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馨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任職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藍色科技 公司),擔任該公司人事部門主管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員 工資料登錄、結算員工薪資及績效獎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文馨竟趁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文馨明知其三名子女曾○宇(英文名:Dickie)、曾○瑄( 英文名:Jasemine)、曾○安(英文名:Irene;以上3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非藍色科技公司之員工,且藍色科技公司當時亦無名為「Fay」、「Gigi」、「Yuki」之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於按月核發員工薪資及績效獎金時,基於各別之犯意,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清冊、績效獎金清冊(以下合稱本案清冊)上,不實虛列登載曾○宇、曾○瑄、曾○安、Fay、Gigi、Yuki等人為該公司之員 工及其薪資、績效獎金等內容,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傳送時間,以電子郵件將本案清冊之電磁紀錄寄予藍色科技公司主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誤認應核發之員工薪資金額及績效獎金金額確如本案清冊所載,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實際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員工名下之帳戶共9 次(其中,其所虛構之Fay、Gigi、Yuki等人之薪資,係分 別併入曾○安、曾○瑄、曾○宇等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均足以生損害於藍色科技公司對於員工薪資及績效獎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文馨明知其於107年5月28日到職後前三個月尚在試用期間,並無使用藍色科技公司在職系統(為開立在職證明書之系統)之權限,亦無開立在職證明書之權限,且藍色科技公司並無設址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三重分處(下稱三 重分處),其亦非經該公司派駐於三重分處,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未經藍色科技公司、黃國明同意之下,於107年8月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盜用「藍色科技有 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之印章,而偽造張文馨係經藍色科技公司派駐於三重分處之在職證明書1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在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藍色科技公司及黃國明。 (三)張文馨因未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送件藍色科技公司107年度員工薪資及獎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為 掩飾該等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橡皮印章(下稱收件章,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並於108年4月1日印表製作藍色科技公司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下稱本案申報書),於其上蓋用前開偽造之收件章而偽造印文1枚,虛偽表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業 已於108年2月18日核閱收受藍色科技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意,再於108年4月1日下午12時32分許,以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藍色科技公司總經理Smile 、顧問Grace、員工Celina及承辦藍色科技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查帳業務之挺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徐憶芳等人,傳送上開偽造之本案申報書電磁紀錄,使其等誤信張文馨確有按期於108年2月18日送件申報藍色科技公司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資料,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對於稅務申報資料收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藍色科技公司。 嗣因徐憶芳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向藍色科技公司反應,藍色科技公司進行清查,發現本案清冊內有非公司員工之情事,張文馨始坦承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並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藍色科技公司遂向張文馨取回其辦公室門禁卡及鑰匙,嗣進入其辦公室座位收拾,又發現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色科技公司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代理人吳峻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例外情形,其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吳峻亦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5頁、偵緝卷第89至93頁),未依法具結,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案在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383頁),然檢察官並非以其上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等文書係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係經藍色科技公司合法向被告取回辦公室鑰匙後進入其內取出(詳後述),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 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383頁),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 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至130、162至164、219、259、381至3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1至73頁、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8、387頁),且有被告及其三名子女曾○宇、曾○瑄、曾○安 之戶籍謄本、曾○宇、曾○瑄、曾○安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藍色科技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清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月薪資清冊、績效獎金清冊、被告與其主管間往來寄發之電子郵件、銀行轉帳明細表、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149頁),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事實欄一(一)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在職證明書、收件章都不是我偽造的,我不知道何人偽造的。當初藍色科技公司的人收拾我辦公室座位裡的東西,我並不在場,不能他們說那個是我的就是我的。我在內湖上班,沒有必要去弄一個不是公司的地址的在職證明書。不能因優仕鎖印行距我住處很近,就說收件章是我去刻的。我不記得系爭電子郵件是不是我發的,但我的工作不需要跟國稅局接洽云云(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8、130、162、387、389頁)。 (一)有關本案之查獲過程,係會計師徐憶芳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向藍色科技公司反應,藍色科技公司清查本案清冊後,被告始坦承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藍色科技公司遂向被告取回其辦公室門禁卡及鑰匙,並進入其辦公室座位收拾,因而發現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時任藍色科技公司客服部主管李志遠(見本院卷第292至309頁)、證人徐憶芳(見本院卷第366至380頁)分別證述綦詳,其中: ⒈證人徐憶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們在查帳時發現總表與帳上的總額核對後有差異,我們查核藍色科技公司的薪資,按照國稅局要求要核對調節表,但在拿扣繳申報書這方面不是那麼順利,沒有辦法跟帳上核對,花了一段時間去拿扣繳憑單及進行帳務核對,我記得第一張(即本案申報書)是人事部門提供的,這一張與公司帳上無法調節清楚,我們有先請人事部門說明,我們內部在看這第一張時,有討論到這份申報書比較特別,當時我們不解的是印表日期是108年4月1日,但國稅局的戳記卻是2月18日,用人事部門提供的這一張跟帳上核對,調節上就有差異,第一張申報的內容與查帳有出入,我們事務所內部有討論這一張有點奇怪,所以我們就將這個疑問帶到公司財務部門,表示這一張好像有點不同,再由他們自己的財務部門去進行後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6頁)。 ⒉證人李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有一次在做薪資報表時,發現有許多非本公司員工,進一步看公司內部文件往前回溯很多個月,最終確定是HR人資主管即被告那裡有問題。我們在宜蘭進行團建(戶外活動教育訓練)那天,被告也有參加團建,我們從遊覽車大巴士下來,回到公司後,總經理就與被告在會議室溝通此事,談完後,當時有達成還款協議,我們關閉被告的辦公室門禁卡,她進不去辦公室,她上繳她的辦公室鑰匙及三層櫃鑰匙,從公司離開。她離開後,我與行政部主管張家秀共3、4 個人才用她交還給公司的鑰匙進 入她的辦公室。被告的辦公桌有一個三層櫃,三層櫃是公司發的,我們就在她的三層櫃裡找到一些東西,有她之前案件的法院文書、被告的小孩及丈夫的私章,是在一個袋子裡,另外還有一袋,裡面有刻印章店家的收據(指他卷第153頁 優仕鎖印行收據),袋子放在抽屜裡,我確定是在被告的三層櫃裡,除了這張收據,還有一個國稅局的橡皮章,這橡皮章和優仕鎖印行收據一起裝在同一個袋子裡。該三層櫃裡還有在職證明書(指本案在職證明書),但上面的地址不是我們公司的地址,手寫的「派駐三重分處」這個地址,我們沒有這個分處。被告的辦公室是個人辦公室,有門鎖,必須開門才能進入,在我們去被告辦公室打包的前一天,被告還有進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8頁)。 ⒊徐憶芳、李志遠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且經具結擔保,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本案申報書內容、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擷圖內容、挺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0日說明函暨後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見他卷第149、155至158頁、本院卷第312、314、193至199頁)等資料均相符,並有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本案在職證明書(見他卷第15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件章可證,足認徐憶芳、李志遠所證,應屬實情 ,自堪採信。 (二)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向徐憶芳等人傳送本案申報書之事實,除據證人徐憶芳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電子郵件及附件即本案申報書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55至157頁)。觀諸本案申報書上收件章印文所載收件日期係108年2月18日,然而申報書左下角之印表日期卻係108年4月1日(見他卷第157頁),竟係在收件日後才印表,顯然係偽造之情節甚明。而被告在108年4月1日之前,已犯下多起事實欄一(一)所示詐 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則其為避免其前開犯罪曝光,自有不為該公司之員工薪資及獎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行為,並為掩飾其未申報情形,而偽造本案申報書之可能,具有犯罪之動機。且以該申報書之印表日期(108年4月1日), 與被告向徐憶芳等人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傳送本案申報書之日期(108年4月1日),亦不謀而合。又本件收件章係在被 告辦公座位起出,其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結果,與本案申報書之收件章印文完全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蓋印之印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392頁),自足認本案申報書及收件章,均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三)本案在職證明書係偽造之物,被告並不爭執(見偵緝卷第75頁第6行,被告稱之為「假的」),經證人李志遠確認無誤 ,其證稱:當時藍色科技公司是用104系統,且本案在職證 明書上面的地址(指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不是我們 公司的地址,手寫的「派駐三重分處」這個地址,我們沒有這個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9至300頁)。則以本案 在職證明書之發現處所,係在被告上鎖之三層櫃內,該三層櫃係供被告個人辦公使用而未與他人共有,並附有鎖,鑰匙係由被告實際管領持有,且該三層櫃係置於被告之個人辦公室,其辦公室係被告個人獨自使用並附門鎖之獨立隔間,他人自無可能任意進入並將物品放置於其內。何況當時「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之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之中,有藍色科技公司印鑑移轉紀錄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01頁),則得 蓋用該印章之人,當然僅有被告。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在職證明書,質問其上手寫字跡是否為其所寫,被告係回以「很像」(見偵緝卷第75頁)已見情虛,足見本案在職證明書,亦係被告所偽造無誤。 (四)被告自承其到職後前三個月尚在試用期間內,並無使用在職系統即開立在職證明書系統之權限(見偵緝卷第75頁),而本案在職證明書格式,確實與藍色科技公司制式之格式不符,可以佐證被告自承其於107年8月9日當時,尚無開立在職 證明書之權限乙節,應屬實情。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當時並無製作在職證明書之權限,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又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即構成,至該文書之效力為何,自非所問;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被告擅自以藍色科技公司及負責人黃國明名義,盜蓋「藍色科技有限公司(勞健保局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國明(勞健保局專用章)」之印章,製作本案在職證明書,用以表彰被告係該公司派駐於三重分處之不實內容,自然損及藍色科技公司就在職證明書核發管理及內容記載之正確性,此情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在職證明書、收件章確係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當初藍色科技公司的人收拾我辦公室座位裡的東西,我並不在場,不能他們說那個是我的就是我的云云,然收拾被告辦公室物品之李志遠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衡情被告交出其辦公室及三層櫃鑰匙當時,藍色科技公司已與被告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告同意簽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49頁),焉有設 計陷害被告之必要。何況本案偽造之申報書準公文書早在李志遠等人清理收拾被告辦公室之前,被告即已以系爭電子郵件將之傳送給徐憶芳等人,足見非他人事後栽贓,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在內湖上班,沒有必要去弄一個不是公司的地址的在職證明書云云。然偽造在職證明書之原因多端,於在職證明書上虛偽記載與真實任職情形不符之內容,非事理所無,不能以在職證明書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率認非被告所偽造,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我不記得系爭電子郵件是不是我發的,但我的工作不需要跟國稅局接洽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徐憶芳證稱:我們在審計時,按照審計程序,公司曾經對外申報的扣繳憑單資料,還有年度資料,必須與公司的帳務核對,我們需要針對薪資部分進行抽核及取索扣繳憑單,藍色科技公司有安排人事部門的主管準備人事資料的抽核,當時人事部門的主管有跟我們對接人事資料的部分,我們有抽核幾個人事資料去核對帳務的記載,我記得當初我在場時也是人事部門主管來準備資料,還有公司提列職工福利的一些費用也是人事部門主管在處理,人事部門主管負責發薪水的計算,發薪後,會計部門拿到人事部門主管的發薪資料,才會按照資料入帳。系爭電子郵件發件人twEline就是人 事部門的,這封郵件提供的資料(職工福利金、國稅局扣繳申報書、各月申報薪資、獎金總額、補充保費、未休假代金、識別證工本費),都是我們查帳所需資料,我們在查核薪資,按照國稅局要求要核對調節表時,在拿扣繳申報書這方面不是那麼順利,當然就沒有辦法跟帳上核對,於是請財務部門去進行細部的處理,告訴我們查證結果為何,人事部門依照財務有問題部分做回應,系爭電子郵件是Eline針對當 初核對不出來的部分做回覆說明,系爭電子郵件所提供的內容是我們當時查核需要的補充資料,Eline就是人事部門當 初的那位。我知道當初查藍色科技公司在薪資調節上面,花了一段時間去拿扣繳憑單及進行帳務核對。我記得第一張是人事部門提供的,這一張與公司帳上無法調節清楚,我們有先請人事部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76頁),已就被告(人事部門主管Eline)如何因稅務申報事務進行接洽之 情形證述明確,並具體指明被告(人事部門主管Eline)即 係藍色科技公司負責向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送件107年度員工 薪資及獎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人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 ②無論係依本案申報書,或挺立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0日說明函附藍色科技公司之其他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其辦理此項業務之聯絡人均係記載被告,且聯絡電話均為被告之辦公室電話分機(00000000#16,依他卷第71、87、101、125頁之被告電子郵件內均有明確記載被告之辦公室電話分機號碼係00000000#16),被告辯稱:我的工作不需要跟國稅局接洽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③另對照被告傳送本案清冊予公司主管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名稱t wEline(見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49、71、87、125、137、145頁),與系爭電子郵件名稱twEline,均係使用相同 之名稱,且系爭電子郵件並有藍色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制式簽章(BlueWell),亦可確認此係在藍色科技公司任職、使用電子郵件名稱「twEline」之人所發送,自係被告無誤。 被告辯稱:我不記得系爭電子郵件是不是我發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亦無可信。 (六)公訴人及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家秀(見本院卷第309、381、385頁)、被告聲請傳喚藍色科技公司之總經理Smile(見本院卷第131頁)到庭作證,然Smile之中文姓名、年籍及住所均不詳,證人張家秀則因現人在外國工作,無法返國,亦不願提供國外住所(見本院卷第264、265、330至338頁及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故均無傳喚調查之可能,且上開2 位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即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所發送及本案在職證明書、收件章均係在被告辦公座位內起出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徐憶芳、李志遠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佐證,業如前述,其事證已臻明確,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雖又聲請本院隨機傳喚藍色科技公司任何一位先前離職之員工,並請該人提供離職證明(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本案在職證明書之格式並非藍色科技公司制式格式,業經證人李志遠證述確認明確,亦如前述,事證既已明瞭,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均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本案清冊,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 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文書論,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本案清冊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各次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偽造之本案 在職證明書,係與其工作能力有關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 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中各稅捐稽徵處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為表示稅捐機關業已核閱之意,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條之準公文書。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裁判參照),本案收件章及印文,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之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申報資料收件章」,即非屬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被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縱有不實,尚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可參),且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被告偽造收件章蓋用於本案申報書,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印文1枚,表示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向財政部臺北區 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繳稅,並經該稅捐機關收件、核閱,該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偽造之準公文書,而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所傳送之本案申報書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文書論,被告偽造上開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收件章並蓋用而偽造印文,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收件章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9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特種文書罪、1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擔任藍色科技公司之人事部門主管,不思誠實執行其職務,竟利用上開機會,於其所製作之本案清冊業務上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藉以詐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並偽造本案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及收件章,並以系爭電子郵件將偽造之本案申報書準公文書向徐憶芳等人行使,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予藍色科技公司,已如前述,然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須支付子女之生活費、學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次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各次犯行,均係在7個月內所犯下(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4月3日) ,且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在職 證明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係自被告辦公座位內起出, 顯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收件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本案申報書,原本雖未扣案,固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屬被告所有或得實際管領處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收件章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既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業與藍色科技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並先從其薪資、代墊雜費、差旅費等款項予以扣除抵償,抵償後尚餘欠款117萬9648元,被 告嗣已再給付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切結書、被告手機內對話訊息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9頁、本 院卷第129、314、387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 之款項予藍色科技公司,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而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05萬9648元(計算式 :117萬9648元-12萬元=105萬96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清冊月份 薪資清冊序號 員工姓名 薪資金額(新臺幣:元) 實際詐領金額(新臺幣:元) 傳送時間 匯款時間 宣告刑 1 107年8月 55 曾○瑄(Jasemine) 26267 25358 107年9月4日 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5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曾○宇(Dickie) 24267 23358 81 曾○安(Irene) 24267 23358 2 107年9月 69 曾○瑄(Jasemine) 33790 32535 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5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6 曾○宇(Dickie) 33790 32535 87 曾○安(Irene) 33790 32535 70 Fay 29814 28561 71 Gigi 29814 28561 90 Yuki 29814 28561 3 107年10月 69 曾○瑄(Jasemine) 32940 61675 =31685+29990 107年11月5日 107年11月5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4 Gigi 31148 88 曾○宇(Dickie) 32940 63025 =31685+31340 92 Yuki 32498 89 曾○安(Irene) 32948 61825= 31685+30140 93 Fay 32298 4 107年11月 68(起訴書誤載為69) 曾○瑄(Jasemine) 39890 41036 107年12月5日 107年12月5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8 曾○宇(Dickie) 42340 41698 89 曾○安(Irene) 41240 71226 =39998+31228 92 Yuki 32490 5 107年12月 64 曾○瑄(Jasemine) 55481 54163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5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 曾○宇(Dickie) 51131 49825 81 曾○安(Irene) 55039 100908= 53733+47175 84 Yuki 48481 6 108年1月 71 曾○瑄(Jasemine) 43340 42031 108年1月28日 108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28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9 曾○宇(Dickie) 43840 42585 90 曾○安(Irene) 40940 78420= 39685+38735 92 Yuki 39990(起訴書誤載為39900) 7 108年2月 67 曾○瑄(Jasemine) 39340 38078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5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4 曾○宇(Dickie) 39540 38337 85 曾○安(Irene) 39690 38487 87 Yuki 39690 38487 8 108年3月 68 曾○瑄(Jasemine) 40548 39935 108年4月3日 108年4月3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6 曾○宇(Dickie) 41040 39285 87 曾○安(Irene) 41190 39785 附表二: 編號 績效獎金清冊月份 績效獎金清冊序號 員工姓名 績效獎金金額(新臺幣:元) 實際詐領金額(新臺幣:元) 傳送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宣告刑 1 107年8月 47 曾○瑄(Jasemine) 3000 3000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14日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曾○宇(Dickie) 3000 3000 65 曾○安(Irene) 3000 3000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壹紙 即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151頁告證15 2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橡皮印章壹枚 即本院110年保管字第659號扣案物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本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8.02.18申報資料收件章綜08」印文壹枚 如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157頁告證18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