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王春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93號、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邀約,同意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12月22日出名擔任一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生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於102年4月11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地下一層B51室)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志信知悉一生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委由他人於102年5月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 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甲男於102年11月間,在不詳 處所,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張, 復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其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9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春來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應林金令邀約,同意於103年5月28日至10月12日出名擔任一生公司(於103年6月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春來知悉一生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王春來於103年8月22日親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乙男於103年8月至9月間,在 不詳處所,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2張,復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域公司)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瀚域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4萬1,78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雯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雯盛公司》、鈦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郝公司》為虛設行號,故該等公司部分未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志信、王春來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行,被告李志信辯稱:我於101年11月到102年10月有擔任一生公司負責人,我要結束營業,在跟林金令聊天時,他跟我講說這家有人要,這樣我就不用花錢結束,我於102年10月就將過戶資料交給林金令,過戶完畢的時間是102年12月,他們怎麼過戶我不清楚。我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領過發票,發票是我公司股東拿走的,那些領的發票都沒有開,因為沒有生意就不會開發票等語;被告王春來辯稱:林金令當初幫我介紹擔任永禾興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我於103年5月到10月有擔任一生公司的負責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志信、王春來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至102年12月22日、103年5月28日至10月12日擔任一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被告李志信委由他人於102年5月1日至北區國稅局領得一生公司統一發票,交付由甲 男於102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2張,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使該等營業人據 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共2,975元;被 告王春來則於103年8月22日親自至臺北國稅局領得一生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乙男於103年8月至9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共12張,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瀚域公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 應繳銷項營業稅額44萬1,780元等情,有一生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2354352號書函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7172號 函、一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101年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10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60371334號書函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年10月13日財北 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62907380號書函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調檔批次:A09803】、瀚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鈦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金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稽(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8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第141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至第151 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7頁),並為被告李志信所不爭執,另被告王春來亦不爭執一生公司有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王春來雖否認擔任一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按營業人首次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國稅局亦於94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9669 號函說明:「......營業人因設立、遷址而新領或其他原因換領、補領統一發票購票證者,均應填寫旨揭申請書,如為一人公司應由負責人攜帶身分證正影本親自辦理。」,而一生公司於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為一人公司,依前揭規定,其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應由負責人攜帶身分證正影本親自辦理等情,有臺北國稅局110年3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2007971號函暨該局94年5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9669號函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 下稱偵緝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且被告王春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在一生公司103年8月22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上簽名(偵緝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8頁),復比對前開文件中被告之簽名與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之簽名均相似(參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緝卷一第10頁、第12頁、第27頁、第56頁、第61頁),是被告王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否認簽署前開文件等語,並非可採,自堪認被告王春來確有於103年8月22日親自請領一生公司之發票。再前開文件均載明營業人為一生公司,被告王春來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8頁),既在前開文件之「 申請人(負責人或代理人;但一人公司、獨資、合夥者以負責人為限)」、「負責人簽章」等欄位簽名,且並在前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負責人有無設立其他公司行號」欄位,勾選「有」,並填載「永禾興事業 00000000」等語,從而, 被告王春來自不可能誤認前開文件為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之文件,而不知其係擔任一生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王春來所辯,顯不足採。 (三)一生公司統一發票購買期間為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止,該公司自101年9至10月起申報營業稅至104年1至2月止,101年9至10月、103年1至6月、103年11至12月及104年1至2月進銷金額均申報為零,申報期間無進口資料,於104年1月22日申請註銷登記;另一生公司10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費用簡單 ,未申報薪資、租金等費用,103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由士林稽徵所逕行核定應納稅額未繳納等節,有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附卷可參(他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顯與一般公司行號於合法經營下之正常進銷貨往來情形有異。再者,一生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16紙,金額計2,115萬1,355元、稅額計105萬7,568元與瀚域公司、雯盛公司、鈦郝公司、南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日公司)、金陞公司、芬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芬洲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除芬洲公司外,其餘營業人均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瀚域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停止營業、申請註銷稅籍,雯盛公司、鈦郝公司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由北區國稅局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金陞公司亦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由臺北國稅局調查中,並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均為稅籍異常之營業人,有前揭稽查報告、瀚域公司、鈦郝公司、金陞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參(他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 、第160頁、第167頁);另觀一生公司之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他卷第33頁背面、第149頁),可見一生公 司於102年4月22日至103年5月28日之行業代號為家電(視聽設備除外)零售、其他家庭電器批發、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其他通訊設備零售,於103年5月29日變更為冷凍調理食品批發、其他家庭電器批發、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而瀚域公司之主行業為管道工程、雯盛公司為綜合商品批發、金陞公司為非酒精飲料批發,顯均無明顯之業務相關,佐以被告李志信於偵查中陳稱一生公司主要販售電視,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未與金陞公司及瀚域公司往來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則一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統一發票給各該公司,顯不合理;另一生公司與鈦郝公司間,固於電腦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有所相關,惟一生公司之進貨來源中僅有賣座實業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與此相關,然該公司開立予一生公司之發票係103年9月、10月,顯晚於一生公司開立予鈦郝公司之103年8月,有前揭稽查報告附卷可查,綜合上情,堪認一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內容,應非真實交易。 (四)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雯盛公司、鈦郝公司業經北區國稅局認定屬無營業行為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業如前述,是雯盛公司、鈦郝公司縱然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併此說明。 (五)被告李志信雖辯稱於102年10年已將過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 ,並與證人林金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生公司原是被告李志信的,102年10月被告李志信說沒有生意,要把公司讓渡 掉,不做了,資料是經過我的手交給「詹先生」,被告李志信跟「詹先生」沒有見過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然被告李志信於偵查、檢察事務官中自承:朋友「阿龍」說要賣電視,因為「阿龍」信用不好,要我去當負責人,但我實際上都沒有賣電視,公司沒有要經營就於102年註銷等語(偵緝卷二第24頁、第48頁),不 僅承認係擔任一生公司登記負責人,復未提到係將一生公司交由林金令移轉給他人,且一生公司繼被告李志信後之負責人為林秀菇,且無其他股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他卷第26頁),又證人林金令於本院審理時對「詹先生」一無所知,是依上情,已難認被告李志信辯稱於102年10月 即已將公司相關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為真。縱認被告李志信所辯為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一生公司尚未變更負責人之際,即將大小章、變更登記表、章程、核准函、身份證影本、發票交付他人等節(本院卷第107頁),而未隨同辦理 變更登記,或請新任負責人申領新發票,亦堪認被告李志信有容任他人使用一生公司發票之意。 (六)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非無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被告李志信、王春來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0歲,非無工作經歷,依一般常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衡情自當對其擔任一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對方取得其登記為負責人之一生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使用,具有合理懷疑,而其亦明知將一生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給甲男、乙男後,實無從管控對方如何使用,在其對於一生公司之實際營業內容及甲男、乙男之真實姓名、身分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同意擔任一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甲男、乙男,基上以觀,堪認被告李志信、王春來對其等所為,可能造成甲男、乙男藉此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並分別與甲男、乙男有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志信、王春來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信、王春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李志信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自103年6月6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復同法條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志信、王春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志信、王春來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志信、王春來分別於上開時間係一生公司彼時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被告李志信與甲男、被告王春來與乙男,分別共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營業人供持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是被告李志信與甲男、被告王春來與乙男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四)被告李志信利用不知情人員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李志信、王春來分別多次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其中被告李志信進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單一期別營業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王春來所為僅有幫助瀚域公司逃漏單一期別之營業稅,僅構成該公司一次逃漏稅捐之結果,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李志信、王春來所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其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信、王春來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又其等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彼等犯罪之目的、幫助逃漏之稅捐額,兼衡被告李志信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春來陳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零工與資源回收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李志信、王春來分別幫助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公司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該等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規定對該等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該等逃漏稅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該等逃漏稅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該等逃漏稅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已使該等逃漏稅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志信、王春來因此犯行業已實際獲取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春來明知一生公司自103年5月至10月間,並未銷貨予南日公司,竟以一生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 ,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 銷售金額為50萬元,交予南日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南日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南日公司逃漏營業稅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應認被告王春來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經查:南日公司坦認上開發票屬無進貨事實,而同意本稅由累積留抵稅額抵扣等情,固有說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他卷第164頁背面),然觀該公司提出之上開發票及工程承纜合約 書影本(他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上開發票之開立期間為103年10月30日,斯時被告王春來已非一生公司之負責 人,又該合約書雖於103年8月1日簽立,惟在一生公司代表 人欄所蓋印之印文為「盧德文」,並非被告王春來。又南日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會計人員黃素芬證稱:一生公司交付上開虛假發票時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取得上開發票時不清楚該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何人等語(他卷第269頁),則上開發票 是否為被告王春來所開立,顯屬有疑。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王春來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金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 35,800 1,790 2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1 23,700 1,185 總計 2 59,500 2,975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雯盛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CE00000000 CE00000000 CE00000000 CE00000000 4 3,863,075 193,153 103年9月 CE00000000 1 3,050,640 152,532 2 鈦郝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8月 CE00000000 CE00000000 CE00000000 3 2,807,580 140,380 103年9月 CE00000000 1 2,027,760 101,388 3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CE00000000 CE00000000 3 8,835,600 441,780 總計 12 20,584,655 1,029,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