本公司108年承接紅柿子數位公司108年12月13日於南港展覽館二館舉辦之2019我有愛音樂演唱 會硬體租用...本公司並未與紅柿子文創公司有業務上往來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頁),可知被告自106年與乙○○ 接洽,乙○○並已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高達1,788萬7,218元之款 項後,被告仍始終係以其所有之「紅柿子數位公司」名義對外推廣琉璃香爐事業,且乙○○投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舉 辦武財神音樂祭活動費用、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辦公室 及員工薪資等相關費用,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給付坤水晶 貨款費用,竟均係直接遭利用於支付由被告個人擔任負責人之紅柿子數位公司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則被告是否有與乙○○共同設立紅柿子文創公司之真意,已屬有疑。又本院固認 同被告有實際生產及推廣琉璃香爐,然既其均係以紅柿子數位公司之名義為之,且紅柿子數位公司與乙○○並無任何關聯 ,則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實際生產及推廣琉璃香爐云云,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 項235萬元,是我與乙○○談好設立紅柿子文創公司要分別投 入200萬元股本,另外35萬元是要用於申請設立公司的行政 費用等語(見偵13864卷第15頁),核與卷附紅柿子文創公 司章程1份所載紅柿子文創公司之資本額為400萬元一節相符(見偵13864卷第109至112頁)。惟查,紅柿子文創公司籌 備處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未有被告投入之200萬元款項匯入一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6至345頁);又乙○○於106年5月15日13時11分許、同年7月 13日14時31分許、同年10月3日15時3分許分別匯入100萬元 、100萬元、35萬元後,竟分別旋於106年5月15日13時37分 許、同年7月13日15時01分許、同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15時52分許、16時54分及同年月5日16時15分許均遭轉帳或提 領一空,亦即被告在乙○○匯入所謂紅柿子文創公司股本及設 立登記之行政費用後,均立刻將款項取走,且分毫不剩,此情不僅核與設立公司之常態不符,若紅柿子文創公司日後設立,更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虞,復經本院詢問為何紅柿子文創公司未設立成功時,辯護人固表示將提出上開款項之流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3至234頁),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多達235萬元之金錢流向,亦與 常情相悖。況被告已有擔任紅柿子數位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公司設立、驗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猶為上開舉措,顯見其自始即無成立紅柿子文創公司之真意,堪予認定。 ⒊又觀諸被告與乙○○於107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理由狀卷卷二第193至197頁),內 容略以:乙○○表示:「我一直納悶,你個人帳戶繳稅理應跟 只跟國稅局有關,繳完稅查完帳,應該就可解開,公司帳戶跟設立有關才會回到市政府...」、「我爸傳來的訊息,報 告董事長:紅柿子文創公司,經查,未去市府掛號」等語,被告竟回應:「好,我等等接佩媛一起」、「我再打給佩媛」、「我見到人後,我需要好好的教育,到底是什麼問題,明明很多事很仔細,為何有些事很兩光呢」...、「見到面 了,談了3小時,舊資料都可以淘汰了」等語,乙○○再回應 :「意思是送了等於白送?單號呢?下禮拜要重送?」等語;被告則回覆:「根本沒單號,因為沒送阿」...乙○○即表 示:「一個會計師,居然資料...」等語,及被告提供乙○○ 其傳送予「佩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13864卷第33至35頁),其中被告表示:「我今日一定要拿到,再這樣下去真的不行,我能體諒你受傷,但這是公司的事,真的很急」等語,參以被告供承上開2段對話是在談論紅柿子 文創公司之設立登記一事,及被告向「佩媛」表示要取得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233頁、偵13864卷第18頁),是既被告已坦承未有名為「佩媛」之會計師存在(見本院卷卷三第353頁),足認被告面對乙○○詢問及 催促紅柿子文創公司之設立登記情形時,竟捏造一不存在之人,甚憑空創造對話紀錄誆騙乙○○,使乙○○誤認係「佩媛」 之原因導致被告未能至市政府將相關文件送件成功。況且,公司設立之程序可委託他人辦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然被告經詢問為何紅柿子文創公司沒有設立成功時,竟先表示:「沒有完成紅柿子文創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一個主因是我與乙○○都疏忽要去設立登記」等語(見偵13864卷第12頁);後 再改稱:「因為我太忙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4頁) ,顯與上開乙○○催促被告完成紅柿子文創公司設立登記之客 觀事證及常情均屬有違,實亦殊難想像被告願親自花費其時間及精力虛構會計師「佩媛」,及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李東洋律師」、國稅局「侯敬仁專員」等,甚尚有「台新銀行吳專員」等豐富角色設定,並能搭配對話紀錄、語音電話等手段以取信乙○○,被告卻始終不願依約完成紅柿子文創 公司之設立登記,循此益徵被告並無成立紅柿子文創公司之真意,其所為均係為其「個人」所經營之琉璃香爐事業,而未思與乙○○「共同經營」琉璃香爐事業之意,至為明確。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和乙○○預計合夥成立紅柿子文創公 司販售琉璃香爐云云,難以憑採。 ⒋至被告雖有捐獻3,000元予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有至 財團法人台東天后宮點光明燈,亦有捐獻66萬元予北港武德宮,此有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112年9月27日太宮字第1120927號函暨感謝狀、財團法人台東天后宮112年10月3日112天德字第37號函暨信徒全家資料、北港武德宮112年10月17日雲寺登字第171號函暨謝函各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31至34、41至45、47至49頁)在卷可參,惟查除捐獻3,000元予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部分之捐獻人為「紅柿子文創公司、新奇鹿音樂公司、紅柿子數位公司」此3家公司,而有提 及紅柿子文創公司外,上開其餘部分均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為,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凸顯被告於收受乙○○ 所給付之款項後竟係用於其個人用途。又既被告捐獻予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之款項非以紅柿子文創公司之名義單獨為之,且金額僅共3,000元,是衡諸常情,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有何推展琉璃香爐事業之效,亦難遽以推認被告有與乙○○共同設立紅柿子文創公司經營琉璃香爐事業之意,附 此敘明。 ㈢被告有對乙○○佯稱其資力頗豐,且琉璃香爐事業前景看好等 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⒈觀諸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勘驗乙○○提供被告在其面前與「台 新銀行吳專員」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三第395 頁、偵13864卷第423至425頁),可知被告曾向「台新銀行 吳專員」表示:「3,000萬現在是在我的戶頭裡面了?」、 「那另外是保險箱的部分呢?」、「那包括連同我帳戶裡面現在目前妳說是有3,000萬元的現金嘛?」;「台新銀行吳 專員」則分別回應:「在您的戶頭裡」、「保險箱的部分我們專員就是沒有辦法去看」、「沒錯」等語,核與被告向乙○○表示:「目前總報表 台新3,000戶頭1.65保險櫃 彰化銀 行 1.04 家興 9758」等詞大致相符(見偵12840卷第447頁 ),可知被告意在表示其在台新銀行之某帳戶內有3,000萬 元之現金,尚有保險箱1.65億元部分,且在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亦有1.04億元,更有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保全)之9,758萬元。惟查,經本院函 詢台新銀行、彰化銀行關於紅柿子數位公司及被告在上開2 銀行所申設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均未有帳戶餘額達3,000萬元之情,此有台新銀行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89號函檢附紅柿子數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存款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2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即上開紅柿子文創公司籌備處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3至350頁)、 彰化 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84頁)各1份在卷可查,加以被告已坦承並未安排家興保全載運琉璃香爐貨款(見本院卷卷三第359至360頁),此情核與家興保全109年7月10日(109)興保字第053號函影本1份 (偵13864卷第287頁)所示者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乙○○施 以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資力頗豐之情事。又 自被告上開「已有3,000萬元在戶頭內」之用詞觀之,顯見 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而已逾「一時心急而用詞不當」之範疇,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⒉又自上開被告謊稱有安排家興保全載運9,758萬元之琉璃香爐 貨款乙節,亦即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部 分以觀,可知被告顯有對乙○○佯稱琉璃香爐事業前景看好之 情事。況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將琉璃香爐的成本及毛利告訴乙○○(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衡情若非被告向乙○○表示琉璃 香爐事業之前景良好,乙○○當無可能貿然投入如附表一所示 高達1,788萬7,218元款項之理,循此益徵被告有向乙○○佯稱 琉璃香爐事業前景看好一情,至為灼然。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許多宮廟曾口頭允諾將購買琉璃香爐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更表示:偵12840卷第447頁所示我跟乙○○的LINE對 話紀錄中所提及之8,300萬元,是我們跟嘉義的四湖參天宮 談的,但後來沒有簽約,因為該廟說琉璃香爐之售價太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2頁)。惟查,觀諸四湖參天宮111年4月14日111雲四參(21)管字第9號函,其內容略以:本宮 未曾向紅柿子文創公司、被告口頭允諾或訂購琉璃香爐等語(見偵13864卷第275頁),參以被告既已自承未有安排家興保全載運9,758萬元之琉璃香爐貨款一事,甚且,被告上開 所稱之貨款金額均鉅,其竟未能提出任何宮廟已允諾訂購琉璃香爐之任何憑據,即向乙○○表示將有款項入帳,顯見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㈣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明知紅柿子數位公司已在進行琉璃香爐之研發,且從未實際取得任何宮廟對於琉璃香爐之訂單,其亦無成立專以製作及販售琉璃香爐之紅柿子文創公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乙○○佯稱欲合夥成立紅柿子文創公司,且其資力 頗豐,琉璃香爐事業之前景看好等詞,使乙○○陷於錯誤,而 陸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供被告自行花用或利用於被告個人已在經營之琉璃香爐事業,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客觀上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先辯稱:被告本來預估紅柿子數位公司有資金,然因其他股東導致資金未到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台新匯款申請書之部分亦僅係提前拿給戊○○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20頁);嗣再改稱: 股東決定要開公司,要集資先裝潢,嗣後股東不滿意裝潢結果,導致資金沒有到位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13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代表紅柿子數位公司與權展公司簽訂本案裝潢契約,委託權展公司設計施作本案裝潢工程;嗣於110年10月19日,權展公司實際負人戊○○依照本案裝潢契約 向被告請求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以利採購裝修材料,被告即傳送合庫匯款申請書予戊○○,表示紅柿子數位公司員工已前往 銀行辦理匯款。迨戊○○發覺未收到款項,乃多次向被告催款 ,被告曾以銀行作業問題、另有工程想委託權展公司施作等詞回應,甚於110年10月29日,傳送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預約 轉帳畫面之電磁紀錄,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活存明細查詢予戊○○,用以表示紅柿子數位公司預計匯款250 萬元予權展公司,致權展公司持續施作本案裝潢工程;迄至110年11月30日,戊○○發覺遲未收受款項,即要求被告與其 共同前往台新內湖分行取款,詎台新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陳忻明知丁○○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 存款250萬元,竟於台新匯款申請書上登載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匯款250萬元至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戊○○ 及台新銀行對於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在台新內湖分行外,將台新匯款申請書交付予戊○○,用以表彰已給付全 部工程款項,嗣因裝潢工程未全部完工,被告及紅柿子數位公司取得價值210萬元之裝潢工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權展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2840卷第211至 213、239至241頁)、證人陳忻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2840卷第235至238頁)、證人即前台新內湖分行經理潘宇鴻於偵查中證述(見偵12840卷第283至28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 裝潢工程施作照片共8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444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153、203至215、219至237頁)、本案裝潢契約1份(見他卷第9至31頁)、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0張(見他卷第33至67頁)存 卷可查,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紅柿子數位公司取得價值250 萬元之裝潢工程等語,惟觀諸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裝潢工程未完成,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應為2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121頁),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事 證足資佐證,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偽造活存明細查詢: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活存明細查詢均為中國信託的預約轉帳設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活存明細查詢 備註欄中所載「尚待照會」等詞是我自己打上去的,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交易失敗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惟查,觀諸中國信託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863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3至12、13至263、264至273頁), 可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被告偽造之時間即110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日之餘額均與活存明細查詢所示之結餘迥異,再參以被告及紅柿子數位公司其他往來銀行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亦均未見活存明細查詢之餘額,此有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325至384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89號函檢附紅柿子數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存款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75至至282頁)、台 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83至350頁)在卷可查,顯 見活存明細查詢均非真正,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傳送活存明細查詢予戊○○,更表示其中編號2所示活存 明細查詢備註欄中所載「尚待照會」等詞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0頁),堪認被告有偽造活存明細查詢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未偽造文書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與台新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陳忻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台新匯款申請書: 查證人陳忻於偵查中證稱:台新匯款申請書是由我承辦,被告表示其資金會由朋友轉帳,我說只能等到110年11月30日 日16時20分止,不然匯款會不成功,單據就要還給台新內湖分行,我請被告在現場等,被告等到約16時許,便說要去接小孩,我向被告表示如果等到16時20分許資金沒有到位,要再返還收據;然而,隔天是由收款人戊○○拿單據來問,當下 因為個資問題我有先致電被告,並請被告到場及確認資金是否到位,我們再幫忙辦理,但後來被告也因其他事情沒有到場,我後續還有持續致電被告請他返還收據,第2、3天我都有致電被告及戊○○請他們返還收據,第3天戊○○說他已經有 將收據返還被告,我們有一直聯繫被告,但被告都因為說工作忙等原因,至今都還沒有返還等語(見偵12840卷第235至238頁),被告亦表示證人陳忻之證述與其見聞相符等語( 見偵12840卷第239頁),堪信為真實。是自被告明知其帳戶餘額不足,仍參與完整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之台新匯款申請書過程,且竟在其所稱之「朋友」尚未轉帳之情形下,即藉故離開台新內湖分行並將台新匯款申請書交付予戊○○以行使, 嗣後遲未返還台新匯款申請書等舉措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與陳忻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疑問。被告抗辯僅係提前拿給告訴人看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本案裝潢契約之真意,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裝潢契約所載之「訂契約書人(甲方)」為紅柿子數位公司(見他卷第9至3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合庫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匯款人亦為紅柿子數位公司(見他卷第69頁),堪認本案裝潢契約係被告代表紅柿子數位公司與權展公司簽訂無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復依據上開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關於被告或紅柿子數位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個該帳戶於000年00月間均未有達約200萬元許之餘額,此有中國信託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863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3至12、13至263、264至273頁) 、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 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 卷卷二第325至384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89號函檢附紅柿子數位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存款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75至至282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83至350頁)在卷可查,是紅柿子數 位公司是否有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之資力,及被告是否有履行本案裝潢契約之真意,均屬有疑。又既紅柿子數位公司最遲於106年間即已成立,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台新銀行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89號函檢附紅柿子數位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存款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同 年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卷三第275至 至282頁)所示者相符,足認被告當無可能「於000年00月間始集資欲成立紅柿子數位公司」,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告與股東決定要開公司,要集資先裝潢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33頁),核與客觀事證完全相悖,顯屬無據。 ⒊復觀諸此部分事實脈絡發展,亦即被告自110年10月7日簽訂本案裝潢契約後,先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合庫匯款申請書 予戊○○,表示紅柿子數位公司員工已前往銀行辦理匯款,迨 戊○○發覺未收到款項,乃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便佯以銀行 作業問題、另有工程想委託權展公司施作等詞,甚於110年10月29日,傳送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預約轉帳畫面之電磁紀錄 ,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偽造之活存明細查詢,堪認被告於相當密接、先後未逾2月之時間,不僅對於「 資金是否到位」乙節之說詞不斷反覆,且於得知未能按時履約後,不僅未思與權展公司商討延期給付款項或先給付部分款項以示履約之誠,反竟多次行使偽造之活存明細查詢,並以銀行作業問題、另有工程想委託權展公司施作等詞不斷推託,更於110年11月30日,與台新內湖分行承辦人員陳忻共 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台新匯款申請書,致權展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施作本案裝潢工程,堪認被告明知紅柿子數位公司不具支付房屋裝潢費用之資力,自始即無履行本案裝潢契約之真意,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觀諸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0張(見他卷第33至67 頁),可知被告有以銀行作業問題、另有工程想委託權展公司施作等詞,致權展公司持續施作本案裝潢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真有「股東表示不滿意裝潢成果」之情,被告自無理由以上開說詞,使權展公司「持續施作」讓股東不滿意之本案裝潢工程,循此益徵被告此抗辯亦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偽造活存明細查詢之電磁紀錄並透過LINE傳送予戊○○以行使,該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合,應予補充。 三、又公訴意旨雖亦漏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款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活存明細查詢,亦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 ,尚與陳忻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容有未合,惟因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卷四第78頁),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併予審理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如事實欄一部分之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 ,同時扮演「佩媛」、「李東洋律師」、「侯敬仁專員」、「台新銀行吳專員」等人,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1人參與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附此敘明 。 五、被告偽造活存明細查詢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與陳忻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台新匯款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身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以,被告與具有身分之陳忻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七、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以各式話術詐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次)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旨在詐得裝潢之利益,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九、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犯行,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如事實欄一部分迄今未與乙○○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如事實欄二部分雖已於111年間與 權展公司口頭達成和解條件,然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時未如期出現,又藉故拖延(見本院卷卷一第62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將於113年4月中履行和解條 件(見本院卷卷二第236頁);於本院113年4月18日準備程 序期日又表示將於113年5月底前履行(見本院卷卷三第387 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理期日竟又表示仍無法履行(見本院卷卷四第133頁),迄今竟分文未給付,使戊○○疲於 奔命,各次開庭到場又期望落空,顯見被告並無履行之誠,且完全漠視他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該犯行所獲財物及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音樂製作人,平均月收入約10至12萬元,已婚,育有3名 分別為4、7、10歲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788萬7,218元,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價值210萬元利益,均屬 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活存明細查詢之電磁紀錄固均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傳送偽造之合庫匯款申請書予戊○○,表示紅柿子數位 公司員工已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及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30日),傳送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預 約轉帳畫面予戊○○等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依合庫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69頁)所示,被告並未偽造他人名義填載,又觀諸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預約轉帳畫面(見他卷第53頁左上方),可知因畫面模糊而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難謂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皆僅得認係其接續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備註 1 丁○○佯稱成立紅柿子文創公司,致乙○○陷於錯誤,以豪爾公司名義,自豪爾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丁○○所申設台新銀行原戶名「紅柿子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6年5月15日 1,000,000元 ⒈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12840卷第35頁同偵13864卷第409至413頁) 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13864卷第415至416頁) ⒊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三第283、336至34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06年7月13日 1,000,000元 106年10月3日 350,000元 2 丁○○於107年3月1日以LINE通話聯繫乙○○,佯稱紅柿子文創公司公司股款為會計「佩媛」挪用,無法支付上海琉璃廠商10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調借款項,向其弟甲○○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丁○○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3月1日 1,000,000元 ⒈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三第283、345至350頁) ⒉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3864卷第435頁) ⒊「佩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3864卷第31至37頁、第293至295頁) ⒋被告與乙○○107年9月2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7日LINE訊息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理由狀卷卷二第193至197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⒉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 3 丁○○於107年11月2日聯繫乙○○,佯稱紅柿子文創公司再度接獲訂單,然因公司帳戶遭凍結乙情,商請乙○○借款給付上游貨款,致乙○○陷於錯誤,以豪爾公司名義,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丁○○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11月2日 1,500,000元 ⒈備查結案聲明1份(見偵12840卷第37頁) ⒉豪爾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見偵13864卷第427至431頁) ⒊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84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⒉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 4 丁○○於108年5月14日,佯稱為行銷琉璃香爐,與博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威音響燈光設計有限公司簽約,預計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8日,共同在臺北大湖公園舉辦武財神音樂祭活動,為支付活動費用,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以豪爾公司兆豐銀行於右列時間開立如右列金額之支票並交付丁○○。 108年5月14日 1,300,000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借貸契約書1份(見偵13864卷第433、437頁) ⒉支票存根2紙(見偵13864卷第339、3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08年8月20日 1,510,000元 5 丁○○於107年間,以自己及紅柿子文創公司帳戶均遭凍結,無以支付與豪爾公司共同成立之紅柿子數位公司辦公室之裝潢、房租、水電、網路、中興保全門禁服務費、文具、管理費等辦公室管銷費用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陸續為丁○○代墊總金額如右列之辦公室費用。 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 4,433,718元 (起訴書記載之金額為3,559,989元,應予更正) ⒈乙○○110年2月26日之警詢陳述(見偵12840卷第9至16頁) ⒉豪爾公司之給付租金、管理費、電話及網路費用、電費、保全費用、採購文具費用之統一發票、繳費單、繳費通知、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憑證(見本院理由狀卷卷一第15頁至卷二第6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6 丁○○於108年6月13日某不詳時間,向乙○○佯稱販售玻璃香爐之訂金遭國稅局查扣,故紅柿子文創公司須支付「李東洋律師」費用4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紅柿子數位公司員工鍾泳諭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8年6月13日 40,000元 ⒈被告、「李東洋律師」、乙○○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12張(見偵13864卷第371至393頁)。 ⒉鍾泳諭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3864卷第165頁) ⒊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理由狀卷卷二第139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⒉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 7 丁○○於107年8月起至同年00月間,佯稱紅柿子文創公司須支付坤水晶產品貨款,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丁○○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107年8月23日 ⒉107年9月4日 ⒊107年9月24日 ⒋107年9月26日 ⒌107年11月5日 ⒍107年11月15日 ⒈700,000元 ⒉410,000元 ⒊20,000元 ⒋40,000元 ⒌510,000元 ⒍118,000元 共1,798,000元 ⒈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8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8 丁○○於108年間,向乙○○佯稱販售玻璃香爐之貨款遭國稅局「侯敬仁專員」查扣,紅柿子文創公司須支付稅金,因而有向印家彤借款,現須返還印家彤款項,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印家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109年1月15日 ⒉109年1月16日 ⒊109年1月30日 ⒋109年1月31日 ⒈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 ⒉30,000元 ⒊50,000元 ⒋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 共630,000元 ⒈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理由狀卷卷二第73至89、91至143頁) ⒉被告於108年02月11日與「侯敬仁專員」討論銀行解圈進度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1份(見偵13864卷第357至369頁) ⒊「侯敬仁專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見偵13864卷第291頁) ⒋財政部賦稅署監察組108年10月21日賦稅監字第108010243號函影本節本1份(見偵13864卷第289至290頁) ⒌被告111年3月10日調詢筆錄1份(見偵13864卷第11至29頁) ⒍中國信託113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9338號函檢附印家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71至188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⒉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 9 丁○○於107年8月起至同年00月間,佯稱某公廟會以現金支付向紅柿子文創公司購買琉璃香爐之貨款,故須保全運鈔車來載運貨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丁○○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9月12日 49,000元 ⒈彰化銀行113年3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19475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84頁) ⒉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2張(見偵13864卷第41至43頁) 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8日(2020)台保現字第16號函影本1份(見偵13864卷第285頁) ⒋家興保全109年7月10日(109)興保字第053號函影本1份(見偵13864卷第287頁) ⒌被告111年3月10日調詢筆錄(見偵13864卷第11至29頁)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⒉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 10 丁○○於106年間起,向乙○○佯稱為行銷琉璃香爐,紅柿子文創公司須捐獻香油錢予各宮廟、宮廟相關人員之選舉,及北港燈會等,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丁○○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帳戶內。 ⒈106年7月28日 ⒉106年8月1日 ⒊106年8月3日 ⒋106年8月6日 ⒌106年8月9日 ⒍106年8月14日 ⒎106年8月15日 ⒏106年8月21日 ⒐107年1月29日 ⒑107年1月30日 ⒈50,000元 ⒉32,000元 ⒊30,000元 ⒋50,000元 ⒌33,000元 ⒍40,000元 ⒎21,500元、28,000元 ⒏90,000元 ⒐800,000元 ⒑1,000,000元 共2,174,500元 ⒈乙○○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理由狀卷卷二第73至89、91至143頁) ⒉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48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283至3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11 丁○○於107年間起,向乙○○佯稱「紅柿子文創公司」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支付右列金額之員工薪資。 ⒈108年1月19日 ⒉108年1月19日 ⒊108年2月1日 ⒋108年2月1日 ⒌108年2月1日 ⒍108年1月19日 ⒎108年2月1日 ⒈73,000元 ⒉65,000元 ⒊150,000元 ⒋279,000元 ⒌182,500元 ⒍195,000元 ⒎157,500元 共1,102,000元 ⒈紅柿子文創公司發給簡至惟107年12月薪資之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上方) ⒉紅柿子文創公司發給鍾泳諭107年12月薪資之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下方) ⒊紅柿子文創公司發給許志豪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47頁上方) ⒋紅柿子文創公司發給顏暉恩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47頁下方) ⒌紅柿子文創公司發給簡至惟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上方) ⒍紅柿子文創公司發給鍾泳諭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下方) ⒎紅柿子文創公司發給李志豪108年1月薪資及107年終獎金收據(見本院卷卷二第151頁上方) 共計1,788萬7,218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準文書 備註 1 110年11月16日 活存明細查詢_00000000000000 ⑴他卷第71頁上方 ⑵資料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15時58分56秒 ⑶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2日,應予更正 2 110年11月17日16時36分43秒前之不詳時間 活存明細查詢_00000000000000 ⑴他卷第71頁中間 ⑵資料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16時36分43秒 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 110年11月22日 活存明細查詢_00000000000000 ⑴他卷第71頁下方 ⑵資料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5時54分0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