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境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境晏 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境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境晏是王美貴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元運 動彩券行之顧客。李境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因下注美國職 棒大聯盟之運彩賽事,而向王美貴借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因李境晏上開投注未中,無力償還王美貴上開款項 。然李境晏竟於王美貴向其催討上開款項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內,向王美貴佯稱要借 用王美貴所有之搭配門號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00000000000號之手機,將其遊戲帳號內 之點數轉為現金返還王美貴云云,致王美貴信以為真而交付手機。李境晏取得手機後,竟未經王美貴授權,逕自使用該手機連線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下載網路遊戲「包你發娛 樂城」APP,再選擇以電信公司提供之小額付款功能,透過Google Play購買遊戲金幣,佯為王美貴本人,表示同意費用附加於王美貴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子紀錄後行使之,接續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23分許,購買價值2,990元(3筆)、1,490元,共計1萬460元之遊戲金幣,致Google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為 王美貴本人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le公司因而提供總價值共1萬460元之遊戲金幣服務,並依上開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請款,台灣之星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王美貴該期電信帳單費用,李境晏因而獲得無需支付遊戲金幣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美貴、Google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二、案經王美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境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境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貴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並有Google Play消費明細擷圖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元運動彩券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遊戲金幣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舉,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公訴人固於審理時表示請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極症患、妥瑞適症等疾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患有雙極症患、妥瑞適症等疾病等事實,固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5月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持查(見偵查卷第100頁),但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已達1萬460元,價值非輕,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而購物,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訴訟外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兼衡前述診斷證明 書所載患有雙極症患、妥瑞適症等疾病,於107年起即多次 住院治療之病況,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手機偽造本案不實之線上購買電子紀錄,是此部分之犯罪工具及實際儲存之載體,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所得之遊戲金幣利益1萬460元,迄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