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帆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帆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20、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帆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帆軒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呂濠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轉匯款項之車手。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109年9、10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之「臺北海洋科 技大學」外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濠志」之人,並約定每本金融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借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呂濠志」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被告轉至其他帳戶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莊崇立、呂博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 、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呂濠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會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想學操作比特幣,透過我的鄰居朋友呂濠志介紹我去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做比特幣,我有上網查詢,確定藍英公司是合法公司,但因為我後來工作時間搭不上,才透過呂濠志跟藍英公司簽約,呂濠志拿契約書給我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藍英公司大小章了,我便出租提供帳戶給藍英公司做虛擬貨幣投資及轉匯到藍英公司指定帳戶,而收取提供期間得報酬,並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其他人或洗錢;而藍英公司負責人陳虹伯亦向我表示告訴人2人 匯款至我的帳戶後,藍英公司也有匯出等值的比特幣給告訴人2人,因此我應該沒有成立任何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莊崇立、呂博元為投資比特幣,聽從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錢包平台,而將如附表所示購買比特幣之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尚據莊崇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11至314頁)、呂博元(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290至29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莊崇立、呂博元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47頁、偵二卷第15至48頁)、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59頁、偵二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詐欺、洗錢等罪,仍須視其提供帳戶收款及轉出款項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確定故意而定。 (二)就被告前開辯稱係與藍英公司簽約而交付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藍英公司代表人陳虹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9年6至10月間擔任藍英公司負責人,藍英公司有做軟件開發跟虛擬貨幣比特幣的交易,我確實有親自代表藍英公司確實跟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是呂濠志介紹的,我們請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幫我們公司做代收轉付的業務,合作一期是3個月 ,報酬為每個帳戶2萬元,在客戶要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 時,我們會請合作的被告幫我們用帳戶代收客戶的貨款,並由他依我們的指示轉付給我們的廠商,主要操作是由被告操作,除非他本人有事情不便操作時,會請我們幫他操作,我們主要賺取客戶的手續費跟價差;本案告訴人莊崇立、呂博元都是我們的客戶,莊崇立是透過一家叫「區塊鏈」的幣商轉介給我們,呂博元是透過「亞特」幣商轉介給我們,他們幣商是中間人,我不清楚這些幣商如何招攬客戶,但我們確認完個資是莊崇立、呂博元匯款後,會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幣安交易所發幣到莊崇立、呂博元的錢包,我光憑地址看不出來是那個平台錢包,發幣後會再把發幣資料轉給「亞特」、「區塊鏈」幣商,他們再將資料轉發給客戶;莊崇立、呂博元購買比特幣的款項匯到被告帳戶後,我們會再指示被告匯到我們合作的其他買幣供應商,而莊崇立、呂博元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我們會依火幣網的牌價換算,客戶看了OK後,我們才發幣,而本案客戶莊崇立、呂博元都說有收到幣;藍英公司之所以需要借用帳戶,是因為就算現在法律規定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的事情,但是銀行可能有受到金管會的壓力,不讓公司開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藍英公司原本在中國信託設定帳戶,並如實告知在買賣比特幣,結果就是被銀行結清帳戶,所以我們只能另尋其他方式去營運該業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2至109頁)。核陳虹伯所述,與被告前開 辯稱交付帳戶及配合藍英公司轉出款項之過程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信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認知,確實是供藍英公司作為比特幣投資交易之用無疑,此由被告提出案發後與呂濠志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藍英公司人員Mark尚請呂濠志轉達交付帳戶之需知事項、要被告別擔心、藍英公司每個客戶虛擬貨幣交易都是銀貨兩訖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5號卷第13頁),觀之益徵。(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乙節,亦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其與藍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伯)簽立之合作契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觀諸該契約 之內容,可知被告係將前開2銀行帳戶各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藍英公司作為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客戶價金之代收使用,為期各為3個月;契約期間被告應將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藍英公司使用,並向藍英公司保證若銀行帳戶遭凍結、查封而無法使用時,應全力協助藍英公司向銀行說明並取回帳戶內之金額;藍英公司則保證並未參與任何投資、募資或賭博平台之運營,且於每次交易前均向購買比特幣之客戶確認現金來源均屬合法、正當取得,而非詐欺、竊盜等犯罪不法所得,如因藍英公司或藍英公司客戶導致被告銀行帳戶遭行政、司法機關查封、凍結、扣押,藍英公司將提供專業律師協助被告處理,費用由藍英公司負擔;雙方並有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等節,復有卷附藍英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存卷可考,可知藍英公司於案發時確屬代表人陳虹伯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核准所營事業中雖無虛擬貨幣交易乙項,然衡以我國迄今針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顯然尚未完備,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亦無法直接收受、兌換比特幣,或於ATM提供比特幣相關服務,可見比特幣交易於我國並非絕對 禁止,僅非一般銀行許可經營之事項而已,則藍英公司所營事項當中列舉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其他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節,即難謂與虛擬貨幣或比特幣交易毫無關連,故被告基於對前開與藍英公司合作契約當中藍英公司之保證,及信賴查證之藍英公司工商登記等公示資料,因而決定出借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後,是否得預見該帳戶將可能會被用來詐騙他人或洗錢,即非無疑。至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是將其帳戶「賣」給呂濠志等語(見偵一卷第83、88頁),然此與其警詢中供稱「我有在幫公司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是提供我的帳戶收款項,收到相關匯款,會再轉匯給公司,因為我這個帳戶沒有任何的資金流動,所以有錢匯進來我都知道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的」等情,顯然不符,惟被告警詢所供情節,既有前開合作契約可資補強,自屬較為可信,尚難排除其偵查中所供情節,係出於案發遭偵查後對案件所涉不法之片面瞭解,或對於「賣帳戶」乙詞之意義、法律意涵理解不夠充分所為供述,是尚難逕以其供述前後不一,即對其為不利認定。 (四)另觀諸證人陳虹伯就其前開所證「有將等值之比特幣交付客戶」等節所提出之藍英公司與幣商「亞特」、「區塊鏈」間轉介莊崇立、呂博元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比特幣交易平台頁面、發幣數額及幣商與莊崇立、呂博元之對話過程(見本院卷第113至233頁),核其內容,除與前開莊崇立提供與警方之對話紀錄完全相同(見偵一卷第23至47頁)外,另可見莊崇立、呂博元在該等對話紀錄內均表示「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莊崇立、呂博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收到與匯入或面交款項等值之比特幣顯示在錢包平台頁面上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90至293、第312至313頁);且查,莊崇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朋友,教我投資遊戲,有老師會教我怎麼操作,我匯出1萬元後,確實有看到虛擬貨幣顯示在存幣平 台上,幾乎每天都是漲,但對方一直說在審核所以領不出來,後來對方教我操作,然後說我動作太慢,就一直把錢輸掉,最後沒有錢可以領等情(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呂博元則證稱:當初是趙晴瑩主動加我的LINE,談及投資比特幣事宜,後來趙晴瑩與金牌投顧老師請我將款項匯至數字貨幣商亞特提供的被告帳戶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告訴幣商將比特幣匯入趙晴瑩提供給我的交易平台,購買後,我隨時可以審視幣值及交易內容,但全部聽從金牌投顧老師交易買賣,後來我想贖回91萬元新臺幣時,對方要我先補滿100萬元後才能領錢出來,我認為不合理就報警, 後來還能連上平台帳戶查看91萬元餘額,但報警2、3天後,就無法登入平台等情(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基上,可知藍英公司所參與之交易僅及於處理告訴人2人購買 比特幣之部分,又已如數交付、發送等值比特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平台,告訴人2人之所以認為自己遭詐騙,係 與後續跟投顧老師、平台之互動無法拿回投資款項有關,與藍英公司並無直接關連;且依藍英公司與幣商之對話紀錄顯示,藍英公司確實是經由「亞特」、「區塊鏈」等幣商之轉介,方與告訴人2人交易(見本院卷第165至183、213至233頁),尚無證據證明藍英公司有參與告訴人2人後續操作投資比特幣之過程,或與「亞特」、「區塊鏈」等幣商、指示告訴人2人操作投資之趙晴瑩等投顧老師有何 協力、分工等行為,是依檢察官之舉證,除無法證明藍英公司對告訴人2人銀貨兩訖比特幣該當何種施用詐術之行 為外,縱認告訴人2人確遭「亞特」、「區塊鏈」等幣商 或趙晴瑩等投顧老師詐騙,亦無證據證明藍英公司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基於對藍英公司從事比特幣買賣之合理信賴而交付帳戶與藍英公司使用,在藍英公司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乙節仍屬有疑之情況下,更遑論被告有預見其帳戶將被拿來使用作為不法詐欺犯罪用途之可能。 (五)本案被告自承過去從事者為餐廳、工地、木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6、326頁)、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27頁),並無投資、金融專業背景,本案中更係因想開始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之故而為本案交付帳戶、轉出款項等行為,本難期待被告在此新興貨幣交易領域有足夠的敏銳度及警覺性來辨別不合理之投資交易情形,況被告所接觸者僅為呂濠志介紹的藍英公司,且被告業已查證該公司合法設立,復與該公司簽立合作契約,內容難謂悖於現今虛擬貨幣投資之實況,契約中又有相關違約責任之約定及保障,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想像或預見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以外不法用途之可能,自無從以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代收款項、轉匯款項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當時,係出於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為。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就被訴事實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遽為論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詐欺 時間 告訴人 詐騙手段 交付方式 金 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16日14時16分許 呂博元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趙晴瑩」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介紹比特幣投資方式,推薦『金牌分析(陳鴻益)』『數字貨幣商-亞特』進行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進行投資。 於109年9月30日11時19分45秒許,在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匯款80萬元 8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隨即轉匯出去而洗錢) 於109年10月8日13時16分59秒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匯款58萬元 58萬元 於109年10月13日12時39分5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以ATM匯款3萬元 3萬元 於109年10月15日3時35分3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以ATM匯款3萬元 3萬元 2 109年10月初某日 莊崇立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王欣柔」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介紹比特幣投資方式,進行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進行投資。 於109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操作第一銀行內ATM匯款1萬元 1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隨即轉匯出去而洗錢)