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盡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750號、第15972號、第169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7號、第43087號、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 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盡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吳盡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稱網銀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吳盡義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將上開款項轉匯,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告訴人張博鈞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網銀資料登入系爭帳戶網銀將款項予以轉匯,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層層轉匯,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正犯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32477號、第430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4 、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及士林 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判 決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共6人及所 受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萬4,154元(已扣除匯回部分);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不諱,及其因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月入約3萬至3萬5,000元、現罹肺結核 及糖尿病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復 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網銀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備註 1 張博鈞 110年5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加張博鈞為好友並於同年月14日至21日佯稱:可於「鑫發OLTP」網站投資、投資失誤需繼續投資云云,致張博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10時4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日11時5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總額為30萬元,應予更正)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50號、第15972號、第16957號起訴 2 張啓豔 110年3月至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張啓豔佯稱:可於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賺錢、大樂透中獎800萬港幣需匯款云云,至張啓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5時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匯款3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3萬6,000元 3 黃靖綎 110年5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靖綎佯稱:可於「佰祿金融」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靖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19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林玉涵 110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林玉涵佯稱:在國安局工作已破解「佰祿金融」博奕網站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玉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25日21時許、21時2分許、21時3分許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77號移送併辦 5 陳俐雰 110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俐雰佯稱:可於博奕網站設節點投資獲利、須補足金額始能獲利云云,致陳俐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3時35分許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5萬1,138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年月28日14時31分許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63萬5,4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35萬1,138元 ②63萬5,400元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087號移送併辦 6 宋佩怡 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宋佩怡佯稱:可於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解除風險帳戶需儲值云云,致宋佩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25日9時30分、同日21時32分、同年月28日13時18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1萬元及2萬3,150元至系爭帳戶,除於110年5月25日15時12分許匯回1萬1,534元外,其餘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3,15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移送併辦 總額:138萬4,154元(已扣除匯回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